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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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解析

默认分类 2008-11-13 16:17:45 阅读35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有关科技法律法规中效力等级最高,也是最新施行的法律,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指导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的第二十条是整部法律的核心条款之一,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进行了重要补充和大胆创新,有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作用。

我们该如何正确理解第二十条的立法原义呢?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

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如果查阅有关法规,就会发现,第二十条实际是将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行政规章内容纳入了人大立法。[1]这种做法显然是对原来行政规章内容的肯定和认可,纳入法律之中更加显示了国家放宽对国有知识产权的管制,鼓励知识产权转化利用的政策导向。

本条规定包括两个层面,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及使用问题

知识产权归属

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含义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简单的来讲,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一般情况下,由项目承担单位能够取得。

如果把知识产权分为职务发明和与非职务发明,上述知识产权肯定属于职务发明,关于职务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在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已经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既然《专利法》已经规定这些知识产权属于单位,为什么《科技进步法》还要对此做出规定呢?并规定是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二十条的项目承担者和第六条的单位有何区别呢?

我们认为这两条规定是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二十条涉及的国家与单位的关

系,

第六条主要是指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二十条 采用的项目承担者暗示了,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科研时,国家和单位实际上一种“技术委托开发”的合同关系[2],《合同法》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可由当事人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为了管理和保护国有资产,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然后为了知识产权的转化使用又授予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所以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并不是自主取得,自然产生的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获得的,这是区别于私营企业自主投入自主研发获得知识产权的一个根本性区别。

知识产权不完全性

虽然国家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知识产权,是专利权证书的载明的专利权人,但其并没有完全的整体的知识产权,对其的处分使用收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该款一方面说明了项目承担者享有的知识产权不是完全的,国家对该知识产权还保留一定的权利,因为纯粹的私人享有的知识产权即使长期不实施,并不会受这种限制[3]。另一方面也说明了 国家对这种知识产权限制的条件---在合理期限未实施。所以对于项目承担者,依法实施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4]。同时也表明国家对项目承担者的限制并不是全方位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才行使介入权。项目承担者在实施知识产权过程中,是能够自主决定对知识产权的处置的。而且因为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的特殊性,这种处置应该获得比其他国有资产更大的自由度,上级主管部门更应该尊重项目承担单位的自主权。

国家把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单位的目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经济效益。

股权奖励属于资产处置不属于收益分配。

[1] http://www.casted.org.cn/web/index.php?ChannelID=10&NewsID=3266 11/13/2008

[2]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8号发布

[3]专利法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释义

《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授权项目承担者所有。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规定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是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措施。

这堪称“中国版的拜杜法案”。美国的拜杜法案颁布于1980年,其核心在于规定由政府经费所支持获得的发明专利,原则上归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所有,并且给发明人奖励。这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技术创新。世界上许多国家借鉴这一法案,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评论界对这一法案评价极高,如称之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多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如果没有该法,就没有美国今天科技创新层出不穷的繁荣局面。”“这一法案的意义在于,它把所有在政府财政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实验

室里解放出来。”当然,我国科技进步法并没有照搬照抄拜杜法案,而是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知识产权归属、实施等作出了规定。

论美国拜杜法案对我国专利法的启示 (2009-11-08 21:45:55) 转载 标签: 专利代理

拜杜法案 教育

美国是当今世界创新能力最强而且也是最注重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国家。早在 1979年, 卡特总统就第一次提出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发展战略。1985 年, 在美国政府竞争力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明确提出,\在美国国内和国外强化保护知识产权, 是提高美国产业竞争力的有效措施\的观点。[1]在专利领域, 美国政府最重要的措施就是通过了三部法案, 它们分别是1980 《拜杜法案》 (Bayh-Dole Act), 1980 年的 《斯蒂

文森-韦得勒科技改革法》 (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Act of 1980) , 2000年 《科技转移商业化法》 (Technology Transfer Commer-cialization ActOf 2000) 。三部法律虽然制定时间和侧重各不相同, 但都秉承\必须将新技术以某种方式转移给公众并加以广泛应用,同时这种方式必须具有较高的效率\的思路,而在三部法案中尤以1980 《拜杜法案》最为重要。 一、 美国拜杜法案制定的主要背景

