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更新时间:2023-12-20 08:2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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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 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但是需要注意几点。

(一)善意取得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对如赠与等无对价存在的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宜认定其合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属于交易的范围,不在保护之列。而对于从受赠与人处有偿取得该动产的,则应当认为交易有效,由受赠与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政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或者确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权处分,从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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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确认其依法取得的产权为有效。即使该行政机关的登记有误或代理人实际并无代理权也不例外。财产所有权人的损失可以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善意取得只要求取得财产时为善意,即使事后第三人知晓与其交易的人并无合法处分权,也不影响先前交易的效力。

对于取得财产时间的界定,应该界定为实际交付时为妥。如果是动产,自该财产交付给第三人实际占有前,第三人始终善意且无任何过失,该财产交付即所有权转移,即使第三人尚未支付价款也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确未支付价款,仅在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导致所有权移转的无效,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如果是不动产,交付并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不构成所有权的转移。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认为,只有合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只有第三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为善意且无过失,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否则,应当不影响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

(三) 关于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变动。对于前者,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后者,各国的立法一般规定有条件地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也是采取这一态度,如《物权法》107条的规定。不过,当遗失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时,应当允许受让人人取得所有权,这是由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与一般动产不同,在法律上,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持有者被当然推定为权利人,无论其来源如何,持有人都享有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所有权,持有人的处分权是不用怀疑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受让人合法取得所有权。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对象上的差异

进入近代民法时期以来,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都是非常重要的,都需要妥善的保护。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对这两种安全均予以一视同仁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任务。因此,物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取得就是分别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和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

另一方面,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而非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仅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而物权的追及效力则是保护真正权利人即物权人的利益。

三、三者目的和作用上的异同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保护的是财产的静态安全,为的是保障原权利人的利益。

可是,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看,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倘若真是这样,则会有碍全力交易与经济生活的运行,就像上课时候老师说的,我买个包子还要想一想这包子是不是偷来的,做包子的面粉是不是有问题。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虽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但交易活动就会受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就是受到破坏,人们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就会逐渐丧失,将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表明法律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因为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法律只能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来实现商品交换的安全。善意取得是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而公示公信原则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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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中不可能要求受让人仔细查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那样不仅会增加交易的费用,而且必然拖延交易的时间,且无利于交易安全。因此需要法律牺牲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动态的安全。如果立法者立足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则交易风险就会分配给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这无异于在法律上强加给买受人一个沉重的法定义务,那就是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买受人作为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调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而且很难做到。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催生了公示公信原则。

不过,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发生了变更,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人仍然拥有对标的的所有权,因此两者的原则都是一物一权,没有根本意义上的矛盾。

四、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基础。交易动的安全保障取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更完善的保护,来满足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一重大进步。善意取得的设立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精神。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又存在一定的矛盾。

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要求背离了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动产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而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调查责任。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权利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能否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即要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占有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的基础,并且强调了交易者的主观善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建立在登记公信力基础之上,并且强调受让人不知情。虽然两者实现相同的政策目的,但毕竟是两项不同的制度设计,其构成要件亦不尽相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的设置和运用不妨在某种程度上有机地结合,即取长补短亦或结合成一种独立的制度对第三人之利益进行保护。可以消除两种制度相悖之状况亦可有效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举证难的问题,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有效保护。

但是,这两者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都是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使命,以此实现市场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在物权变动理论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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