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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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韩国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通过对外国人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促进外国人引资,以为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做贡献为目的。

第二条 :定义

①在本法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9、05、24, 2000、12、29>

1、“外国人”,指持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以下简称“外国法人”)及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协助机构。

2、“大韩民国国民”,指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

3、“大韩民国法人”,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4、“外国人投资”,指符合以下各条款。

(1)根据本法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经营参与活动等,该法人或以与企业持续建立经济关系为目的,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所有的该法人或企业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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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以下简称“股份等”)。

(2)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海外某企业及与其具有总统令规定之出资关系的企业,对该外国人投资企业借贷的5年以上的贷款。

5、“外国投资家”,指根据本法持有股份等的外国人。

6、“外国人投资企业”,指外国投资家出资的企业。

7、“出资目的物”,指根据本法,外国投资家为所有的股份等出资的,符合以下各条款:

(1)根据外汇交易法,通过对外支付手段或因此交换产生的国内支付手段。

(2)资本产业。

(3)自根据本法获取之股份产生的过失。

(4)产业财产权,总统令规定的智能财产权及其它遵此的技术和其使用相关的权利。

(5)外国人停止经营国内的分店或办公室而改为其它国内法人,或者外国人持有股份等的国内法人被解散时,随着该分店、办公室或法人分配于该外国人的剩余财产。

(6)根据第四小项(2)条款规定的贷款及其它自国外的借款的偿还额。

(7)总统令规定的股份。

(8)国内的房地产。

(9)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国内支付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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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资本货物”,指作为产业设施(包括船舶、车辆、航空机等),在机械、器材、设备、机构、部件、零件及农业、林业、水产业的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以及其它主务部长官(指主管该事业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下相同)认为该设施的最初试运行(包括试验事业)上所需的原料、预备品及因引进此项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和设施、资讯的技术、服务。

9、“技术引进合同”,指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自外国人受让产业财产权及其它技术,或引进其使用权的合同。

②在适用本法上,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对定居外国者同样适用本法中对外国人的规定。

第三条 :保护外国人投资等

①外国人投资家所获得股份等产生的过失、股票等的销售款、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规定借款合同支付的本金及手续费和依照技术引进合同支付的代价,汇款当时根据外国人投资、技术引进合同的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保障其对外汇款。

②外国人投资家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关于其营业,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受到同等待遇。

③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的租税的相关法律中,关于减免的规定,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对外国人投资家、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规定的贷款借贷人及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技术者,同样适用。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的自由化等

①外国人除法律上特别规定外,不受限制地可在国内进行外国人投资业务。

②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小项情况外,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投资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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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影响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情况;

2、危害国民的保健卫生或环保或明显追随西方习俗的情况;

3、违反大韩民国法令的情况。

③符合第二项各小项,外国人投资被限制的业种和限制内容,以总统令规定。

④在本法外的其它法令或公告等中,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相比,对外国人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给予不利待遇,对外国人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增加附加义务等;在限制外国人投资的情况中,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年对其内容应进行综合通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将此修改或增加时,应提前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修改2000.12.29>

第二章 外国人投资程序

第五条 :通过获得新股票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通过获取大韩民国法人(包括成立中的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企业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指对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家持有股份等的比例,以下相同)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六条 :通过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包括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以下本条款中相同)通过获取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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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法人经营企业所发行的股份或股票(以下简称“原有股份等”)进行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申报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外国人通过获取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国防产业企业之原有股份等需进行外国人投资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但是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许可。被许可内容中,需变更外国人投资额、外国人投资率等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④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决定其许可与否,并通知申请人。<修改1999.05.24>

⑤产业资源部长在决定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与否之前,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进行协商。<修改1999.05.24>

⑥产业资源部长在办理根据第四项规定的许可上,认为必要时,可附加条件。<修改1999.05.24>

⑦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获取原有股份等者,不得行使根据该原有股份等的议决权。产业资源部长对违反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而获得原有股份等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命令转让该原有股份等。<修改1999.05.24>

⑧除第1项至第7项规定外,关于外国人获取原有股份等的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七条 :通过合并等的股份获取等

①外国人通过以下各小项方法进行外国人投资时,应申报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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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29>

1、外国人投资家获取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的预备金、再评价公积金及其它法令规定的公积金后,转入为资本而发行的股份等时。

2、外国人投资家根据该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其它企业合并时持有股份等,获取合并后存属或新设的法人股份等时。

3、外国人自外国人投资家通过购入、继承、遗赠或赠送获取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股份等时。

4、根据法律取得股份等,外国人投资家获得的股份发生错误时。

5、作为转换债券、交换债券、股票寄存单据及其它类似物,外国人将以股份等可转换、接受或交换的债券或票据,通过股份等进行转换、接受或交换时。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八条 :长期贷款方式的外国人投资