在 《拜杜法案》 通过之前, 美国政府支持商业科研的资金来自公共税收, 因此科研成果是向公众公开的。 政府主要与大学等非营利性的组织达成协议, 由政府资助科学研究项目, 并由政府取得研究成果的专利权,项目承担者只取得不具有排他性的专利实施许可。由于政府是研究项目的资助者导致这些科研成果被自由公开, 任何想获得该专利技术的人都可以毫不费力的获得该技术成果。 这样作是违背大学, 特别是教授们的意思和利益的。教授们往往是通过适当方式的公开保持自己对专利成果独占使用权和提出进一步授权要求的。政府把教授们的研究成果向任何人公开的作法使得大学等科研机构对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失去了信心。导致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专利数目越来越少。另一方面, 公司企业也不再投资进行科技创新, 因为它们可以不需花费任何成本获得政府资助项目所取得的专利技术。更重要的是对于签订、 履行资助协议, 获得政府资助技术的专利权,政府的相关专利机构都有各自不同的政策和程序。 要想签订资助合同、完成项目需要知道每一个部门的操作规程。各个机构相互矛盾的规定使得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困难重重。而政府缺乏实现

专利商品化的能力则导致成百上千的有着巨大经济价值的专利技术被闲置在政府和大学手中。 这使得美国国会中要求修改专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最终促成 了 《拜杜法案》 的通过。

二、 美国拜杜法案的主要内容1980 《拜杜法案》 即1980年的 《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 (An Act to am-

end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s) ,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从 301到307条, 主要对专利的申请和授权以及年费加以规定; 第二部分从200条到 211 条专门对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的专利权问题进行了规定。政府资助的对象最初被限制在非营利性质组织 (如大学) 或小型公司企业,后来扩展到所有公司企业。 政府通过与被资助者签订资助合同, 使被资助者享有了众多专利权利, (当然也承担了若干义务) 从而提高了大学获得专利权、 实施专利权的积极性。 因此该法案的第二部分成为了我们研究的重点。在该法案第200条立法者即开门见山的提出了该法的\政策和目标\即: \国会的政策和目标是通过采用专利权体系使从联邦资助的研发中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得到充分利用; 鼓励小企业最大限度的参与联邦资助的研发试验;提高营利组织和包括大学在内的公益组织相互合作的水平; 确保由非营利性组织和小企业的发明创造被用来提高价格竞争力和企业经营水平; 提高合众国产业界和劳工界的发明创造的商品化水平并使合众国的专利能够得到公众的有效利用; 确保政府取得由其资助的发明的充分的权利, 以及保护公众利益, 反对不使用或滥用发明创

造的行为; 并尽量减少在这一领域的行政管理费用。\在该法第 202 条(c)专门对与非营利性组织或小企业签订的 \资助合同\(funding agreement) 的条款进行了规定:

(1) 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完成发明创造后合理的期限内向联邦专利机构公开每一个发明创造的内容, 并且在该期间内联邦政府可以取得不向它报告的任何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2) 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公开发明创造以后合理时间内决定取得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而联邦政府可以在上述期间对合同当事人没有决定取得专利权或没有能够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 (3) 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提出专利权申请, 在该期限内, 联邦政府可以取得在合众国或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专利申请的他国的专利权。

(4) 对于合同当事人享有专利权的任何发明创造, 联邦专利机构应当享有非排他性的、 不可转让的、 不可撤销的已支付使用费的专利实施许可, 或者基于合众国的利益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任何发明创造, 并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联邦专利机构享有按照已经存在或未来的条约或公约, 再许可任何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使用该发明创造的例外权利。

(5) 联邦专利机构拥有要求提供专利利用的报告或者有关合同当事人、 被许可人或专利受让人对专利技术被利用所作出的努力的报告的权力。联邦专利机构对于上述报告中的信息,依据合众国法案第 5 章第

