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材料汇编)

更新时间:2023-03-08 05:16: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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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探矿权

(一)探矿权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二)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探矿权人的权利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8)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须经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2、探矿权人的义务(探矿权的限制)

(1)应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及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工作;

在勘查工作期间,每年10月份按照要求参加所在地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探矿权年度检查工作,编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数据统计至同年9月30日止)。年度报告的表格及报盘软件可通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的相关链接下载,网址为:http://www.gdlr.gov.cn,也可通过国土资源部网站下载,网址为:http://www.mlr.gov.cn/bsfw/xzfw/zlxz/。

(2)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按照勘查许可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在勘查工作开始之日起7日内用书面形式将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工报告的表格可通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的相关链接下载,网址为:http://www.gdlr.gov.cn。

(3)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超过1个勘查年度的,在下一个勘查年度开始前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①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②申请采矿权的;

③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5)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6)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7)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8)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9)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探矿权的转让

1、探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2、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具体操作 (1)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①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

解。

②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③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④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⑤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2)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①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Ⅰ. 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Ⅱ.“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Ⅲ.“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Ⅳ.“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Ⅵ. 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Ⅶ. 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Ⅷ.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ⅰ.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ⅱ. 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ⅲ.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ⅳ.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ⅴ.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ⅵ.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ⅶ. 违约责任; ⅷ. 必要的说明。

Ⅸ. 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②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Ⅰ. 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Ⅱ. “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Ⅲ.“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Ⅳ.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

Ⅵ.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

Ⅶ. 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Ⅷ. 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ⅰ. 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ⅱ. 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ⅲ. 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ⅳ. 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ⅴ.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ⅵ. 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ⅶ. 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ⅷ. 违约责任; ⅸ. 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Ⅸ. 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3)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①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②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d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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