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死亡赔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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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09-1-12
侵权死亡赔偿研究(上)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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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亡/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内容提要: 已成为社会热门话题的侵权死亡赔偿,需要更多的理性思考与合理的制度构建。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抚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维持被抚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是作者提出的修正“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一种理论主张,构成本文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引言
近年来,侵权死亡赔偿问题或者说通过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方式对加害人之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以下简称“侵权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予以救济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乃至公众舆论的一个热门话题。“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议论甚嚣尘上,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消灭或缩小城乡差别的美好理念相结合,把这一需要严肃科学论证的课题推向社会舆论乃至国家政治前台,激发出太多的情绪化议论。笔者以为,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的侵权责任法,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予以救济,以使其遭受的相关财产损失或未来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得到填补、痛苦的心灵得到抚慰,并使其在失去亲人后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合理的维持。侵权死亡赔偿的金钱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生命本无价,也就不存在“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损害赔偿,包括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和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及死亡赔偿金,都不过是用来填补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或抚慰其精神损害的。
广义的侵权死亡赔偿包括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对死者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狭义的侵权死亡赔偿,则仅指死亡赔偿金。为了全面地讨论这一问题,特别是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之间的密切联系,本文将从广义的角度全面研讨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作者试图在对我
国现行侵权死亡赔偿规定进行梳理和比较法分析的基础上揭示出侵权死亡赔偿的法理依据,并进而界定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以期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和起草中的侵权责任法提供某些建设性的意见。当然,作为对相关社会舆论的回应,作者也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向关注这一问题的人们提供解决问题的素材、思路和方案。文章仅涉及侵权死亡赔偿的一般性问题,未能对无过错责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等特殊问题进行讨论。
一、我国的现行规定及评述
(一)现行规定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主要规定 [1]
法律、行政法死亡赔偿金 规或司法解释名称及条文 《民法通则》无规定 第119条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无规定 相关被扶财产养人损失 生活费 丧葬有规费、医定 疗费等,均无具体标准 备 注 1.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无规定。 2.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与抚养费可兼得。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1.死亡赔偿金或可理解为对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者不可兼得。 2.抚养费可兼《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无规定 法》第27条 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丧葬有规费、医定 疗费等,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得。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1.死亡赔偿金与“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金是相容的,可兼得。 2.抚养费可兼得。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抚养费可与其他损失的赔偿金一起兼得。 《产品质量法》第41-44条 死亡赔偿金;标准无无明确明确规定 规定,但是第44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可解释为精神损害 丧葬有规费、医定 疗费等,均无具体标准 《消费者权死亡赔偿金:标准无无规定 益保护法》第明确规定 41-42条 丧葬费、医疗费等,均无具体标准 《医疗事故无规定 精神损丧葬处理条例》第害抚慰费、医50条 金:按照疗费医疗事等,均 故发生有明地居民确的 年平均计算生活费标准 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工伤保险死亡补助金:一次性无规定 丧葬条例》第29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补助有规定 有规定 1.或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二者不可兼得。 2.抚养费可兼得。 有规1.或可将死亡定(供补助金理解为-43条 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国内航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赔偿责任限40万元 额规定》(第3条第1项) 无规定 金、医养亲精神损害赔偿疗费属抚金,二者不可兼等,均恤金) 得。 有明 确的计算2.抚养费可兼标准 得。 无规无规1.概括赔偿,定 定 不单独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财产损失及抚养费。 2.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概括赔偿,不单独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财产损失及抚养费。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1号)第33条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79年批转)第6条 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无规定 无规定 无规定 无规定 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医疗无规费、火定 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1.一次性抚恤费或可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可兼得。 2.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1500元 《道路交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无规定 事故处理办通事故发生地平均法》(国务院生活费计算,补偿十令第89号,年。对不满十六周岁已经失效)第的,年龄每小一岁减36-39条 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负担 丧葬有规费、医定 疗费等,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1.