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3-11-14 06:0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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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陕西洋县高考替考事件

【案情简介】在2007年6月7日上午进行的高考中,监考人员在陕西洋县城关中学及洋县中学考点查出4名替考考生,并立即取消其考试资格。

在随后进行的6月7日下午及8日的考试中,此两考点有多名考生退出了考试。据悉,2007年洋县高考的缺考人数约为40人,其中,除有10多人一直未参加高考外,其余20多名考生都是在高考中途退考的,缺考人次为历年来最多的一次。

据分析,数名学生突然缺考,很可能是担心替考等严重舞弊行为被发现后,会受到比耽误一次高考更为严肃的处理。

事件发生后,汉中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由汉中市及洋县教育、监察、公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事件详细调查,同时要求对相关人员一查到底,坚决予以处理。

经查证,这4名替考生系洋县高二年级的重点班学生,由于学校片面追求高考上线率,下达高考上线指标要求并制定相关教师奖励办法,使个别教师受利益驱动弄虚作假,给部分成绩优秀的高二年级学生发放准考证,组织其进行高考替考,严重违反国家高考规定,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已查实的4名考生替考事实,6月16日,洋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对洋县中学校长李鹏云,党支部书记、副校长聂文锋停职检查,对涉案的洋县中学教导主任梁杰、洋县医院医生常某实施“双规”。

7月7日,调查组公布了事件处理结果,洋县教育局局长、副局长、洋县中学校长、校党总支书记等共17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洋县教育局长王玉奎被免职。 【分析:】

1、相关法律: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的严重高考替考事件,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 受教育权。 (1)《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规定《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 《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规定,学生应当“诚实守信,言行一致”“不弄虚作假”“考试不作弊”。我们知道,高考作为一种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保证教育质量,为每个受教育者提供一个相对平等的获得高等教育受教育机会的有效途径,其权威性是不可侵犯的,为此,《国家教育考试处理办法》中,对替考等各种考试作弊行为及其处理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中,学校组织部分学生的高考替考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扰乱了考试秩序,破坏了高考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并且,如若替考成功的话,还会直接剥夺其他高三考生上大学的机会,侵犯了这些学生的受教育权。

(2)《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和“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而本案中,个别教师却未能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带头组织、引导学生作弊,违反了《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也有悖于教师的职业道德。 2、相关责任:《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第九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四条规定:“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学生使用了大批形式是真的、内容有假的证件替考,学校是脱不了干系的。作为组织、策划本次替考事件的教师及相关人员,应对该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相关工作的主管人员,因其工作失职,使此次事件未能避免发生,给社会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找人替考的高三学生,应取消其考试成绩,并严肃处理;对替人代考的高二考生,也应按照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3、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高考是为国家科学、公正选拔人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国家意志和政府行为的体现,为此,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考风考纪问题,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组织、审核、监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考试工作的每一环节,严肃考风考纪。 (2)学校应依法行政,增强法律和大局意识,加强对师生的思想道德和考风考纪教育,鼓励他们公平竞争,不弄虚作假,坚决打击、严厉杜绝舞弊、作弊行为;

(3)教师应增强职业道德与法制观念,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不得只为自己的私利而违法,并损害其他教师和考生的利益;

(4)学生应增强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以积极、公正的态度参加高考,不得作弊或替人代考,并坚决抵制任何作弊或舞弊行为;

(5)社会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高考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并加强对学校的法制监督,及时发现、抵制学校或教师的非法行为,确保教育公平的实现。

案例2、千万元“捐资助学款”撂倒西大附中一串校长案

广西大学附属中学(简称西大附中)是一所重点中学,良好的校风、雄厚的师资力量、丰硕的教学成果,使其在广西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受到很多学生和家长的推崇。然而,2007年,西大附中原领导班子却因贪污腐败被“一锅端”。 2002年12月至2007年11月2日刑拘之前,唐运南在该校任校长。从2004年起,西大附中在招生过程中组织不够分数的学生考试,对成绩列前300名的学生按三个分数段收取6000元到5万元不等的捐资助学款。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至2007年案发时止,该校先后向学生家长收取的所谓捐资助学款达1600多万元。

