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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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3-07 【生效日期】1997-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办法

(1997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属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三条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将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市级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机构)运营,行使出资者职能或进行产权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下同),负责承办委托运营的具体工作,对受托机构的资产运营状况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除外);

(二) 按规定完成清产核资,能够为确定受托基准期资产总量和预期的增值量提供可靠数据;

(三)具备实现规模经营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产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内部机构。

第七条 第七条 受托机构的领导体制,可以实行董事会制,也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第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受托后,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受托范围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

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受托后,持有受托范围内子企业、子公司的产权,并进行产权管理。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投资决策、统一资源配置。

第九条 第九条 受托机构的权利:

(一)以出资者或产权持有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运营行使决策权;

(二)依照规定程序任免受托范围内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并派出监事会,对控股或参股企业依照设立企业的章程规定委派产(股)权代表;

(三)依法决定或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负责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兼并)、分立、终止的初审工作;

(四)依法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及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 (五)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第十条 受托机构的义务: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障受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接受市国资委的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对其出资企业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自受托运营年度起编制合并财务会计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委托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子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整体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特定经营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

对经改制、产权变动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资产关系发生变动后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可以逐一委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委托运营后,受托机构将受托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入受托机构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企业原国家资本金改为法人资本金,分别由国有控股公司和企业集团母公司持有,或者由资产经营公司和市政府的特定经营机构作为其出资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全市国有资产运营的需要,确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范围、国有资产基准期,提出委托运营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拟受托机构根据前条规定,提出受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委托运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受托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

(二)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结构状况(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产权登记汇总表等);

(三)经营形式及保值增值的措施; (四)预期达到的经营目标等。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拟受托机构的受托运营方案审核后,提请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批准委托运营方案后,向受托机构颁发委托运营证书。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持委找运营证书,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其他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 目标要求,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受托范围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受托范围企业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的审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受托机构对受托范围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资产状况的审计,由受托机构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委托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审计结果分别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或奖惩经理(厂长)和董事的;

(五)在行使出资者职能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的委托运营,待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以后,另行制定办法。在此之前,按原隶属关系由受托机构代管运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管辖的国有资产委托运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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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mu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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