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3-11-25 12:5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一、试分析材料中公务员录取过程中的歧视问题。

案例分析 答案要点:

简评两则材料,两材料反应的都是公务员招录过程中的歧视性门槛 这种现象违背公务员相关法律、法规 这种现象违背《宪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 发表自己的看法 参考答案:

上述两则材料均反映了目前我国地方行政机关在招录公务员的时候,擅自设立歧视性门槛的现象,这不仅与我国公务员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而且很多门槛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劳动权、人格权等。参与公务员竞争的主体应当是平等的,大学毕业生因带有乙肝病毒或是身高条件被拒之门外,用人单位应该说明乙肝病毒或身高与工作的关系。我国宪法等相关规定,不是特定部门,招聘时通常不能对应聘人的自然属性,比如身高、性别、民族、年龄等进行限制。这些属性都是自然状态的,是人不能选择的。对于经过后天学习、训练形成的社会属性,比如说学历、阅历、能力等是可以限制的。如果特殊部门特殊需要,对应聘者的年龄、身高确实有要求,也应当履行公示的原则,把限制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充分说明。 针对张杰乙肝歧视案,作如下分析 :

1. 媒体将不录取乙肝患者为公务员视为“乙肝歧视”的观念存在问题。无论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还是国家机关,为了实现各自的职能目的,其必须享有人事选择权——一种

依据一定标准和资格要求选择录用人员的权利。我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要求公务员必须是“身体健康”,这个标准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宪法上的就业、劳动机会均等等有关规定并不相悖。因此,我们不能说拒绝招录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侵犯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动辄挥舞“XX歧视”大棒的做法,是蔑视标准,蔑视资格要求,结果只能是助长绝对平均主义。

判断一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有五:一是行为主体是否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和正确适用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三是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四是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五是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和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根据这些标准衡量,芜湖市人事局拒绝录用张杰为公务员的行为,其合法性存在瑕疵:一是芜湖市人事局未能提出哪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款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二是对于像张杰这样的考试成绩名列前茅的考生,芜湖市人事局拒绝向其书面说明不予录用的理由是违反基本正当程序的。

那么,在本案中,张杰被侵犯的是什么权利?是否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应该说,张杰被侵犯的首先是宪法保护的平等权而非劳动权,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特别是对于某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或工作而言,尤为如此,这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但是,如果这种条件(如性别、身体状况等)超出了工作性质的需要,就可能构成歧视,导致违宪。这就是说,即使本案中确实存在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为公务员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科学证明乙肝病毒携带者对他人不构成传染或虽有传染性但并不严重且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预防,这种法律、法规、规章也构成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平等竞争公务员权利的侵犯,是违宪的。

2.芜湖市人事局拒绝录用张杰依据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后者只规定“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劳动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应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部门都不得加以限制。但是在许多特殊的情况下,比如说SARS等新型的传染病突发时期,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时,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是根据控制和防治传染病的科学标准作出来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这些标准应该由医学专家来论证和决定。

即便如此,材料中明确给出:“从张杰提供的体检结果中,记者看到在乙肝五个检测指标中,他只有第一项和第五项是阳性(按医学定义,第一、三、五项为阳即为“大三阳”,病毒复制快,有传染性;第一、四、五项阳性则是?小三阳?,病毒复制相对较慢,传染性相对较小)。……从该标准第四条第二款中发现,在针对“乙肝两对半检测不合格情况”列举的七种不合格情况中,恰恰没有第一、五项同时为阳这一条,但是张杰仍被芜湖市人事局宣布?乙肝两对半不合格?。”所以,人事局的做法是公然违背公务员招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3.在张杰之前,“周一超”的悲剧告诉人们,当自己权力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通过法律等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任意的发泄、报复社会。张杰最终选择了行政诉讼来解决自己的遭遇,这样的做法是明智的也是值得学习的。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公务员录用行为不存在可诉的空间。首先,不予录用行为所侵犯的是宪法上的一种平等权,而非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权,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不予录用行为是一种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录用某人,完全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法院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否则构成对行政权的侵犯。

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是依据被侵犯的权利性质,而是依据侵

权人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只要侵权行为是行政行为,且未为法律排除可诉性,即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不能认为平等权是宪法权利,就要求被侵权人去进行宪法诉讼,人身权、财产权是民事权利,就要求被侵权人去进行民事诉讼。

对传染病患者的歧视,如果表现为立法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审查途径解决(在国外,可通过宪法诉讼解决);如果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针对身高歧视案,目前就业压力大,用人单位选择的余地较大,单位招聘人员时设定限制条件是正常现象,但对“身高”这种先天的条件进行限制是不合理的。政府部门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现在,我国正在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做出积极、正面的行动,理顺社会中的各种关系,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劳动者特别是那些本来就可能不具优势的群体提供更多的便利而不是设置障碍,以此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先看看公务员法中的具体是怎么规定辞退的: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一条中强调的连续两年,W是99和01年不是连续,不符合辞退的条件! 第二、三条中,可以看出,W也是不符合

第四条中,W经严肃的批评教育后,有痛改前非的表态,也是不符合的! 第五条中强调的是无正当理由,而W的行为是病假,不符合!

所以说辞退是不合理的!

至于控告肯定是可以的。

同样在公务员法中,详细的规定了哪些的情形可申诉控告!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注:W只可以申诉,不可以控告,因为申诉和控告的对象是不同的!申诉是对人事处理不服,控告是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wst.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