552条的规定, 像对待从他人那里取得的商业金融信息那样, 优先的、 秘密地并不受公开内容约束的对待该信息。

(6) 在合众国专利申请被登记注册或基于自己的利益或合同当事人的受让人在该专利申请的设计说明书和专利权争端范围内,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具体说明该专利是得到政府资助并且政府对该发明创造享 有某些权利。

(7) 在存在非营利性组织的情形下, (A)未经联邦政府批准, 禁止将某项合众国的发明专利权转让给他人, 除非是将权利转让给具有管理发明创造的组织, 并且该组织与其它生产或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或与专利存在竞争的组织不存在密切利益关系。 (另外该项专利的受让人同合同当事人一样受到同样合同条款的约束) ; (B) 禁止专利资助合同当事人将合众国专利权人对某项发明排他性的专利申请权授予他人, 从第一次销售、 使用专利产品起算的超过五年的或者从授予排他性许可之日起算超过八年的 (除非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以前, 在个案的基础上, 联邦政府批准了延长排他性许可的期限) , 而没有授予小企业。在被授予排他性许可的领域对专利产品的商业销售和使用, 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其他领域的进行商业销售和使用, 并且有关专利产品的第一次商业销售或使用不被视为对不同的涉及该发明的改进产品的排他性许可期间的结束。 (C) 要求资助合同当事人与发明人共享专利许可使用费(D) 要求在支付了进行某些发明的管理费用 (包括支付给发明人的酬金)

之后, 要平衡专利许可使用费与有关发明的资助合同当事人的收入。在203 条规定了政府的介入权 (March-in rights) 。对于非营利组织和小企业根据本法所取得的专利权, 在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对于他人提出的专利许可申请, 资助合同当事人 (即被资助者) 及其代理人或者专利的排他性被授权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专利许可, 联邦专利

机构有权决定是否介入并许可他人实施专利。除此之外, 该法案第二部分还分别规定了: 联邦工业优先权、 对联邦发明的国内国外保护、 对联邦发明进行许可的限制、 与反托拉斯法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由此可见, 《拜杜法案》 是通过\资助合同\确定政府和被资助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确认被资助者专利权人地位的同时, 仍然给政府监督管理专利技术的商品化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使得权利人不能滥用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 不能阻碍科技的进步, 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这样的规定使得政府得到了减负, 并回归到自己\裁判员\的位置。这个法案的实施,使大学、 实验室、 企业、 政府在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领域的合作关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大学所获得的专利数大幅度增长。据美国前议员、 拜杜法案起草者之一贝赫2008年12月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演讲中讲: \拜杜法案实施后, 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各大学的知识产权工作, 加快了其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步伐。 在1980 年, 美国大学能够被授予的专利不到 250 件,这些创新中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被成功转化。 在 1991年到2002

年间, 专利从1584 件增长到 7921 件, 从 1991 年大学技术转让经理人协会开始调查至2002 年, 专利总量达到了 1. 328万件, 从1991年到2003年, 每年新的许可量从1229 件达到了4516件,总量达到了 2.5979 万件。2003 年大学技术转让经理人协会的报告显示, 有412项新的产品成功转化到市场上。1980 年开始到1993 年, 美国高校自己创设公司达1013 家, 到2003 年时共成立4081 家。 \《拜杜法案》 的成功使得它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模仿的对象, 例如日本在2000 就借鉴《拜杜法》的经验制定了 《促进大学-工业技术转让法》 (即\

Law for Promoting University -Industry Technology Transfer Officially\) ,并在1998年颁布新法令批准建立类似美国的技术转移办公室(TLO),该机构主要负责利用大学内相关研究成果中产生的技术,申请专利并对民间企业等提供专利许可。[3] 三、 拜杜法案对我国专利法的启示

我国的专利法刚刚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在之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 第十四条对科学研究成果权利的归属和利用作出了一个简单规定: \承担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前款发明创造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 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而在专利法修正案正式颁布