由于西大附中属于二级单位,在人事、财务上归广西大学管理,业务上受南宁市教育局的领导。按照国家规定,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款必须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财政部门统一缴纳到财政专户上。然而,在唐运南的授意下,西大附中收取的绝大部分捐资助学款却存入了几名副校长的私人账户或学校食堂账户中,成为“账外资金”。几位校领导每人都掌管着一本捐资助学款的私人存折,数额少则几十万,多则一二百万。2005年至2007年间,西大附中以个人名义开办存储账户多达11个,作为学校的“小金库”。 这些“小金库”成了校领导班子可随意支配的“提款机”,他们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贪污,

侵吞巨额公款,动辄以开会为名分发劳务费、以加班为名发放“红包”,并想方设法找发票“报销”或公款私分,有次大额“报销”,甚至连一张票据也没有。除按照分数收取捐资助学款作为学校的“帐外资金”外,唐运南自己收取捐资助学款的方式还有两种:一是利用职权挤占招生指标,直接收取学生家长的捐资助学款后据为己有;二是以上级领导打招呼为由,两头欺骗,骗取家长和学校财务人员,自己从中截留。此外,唐运南还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采购多媒体电教设备活动中收受贿赂。

为防止意外,不留下后患,2006年4月,经唐运南授意,周怀生等人将重达七八公斤的原始票据烧毁。整个焚烧过程持续了两个多小时。2007年7月,为应付广西大学纪委对西大附中捐资助学款等账目的审查,在唐运南和原校党委书记许剑的指使下,相关人员紧急删除了总务处的电脑记录,并连夜赶制假账。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唐运南单独贪污27.37万元,与他人共同贪污35.87万元,受贿39.3万元,许剑和4名原副校长周怀生、黄日梅、方福海、郭林华分别贪污12万余元到6万余元不等。

2009年2月,法院最终裁定,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唐运南有期徒刑18年、没收财产20万元,其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其余赃款64.67万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周怀生、许剑、黄日梅、方福海、郭林华有期徒刑5年到3年不等,并处没收财产若干元。

【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由学校乱收捐资助学款、私设小金库引起的贪污腐败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以及国家和学校的公共财产权,并触及了刑律。 (1)《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本案中,学校违反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免收费、免试”的有关规定,组织入学考试,并以此为由向学生家长收取巨额“捐资助学款”,属于教育乱收费行为,有悖于教育的公益性,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捐赠法》第八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教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义务

教育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由此可知,家长向学校捐资助学的行为及捐款数额应当是自愿的,所捐款项应当是专款专用,而不是作为入学或择校的门坎。本案中,学校根据学生分数向学生家长强行收取不同标准的“捐资助学款”,任意挥霍,违反了捐赠应遵循的“量力、自愿”原则以及捐资助学款的使用原则,侵犯了学生的家庭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和学校对这些捐资助学款的公共财产权。

(3)《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和“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学校领导将收来的“捐资助学款”作为“帐外资金”并入小金库,进行暗箱操作,使其成为他们的私人“提款机”,还突击销毁票据,作假账,贪污受贿,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并触及了刑律。

法律责任:《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分别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该校领导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已触及刑律,因而,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启示: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该校的不同主管部门广西大学和南宁市教育局领导应引以为戒,加强对所管学校的监管力度,严防乱收费和“帐外资金”的建立和使用。 (2)学校应严格遵守《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不受侵犯,不得向学生乱收费。

(3)学校领导应遵纪守法,建立和完善财务申报和监管机制,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从源头上杜绝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4)学生及其家长应增强法治观念和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3、教师当众读短信,高二女生跳楼身亡

2009年11月6日10时20分,呼和浩特铁路一中高二225班的数学课上,一名男生的手机响了,班主任王老师径直走向该男生,将他的手机没收,并在课堂上将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读出:“中午放学一起走不?”接着,王老师又将该男生手机中的另一条短信的部分内容当众读出。随后,王老师叫起了女生席嘉欣,对她近期的学习状态进行了点评。当天上午第四节体育课,席嘉欣没有去上,一直在哭 ?? 。此后直到跳楼事件发生,她再没去学校上课。11月9日6时许,席嘉欣割腕后从其所住的宿舍六楼跳下身亡??