①外国人需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2)的外国人投资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提前申报产业资源部长。申报内容中,需变更贷款引进额、贷款条件等总统令规定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2000.12.29>

②产业资源部长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第三章 对外国人投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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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减免租税

根据对外国人投资的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获取税、注册税、财产税及综合土地税等的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十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一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二条 :删除<1999.05.24>

第十三条 :国有、公有财产的租赁及出售

①财政经济部长、国有财产的管理厅或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不适用国有财产法及地方财政法相关规定,根据随意合同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使用、创收、出借(以下简称“租赁”)或出售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工厂及其它国有、公有财产(以下简称“土地等”)。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的租赁期限,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范围。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其土地上可建立工厂及其它永久设施物。此时考虑该设施物的种类等而租赁期满时,将其赠送给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以恢复原状而退还的条件,可租赁土地。

④根据第一项规定租赁的土地等出租费,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必要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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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表示。

⑤根据第一项规定,土地等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出售上,认为购入者不能一次性支付购入款时,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地方财政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延长缴纳期或分期缴纳。

⑥财政经济部长或国有财产的管理厅,向经营总统令规定事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符合以下各小项的国家所有的土地等时,与产业资源部长进行协商后,不适用《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六条和《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1、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内土地等。

2、根据《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三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企业专用区土地等。

3、根据《定位及开发业相关法律》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产业区(以下简称“国家产业区”)中的土地等。

⑦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其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等时,不适用《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及同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减免该土地等的出租费。

⑧根据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向外国人投资企业减免出租费而租赁的土地等,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五小项规定的产业区内土地等时,其租赁期限不适用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规定为50年以下。

⑨第二项及第八项的租赁期限,可更新此项。此时的更新期间,每次更新时,不得超过根据第二项及第八项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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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对外国人引资活动的支持

①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根据第十八条规定的,建立外国人投资区、需向外国人投资企业租赁的地皮购入费之融资、土地等的减免出租费及降低出售价格(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关向外国人投资企业以减免出租费租赁其所有的土地等,或为赔本出售而对其减免部分或方自治团体支持出售价格和成本的差额的情况)、教育训练补助金等各种补助金的支付及要求支持其它外国人引资事业所需资金时,国家应尽最大努力予以支持。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国家对地方自治团体支持的资金支持标准及程序,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此时资金支持标准,应鉴于地方自治团体的外国人引资努力和业绩等。

③国家每年应提前预测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支持资金规模,将其项算入预算中。

④地方自治团体为促进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根据条例规定,对外国人投资企业可支付总统令规定的雇佣补助金等。

第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等的建立

①为综合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洽谈、介绍、宣传、调查和民政事务的处理、代理及其它外国人投资家及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支持业务,根据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法,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以下简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中设有外国人投资支持中心(以下简称“投资支持中心”)。

②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为履行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而必要时,对相关行政机关及外国人投资相关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可要求向投资支持中心派出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但是要求派遣公务员时,应提前与主务部长官协商。

③投资支持中心以具有相当的外国人投资相关业务知识和经验的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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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为核心进行运营,根据第二项规定被派遣到投资支持中心的公务员或有关机关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官”),支持投资支持中心的业务。

④根据第二项规定,接受派遣公务员或员工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选拔、派遣适合业务履行者;在派遣期间中需解除派遣工作时,应提前与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协商。

⑤根据第二项规定,派遣公务员或员工的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升、调动、奖励、福利等上对派遣官不得给予不利待遇。

⑥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在履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业务上必要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予以协助,接受协助要求的机关负责人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

⑦为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设有舞弊处理机构。<修改2000.12.29>

⑧关于投资支持中心及苦衷处理(解决困难)机构的组织和运营,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修改2000.12.29>

第十五条 之二:外国人投资舞弊处理机构

①为支持解决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困难事项处理业务,对外国人投资业务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者中,可委托外国人投资政府监察官(ombudsman)。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政府监察官,通过产业资源部长的推荐和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由总统委任。[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十六条 :市、道的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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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为督促有关外国人投资许可、认可、执照、承认、指定、解除、申报、推荐、协议等(以下简称“许可等”)民政事务的圆满处理,有效支持相关机关间协助体制等外国人投资,特别市、广域市或道可建立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②相关行政机关或投资支持中心,如有关于外国人投资的民政事务等协助要求时,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应予以积极协助。

③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外的外国人投资振兴馆的机能及业务,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家等的民政事务处理相关特例

①对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附件1左侧栏中有许可等时,视为同表右侧栏上亦有许可等。

②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与外国人的投资相关的民政事务中,派遣官可直接处理总统令规定的民政事务(以下简称“直接处理民政事务”)。此时派遣官上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将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委任给下属派遣官做出处理决定。