或可将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者不可兼得。 2.死亡补偿费与抚养费可以兼得。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1.或可将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者不可兼得。 2.死亡赔偿费与抚养费可以兼得。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死亡赔偿金等同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不可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1]3号第4条) 死亡补偿费:按照当无规定 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丧葬有规费、医定 疗费等,均有明确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 《最高人民死亡赔偿金:死亡赔精神损 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丧葬无规定 有规1.死亡赔偿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30条) 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害赔偿(无计算标准,指向法释[2001]7号) 费、医定 疗费等,均有明确的标准 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兼得。 2.死亡赔偿金与抚养费可以兼得。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侵权死亡赔偿范围有规定:丧葬无规法院关于审和计算公式 安抚费,费、医定 理涉外海上是指对疗费 人身伤亡案死者遗等,均件损害赔偿属的精有明收入损失:是指根据神损失的具体规定确的(试行)》(法死者生前的综合收所给予计算入水平计算的收入发[1992]16的补偿。 标准 损失。收入损失=号第3-4(年收入-年个人条) 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 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1.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2.无抚养费赔偿。 3.相关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二)现行规定的发展轨迹、稳定趋势与问题 1.制度沿三条途径同时发展又互有冲突
(1)法律
《民法通则》对侵权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第119条对相关财产损失(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等)、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赔偿做出了规定。后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做出了规定,但是未对计算标准做出规定。《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做出了规定,但仅适用于国家赔偿的案件。总体观察,法律确认了对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相关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则处于制度建设初期。
(2)行政法规
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第一次较全面规定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的行政法规。此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规定了死亡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沿用“死亡补助金”的名称。尽管在计算标准上有较大差异,在行政法规领域对死亡赔偿金的态度始终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有限的财产损失之赔偿,赔偿的标准与死者的年龄和人群类别、事故发生地居民的收入状况相联系,这时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独立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之赔偿请求权的,而且也为另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留下了空间;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混淆,但是其计算标准更接近于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这就封杀了死者近亲属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
(3)司法解释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等条文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立做出了一系列规定。重要的有法释[2001]3号、法释[2001]7号和法释[2003]20号。这些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和有关单行法律(国家赔偿法除外)的规定并无冲突,但是与行政法规尤其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仍然有效的《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将法释[2001]3号和法释[2003]20号结合起来适用,则在一个侵权致死案件中,可能存在四项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2)相关财产损失赔偿;(3)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的赔偿;(4)死亡赔偿金。当然,只有当存在被抚养人而且死者在死亡前对其提供扶养的情况下,第(3)项请求权才能成立;而第(3)项请求权与第(4)项请求权的关系,根据法释[2003]20号规定二者可以并存。
2.几个稳定趋势逐步形成
(1)多数情况下,被抚养人对扶养费享有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采取的这样的立场。
[2]
因此,
[3]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不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 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或者“边际损失”,而是被扶养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财产损失。被抚养人享有独
(2)多数情形下,因侵权死亡而引起的相关财产损失(丧葬费、医疗费等)均可获赔。总体来看,对于这些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不断扩大、计算标准更趋于人性化或者说更为合理。
(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明晰。稍早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内。一些学者也曾支持这样的主张。但是,晚近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区别开来,确定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
(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依据如下客观因素:a.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b.死者所属的人群类型;c.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d.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3.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1)体系混乱。侵权死亡赔偿本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现在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三种调整规范,且纷繁复杂、不成体系,其混乱程度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极为突出,亟待统一。
[4]
(2)内部互相矛盾。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显遗漏了财产损害的部分内容和精神损害赔偿;此后颁布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等单行法,本意可能是弥补《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内部又不一致。《产品责任法》赔偿的是“死亡抚恤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赔偿的项目却是“死亡赔偿金”;行政法规直接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多有保护部门利益之嫌,例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了一个上限8000元下限3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司法解释发展跨度过大,前后仅相隔数月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做出截然不同的规定。
