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制史题库考试复习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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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答案

一、名词解释

1.墨刑 是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黥qíng刑) 2.刖刑 yue是砍去罪人足的重刑(剕刑)

3.圜土 古代正式监狱的名称。传说因狱墙、狱窗皆为圆形而得名 4.吕刑 西周时吕侯受周穆王之命而作的有关赎刑的刑书 5.非眚 shěng即是故意,是西周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 6.惟终 是指惯犯,是西周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

7.质剂 西周时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关系,据史料注释,把两份买卖的内容写在一片竹简上,然后一分为二,买卖双方各执一半,半而字全。这种竹简分为两种,长的叫质,短的叫剂。 8.七出 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种理由。所谓“七出”,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女子若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有合法休妻的正当理由。

9.三不去 又称\三不出\,中国古代不能休弃妻子的三种情况。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丈夫不得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是为维护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统治秩序而定,对当时的婚姻关系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0.五听 是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始于西周,对后世有较大影响。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五听”表现出浓厚的形式主义特点,但就其注意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而言,有一定借鉴意义。

11.铸刑鼎 春秋时期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又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鼎”。

铸刑书,春秋时期郑国的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公布成文法典。

12.竹刑 春秋时期郑国的邓析在综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故称“竹刑”。竹刑原是邓析私人所编,本无法律效力,后被郑国采用,才产生了法律效力。竹刑比刑鼎便于携带和流传,是新兴地主阶级对法律制度改革的又一成果。

13.法经 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俚总结各诸侯国的法律而编著。共有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法经》在中国传统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14.云梦秦简 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一批秦代竹简。其内容大部分是秦代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有关诉讼规则等三个部分,为研究秦代法律提供了极为珍贵的历史资料。

15.为吏之道 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之一,此简共有51支,是一篇私人杂记。 16.髡刑 kūn是剃去罪人头发鬓毛的刑罚,是一种耻辱刑。 17.九章律 汉朝建立之后,汉高祖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是在原秦律六篇《盗律》、《贼律》、《网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称之为《九章律》。通常所说的汉律,即指《九章律》。

18.左官律 汉代专门法律。汉武帝规定在诸侯国任职为左官,地位低于中央任命的官吏,且不得进入中央任职,以此限制诸侯王网罗人才。汉代以“右”为尊,以“左”为卑,官吏违犯规定私自到诸侯国任职,构成左官罪,依《左官律》追究刑事责任。左官罪即危害专制集权统治的罪名,体现了尊君抑臣的思想。

19.汉代读鞫 ju鞫即审讯,引申为记录犯人罪状的文书,因而读鞠即为宣读记录犯人罪状的文书,亦即宣读判决书。 20.上请 汉代刑罚的适用原则之一,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须通过廷尉直接上奏皇帝进行请示,由皇帝根据犯罪者与皇室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减免与否的制度。 21.春秋决狱 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春秋》经义附会法律作为断案的依据。

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依据汉律审案。

22.魏律 三国时期魏国一部主要法典。公元229年(魏明帝太和三年)陈群、刘劭等增删汉律而成,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之上增加九篇,作《新律》18篇,并改汉之具律为刑名,列于全律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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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北齐律 南北朝时期北齐的法典,共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条,篇目依次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它沿用了前代法律中的\八议\,新列了\重罪十条\,以\科条简要\而著称,是南北朝后期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对以后的隋律、唐律发生了重要影响。

24.名例律 名例律的产生是由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编撰《法经》中的《具法》演化来的。 即“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它具体规定了各篇通用的刑名以及刑罚适用的共同原则。唐名例律内容主要为“五刑”、“八议”、“请”、“减”、“赎”、“官当”、“官免”等。

25.重罪十条 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分别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这十种罪,不在八议的论赎范围之内。 26.官当 官当是允许以官品或爵位抵罪的一种特权制度。这种官当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27.开皇律 共十二篇五百条,本着删繁就简,以轻代重为原则。在刑罚制度上,《开皇律》确立了封建时代比较进步的五种刑名,废去一些残酷的刑罚。《开皇律》对后代封建法律制度影响极大。 为巩固隋朝统治,,隋文帝杨坚下令修订刑律,史称开皇律。 28.唐律疏议 书名,又称《永徽律疏》,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所作的注解全书,是中国现存的最古老、最系统的法律著作。