③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可向投资支持中心委托民政申请文件的做成、提交等民政代理;受委托的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将其中附件1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以下简称“总括处理民政事务”)和附件2的外国人投资相关的个别处理民政事务(以下简称“个别处理民政事务”)转交给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总括处理民政事务的情况,指附件1 左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的处理机关负责人,以下相同)后进行处理,应将其事实通知管辖外国人投资振兴馆。

④根据第三项规定接受民政申请资料或自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接受民政申请资料的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应立即与相关机关负责人进行协商,接受协商要求的相关机关负责人应提交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期间内意见。此时相关机关负责人如不同意,则提示其事由;相关机关负责人未提出根据第五项规定的处理期间内意见时,即视为没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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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在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期间内处理接收的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受理附件1右侧栏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时,指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在其处理期间内未发出拒绝许可等相关通知时,即视为处理期满第二天具有其许可等。此时在处理期间内发出拒绝许可等的通知时,根据总统令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投资振兴馆和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通知其事由。

⑥根据第五项前文规定视为具有许可等时,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和派遣官依照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的申请,应立即将证明具有该许可等的文件提交给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

⑦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派遣官根据第五项后文规定,接受拒绝通知的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满足解除及根据拒绝事由相关法令的许可等条件的证明文件时,应在总统令规定期限内办理当初的许可等。此时在办理许可等上,不能以当初拒绝事由外的事由拒绝此项。

⑧根据第四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七项规定。

⑨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需根据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获得总括处理民政事务、个别处理民政事务及直接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时,不适用其它法令规定,应提交产业资源部令规定的申请文件。<修改1999.05.24>

⑩关于全权处理民政事务的许可等,附加文件等部分条件不充分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民政处理机关负责人以补充此项为条件,可办理许可等。

·自申报外国人投资之日起至事业开始,应具有根据相关法令等的许可,外国人投资企业才能实现该目的的民政事务。在其它法令中规定不符合以下各小项的民政事务时,对外国人投资家及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外国人投资事业,不适用其法令规定。

1、全权处理民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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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别处理民政事务。

3、直接处理民政事务。

4、根据第1小项至第三小项外本法规定的,许可等相关民政事务。

·外国人投资企业为建立工厂而专用农田、山林或破坏自然环境时,可减免根据农业、农村基本法第四十二条或山林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专用征收款。此时减免对象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范围和减免率,以总统令规定。<修改1999.02.05>

·关于第一项至第十项外的外国人投资相关民政事务处理,总统令规定其必要事项。

第四章 外国人投资区

第十八条 :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开发

①特别市长、广域市长及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为引进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外国人投资而必要时,通过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审议,可将外国人投资家希望投资地区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以下简称“外国人投资区”)。此时需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及第七条之二规定的地方产业区(以下简称“地方产业区”)时,应建立开发计划。<修改2001.01.29>

②根据第一项前文,上述外国人投资家自市、道知事获得外国人投资区指定时,该外国人投资家需投资的业种及地区等,应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新设2000.12.29>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市、道知事指定外国人投资区时,应公告以下各小项事项。<修改2000.12.29, 2001.01.29>

1、外国人投资区的名称、位置及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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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发或管理方法。

3、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之三规定的公告事项(限于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为地方产业区的情况)。

4、其它总统令规定事项。

④外国人投资区,根据总统令规定由管辖市、道知事进行开发、管理。但是对部分或全部国家产业区已指定外国人投资区的情况,已有负责管理业务的机关时,其机关对此进行管理。

⑤被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区需要为建立工厂等的新地皮形成时,可将该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

⑥根据第五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时,依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区,将此投资区视为被指定的地方产业区。此时根据第一项后文规定的开发计划,将此投资区视为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七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开发计划投资区,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公告,被视为产业依照《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七条之三规定的公告。<修改2000.12.29, 2001.01.29>

⑦根据第五项规定,在外国人投资区开发成地方产业区上,如有根据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指定、公告时,《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被指定、公告成产业区的地区”改为“被指定、公告成外国人投资区的地区”,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如有国家产业区或地方产业区的指定、公告时”,视为“已有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公告时”。<修改2000.12.29>

⑧将已开发的部分或全部国家产业区及地方产业区,指定为外国人投资区时,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修改2000.12.29>

⑨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程序和方法的相关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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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之二:解除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

①如外国人投资企业不符合根据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时,市、道知事经过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的决议,应解除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解除外国人投资区的指定相关程序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新设本条款2000.12.29]

第十九条 :对外国人投资区的支持

①开发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承担费用和为支持顺利建设外国人投资区所需的港湾、公路、用水设备、铁路、通信、电气设备等基础设施,遵照《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二十八条及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②对外国人投资区内的设施物等建筑,减免根据《促进城市交通维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诱发承担金。

