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渊源体系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3-09-15 10:24:01 阅读量: 资格考试认证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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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渊源体系的完善

前言:本文并阐明了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渊源体系的重要性、必要性、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主张我国立法机关应加强对环境法的重视与修订,促进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法的方向发展;主张在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建设中,强调环境正义,环境公平,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理念;坚持生态优先,可持续发展,环境民主等原则等等都对我国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 环境法 渊源体系 环境资源

环境法渊源体系的发展、健全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法制和环境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健全环境法渊源体系,对于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法律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环境法的渊源如下: 1.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宪法在一个国家中处于法律渊源体系的最高位阶,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因此任何

法律规范都必须首先符合宪法规定。目前,不论各国的宪法规定如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宪法已经将环境的价值纳入其规范体系之中,以此作为环境立法、环境行政的依据。 2.综合性环境基本法

这里所谓的“基本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包含某方面综合性政策、目标规定的整体性综合性法律。理论上它应当处于国家基本法的地位

理论上,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而且是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的立法依据。而在中国,由于《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所以中国《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律渊源体系中并不能算是一部基本法,其地位和效力与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实际上还处于同一层次上。 3.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是指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环境要素的保护而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单项法律。它们是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的存在为前提而出现的一种环境立法现象。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的特点是具有控制对象的针对性和专一性。 理论上,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的地位和效力次于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由于它们是专门针对环境与资源的单项要素制定的特别法,所以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它们应当优先适用。

4.国家其他法律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由于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所涉及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各国除了制定专门的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以及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外,还在其他一些法律如民法、刑法和有关经济、行政的立法以及有关程序立法中也都对环境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这些法律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理所当然也是环境法律渊源体系的组成部分。 与专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相比,这些法律既包括国家基本法律、又包括国家一般法律,所以它们的地位和效力要分别情况来确定。对适用这些法律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规范及其与适用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的关系上,一般应当优先适用专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对于个别事项,还应当视具体法律的效力等级、颁布的先后关系等来个别地判断。 5.国务院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

国务院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颁布或通过的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

由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仅对于政府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管理具有效力,因此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家的环境法律。

6.适用环境法律规范的司法机关解释

由于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对环境案件的司法审查(审理)程序及其判决产生影响,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发生改变,所以适用环境法律规范的司法机关解释也是环境法律渊源体系的一个部分。

7.国家立法机关对适用环境法律的解释

由于国家环境立法在内容上过于原则和抽象,并且国务院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又没有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因此许多条款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具体解释以利于法律的适用。

国家立法机关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其效力应当等同于法律

8.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规章 在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也有权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规章。按照法理,行政规章只对制定该规章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发生效力。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不健全的实际,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也与国务院行政法规同样,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影响。 9.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

由于中国国家一级的环境立法是针对整个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它们只对具有共同性、基本性、原则性的内容予以规定

,而不可能对每一个地区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因此,就一国的环境法律渊源体系言之,地方环境立法也是国家环境法律渊源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与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关系方面,总的来说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规章是一种从属关系。然而,当某项行为同时可以适用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时,依照法理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法。

在这具有系统性的渊源体系,却仍然存在着在不少问题,环境法在大众的视线中并不抢眼,以至于立法机关也不着急修订环境法,同时其他政府机关也对这不起眼的综合性问题不放心上。

个人的改善意见如下:

一、需要加强对环境资源整体性综合法律调整这方面的立法

虽然人大在立法规划里面没有关于修订环境保护法这一项,但是我认为我们应该加强研究,全面修订现在的《环境保护法》,把它真正制定成为一个全面的调整环境资源保护的综合性法。大家知道,我们现在的《环境保护法》虽然是关于“大环境”保护的概念,但是规定的具体内容基本上还是污染防治。所以我们应该真正的从“大环境”的角度出发来修订它。我们的许多需要综合调整的法律问题,比如环境资源保护的综合决策问题就应该在基本法,即环境资源保护的综合法里面来规定,包括各部门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协调问题,还有一些共同制度问题等都应该在这个法律里面调整。从更长远的角度来讲,我们还应该把环境资源法进行编纂、制定更系统的法律。就象法国、德国、瑞典等国那样制定《环境法典》,当然对我国来讲这个还比较远,但是我们也应该进行研究,把一些不仅重复,而且相互冲突的单行法律进行协调。另外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调整范围,加深调整力度,制定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

而且,由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不同的环境立法,致使环境立法在体系上不协调以及层次不分明。行政权力相互交叉和抵触等。环境立法在不能统筹制定的条件下,环境与资源行政管理呈“各自为阵”的局面,以至于在行政机关中出现“由哪个部门主持起草的法律就是哪个部门的法律”的片面认识。

最后,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单项法重环境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开发、轻自然与生态保护。

二是完善规划制度。

做好环境资源保护的专项规划以及把它纳入整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是我们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国家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加强市场的调节机制,包括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虽然近几年来有些地方陆陆续续的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总的来讲还是不够。

三、加强政府行为的规范。这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需要。我们现在在环境资源方面的很多违法行为,实际上都是政府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所以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政府行为的规范。我们在规范政府行政管理的时候,不仅要重视强制性规范,而且要重视行政协议、行政合同,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我们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各个地方党委政府通过了一些有关规定,把环境保护纳入党和政府的议事日程,进行考核,但是还不够规范,所以我觉得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健全。

四、加强公众参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由于环境管理的经济、行政手段常常是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管理成功经验。因此在学习发达国家管理经验的同时,出现了不符合中国实际的片面理解和简单照般外国经验的做法,有时甚至错误地理解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环境法律制度。并且在环境立法上缺乏必要的经济和制度分析,以长官意志统帅环境立法。第六,环境立法过于强调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忽视公民参与和公民环境利益保护条款。

参考文献:

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路径与模式,张梓太,《现代法学》 第2008第4期

美国环境法史论,尹志军; 导师:曾尔恕;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 材料物理与化学(专业) 博士论文 2000年度

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5年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vv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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