时, 立法者去掉了意见稿十四条的第一款内容, 只保留了第二款。那么, 科学研究成果的权利究竟归属于谁?现行的专利法没有任何规定。科学研究成果如何去利用?专利法只有一个简单的说明。我国政府每年投入巨大财力资助科研院所、 高科技企业从事科学研究, 但专利的商品化、 市场化水平较低。[4]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很 多, 但法律的缺位难咎其责。 对由政府资助的科学研究项目中所取得的专利, 现行 《专利法》 既不对其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 也不对该种专利权是否可以转让或许可, 以及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许可作出规定, 更没有对政府如何管理该种专利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往往是国家取得专利权, 其结果导致项目承担单位的责、 权、 利不明确, 不仅影响了承担单位的创新积极性, 也影响了承担单位予以推广和有效保护专利的主动性。 因此笔者主张借鉴美国 《拜杜法案》 的积极成果, 实现我国 《专利法》上的突破。笔者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十四条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国家投资的发明创造的权属没有任何规定。为了明晰国家、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 权、 利, 专利法中应该借鉴拜杜法案的规定, 明确专利的归属。 同时, 为了防止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出于某种考虑不申请专利权, 或者本来能够申请两项专利而该单位只申请了一项, 使得国家资助的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的闲置, 应在申请专利上给大学一个期限,过了该期限不申请国家自动取得专利权; 而对于大学没有申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国家享有专利权。第二、 对于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实施, 专利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国家投资的科学项目是

出于公益的目的, 即推动科学创新、 提高经济发展水平, 因此只要是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对于国家投资的专利技术国家始终享有非排他的、 不可转让的、 不可撤销的实施许可权并无需给专利权人缴纳许可费用, 这样实际上可以防止承担项目的单位实施滥用权利、 垄断技术、 阻碍技术进步的行为。[5]第三、 对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是否积极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市场化缺乏相应的督促机制。授予承担项目的单位专利权不是最终目的, 在授予专利权以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积极督促专利权利人,努力实现专利技术的商品化。第四、 没有对具体承担国家投资的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 是否能够获得一定比例的专利许可费或专利转让金作出规定, 这不利于提高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结束语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随着二十一世纪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 科学技术竞争已经成为国家之间竞争的关键。 只有合理有效的制度要素, 才能促进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 才能更好的落实科教兴国战略。

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的制度激励

美国《拜杜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彭学龙 赵小东

发布时间:20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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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技术转移理论的产生及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利用率低的现实催生了美国《拜杜法案》。《拜杜法案》的实施,对近二十年美国经济的发展贡献卓著,并对其他国家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产生了较大影响。《拜杜法案》的成功之处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大学、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这一点尤其值得我国政府借鉴。

[关键词]《拜杜法案》 政府资助研发 成果 商业化 制度激励 随着二十世纪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科学技术竞争逐渐成为国家之间竞争的关键,为此,各国政府均不断加大研究开发活动的投入。与此同时,在促进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方面,各国政府也不断对其成果管理制度进行创新,其中尤以美国国会于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最具影响。本文拟结合《拜杜法案》的立法背景对其贡献予以介绍,进而探讨其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要素,以期能对我国国家计划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拜杜法案》的立法背景

在上世纪80年代初,针对政府资助研究开发(R&D)活动所形成的成果商业化(commercialize)程度低的现实,美国联邦政府和立法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成果管理制度创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统一立法为国会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

(Bayh-Dole Act,即《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1] 从该法案的立法背景来看,其得以顺利通过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 首先,在技术转移理论的支持下,美国政府对R&D活动的投入不断加强,而研发成果的商业利用率却很低。二战以后,技术转移理论为政府资助科学研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技术转移”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V.Bush (美国战时R&D活动领导人)1945年给总统呈交的报告“科学——永无止境的前沿”(Science—The Endless Frontier)一文中第一次提出来的。[2] V.Bush在他的报告中全面分析了大学研究机构在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曼哈顿工程”(Manhattan Project)也证明了大学研究对国防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联邦政府逐渐认识到:政府应该加强对基础科学研究的支持,通过鼓励研发成果向产业界流动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并相继设立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国家科学基金会(NSF)和海上军事研究局(ONR)等研究机构。[3] 但在60和70年代,联邦政府在促进企业对新技术的采用方面却是不成功的,尤其是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利用。据统计,在1980年,联邦政府拥有大约28000项专利,而仅有不超过5%的专利被许可商业化运用。[4] 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部分是由于政府对新技术的许可限制,部分是因为这些资助机构不情愿将发明的所有权授予大学及其他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当时美国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不放弃其资助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仅