③支持安装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医疗设备、教育设备、住宅等相关事项,由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对其它法律的特殊条款

①在外国人投资区内分割土地时,不适用以下各小项的法律规定:

1、《国土利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十六。

2、《城市计划法》第46条第一项第四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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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删除<2000.12.29>

4、删除<2000.12.29>

5、《临时市政水管建设相关特别措施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小项。

②对入住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对外贸易法》第十四条规定,产业资源部长根据规定,可予以缓和出口或限制进口。<修改2000.12.29>

③对入住于外国人投资区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以下各小项法律规定:

1.《保护中企业的事业领域、增加企业间协助相关法律》第四条及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2.《对国家有功人员等特殊待遇及支持相关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效期间2003.12.31]

第五章 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投资的事后管理

①外国人投资家符合以下各小项时(包括因增资符合以下各小项时),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修改2000.12.29>

1、结束出资目的物的缴纳时;

2、根据第六条规定,获得原有股份等(指清算该原有股份等款项时)时;

3、根据第七条第一项第五小项规定,获得股份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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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在完成缴纳出资目的物之前,进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小项(1)条款的外国人投资时,可办理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新设2000.12.29>

③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符合以下各小项时,产业资源部长可取消其许可或注销其注册:<修改1999.05.24>

1、根据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停止营业或2年以上未进行事业活动时;

2、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或根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及未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时;

3、根据第一项规定,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发生解散情况时;

4、根据总统令规定,外国人投资家申请注销注册时;

5、外国人投资企业向他人转让或出借注册证时;

6、虚假纳入出资目的物而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时。

第二十二条 :资本货物的处分限制等

①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将根据第九条规定被减免关税等而引进的资本货物,使用于转让、出借或申报目的外的目的时,除总统令规定情况外,应提前申报给产业资源部长。<修改1999.05.24>

②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已注册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外,不得进行以下各小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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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经营的行为。

2、根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经营外国人投资被限制业种的国内企业股份等,超过许可标准而获取的行为。

④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不得将投资资金使用于申报目的或获得许可目的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股份等的转让等

①根据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投资家向他人转让已获股份等,或者随资本减少而减少持有股份等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提前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修改1999.05.24>

②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各小项规定,外国人投资家被取消许可或被注销注册时,自被取消许可日或被注销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应向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等。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在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间。<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受到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后,未注册外国人投资家未履行此项时,自应履行对自己持有股份等纠正命令的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转让给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但是如有不得已事由时,获得产业资源部长承认后6个月内,可延长转让期限。<修改1999.05.24>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投资相关统计资料的收集、作成

①为分析外国人投资家对经济发展增长、国际收支、雇佣等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产业资源部长可要求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提交必要的资料、统计等。<修改19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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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根据第一项规定,被要求提供资料、统计等的市、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外国人投资企业,除特别事由外,应认真对待此项。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收集、写作外国人投资相关资料、统计等的公务员,不得泄漏该企业营业机密和相关信息。

第六章 技术引进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申报

①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与外国人签订总统令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向产业资源部长申报。更改技术引进合同申报内容时亦相同。<修改1999.05.24>

②如有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时,产业资源部长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间内,应向申报人提交申报证明。<修改1999.05.24>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应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自申报日之起6个月内有效,已申报的技术引进合同在此期间内不发生效力时,视为其申报无效。但是关于发生效力期间,提前获得产业资源部长的承认时则不同。<修改1999.05.24>

④技术引进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各小项时,不得进行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减免租税

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对技术引进合同可减免法人税或所得税等租税。[修改全文1999.05.24]

第七章 补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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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委员会

①为审议以下各小项事宜,在财政经济部设立外国人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修改2000.12.29>

1、外国人投资相关基本政策和制度相关的重要事项;

2、改善外国人投资环境的所管部门类中,对策的综合及调整;

3、对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减免租税标准的相关事项;

4、关于外国人投资,中央行政机关与特别市、广域市或道的协助及意见调整的相关事项;

5、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对地方自治团体的支持事项;

6、根据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指定及支持外国人投资区的相关事项;

7、其它外国人引资的相关重要事项。

②委员会的委员长为财政经济部长,以下各小项者为委员:<修改1999.05.24>

1、外交通商部长、行政自治部长、科学技术部长、文化观光部长、农林部长、产业资源部长、情报通信部长、环境部长、劳动部长、建设交通部长、海洋水产部长及计划预算处长;

2、相关市、道知事;

3、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中,总统令规定者。

20

③为处理对委员会需审议案件的调查、调整及委员会的委托事项,设立外国人投资实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实务委员会”)。

④对委员会,产业资源部长应报告根据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的改善外国人投资环境相关促进现况。<新设2000.12.29>

