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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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

闽委办[2003]50号

【发布日期】2003-07-30 【生效日期】2003-07-30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省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是干部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廉政建设,事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各级党委、政府要结合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对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办学机构要认真执行《规定》,做好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保证干部学历、学位管理走上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7月30日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教育厅、省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

学位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2〕4号)精神,在全省普遍开展干部学历、学位检查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干部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办学资格与招生

第一条 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省委党校及经省委审批具有举办大专学历教育资格的设区的市委党校,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部的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和党校学历教育,严格教学程序,坚持

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各类教育机构(包括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闽举办针对干部在职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必须报经省教育厅批准或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批准。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备案。

第三条 党校在职学历教育,研究生须经省委批准,本科、大专须经省委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批准,并严格按照审批的规模、条件和要求招生。

第四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各教育、培训机构,要严格学籍管理和学历、学位证书管理,不得擅自或超越办学权限举办各类学历教育班。 第二章 报考与入学

第五条 干部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报考前,应填写《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申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并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方能报名参加入学考试。未经干部主管部门同意的,各办学机构不得准予报名。

第六条 干部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必须按照各办学机构当年《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报考,凡不符合《招生简章》规定的,各办学机构不得准予越级报考。 第七条 凡符合免试入学条件接受学历、学位教育的,必须经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三章 学历、学位的认定与更改

第八条 对干部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标准:

(一)接受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前置学历、学位及有关条件,必须符合入学当年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规定。

(二)获得国民教育系列学历、学位的,必须要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三)获得党校系列大专以上学历的,必须要有党校管理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 (四)接受境外、国外高等院校教育获得学历、学位的,必须经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认证。

(五)接受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教育的,不得与研究生教育的学历、学位挂钩,不能更改原有的学历和学位,但以研究生同等学历申请学位,并通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

定的学位课程考试合格、通过论文答辩,获得学位证书的,可认定其学位。 (六)干部接受任何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都必须有齐全的学籍材料。 第九条 干部接受在职教育获得学历、学位后,要求更改学历或学位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干部本人申请凡提出更改学历、学位的干部,本人必须写出申请更改学历、学位的报告,填写省委组织部统一印制的《干部学历、学位更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两份,提供要求更改前后两个学历、学位的证明材料,以及入学前干部主管部门同意的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申报表。

(二)所在单位初审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更改学历的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初审。一是查阅干部本人档案记载。主要审查干部前置学历、学位是否具备报考入学条件。二是核查报考申请。主要审查干部报考入学是否经过干部主管部门批准。三是核对要求更改成现学历、学位的学籍档案。学籍档案主要包括:报考表或报考审批表、学籍登记卡、成绩总表、毕业生登记表、毕业生鉴定表、毕业论文评审表、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以及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所在院校加盖公章的招生录取通知书或录取名单等。凡学籍档案材料不全的,可由干部本人补充,也可由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面协调,向干部就读的院校索取。在此基础上,写出初审意见。

(三)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经国民教育取得在职学历、学位的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后,报送省教育厅或其授权机构征求意见。省教育厅或其授权机构根据国民教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或不符合更改学历、学位的明确意见,并在《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经党校教育取得在职党校学历的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初审后,直接报党委(党组)或上级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初审中如有疑问,须征求党校管理部门意见。

(四)干部主管部门审批经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后,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根据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初审意见和教育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属于本级管理的干部可直接审批,属于上级管理的干部应呈报上级干部主管部门。

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呈报的学历、学位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符

合更改学历、学位条件的,在《申报表》盖章,给予确认,并正式行文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学籍材料及批文存入干部本人档案。对不符合更改学历、学位条件的,在《申报表》上签署不同意更改意见并盖章,退回有关材料。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向干部本人解释。

第四章 学历、学位的填写

第十条 “学历”应填写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国民教育的最高学历和接受党校教育的最高学历。填写的具体要求是:

(一)“学历”应填写接受相应教育的最高学历。接受各类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应以干部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不能随意填写“相当××学历”。

(二)“全日制教育”栏填写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最高学历;“在职教育”栏填写以其他学习方式获得的最高学历。“毕业院校系及专业”栏填写与学历相对应的毕业院校、系和专业。

(三)在学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一类是国民教育学历,其中: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填入“全日制教育”栏;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填入“在职教育”栏。另一栏是党校学历,均填入“在职教育”栏,并在研究生、大学或大专学历前加“中央党校”或“省(区、市)委党校”。