仅将少数成果的所有权下放给研究机构(经过漫长而艰苦的申请程序以后),而且这种权利下放是以非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允许研究机构使用。[5]

其次,学术界对政府资助研发成果专利政策的讨论,为《拜杜法案》的制定乃至通过澄清了认识。二战以后,美国各政府部门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政策和实践是不一致的,不同的政府资助部门通过合同或者是授权协议,制定不同的管理政策。据美国学者Howard W. Bremer的统计,美国这一时期在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方面共有26种不同的政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一些重大的科研项目,往往需要不同的政府部门共同资助,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不同的限制政策往往叠加在一起,事实上最终形成了对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向私有部门流动的限制。[6] 为此,理论界主要围绕联邦专利政策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这些讨论的一个主要焦点是:联邦政府之所以在促进企业对新技术的采用方面不成功,是因为政府没有明确、统一的政策,对完成政府合同及受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问题予以规定。

最后,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美国产品竞争力下降的现实也促使联邦政府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进行反思。二战以后,由于其他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导致美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大为降低。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对外贸易出现巨额赤字,国内经济

进入低谷,美国政府对研发活动的投资也开始减少。[7]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一些研发投入高的新技术产业,无论是成果转化还是产品竞争力,均表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据1981年美国政府的一项调查显示,对研发活动投入较高的美国新技术企业利润增长率是投入较低企业的3倍,生产率为2倍、就业增长率为9倍、而价格最终仅为1/6。[8] 这一现象进一步联邦政府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管理制度、专利政策进行反思。

二、《拜杜法案》的宗旨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十世纪以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进行R&D活动不仅需要大量的智力投入,而且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资金支持(相对于民间投资来说)对研发活动的进行和发展、乃至对一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产业竞争力的提升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对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美国联邦政府在80年代以前一直坚持由政府拥有所有权。其立论依据在于:政府资助研发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必须由政府保有权利并予以推广,以保证公众获得研发成果的权利。而且,专利的独占许可本身就可能形成垄断,如果再将政府资助研发成果以专利的形式授予研究机构和企业,将会导致极大的不公平竞争。《拜杜法案》的通过则从根本上改变了利用政府资助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属标准,把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从政府手中转移到与政府签订合同或授权协议的合作伙伴手

中。

《拜杜法案》基本宗旨在于激励大学、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和中小企业进行研发活动,促进研发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进而使社会从研发成果转化为产品而带来的经济发展之中受益。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关键在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配置。为促进研发成果向私人企业转移,《拜杜法案》允许大学、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和中小企业自由选择是否对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拥有所有权,以及是否直接参与技术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过程。当企业为公共利益致力于研发成果向市场的转化时,赋予企业排他性的许可权。但研发成果的运用必须符合美国工业优先原则,即该项研发成果的商品,必须在美国境内生产、制造。此外,取得研发成果所有权的非盈利研究机构或中小企业,若怠于运用该项成果,联邦政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march-in right),将该成果授权他人使用。[9] 1981年7月1日《拜杜法案》生效以后,各个政府部门对其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仍保持极强的控制,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囿于知识产权取得程序之上的传统认识。因为,在联邦各个政府部门这个层面上,制定统一的申请、授予成果所有权政策以及统一的执行程序,不是一个很容易的过程。但是,随着《拜杜法案》在促进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业化过程中的作用迅速显现,联邦政府开始着手制定完善《拜杜法案》的相关管理规定。从1982年到1985年,完善《拜杜法案》所涉及的各