席嘉欣生活在一个低保家庭,5岁时父母离异后,她和父亲、奶奶一起生活。出事前的11月8日晚,席嘉欣的同学给她送了生日礼物和蛋糕,她很高兴,在蜡烛前默默许了愿,然后和奶奶、爸爸一起分吃了蛋糕。临睡前,还送给奶奶一个玩具熊。

“11月9日4时45分,欣欣起床了,我说还早,她就又睡下。我每天都看着欣欣上学,可是那天却没有起来。起床后我发现欣欣的书包还在沙发上,感觉不对劲,我就赶紧给她的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说没去上学。等我出门,公安人员已经来了,通知我孙女已经跳楼了??”回想起当时的情形,郝有兰痛不欲生。

在死亡现场,席嘉欣的身旁有一本书《巴黎没有摩天轮》,上面沾满了血渍。事发后,她的奶奶找到了她分别写给奶奶、姑姑及同班4 名同学3份遗书。?? 在堆满书的写字台上另一本彩色信纸上,还有她留下的一段遗言,这些话是写给王老师的:“王老师,您为什么偏要这么做,我恨您。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您对我有偏见,我知道,可也不至于这样吧,别人的隐私权您无权干涉??”“王老师,我恨您,老师为什么逼我,都结束了”。 这些话让家人震惊不已。他们从席嘉欣的好友处了解到王教师在课上读短信的情况,她的奶奶说,在课上给别人发短信肯定不对,但老师这样的做法十分不妥。孙女的自尊心很强,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受到这样的打击,肯定难以承受。老师的话给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孩子最终走上绝路,校方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

但对在课上念出短信内容一事,班主任王老师却不承认:“我只提到了短信内容里的几个字,并没有当众念出短信内容,也没有提到任何名字。自杀的女生这次月考成绩排在班级第五名,她曾找过我希望调座位,我当时就答应了她。每次她上讲台做题,只要是答对了,我都当着全班学生的面表扬她。其实,我在她身上倾注了很多关爱??”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教师课上没收学生手机、当众读短信而导致的学生自杀事件,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王教师面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当堂没收学生手机,查看并当众读出其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变相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课后也未能及时与学生交流;席嘉欣因此未来上学后,也未能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未能很好地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

责任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王老师的上述行为对席嘉欣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是其自杀的直接导火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等。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王老师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热键:民事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学校可根据王老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启示: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

(2)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及时发现学生的思想波动,加强与学生及其家庭的沟通,解除其不良心理隐患,杜绝变相体罚行为。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和生命教育,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4)学生应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并应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热键:学生的权利),及时与教师交流和沟通,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批评意见;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不断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珍惜生命。

(5)家庭在关注学生学习的同时,更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生的思想问题,培养他们的坚强意志,应加强与教师的联系与沟通,及时疏解学生的学习和心理压力

案例4、朔州二中高中生课上持刀杀死教师案

2008年10月4日19时的晚自习,是朔州市第二中学高一开学的第一节课。高一0816班班主任郝旭东早早就来到了教室。这是他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此前,他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了这所民办学校的教师岗位。

19时30分左右,郝老师向班长询问班费收缴情况,当被告知有李明时,他抬起目光望向李明。此时,李明正在座位上悠闲地抽着烟,烟盒放在桌子上。郝老师轻轻走到他面前,从他手中拿走了烟蒂,把烟盒交给班长保管。随后,他继续来回走动着巡视左右。19时44分,当郝老师走到李明座位旁时,李明突然站起来,手中拿着一把弹簧刀,猛地刺向郝老师的腹部。郝老师忍着剧痛,捂着流血的肚子向讲台方向退去,但李明却没有就此罢手,他追上前去,一把搂住正挣扎着向前移动的郝老师的脖子,右手持刀再次向他刺去,直到郝老师倒在血泊中??。在送往医院途中,郝老师23岁的年轻生命凄然逝去。

