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最新安全生产法修订案对比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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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修法允许对重大安全隐患企业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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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4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日期为7月5日。 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称现行法)施行近10年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2011年7月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的意见,针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从制度上完善的主要问题,对现行法作了补充修改。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机制的规定

为更全面、准确地确立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以指导、统领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二条) 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

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是:

(一)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现行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相应规定了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施设设计审查,以及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制度。实践证明,上述制度对防止项目建成后“带病”运行、使用,从源头上保障安全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这项重要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从保证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将安全风险较大的冶金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纳入实施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范围;二是按照为保证安全预评价的客观、公正,评价工作应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要求,参照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实际做法,明确规定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三是为保证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明确规定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项目建设;四是为加强监督管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在竣工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增加规定: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项

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禁止投入生产、使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基础和关键。征求意见稿在现行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较为全面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现行法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对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了规定。各方面意见认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法律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以保障、规范和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基本职责的规定。(第八条)

二是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多赢利而不合理地减少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成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一个重要原因。为规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三是在现行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条)。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四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情况,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十八条)

五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安生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

此外,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的规定(第四条);总结近年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性工作的有益经验,对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了原则规定(第三条)。

(三)为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需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依据现行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在研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总结国内一些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自2002年以来陆续制定实施了若干关于注册安

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目前已有近15万专业技术人员经统一考试取得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注册安全工程考试、任职、考核制度”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优势,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效果

一是为预防因违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造成安全事故,在现行法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的中,增加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第十九条)

二是针对有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为及时、有效地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三是增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三十五、将第八十二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十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将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撤销原批准”修改为“依法处理”。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

照表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6月04日15:04 新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预防为主的方针。 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进行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管理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人员。 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收费。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第二十六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评价。 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的技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措施的落实。 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在案。 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办法由的经费。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项。 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处理。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第七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第七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任。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处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第八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资格。

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下的罚款: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核合格的;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核合格的;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第九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事责任: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任。 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任。 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业整顿。 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施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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