项条款和相应具体规定的法案主要有:1982年美国联邦管理预算局(OMB)颁布了指导联邦政府部门和大学等研究机构执行联邦专利和许可政策的法规(OMB Circular A-124);1983年颁布的“政府专利政策”总统备忘录,指导联邦政府部门将《拜杜法案》的条款扩展至所有的政府合作机构,包括大企业;1984年颁布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Act of 1984),消除了原法案(PL96-517)中对独占许可的政策性激励的限制。其后,联邦管理预算局(OMB)对执行联邦专利和许可政策的管理制度(OMB Circular A-124)进行了修改并收录于《联邦法规汇编》(37 CFR 401)。该法规明确了大学、非盈利性研究机构和中小型商业企业在获得研发成果所有权、以及商业化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规定由商务部负责促进研发成果的商业化运用,并承担保证这些制度运行的责任。[10] 三、《拜杜法案》的突出贡献及其影响

《拜杜法案》生效及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大大提高了大学等研究机构进行研发和技术转移活动的积极性,促进了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提升了美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首先,《拜杜法案》对大学等研究机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大学等研究机构获取专利权的积极性不断上升。以大学为例,1986年所获专利数量为619件,在随后的十几年大学所获专利持续大幅增长,

至1999年所获专利数量为3661件。[11] 其次,《拜杜法案》在技术扩散过程中的重要价值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自《拜杜法案》实施后,大学从事专利和技术转移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数量不断增加,授权许可的专利也稳步上升。1980年拥有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大学为35所,而1990年已超过200所。[12] 1991年-1996年,大学专利许可增加了75%;到1996年底,大学发放了13087个许可证或授权。[13] 更为重要的是,《拜杜法案》提供的制度激励,有效调动了创新者参与后期技术转移工作的积极性,加快了创新成果从理论形态向市场产品转化的步伐。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基因工程、转基因动物、医疗方法、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研发及成果转化均走在世界前列,大大提高了美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拜杜法案》对美国经济发展的突出贡献极大地影响了世界各国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近年来,受美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各国政府不断调整政策,以调动大学、国家试验室等在申请专利以及产、学、研结合等方面的主动性。以亚洲为例,日本政府针对国内大学专利申请和技术转移不足的现状,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移的法律》。韩国于2001年制定《促进技术转让法》,促进公共研究机构开发的技术的商业化。我国台湾地区则借鉴美国经验于1998年和2000年先后制定《科技基本法》和《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四、《拜杜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虽已于2002年由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将国家计划科研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下放给研究机构,提出了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要求。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还有必要在借鉴《拜杜法案》合理制度要素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度详细的管理规定,并保证实施。《拜杜法案》的成功实践证明,其正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大学和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新技术的商业化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我国政府的学习借鉴需要建立在对《拜杜法案》合理制度要素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之上。

其一、专利是实现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的重要方式(媒介)。关于专利,其宪法基础是美国宪法第8条第1款“国会有权-—通过保证发明人、作者对其发明或作品拥有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来促进科学和有用文学艺术的进步”。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进一步将这种“排他权”定性为“财产权”。《拜杜法案》创新的基础正在于对这种特殊的“财产权”的正确认识:这种独占的“财产权”能给权利人带来巨大收益,而获取巨大收益的可能性是激励大学研究机构、产业合作者积极进行技术转移的根本动力。事实上,专利制度为知识性的财产提供保护的同时也为产业合作者提供了一种激励。[14] 基于上述认识,联邦政府选择了授予大学、非赢利性研究机构及小型企业

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排他性的许可权,鼓励企业为公共利益致力于研发成果向市场的转化。