警方在李明的书包里,找到了两把弹簧刀和一把砍刀,还在他的宿舍里找到了一页“死亡笔记”,上面写道:“我已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我活着像一个死人,世界是黑暗的,我只是一个毫不起眼的‘细胞’。” “不光是老师,父母也不尊重我,同学也是,他们歧视我??我也不会去尊重他们,我的心灵渐渐扭曲。我采用了这种最极(端)的方法。我不会去后悔,从我这个想法一出,我就知道我选择了一条不归路,一条通向死亡的道路,我希望用这种方式可以唤醒人们对学生的态度,认识社会,认识国家,认识到老师的混蛋,让教育业可以改变。”与此同时,他还发泄出对初中教他的两位老师的不满,声称“做鬼”也要杀死他们。这个自称是“倒数第一、差生、坏学生,一块臭肉坏了一锅汤”,并自认为“我的人生毁在了老师手上”的学生,最终选择了“杀老师”这样的极端举动,亲手把自己的人生置于万劫不复的深渊。

案发后,朔州二中的师生们反应强烈,纷纷表达对郝老师的哀悼。虽在朔州二中任教不到一个月,但郝老师给他的同事和学生们留下了很好的印象:“郝老师是0816公认的好老师,为人和蔼,刚带学生不到一个月就赢得了学生们的热爱,同事们也都十分喜欢这个有礼貌的、平易近人的年轻人。”“我们的郝老师是我所见过最好的、最棒的!” 据悉,郝旭东的家境十分贫寒,但他学习非常刻苦,才华横溢,初中时是全班唯一一个考上重点中学忻州一中的,高二时已经完成了一部长篇小说。大四时,他同时考取了西南大学物理学和北京电影学院导演系的函授研究生。就学期间创作了十余部影视、话剧剧本及十余部中长篇小说和词曲、散文及童话作品,还办了一个学习辅导网。“爱在天堂”是他博客文章的一个分类,他以《梦想的力量》为题登载了21篇短文,介绍加拿大6岁男孩瑞恩为给非洲孩子修一口井而筹款的故事;在另一分类文章“友谊手拉手”中,他发起成立了“爱心行动组织”,创建了关于农村教育和儿童发展机构“我的梦想基金会”,并亲自设计了会徽,制定了章程,旨在促进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图书室建设和发展??。但令人痛惜的是,一个少年的疯狂之举让他所有的梦想中途折翼??。

2009年1月12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轰动全国的学生弑师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明之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海子夫妇(被害人父母)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990.1元。针对这一判决,双方均已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有预谋的弑师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民法》、《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和“管理学生权”。 (1)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教师法》第四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

本案中,学生李明违反学校有关规定,上课吸烟,破坏了教室的公共环境,对其他同学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为此,郝教师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教师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明若对教师的批评有意见,应及时提出,而不应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直至杀害教师。其严重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不仅侵犯了教师的教育权,也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并触犯了刑律。

责任分析:(1)《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分别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明蓄意杀害教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李明蓄意杀害郝老师,对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应由其家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弑师案发生在学校,教师的教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启示: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尊敬教师,正确对待教师和家长的批评,培养积极向上、乐观豁达的人格,要热爱生活,珍惜生命。当对老师或学校有意见时,应加强彼此的交流与沟通,并通过适宜的途径提出,而不应蓄意报复,更不应残害教师。

(2)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并潜心研究、分析现代学生的心理状况,不断增强与学生沟通、交流的技巧,及时发现并帮助解除不良心理隐患,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3)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心理和法治教育,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使其珍爱生命,尊重教师,德智体全面发展,确保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4)家长应重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加强与子女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及时发现并消除他们的心理危机,并为其创设良好的学习氛围和家庭环境,使其健康、快乐地成长。

案例5、校巴校内倒车轧死一小学生案

2008年10月28日早上7时30分,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小学一年级学生陈杰晖在父亲的护送下,像往常一样来到学校。

没想到,20分钟后,一辆学校的校巴在校内倒车时,不慎撞倒了正在校道上行走的小晖,当场夺去了他的性命??