(3)赔偿项目名称、计算标准不一致。在赔偿项目名称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中称为“抚恤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数个司法解释又称之为“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标准方面,首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一致。 不一致。
[7]
[6]
[5]
其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
略作归纳,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过的计算标准有:
地区年平均生活费、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一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等等。再次,不同行业领域自创赔偿标准,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铁路旅客伤害赔偿以及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即作了不同的规定。
(4)赔偿范围不一致。《民法通则》第119条明列的赔偿项目仅有“其他财产损失”和“抚养费”,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均未作明确规定。此后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逐步扩大。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项独立的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界较少争议,在国外立法中也存在较多类似的先例。
[8]
在死亡赔偿
金之外,对受害人一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等财产损失的赔偿甚或对未来将要发生的继续治疗费予以赔偿,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也不存在原则性的争议。所需完善的是范围和标准的进一步统一与协调。
(5)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性质、权利主体、计算标准诸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前后就有变化:[2001]7号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法释[2003]20号则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
[9]
这也许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
布的另一项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所引发的问题有关。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认识的摇摆不定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前后矛盾,导致理解和执法上的困难。
正是因为现行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存在上述方面的问题,使得司法实践陷入困境,导致类似的案件或者在构成要件上竞合的案件因适用不同规定而出现完全不同的审判后果。尤其是当法释[2003]20号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引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导致舆论界和社会公众的许多误解和批评,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当下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甚至带有部分政治色彩。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在进一步完善侵权死亡赔偿的立法中予以解决,但当下亟待解决的是一总一分两个突出问题:总的问题是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分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权利主体及计算标准。本文核心正在于此。
注释:
[1] 本表系作者根据有关规定整理而成,有简化。如需引用,请查对原文。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及国务院《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除外。这三种人身损害赔偿都涉及到高度危险作业,采用概括性的最高限额赔偿,有法理依据。
[3]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以下。
[4] 参见法释[2003]20号第17、18、29条。
[5] 参见法释[2001]3号与法释[2001]7号。
[6] 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其数额是“根据实际数额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则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法释[2001]3号规定的是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如此等等。
[7]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法释[2001]3号第4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8] 《荷兰民法典》第 108 条及《俄罗斯民法典》第 1088 条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9]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
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二、侵权死亡赔偿的若干法理讨论
(一)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沿革与趋势
1.原始社会“报复为主、赔偿为辅”的团体救济模式
在原始社会,人们处理侵害生命事件往往选择同态复仇的方式。这项制度的特征是:第一,侵害生命的后果具有团体性和公共性。社会将之视为对部落氏族或亲属团体整体利益的损害,
[1]
不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个体间的线性关系。第二,死亡救济制度的目的是维护部落
氏族或亲属团体的完整性、血统的纯粹性和不可侵犯性,而不是对某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独立保护。第三,“报复为主、赔偿为辅”。死者遗属会得到部分物质补偿,但仅是一种辅助性的缓和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在某些部落,杀人者对被害人的遗孀和孩子负担抚养义务的雏形已经出现。
2.古代法“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的混同模式
最早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成文法是《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的规定多数具有刑事处罚性和惩罚性。
[3]
[2]
此后的罗马法对死亡科以罚金,罚金是否属于民事赔偿金难以准确界定。
[4]
古代法中,对侵害生命常科处的罚金性质不明。
3.近代法制“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模式
私法领域内死亡救济制度兴起,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非正常死亡的风险日益增加,刑法较为单一的惩罚功能难以控制这一社会风险;二是金钱赔偿制度逐渐发挥了较大的矫正社会不公的作用。近代法制关于侵权死亡赔偿主要出现了“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救济模式。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例如,依据英国1976年《致命事故法案(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第1A条的规定,因不法侵害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与未满18岁的单身子女的父母(如果该子女为私生子的话则仅为母亲)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Bereavement damages)。该赔偿金的数额是固定的,目前的数额为7500英镑。只有上议院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有权对该金额进行调整。再如,按照美国一些州的《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者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此种学说。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新近诸多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采纳了该学说。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及法释(2003)20号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