29.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编撰。它以“以官统典”为原则,实行“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方法,将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分,共30卷。

30.五刑 五刑最早确立于〈开皇律〉中。包括笞、杖、徒、流、死。笞刑分五等,从十至五十,每等加十。杖刑分五等,从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徒刑分五等,从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流刑分三等,从二千里到三千里,每等加五百里。死刑分二等,绞、斩。

31.十恶 中国封建王朝为维护专制统治而规定的十种不可赦免的罪名,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32.唐律公罪 公罪,指因公犯罪,是指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差错造成的犯罪。

33.唐律私罪 私罪,指与公务无关的私人犯罪,以及对法律制度和政令欺诈不实,接受请托徇私枉法等等。所以私罪有两种:一是和公事无关系的违法犯罪,如强奸、盗窃等等;一是利用职权,贪赃侄法或诈取私利等等,虽与公事有关,也以私罪论处。

34.唐律类推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35.化外人 化外人指的是中国人以外的人,即外国人。 36.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编成《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所谓“刑统”,是按照新的体例编纂的刑书,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

37.编敕chi 宋朝时期把日积月累的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矛盾之处,然后再颁布,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的活动。

38.盗贼重法 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39.折杖法 宋太祖为了巩固新建立的政权,缓和阶级矛盾,取得民心,制定了旨在改革“五刑之苛”、减轻刑罚的“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40.凌迟 中国古代最残酷的生命刑。宋代广泛使用。即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致其死命的残酷刑罚。 41.审刑院 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宋建隆年间建立了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

42.元典章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是当时元朝地方政府所编集的自元初至英宗时期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画的汇编。共六十卷,十类。

43.大明律 《大明律》,是中国明朝法令条例,由开国皇帝朱元璋于吴元年命左丞相李善长、御史中刘承基等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而成。《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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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明大诰 大诰是明朝初期朱元璋在位时的一种特别的刑事法规。朱元璋为了从重处理犯罪特别是官吏犯罪,就将自己亲自审理的案件加以汇总,再加上就案而发的言论,合成一种训诫天下臣民必须严格遵守的刑事特别法。

45.充军 就是罚犯人到边远地区从事强迫性的屯种或充实军伍,是轻于死刑、重于流刑的一种刑罚,作为死刑代用刑。

46.奸党罪 朱元璋为了巩固帝业,防止大臣结党,内外勾结,首创“奸党罪”,是在明朝“重典治世”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而设立的,没有具体的标准和明确的危害结果。奸党罪的表现有: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罪、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等,设立奸党罪的目的在于强化封建中央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

47.厂卫 明朝内廷的侦察机构。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指锦衣卫。合称厂卫。厂卫,是明代特务统治的工具,是皇帝的耳目和爪牙。

48.廷杖 廷杖,即是在朝廷上行杖打人,是对朝中的官吏实行的一种惩罚。

49.都察院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检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 50.九卿会审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51.刑部 刑部是清代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

52.大清律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成文法典。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乾隆皇帝时完成《大清律例》,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工律、刑律七篇。

53.秋审 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在每年秋季举行。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经过秋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处死刑。

54.朝审 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候和绞监候案件。经过朝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祖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

55.钦定宪法大纲 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下,于1908年8月27日颁发了《钦定宪法大纲》,并宣布预备立宪。它是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内容包括“君上大权”和“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君上大权”是“正文”,共14条;“臣民权利义务”是“附录”,共9条。这种结构形式的重心在于维护君上大权,其本身就是反民主的。

56.十九信条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各省相继宣告独立。清政府为了挽救垂危的统治,资政院仅用三天就起草了《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采取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限制君权,扩大了总理和国会的权力。但《十九信条》的基本精神与《钦定宪法大纲》完全一致。仍然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作为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只字未提人民民主权利。

57.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是沈家本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的,1910年颁布,共30门,389条。

《大清现行刑律》取消了吏、户、礼、兵、刑、工律目,把旧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废除了凌迟、枭首、刺字等酷刑,并用罚金取代了旧律中的笞刑和杖刑。 58.大理院 在清末,由大理寺改称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 59.领事裁判权 指凡是外国在中国的侨民成为民刑诉讼的被告时,如他本国与中国订有不平等条约,则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由他本国的领事按照他本国的法律裁判。最早开始于1843年的《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

