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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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 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与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的各方,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鼓励参与建筑工程的各方,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与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建工局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符

合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商品住宅工程应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基坑围护工程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围护方案设计。

对开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单位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价发包工程。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

建设单位应鼓励与支持施工单位建造优质工程,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委托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建工局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用户在房屋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要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施工图纸完整配套。

设计文件应注明建筑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分阶

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由工程项目总监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技术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以上人员均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建筑用砂的管理,严禁使用未经淡化的海砂。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及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通病的防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屋面、外墙、卫生间和厨房的渗漏现象,有效控制现浇砼楼板、梁等构件出现的裂缝。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控制资料和安全功能检测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控制资料,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到市建工局办理监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监理项目登记备案文件,是办理项目质量监督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关健部位、关健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不得越级承接检测业务;无独立法人资格、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检测单位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企业内部的试验室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三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建设单位、用户使用不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建工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温岭市发展计划局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对财政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由市建工局委托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

第三十二条 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工程有关各方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监督参与建筑工程各方的质量行为,监督检查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用于建筑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建设、监理单位、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和市建工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户,有权就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与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建工局、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质量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op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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