4.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
侵权死亡赔偿的现代立法,
[7]
[6]
[5]
我国的《民法通则》受到该学说的影响。
表现出如下趋势:(1)权利主体逐渐明确为“与死者有着
物质和精神联系的人”,而且针对不同类别的赔偿确定不同权利主体;(2)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规制;(3)尽管在少数国家法制中出现了关于生命的生物上损害赔偿的判例,但生命本身的不可赔偿性依然占据绝对主流地位;
[8]
(4)近亲属的精神损
害可获得赔偿成为主流;(5)被抚养人的扶养利益损失逐渐独立,获得单独的请求权基础。
(二)生命权的本质及私法对死亡救济的有限性
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不可替代与再生。正因如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9]
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生命
本无价是毫无争议的。但生命是脆弱的,违背正常社会秩序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继续生存发展,于是,作为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关于法律对非正常死亡的调整,应当清楚地看到如下三点:
第一,法律对死亡能否通过私法救济并不一定持肯定态度。对于死亡的救济,经历了由复仇到刑事罚金,然后到民事赔偿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长期混同,无法区分出支付的死亡替代物中哪一部分是赔偿的损失,哪一部分是惩罚性质。
[10]
第二,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社会个体对他人的生命,负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而且公法上的义务更为重要。一直以来都是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调整任务,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因此,对于死亡,应有公私法共同调整的整体思维。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仅将死亡限于私法领域内讨论,仅着眼于私法领域而得出“撞伤不如撞死”的结论,是过度夸大了私法的调整功效。采用公私法共同调整的整体思维,自然不会有“撞伤不如撞死”的谬论。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性,是对生命权的清醒认识,也是人类自身互相尊重的理性态度。私法对死亡为什么敬畏?因为人类社会到现在为止,在很大程度上都没有超出初民社会的基本范畴,创造出私法,并不代表创造出了全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三,在私法领域内部,也必须认清生命权“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生命权在本质上是个体维持自身生存和继续发展的自由,权利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有学者提出了生命维护权的概念以替代传统的生命权,并主张“对丧失之补偿问题采财产权和社会化的血缘关系保护说”。
[11]
因为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
所以权利人除能维系生命延续外,无法在生命灭失后自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有学者称生命权是“空权利”,生命权问题是民法中的“死穴”,
[12]
有人可能会认为法律粗暴的置死者、置生命于不顾,但是,面
对已丧失的生命,医学无能为力,科技无能为力,况法律道义乎?斯人已逝,私法奈何?生死相隔,并非损害赔偿所能填充。对侵权死亡提供人类自身能够预见的、有限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务实的态度。
(三)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
因受到侵权而死亡,需要用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这是共识。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谁是受害人,或者说法律对哪些人予以救济(赔偿请求权人);(2)受害人遭受了哪些损害,或者说法律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可救济损害的范围)。
1.侵权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人不管什么原因死亡,就不再有什么权益,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对其予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所以,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的,而是对与死者有关联的生者予以救济。无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对死者已经毫无意义,但是对生者则利益重大;当然,对于加害人或者准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也同样意义重大。
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也许在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方面,某些国家的法律或者某些理论采用似是而非的“拟制”学说,将近亲属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之权利附会为取得“遗产”一类的权利。
[13]
但是,无论怎么说,受害人
(死者)丧失生命的损害是无法救济的,也是无法由他人继承的。人既然已经死亡,其已然无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
[14]
所以,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
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权死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发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的丧失或
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以上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来讲,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
在我国,作为请求权主体的“近亲属”是一个由司法解释确认的概念,也是一个外延甚宽泛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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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它排除了近亲属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
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和范围似乎不宜过分僵化地理解,与死者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或养父母、养子女)等,但是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似可以认定为死者生前的共同生活成员、家庭成员,进而扩展解释为“近亲属”。对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和理论已经有一些尝试,其经验可资借鉴。
2.侵权死亡案件的赔偿范围
在死亡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生命即结束,他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首先,死亡前后可能发生一系列相关财产损失,主要有死亡前发生的相关医疗和护理等费用、死亡前的误工收入损失、死亡后的丧葬费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交通费等。《民法通则》创设了“相关财产损失”对该类损害予以归纳。其次,死亡会导致一系列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死亡会导致与死者有财产关系的人发生不利的变化: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丧失了未来可得利益,该类损失不限于抚养利益,也不限于未来可以继承的遗产。这部分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上逐渐被 “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所涵盖;再次,死者近亲属会出现精神痛苦。
因此,侵权死亡赔偿的主要范围是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自《民法通则》发端的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则,上述损失被归结为三大类损害予以救济。即是: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赔偿。
三、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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