凡在中国享有临时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裁判,是不平等条约所规定的非法特权。

60.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为首,建都于南京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南京),于1912年3月11日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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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述题

1.简述西周的五刑制度。

即墨、劓yi、刖、宫、大辟。墨刑是在罪犯面部或额上刻字后涂以墨;劓刑是割鼻;刖刑即断足;宫刑即男子割去生殖器,女子幽闭的刑罚;大辟即死刑。 2.简述吕刑的主要内容。 (1)《吕刑》首先论述了刑的起源; (2)通篇反复强调“适中”。力求刑罚不轻不重 (3)司法必须慎重是《吕刑》着重强调的一个主题

(4)具体规定了疑罪的五刑可以用铜收赎的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3.简述西周婚姻的“六礼”制度。

六礼是中国古代结婚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

(1)纳采指男家请媒人去女家提亲,女家答应议婚之后,男家用一只大雁并备上其他礼物前去求婚。 (2)问名指男家请媒人问女家的名字和出生年月日。

(3)纳吉指男家卜得吉兆之后,备礼通知女家,决定缔结婚姻。 (4)纳徵指男家向女家送聘礼。

(5)请期指男家选定婚期,备礼告诉女家,求得同意。 (6)亲迎指新郎亲自去女家迎娶。 4.简述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

春秋以前虽然有成文法,但皆未曾公诸于世,只藏于官府,其目的就是便于统治者利用法律为所欲为,春秋时期,

随着新兴地主阶级的出现,他们从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出发,反对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坚决要求制定成文法并公之于世,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律,“铸刑书于鼎”。公元前530年,邓析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成为“竹刑”。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把范宣子的刑书铸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又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5.简述西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

A、汉文帝废除肉刑

以缇萦上书为起因,公元前167年汉文帝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其具体内容是:以徒刑、笞刑、死刑分别取代墨刑、劓刑和剕刑。即墨刑改为髡kun钳qian城旦舂,劓刑改为笞300,斩左趾改为笞500,斩右趾改为弃市。 B、 汉景帝进一步改革笞刑

景帝时期,进行过两次笞刑改革,内容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减少笞数。第一次将笞500改为笞300,笞300改为笞200。第二次将笞300改为笞200,笞200改为笞100。 第二,制定《箠令》。《箠令》规定箠即笞杖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用竹板制成,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限于臀部,中途不准更换行刑人。该法令进一步规范了笞刑。 C、 意义

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封建经济的发展,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6.简述秦律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秦朝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划分的两种诉讼形式。 “公室告”,即控告他人的贼、盗行为,官府予以受理。

“非公室告”,即父母对儿女盗窃自己财产的行为提出控告,儿子对父母、奴婢对主人加诸在自己身上的刑罚提出的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盗窃父母,父母擅自杀死、残伤子女机女奴妾不是公室告。子女控告父母以及奴妾控告主人的案件,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如若再告,告者有罪。) 7.简述“约法三章”的主要内容。

汉高祖订立“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即杀人者要处死,伤人者要抵罪,盗窃者也要判罪。 8.简述汉律六十篇的主要内容。

A、《九章律》:汉王朝建立后,刘邦命萧何在秦六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九章律》是汉律的核心部分。

B、《傍章律》:高祖刘邦时期叔孙通制定,计18篇,是礼仪法度与等级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 C、《越宫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计27篇,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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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朝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计6篇,是关于朝贺制度的法律规定。 上述四部法律合计六十篇,大致奠定了汉律的规模。 9.简述西汉法律的主要形式。

(1)律——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相对而言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

(2)令——即皇帝的命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其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 (3)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法律文书。

(4)比——比即可以用来作为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

(5)春秋经义——汉朝在断案时,如遇律无正条,又无适当判例可依的情况下,便以儒家经典著作《春秋》中的 经义附会法律作为断案的依据。

(6)法律解释——汉朝廷对法律未作统一的解释,当时有一些律学家对律文作了逐章逐句地解释,对符合朝廷要求的解释被采用作为断案的依据。

10.简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主要内容。

“首匿”是首谋隐匿罪行的意思。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于一定的犯罪可以首谋隐匿。汉律规定,卑幼隐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犯死罪的卑幼,虽应处刑,但可以请求减免,首匿犯一般罪的卑幼也不负刑事责任。 11.简述两汉的中央司法机关。