⑤除第1项至第3项外,关于委员会和实务委员会的结构及运营,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告、调查及纠正等

①关于根据本法的外国人投资及技术引进认为必要时,产业资源部长及主务部长官可使外国人投资家、外国人投资企业、技术引进人、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相关金融机关负责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进行报告。<修改1999.05.24>

②产业资源部长对运营本法认为必要时,可使下属公务员或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调查以下各小项事项:<修改1999.05.24>

1、外国人投资的资金(包括出资目的物,以下本条款中相同)及资本货物的引进、使用、处分相关事项;

2、技术引进相关状况;

3、根据本法,履行被许可内容或申报内容相关事项。

③根据第二项规定进行调查者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相关人员。

④以下各小项情况时,产业资源部长对符合引进或使用外国人投资资金及资本货物者、技术引进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可命令采取纠正或其它必要措施:<修改1999.05.24>

21

1、未履行根据本法被许可或申报的事项,或者其履行违法或不正当时;

2、发现符合第四条第二项各小项的事实时。

⑤为外国人投资引进资金及资本货物者,在关税法规定的安装期间内,未办理报关、接收资本货物时,根据总统令规定海关长可将其出售。

第二十九条 :引进资本货物的调查、确认

①外国人投资家或外国人投资企业,引进根据本法的减免租税对象资本货物等,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资本货物时,可获得主务部长官的调查、确认。

②对根据第一项规定获得主务部长官调查、确认的资本货物,将其调查、确认视为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进口承认。

第三十条 :其它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关系

①在本法中,关于外汇及对外交易相关事项除本法特别规定外,遵照外汇交易法规定。<修改1999.05.24>

②外国人投资企业不适用《商业法》第四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附文规定,有根据《商业法》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特别决议时,以相当于利润分配总额新发行的股份,可进行利润分配。

③外国人投资家现货出资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小项(2)规定的资本货物时,不适用《商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关税厅长确认现货出资的履行和其目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的结束现货出资确认书,视为根据《非诉讼事件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检查人调查报告。<修改2000.12.29>

④总统令规定的技术评价机关根据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小项(4)条款规定,评价产业财产权等的价格情况及其评价内容时,根据《商业法》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其评价内容被视为公认鉴定人

22

的鉴定。

⑤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与申报的外国人投资家合作进行该事业的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对其出资目的物不适用《资产再评价法》第四条规定,以每月1日为再评价日,可进行根据资产再评价法的再评价。

⑥本法不解释为修改或限制大韩民国签署、公布的国际条约内容。

第三十一条 :权限的委任等

产业资源部长或主务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或委托给国税厅长、关税厅长、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负责人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外国人投资相关机关负责人。<修改1999.05.24>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处罚

关于依照本法的对外汇款、外国人投资或技术引进,向国外转移外汇资金者(企业包括其代表人),处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相当于转移金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此时没收转移的外汇资金,如果不能没收转移的外汇资金时,追加征收与转移资金相等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 :处罚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未申报资本货物处分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千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处罚

关于根据本法的许可或申报提交虚假文件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3千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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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处罚

对符合以下各小项者(企业包括其代表人),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千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申报而获得原有股份等者;

2、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而获得经营国防产业的企业原有股份等者;

3、不理睬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调查,或对此采取拒绝、妨碍或回避者;

4、未履行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纠正命令等措施者。

第三十六条 :量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关于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进行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违反行为时,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附则 <第5559号,1998.09.16>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2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适用时限

第二十条 第三项第二小项规定,适用至2003年12月31日。

第三条 :其它法律的废除

24

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废除此项。

第四条 :减免租税相关规定的适用条例

根据本法规定的减免租税,自实施本法后最初申请减免租税或租税许可的部分开始适用。但是,根据实施本法前的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申请的减免租税或免除租税,对至本法施行日期未收到减免租税决定或免除租税决定的,视为在本法施行日期内申报减免租税申请或免除租税而适用本法。

第五条 :申报维修等相关经过措施

①实施本法前根据原先的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受理申报,或接受承认、许可、报告、确认或注册等(以下简称“承认等”),根据本法视为接收申报或获得承认等。

②实施本法当时,对根据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申报、承认、许可、确认或注册等申请而正在进行的程序,遵照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规定。

③实施本法前,根据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对获得减免租税决定或免除租税决定的,不适用附则第三条规定,适用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 :出口自由地区相关经过措施

实施本法当时,根据建立出口自由地区法建立的出口自由地区,在依照本法的减免租税及减免出租费的适用上,将其视为外国人投资区。

第七条 :处罚相关经过措施

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上,遵照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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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南北交流协助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二十六条 第三项第二小项,修改如下:

2、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②限制垄断及工程交易相关法律中,修改如下:

