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营运损失

更新时间:2023-10-20 04: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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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中国法院网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营运损失

摘要:营运损失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不赔条款义务的,可以免责,否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2015年2月18日22时,原告出租车公司司机张某驾驶出租车沿西安市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南路时,适逢被告万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南路,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司机张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停运损失11721.1元,冷煤费200元,计价器检定费55元,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已给付司机张某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76.9元,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其驾驶某公司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万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法合理损失,营运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应当赔付营运损失?

评析:本案虽然标的额较小且已调解结案,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营运损失,却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营运损失。因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

本文摘自中国法院网

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所以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运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既然是财产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就不予赔付。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属于财产损失的营运损失进行赔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内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因为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其更为重视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违背了这一点,也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范畴,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营运损失。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营运损失,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否赔偿营运损失,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否则,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营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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