其二、《拜杜法案》创设的激励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于,明确政府、企业、大学等研究机构在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过程中的义务,尤其是大学等研究机构的义务。对于大学促进成果商业化的义务,《拜杜法案》并未明确规定,而是暗含在相关的条文之中。对于这种隐含的义务,可以从对该法案立法目标的分析中得知。在该法案的第一条,国会列举了七项立法目标,其中有三项能够充分说明这种隐含的义务:[15] (1)“促进政府资助的发明的利用”说明国会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有发展前景的研发成果的产业化应用。(2)“反对对发明的滥用和不合理运用,以保障公众利益”说明国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政府资助研究的成果最终能使公众从中受益。(3)“促进商业公司和非盈利组织之间的合作,包括大学”提供了一条为研究机构合理履行义务并与《拜杜法案》的规定保持一致的途径,从而最终实现该法案的立法目的。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对权利拥有者课以合理义务,以保证研发成果商业利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对于大学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的义务还可以从《拜杜法案》关于申报权利的要求中看出来。申报权利的一个关键的要求是,研究机构必须向联邦政府提交专利申请,如果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专利申请,将导致政府罚款或者权利的丧失。

[16] 除提交专利申请之外,研究机构还必须向资助研究的政府部门提交定期的报告,报告与其合作者为成果的商业应用所作出的努力。[17] 另外,《拜杜法案》规定政府的“介入权”,也从另一个侧面课以了大学研究机构的商业化义务。“介入权”允许政府在大学等合作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成果的商业化时主张发明的所有权,包括要求合作者和授权合作者给予非排他性的、部分排他性的、排他性的许可。而且,当大学等合作机构拒绝授予技术许可时,政府部门可以自行许可。[18] 其三、权利的稳定是政府、研发主体、产业界三方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石。自8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持续繁荣,政府、大学和产业界三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的基础则是:政府资助研发成果权利的稳定。权利的稳定是研发成果商业化运用最为重要的激励。统一的专利申请和授权许可程序加上大学授予排他性许可的能力是《拜杜法案》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这所有因素的合力导致了大学进行技术转移活动、新产品推介活动的急剧增加。[19] 政府资助研究成果权利的稳定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它保护科学家继续使用和扩大特定的研究范围(对研发成果的进一步研究)的权利。这对于高级研究机构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因为对研究进行资助的方式是复杂的,资金来源也是不同的,允许研究机构拥有研发成果的产权是保证研究机构在未来能够获

得有兴趣的合作伙伴资金支持的唯一方式。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设想,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用科学发展观作指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了实现这一宏伟目标,政府必须加强对技术创新的支持,提供公共科技产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引领和支撑。政府的职责不仅在于提供公共科技产品,而且还必须确保公共科技产品可用、用好。为此,2005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提出,要完善技术转移机制,促进企业之间、企业与大学和科研院所之间的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促进企业的技术集成与应用。我们认为,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必须制定和实施国家技术转移战略,着手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政府公共科技管理需要的技术转移体系。

技术转移(TechnologyTransfer)在国际经济理论和技术理论中首次使用是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最初是作为解决南北问题的一个重要战略,于1964年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上提出并讨论的。自此以后,技术转移已从国际技术转移演变为包括国内技术转移在内的,今天世界范围内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研究机构及政府都十分关注并广泛参与的战略性选择。

美国将技术转移作为公共政策来制定和实施。这些政策包括对大学与工业界的互动以及联邦实验室与工业界的互动的规定。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1980年《拜杜法案》、1980年《史蒂文森—威

德勒技术创新法》、1982年《小企业技术创新进步法》、1984年《国家合作研究法》以及1996年《经济间谍法》等5部法案为支柱,美国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技术转移法律体系,并在技术转移的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这些法案对于促进美国联邦政府投入产出的成果迅速产业化,加强技术创新,提升美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美国的主要做法实际上是在研发机构和企业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通过立法,美国的大学和联邦实验室普遍建立了技术转移机构,一个完善的技术转移体系已在美国建立起来,使得技术转移通道十分通畅,极大地促进了知识、技术、人才的流动,密切了大学、研究机构、政府实验室和产业界的结合。