第八条 第二项第二小项中,将“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③外汇管理法中,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四小项,修改如下:

4、根据促进外国人投资法进行申报或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投资。

④资产再评价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八条 第二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⑤减免租税限制法中,修改如下:

第三条 条第一项第17小项,修改如下:

17、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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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三项正文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第一项”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同项附文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的伴随高技术的事业”改为“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的产业支持服务业及伴随高技术的事业”,同条款第四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第十六条第一项”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五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同条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第十四条”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第九条”。

⑥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六条 第三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⑦证券交易法中,修改如下:

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七第一项第一小项中,“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⑧支持观光住宿设施等相关特例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第三项中,“引进外资法”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公共贷款的引进及管理相关法律”。

⑨所得税法中,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小项中,“引进外资法”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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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支持第18届冬季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及第4届冬季亚洲竞技大会法中,修改如下:

第六条 第二项中,“引进外资法”改为“促进外国人投资法、引进及管理公共贷款相关法律”。

第九条 :与其它法令的关系

实施本法当时,在其它法令中原先《外国人投资及引进外资相关法律》、《引进外资法》中,引用外国人投资相关规定的情况,在本法中有符合引用其规定时,视为引用本法相关规定。

附则:观光振兴法 <第5654小项,1999.01.21>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2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至九条:省略

第十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至⑦省略

⑧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中,修改如下:

附件1中,对第六小项至第十小项,新设如下:

6、根据观光振兴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建立观光区计划的承认

(1)根据《城市计划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游乐园细部设施决定,根据同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

28

定的承认指定,根据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计划事业实施者的指定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实施计划认可。

(2)根据《自来水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普通自来水事业的认可及根据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安装专用上的水道认可。

(3)根据《下水道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实施公共下水道工程等认可。

(4)根据《公有水面改造法》第四条规定的改造执照,根据同法第九条之二规定的实施计划认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等实施的改造协议、承认。

(5)根据《公有水面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占用及使用许可。

(6)根据《河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施河川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占用河川等许可。

(7)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实施公路工程的许可及根据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占用公路许可。

(8)根据《港湾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港湾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港湾工程计划承认。

(9)根据《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开设私人道路许可。

(10)根据《山林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林区专用许可和根据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九十条规定的采伐等许可、申报。

(11)根据《农田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农田专用许可。

29

(12)根据《自然公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公园事业及设施公园管理许可和根据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占用及使用许可。

(13)根据《土地收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业认可。

(14)根据《草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草地专用许可。

(15)根据《采沙事业法》第二十条规定,解除指定采沙地。

(16)根据《土葬及目的等相关法律》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污染坟墓的改葬许可。

(17)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废弃物管理设施的安装承认或申报

7、根据《观光振兴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观光事业注册

(1)根据《公共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的住宿业、浴池业、理容业、美容业或洗涤业申报。

(2)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服务业,总统令规定的营业许可或申报。

(3)根据《酒税法》第八条规定的酒类销售业执照或申报。

(4)根据《外汇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换钱业务的认可或申报。

(5)根据《香烟事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香烟销售人指定。

(6)根据《学校保健法》第六条规定的安装娱乐设施的认可(限于学校环境卫生净化区内需经营游客利用设施业的情况)。

(7)根据《安装、利用体育设施相关法律》第十条规定的体育设施业,总统令规定的营业申

30

报。

(8)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海上娱乐活动许可。

8、支持观光住宿设施等相关特别法

(1)根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筑许可。

(2)根据第四条规定的事业计划承认。

(3)根据《观光振兴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观光住宿业事业计划承认。

(4)根据《消防法》第八条规定的建筑许可等同意。

9、根据《安装、利用体育设施相关法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注册体育设施的事业计划承认

(1)根据《农田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农田专用许可。

(2)根据《山林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山林中植树采伐等许可。但是不变更事业计划区内的山林性质,对保护山林情况时则不同。

(3)根据《采沙事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解除指定采沙地。

(4)根据《草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草地专用许可。

(5)根据《河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河川区内占用河川等许可。

(6)根据《公有水面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占用及使用公有水面许可。

31

(7)根据《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开设私人道路许可。

(8)根据《公路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占用公路许可

(9)根据《城市计划法》第四条规定的变更土质许可。

10、根据《济洲岛开发特别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施开发事业承认

(1)根据《草地法》第五条规定的建立草地许可、根据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财产使用、借贷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草地专用许可。

(2)根据《山林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护林地的专用许可、根据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山林内植树采伐等许可和申报及根据同法第九十条之二规定的采石许可。

(3)根据《农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田专用许可、协议及根据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田专用申报。