据孩子的父亲回忆,小晖年仅6岁,是他们唯一的孩子,很讨人喜爱。9月份刚刚上学,学习很用功,也非常喜欢帮助大人做家务。“早上我骑摩托车送小孩到学校,看着他进到校园里。”随后就去上班了。可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当再次见到小晖时,孩子却已躺在地上,“身上盖着白布,头部血肉模糊,脑浆流了一地,头都压扁了,要不是从书包里翻出他的作业本、学生卡,根本就认不出这就是自己的儿子。” 据校方称,早上7时50分左右,一辆校巴在校内倒车,因倒车位置刚好在拐弯处,司机不易察觉到车后的情况。此时,小晖没按要求在学校划定的黄色行人道上行走,而是突然从后面横过,被正在倒车的校车撞倒碾压。校方表示,学校七年来一直租用佛山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作为校巴接送学生,从未发生过事故。

事发时正值上学高峰,一位目睹了整个经过的家长说:“早上我送小孩进了教室,一走出来,就见一辆大巴速度很快地往后退,结果撞上了这个小孩,小孩死状好惨,我都不敢看。”至于是否像校方所称的“该名学生没按要求在学校的行人道上行走”, “事发太突然了,我没看清楚小孩当时是不是没在行人道上走。”

经交警部门查证,认定该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肇事校巴司机姓霍。事发当天早上7时36分许,霍某驾驶一辆大型校巴沿禅城区邦耀小学校内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教学楼对开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恰遇校内学生小晖在通道内行走,霍某所驾驶的校巴与小晖身体发生碰擦,并导致小晖倒地,小晖的身体被校巴左后轮碾压,造成小晖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当事霍某在学校内没有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霍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出事后,小晖一家悲痛欲绝,虽已过去好几个月了,但小晖的父母仍不能摆脱丧子之痛,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他们多次与学校以及公交公司商讨事故赔偿事宜,但这两个单位反应很冷淡,尤其是学校的做法令他们十分心寒。学校坚持认为,其与公交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时,已注明“如出现交通事故,由公交公司负责”, 而这起事故是由司机没有按规定低速行驶导致的,交警也已认定司机负全责,所以,学校不负有安全管理疏忽责任。

但小晖的父母却认为,“我们把孩子交给学校了,孩子在学校里出事了,学校怎么可能一点责任都没有呢?”无奈之下,他们将佛山公交公司、肇事司机、禅城区邦耀小学,以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等共约58万元。 2009年3月10日,禅城区法院石湾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对于小晖父母的诉讼要求,佛山公交公司和邦耀小学均认为赔偿款额过高,因在赔偿金额、责任分担等问题上小晖的父母与四方被告未能达成共识,本案未能当庭调解。

2009年07月20日,禅城区法院同时做出刑事和民事判决:司机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判令邦耀小学、公交公司、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四被告赔偿小晖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5.71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其余34.71万元由公交公司赔偿,邦耀小学和肇事司机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小晖父母表示不再上诉。

法理分析:本案是一起因肇事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的学生死亡事故,当事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本案中,邦耀小学安全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事故的防范意识不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对校巴的监控不力等因素,从客观上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而肇事司机霍某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意识不强,在学校内未按照规定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责任分析:(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分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霍某因疏忽大意致使学生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本案中,学校因对学生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到位,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为此,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3)《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肇事司机霍某因过失造成学生死亡,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霍某作为公交公司雇请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公交公司作为霍某的雇主,并且是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霍某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邦耀小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学校法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启示: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校巴司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安全意识,应时刻以学生安全为第一,珍惜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在校园内一定要注意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公交公司应加强对校巴司机的安全教育和监管力度,应选聘责任心强、技术好的驾驶员担任校巴司机。 (2)学校应汲取血的教训,尽快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应进一步加强对校巴的监管力度,明确自身在校园交通安全中应尽的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尤其是对刚入学的新生和低年级的学生,应进一步强化校园安全保护措施,以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3)学生应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学习规定,加强对自身的安全保护。 (4)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的安全监督与检查,随时发现并及时解决校园安全的有关问题,排查事故隐患。

案例6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6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y1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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