①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 ② 司法机关

廷尉:是中央最高常设司法机关,其长官亦称廷尉,属九卿之一。其职责为,一是负责审理皇帝制诏移送交办的案件;二是负责审办各地移送上报的案件,或审核平决各郡的重大疑难案件。

御史大夫:汉代中央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丞。其职责为:负责察举不法官吏、举劾公卿违法等项工作。

司隶校尉:具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的双重职责。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滞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等事,司隶校尉都有权加以监督。 12.简述“名例律”的演变过程。

隋唐律的《名例律》在隋唐律中具有总则性质,其由法经《具律》发展演变而来。具体而言,从法经《具律》到隋唐律《名例律》,经历了以下发展演变过程:

(1)在法经中,共有六篇。《盗》、《贼》、《网》、《捕》、《杂》、《具》。法经《具律》置于篇尾,其内容是对前五篇进行加减。法经《具律》这种顺序为秦律、汉律所沿用。 (2)汉《九章律》中《具律》仍放在第六篇,由于其类似现代刑法总则,放在中间很不恰当,故魏《新律》将其改称《刑名》置于律首。这一改动为以后的晋律、北齐律所肯定。 (3)晋律在肯定魏律《刑名》的前提下,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也置于律首。 (4)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并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名例》,冠于篇首。 (5)自北齐律规定以《名例律》为首的原则以后,隋唐相继沿袭未改。但对《名例律》的总则性质作出确切说明的,却是《唐律疏议》。《疏议》解释说:“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可见,将,《名例律》置于律文的篇首,是因为它具体规定了各篇通用的刑名以及刑法适用的共同原则。唐朝《名例律》的总则其内容主要为“五刑”、“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可见,名例律这些原则是以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是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也反映了法律文化进步。由于这些原则适合中国古代的国情,因而为唐以后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 13.简述“死刑奏报”制度的产生及主要内容。

对于已判定死刑的案件,最后决定权应属于皇帝,行刑前请皇帝再次核准,待核准后,再下达死刑执行的命令。

为减少错杀无辜,三国两晋南北朝开始将死刑权收为中央,三国时期魏明帝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南朝宋武帝下诏:“其罪应重辟者,皆如旧先须上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论。”北魏太武帝也有类似规定。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初具规模,为后世王朝提供了重要基础。 14.简述“十恶”、“八议”与“官当”制度。

中国封建王朝为维护专制统治而规定的十种不可赦免的罪名。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即使贵族官员犯“十恶”之罪,也不能享受“八议”等减免刑罚的特权。其具体含议是:

(1)谋反,就是企图推翻唐王朝的统治,夺取皇位的活动,为最大的犯罪,列于“十恶”之首。犯此罚者不分首从皆斩。

(2)谋大逆,就是毁坏皇权的象征,如先祖的家庙,皇宫等。 (3)谋叛,就是图谋叛国投敌,首从皆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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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试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缺,“出礼则入刑。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以上可见礼与刑在实施方式、实施对象上存在着巨大差别。

3.试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不成文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新的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向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1)公布成文法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公布成文法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为战国及战国以后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4.试述“法经”的结构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法经》是战国初期李悝制定的。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诸候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著《法经》六篇。《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初具体系的法典。其主要内容是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包括三部份内容,第一至第四篇为“正律”,主要是惩办盗贼;第五篇“杂律”是惩办除盗贼以外的犯罪,如淫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等。第六篇“具律”是关于加刑或减刑的规定,即一般的判刑原则。

《法经》在我国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在当时对各国立法曾产生很大的影响,商鞅就是携带《法经》入相于秦,在《法经》的基础上制定了《秦律》,同时对以后的封建立法也有很大影响。说明《法经》的确是封建律典的蓝本。其次《法经》对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5.试述西汉前期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变。

由于汉朝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其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

从总体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汉高祖至文景时期。汉初,面对严重的经济破坏与人民渴望宽缓喘息的要求,为了巩固政权,不再蹈秦朝覆辙,汉朝统治者采取了以黄老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的法制指导思想。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推行“无为而治”的结果,使汉朝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汉武帝以后。经过汉初至武帝之前70年的恢复与发展,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地主政权得到巩固。但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也逐渐强大,与中央集权发生矛盾。最高统治集团要求加强中央集权,董仲舒提出了“《春秋》大一统”的主张,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专权;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法律上要求“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上述建议,基本上被汉武帝采纳。因此,汉武帝以后便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治国之道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6.试述汉代文、景帝刑罚改革的原因、内容和意义。