(4)根据《水产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小项、第三小项规定的渔业许可。

(5)根据《农渔村整顿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农渔村疗养地开发事业计划承认。

(6)根据《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立工厂等承认。

(7)根据《产业定位及开发相关法律》第八条规定的农工区的指定及根据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工区实施开发计划承认。

(8)根据《河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施河川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占用河川许可。

32

(9)根据《公有水面改造法》第四条规定的改造执照,根据同法第九条之二规定的实施计划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九条的公有水面改造相关协议或承认。

(10)《污水、粪尿及处理畜产废水相关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装粪尿处理设施承认。

(11)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安装承认或安装申报(包括变更承认或变更申报)。

(12)根据《自来水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普通自来水事业认可,根据同法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事业认可及根据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安装专用上水道认可。

(13)根据《电气事业法》第五条规定的普通电气事业或发展许可。

(14)根据《安装、利用体育设施相关法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业计划许可。

(15)根据《观光振兴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旅游地及观光区指定,根据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建立计划承认。

(16)根据《公有水面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占用及使用公有水面许可。

(17)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实施公路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占用公路许可。

(18)根据《城市计划法》第四条规定的变更土质许可,根据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施城市计划事业者的指定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实施计划认可。

(19)根据《自来水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实施公共下水道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占用许可。

33

(20)根据《埋葬及目的等相关法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污染坟墓改葬许可。

(21)根据《港湾法》第九条第二项实施港湾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十条第二项的实施港湾工程计划承认。

(22)根据《土地区划整顿事业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实施认可。

(23)根据《开发促进地皮法》第九条规定的实施地皮开发事业计划承认。

(24)根据《城市再开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施认可。

(25)根据《促进住宅建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小区开发基本计划承认。

(26)根据《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私人道路开发许可。

第十一条 :省略

附则:农业、农村基本法 <第5758号,1999.02.05>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至九条:省略

第十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13>省略

34

<14>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中,修改如下:

<15>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中,“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第四十五项之二”改为“农业、农村基本法第四十二条”。

<16>至<19> 省略

第十一条 :省略

附则: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 <第5827小项,1999.2.8>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6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至第七条:省略

第八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及②省略

③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中,修改如下:

附件1第一小项、第三小项及第五小项,修改如下;同表中新设第十一小项如下:

区分议题对象许可等

1、根据《工厂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立工厂等承认

35

(1)根据《农田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农田专用许可,根据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五项规定的农田专用申报及根据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用途变更承认。

(2)根据《山林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正文及第二项规定的保护林地专用许可,根据同法第十八条之二规定的专用山林用途变更承认,根据同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植树采伐等的许可及申报。

(3)根据《草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草地专用许可。

(4)根据《采沙事业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采沙地内采伐竹木等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解除采沙地指定。

(5)根据《城市计划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小项、第三小项规定的变更土质许可或划分土地许可。

(6)根据《河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实施河川工程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小项规定的占用河川许可。

(7)根据《公有水面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各小项规定的公有水面占用及使用许可。

(8)根据《埋葬及目的等相关法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改葬无污染坟墓许可。

(9)根据《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改设私人道路等许可。

(10)根据《公路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占用公路许可。

(11)根据《公有水面改造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改造公有水面执照。

(12)根据《农渔村维护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正文规定的使用于农业基础设施目的外承认。

36

(13)根据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路、河川、水沟及提坝用途废除。

(14)根据《地方财政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附文规定的行政财产,以及保护财产使用、收益许可,及根据同条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财产及保护财产用途废除。

(15)根据《国土利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土地交易合同许可。

(16)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筑许可,根据同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筑申报,根据同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筑假设建筑物许可或申报及根据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建造工作物申报。

(17)根据《畜产品加工处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屠宰业、畜产品加工业条件部许可。

(18)根据《液化气安全及事业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的煤气用品制造事业许可。

(19)根据《高压气安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高压气制造许可,根据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容器等制造注册及根据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定高压气使用申报。

(20)根据《饮用水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矿泉水制造业条件部许可。

3、根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

(1)根据《公路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占用公路许可。

(2)根据《下水道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设施或安装工作物许可及根据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装排水设备的申报。

(3)根据《自来水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安装专用上水道认可。

37

(4)根据《电气事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个人用电气设备工程计划的认可及申报。

(5)根据《消防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筑许可等的同意,根据同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厂等的安装许可,根据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消防用水设备变更等的申报及根据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消防设施工程的申报。

(6)根据《城市计划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筑物及工作物的安装许可,对根据同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小项(2)设施的,根据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实施者指定及根据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计划的认可。

(7)根据《建筑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建筑申报,根据同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假设建筑物建筑的许可或申报及根据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建造工作物申报。

(8)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安装承认或申报。

(9)根据《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的处理相关法律》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及单独净化槽的安装申报。