(四)1970—1977年恢复高考制度以前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填写“大学普通班”学历。

(五)接受学历教育“结业”或“肄业”的,应予注明,如:大学结业、研究生肄业等。

(六)高中及以下学历,“毕业院校系及专业”栏不填写。

(七)获得学历同时也获得学位的,应一并填写,并写明何学科学位。如,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大学本科学历、理学学士学位,就在“全日制教育”栏中填写“大学理学学士”(在一栏中分两行填写)。

(八)获得学历但没有学位的或以同等学历攻读并获得学位的,按获得的学历或学位如实填写。如果一个人同时有这两种情况,且分别为其最高学历、学位,则这两种情况均填写。如,通过在职学习,先获得研究生学历(没有学位),后又以同等学历攻读学位,获得了经济学硕士,则在“在职教育”栏中填写“研究生经济学硕士”(在

一栏中分两行填写),“毕业院校系及专业”栏相对应地要将两个毕业院校、系及专业填入。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动作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会同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管理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通过在职学习持有并载入干部个人档案的学历、学位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第十二条 对检查清理中发现办学机构擅自或超越办学权限举办各类学历教育班,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资格,并追究办学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有关规定入学以及不经干部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免试入学而取得学历、学位的,党委(党组)或上级干部主管部门将不予审批更改学历、学位。

第十四条 对在学历、学位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干部,本人主动向组织说明情况的,由组织人事部门予以更正,不再追究本人责任;对不主动说明情况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严肃查处;对本规定下发后仍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谋取学历、学位,欺骗组织的,要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教育管理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违反工作纪律,帮助干部制造虚假学历、学位证明,以及不按本规定进行初审、审核和审批的责任人,要从严从重查处。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规定,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 国税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2002]4号),为规范和加强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养层次、专业与学习形式 第三章 委托培养项目的审核 第四章 个人参加学习的审批 第五章 证书认定与费用支付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保证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的质量,鼓励广大税务干部通过刻苦学习改善专业知识结构、提升学历学位层次、提高文化素质和综合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是指税务机关委托或税务干部自行参加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备案的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正规教育。

第三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要体现学以致用,强调真才实学,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章 培养层次、专业与学习形式

第四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以培养高等专科、本科层次人员为主,适量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以财经、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税收业务工作急需的专业为主,适当兼顾其他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需求。

第五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以在职进修为主,以脱产学习为辅,严格控制脱产学习人数,妥善解决工学矛盾;以个人自行参加学习为主,以单位委托培养为辅。

第三章 委托培养项目的审核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培养项目实行审核制度。审核机关为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未经审核同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办学机构开展学历学位教育。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前,必须对委托办学机构的办学情况、学历学位教育资格等进行认真考察,由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向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以及合作单位办学资格的证明文件、招生简章、《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开展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的办学机构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属境外办学机构的,其机构需已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境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以及税务机关所属施教机构与境外办学机构合作办学,在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报批之前,必须报经总局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个人参加学习的审批

第十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包括单位委托培养、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含报销部分学费,下同)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个人不占用工作时间或不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形式。

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内学习,以及个人无论何种形式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外学习,均须填写《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并将《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办学机构招生简章、报名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后报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批准同意。其中,人事部门根据本单位、本系统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审批,教育部门对个人申报材料中有关办学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单位委托培养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及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学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规政纪,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热爱税务工作;

(二)有相应的基础学历学位或同等学力; (三)工作需要;

(四)原则上有2年以上税务工作经历;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的办学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个人也可参加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办学机构组织的正规教育学习。

第五章 证书认定与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须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由市局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学历学位认证办法审核认定并归档。

第十四条 学历学位证书与档案经鉴定为虚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综合素质与岗位技能,有关费用按单位支付、单位和个人共同支付和个人支付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务机关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办学机构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税务干部经单位同意自行选择办学机构参加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所需学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支付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在系统内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因个人原因调离本系统的,须向所在单位交回学习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学费及有关费用。 未交回的不予办理调出手续。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管理,在相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实施。

总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审核、指导与检查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总局机关干部和国税系统司局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省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指导与检查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省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处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市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审批市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协助省局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协助有关办学机构对本单位(本系统)学员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1.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略) 2.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fk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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