《拜杜法案》被认为是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世纪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科技法案。《拜杜法案》主要是以大学、中小企业和非营利研究机构为规范客体,允许上述类型机构对政府资助所取得的研发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并可以以专有或者非专有方式授权给企业,进行技术转移。在《拜杜法案》里有一个十分引人注目的条款,这就是“政府介入权”(March-inrights)。如果取得研发成果的非营利研发机构,对该成果不积极进行技术转移,联邦政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将该成果所有权收回并授权予他人。尽管25年来这一条款从未实际应用过,但这一条款就像一把“达摩克斯剑”高悬于大学等非营利研发机构头上,促使他们积极地对联邦政府投入的研发成果进行技术转移。《拜杜法案》的意义就在于,它把所有在政府支持和帮助下完成的发明和发现,从大学和实验室里解放了出来。可以说,《拜杜法案》是

美国科技政策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美国国家专利战略上的一场革命。如果没有这项法案的颁布实施,就没有美国今天技术创新层出不穷的繁荣局面。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经过20(下转第32页)(上接第25页)多年的艰难历程,已经初步建立起相对完整的技术转移体系,即:中国科学院系统、教育部系统、科技部系统、国防科委系统、部门行业系统各自为政的技术转移体系。但是,这个体系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为:资源分散、各自为政,无法形成合力;服务功能单一,效益不高;政府主导作用不突出等。这个技术转移体系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加强,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因此,国家在全面推进科技发展的“知识产权、技术标准、人才”三大战略的基础上,还应审时度势,制定和实施国家技术转移战略,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全面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而制定和实施国家技术转移战略的重要环节是建立和完善国家技术转移体系。

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技术转移体系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利用现有资源重新进行整合,打破原有的部门行业界限,调整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改变现有技术转移服务链不足的状况。国家技术转移体系要实现以下功能: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成果为主的推广及产业化示范功能;促进官、产、学、研、金融、经济、法律等紧密结合的功能;促进科技中介发展,培养一批技术转移队伍的功能;提

高基础性、公益性、共性技术集成度,加强集成技术推广应用的功能;国家技术转移信息平台建设的功能;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研究的功能;促进军转民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功能。

编者按: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美国联邦政府和立法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研发成果管理制度创新,以1980年《斯蒂文森惠德勒技术创新法》和《专利商标修正案》的颁布为标志,一直到2000年《技术转移商业化法》的出台,为研发成果技术转移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深入了解美国政策演变及政策实施细节,有助于对完善我国技术转移相关政策提供借鉴。

1980年是美国历史上国家技术政策发生重大转折的一年,这一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两项旨在充分挖掘联邦政府研发成果商业潜力的法律:《技术创新法》和《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统一规范了联邦专利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利用政府资助进行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属标准,把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从政府手中转移到与政府签订合同或授权协议的大学、非营利性研究机构和小企业手中。

科学基金会拨专款开展技术转让

对我国技术转移环境的启示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我国已出台近30部政策就技术转移各环节的问题进行破解。之前制约技术转移的制度性瓶颈基本得以解决。如,公共财政投入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等问题,已在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中予以明确,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当前,我国技术转移更多的是操作性实施问题。

处理好技术转移与国有资产流失的关系

财政部2009年192号文,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八条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这一政策下,大学普遍反应技术转移审批环节增多,时间较长,为大学及院所技术转移带来了不便。

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建议采用专利补偿机制,即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成果的专利技术转让后向政府进行资金返还的比例,并

根据技术受让方的性质规定额度比例。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加快转让;同时,可以通过额度比例进行政策调节,对小企业开展成果转化进行鼓励。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公共投资循环起来,促进部门政策协调。

2008年,我国开展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建设以来,各地技术转移机构已出现不同类型的发展模式。有的拥有自己的中试基地,成为集技术熟化、技术成型到技术应用为一体的技术服务机构;有的以信息服务及供需信息对接服务为主,成为信息搜集、加工、咨询为一体的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有的通过提供行业共性技术服务,如检测、认证等,为技术转移成功实现提供科技服务。有的则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与地方政府共建公共服务平台、开放实验室、工程研发中心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技术转移工作。

为加速技术向中小企业转移,引导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更多为小企业服务,建议对已有的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进行分类,对那些为小企业提供技术转移服务的机构与活动给予政府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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