(10)根据《大气环保法》第十条第一项,水质环保法第十条第一项,噪音、震动限制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排放设施安装的许可或申报。

(11)根据《土壤环保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壤污染诱发设施安装的申报。

(12)《枪炮、刀剑、火药类等控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火药类简易储存库安装的许可。

(13)根据《液化气安全及事业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液化气储存库安装的许可。

38

(14)根据《高压气安全管理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高压气储存库安装许可。

(15)根据《农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田专用许可。

(16)根据《山林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山林形质变更许可。

(17)根据《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私人道路改设许可。

(18)根据《河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河川占用等的许可。

5、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1)根据《电气事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个人用电气设备的使用前检查建筑物的使用承认。

(2)根据《消防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的承认同意,根据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厂等的完工检查,根据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消防设施工程的完工检查。

(3)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开始使用申报。

(4)根据《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的处理相关法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及单独净化条的完工检查。

(5)根据《大气环保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水质环保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噪音、震动限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开始启动申报。

(6)根据《情报通信公社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内通信线路设备工程的使用前检查。

39

(7)根据《枪炮、刀剑、火药类等控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完成检查。

(8)根据《液化气安全及事业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储存库安装、煤气用品制造设施的完成检查。

(9)根据《高压气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高压气制造、储存库安装、容器等的制造设施安装工程的完成检查及根据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定高压气设施完成检查。

(10)根据《城市计划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完工检查及根据同法第三十条之二规定的完工检查。

(11)根据《土地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移动等的注册申请。

11、《工业配置及建立工厂相关法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厂注册

(1)《出版社及印刷厂的注册相关法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版社注册及印刷厂注册。

(2)根据《粮食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粮食加工业注册。

(3)根据《人参产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参制造业申报。

(4)根据《饲料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饲料制造业注册。

(5)根据《肥料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肥料生产业注册。

(6)根据《畜产品加工处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屠宰业、畜产品加工业许可。

(7)根据《高压气安全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的开始事业申报。

40

(8)根据《计量及测试相关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制作业或维修业注册。

(9)根据《产业安全保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物质制造许可。

(10)根据《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观察物质的制造申报,根据同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毒物制造业注册及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操作有毒物制造业许可。

(11)根据《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的处理相关法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粪尿或畜产废水再应用的申报。

(12)根据《饮用水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矿泉水制造业许可,水处理制造业注册及净水机制造业的申报。

(13)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制造业、加工业及机构或容器、包装制造业许可及申报。

(14)根据《残疾人福利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保障区制造业许可。

(15)根据《骨料采取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骨料采取业注册。

(16)根据《建设机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机械维修业申报。

(17)根据《汽车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汽车汽车报废业注册。

(18)根据《水产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水产品加工业的注册及申报。

(19)根据《投机行为等限制及处罚特例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投机机构制造业许可。

附则:河川法<第5893号,1999.2.8>

41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6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至4条:省略

第五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46> 省略

<47> 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中,修改如下:

附件1的第六小项(6)条款及第十小项(8)条款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同附件的第9小项(5)条款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第六条 :省略

附则:公有水面改造法 <第5911号,1999.2.8>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6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至第六条:省略

第七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42

“第

<1>至<34> 省略

<35> 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中,修改如下:

附件1的第六小项(4)中,“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九条之二”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八条 :省略

附则:公有水面管理法 <第5914号,1999.02.08>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后6个月期满之日起实施。

第二及三条:省略

第四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等

<1>至<40> 省略

<41>对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修改如下.

附件1的第六小项(5)条款及第九小项(6)条款中,“第四条”改为“第五条”。

第五条 :省略

附则:政府组织法 <第5982号,1999.05.24>

43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二条 :省略

第三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1>至<67> 省略

<68>对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修改如下:

第二条 第一项第七小项(1)条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外汇管理法”改为“外汇交易法”。

第四条 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1项至第7项,第七条第一项正文、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前文、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正文,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十一条中,“财政经济部长”改为“产业资源部长”。

第五条 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前文、第三项前文,第八条第一项前文,第十七条第九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正文中,“财政经济部令”改为“产业资源部令”。

第九条 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对外国人投资的减免租税

对外国人投资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获取税、注册税、财产税及综合土地税等租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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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至第十二条:删除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中,“第十条第一项的”改为“第九条的”。

第二十六条 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减免租税

对技术引进合同,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规定可减免法人税或所得税等租税。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第一小项中,“外交通商部长”改为“外交通商部长、行政自治部长”,“建设交通部长及海洋水产部长”改为“建设交通部长、海洋水产部长及企划预算处长”。

<69>至<78> 省略

第四至六条:省略

附则:环境、交通、灾害等相关影响评价法 <第6095号,1999.12.31>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至八条:省略

第九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促进外国人投资法中,修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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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mc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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