秦朝以严刑酷法行其暴政,最终导致秦朝的垮台。汉初,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养生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而要推行这种政策,又应该有相应的理论作指导。在汉文帝实施刑罚改革以前,汉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袭了秦朝的刑罚体制。而秦朝的刑罚制度,不仅方法残酷,体系也比较混乱,肉刑、徒刑常结合使用,刑种之间的轻重等差异不是很严格、固定,因而从整体上看仍显得不够系统和严密。西汉初期由于政治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对继承而来的刑罚体系中的弊端进行改革。经过西汉初期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以后,汉代的政治经济在文景之际得到迅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大大提高,这就为刑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一)汉文帝时期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文帝在诏令中称\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这是为政者的\不德\造成的,表示用其他刑罚手段来代替肉刑。之后,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劓(割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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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这样,传统的墨、劓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一是把原先斩右趾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这是从轻改重;二是斩左趾及劓刑分别改处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既多,也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因而班固评论说:\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说明需要进一步改革。 (二)汉景帝时期

汉景帝时期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把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第二次把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二百减成笞一百。还规定: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稍薄半寸,并削平竹节;笞打的部分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

(三)刑制改革的意义

肉刑本是奴隶制的刑罚,它在汉初之所以仍被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尽管在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局部范围内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反复,甚至有倒退;比如斩右趾刑改为死刑弃市,由轻变重;宫刑本已废除,但后来又予恢复;等等,但这些毕竟都属支流。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7.试述汉代春秋决狱的历史意义。

正面 “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轻重。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秦朝以来的严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当时的汉朝政权统治,并将儒家思想带进法律之中,进一步加强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的影响力。

负面 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尤其是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模糊处理,也为后世的“文字狱”等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断案甚至是为惩罚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据。其实际上是扩大了断案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力,也使断案产生了一定的随意性,从而给最终的断案结果带来负面影响。 8.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体例的变化及其影响。

(1)曹魏《新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在法典体例上,把《汉律》中规定刑罚种类和刑法原则的“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全律之首,改变了过去具有总则性质的内容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的状况,使法典的体例更为科学合理,被后来历代封建法典所沿用,这是我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

其次,在内容上,在汉代《九章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诈伪、断狱等九篇,并调整了法典中与篇目不统一的内容,使法典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

再次,首次将“八议”制度明确写入法典,使封建贵族的等级特权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此外,还改订了刑罚制度,减轻了某些刑罚。总之,《魏律》在法典体例和内容上所作的改革与创新,对于后世历代封建法典的制定都具有重要影响。 (2)《晋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体例更严谨,结构更合理。《晋律》将《魏律》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仍置于篇首,同时,对篇章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完善。 其次,内容上进一步纳礼入律,“礼律并重”成为其突出特色。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这就是所谓“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再次,文字简约,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据记载,《晋律》共二十篇,620条,27657字,体现了以汉魏律为基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的立法原则。同时,由于有律学家张斐、杜预的注解,《晋律》从整体上看,比以往的法典更加规范和科学。 (3)《北齐律》的主要特点

《北齐律》共12篇,949条,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代封建法典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一部法典。它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封建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进一步完善。

在体例上,《北齐律》把“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作为总则统率其余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这种体例为隋唐以至明清封建法典所相沿不改。同时,12篇的篇名,规模也基本上被隋唐宋代法典所继承。 在内容上,《北齐律》首次将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唐确立为“十恶”,成为封建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核心制度,直至明清相沿不改。

此外,在封建刑罚体系的确立上,也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北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体例的变化发展及其贡献促进了封建法典编纂技术的迅速提高,使得这一时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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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体例结构进一步趋于科学化、规范化,内部逻辑更加严谨,法律概念更加明确,法律条文更加简洁。 第一,在法典的体例结构上,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 第二,在法典内容的逻辑关系上,经过调整日趋严谨合理。 第三,法典中的法律概念及术语的解释和使用更加规范化。 第四,法典的条文由庞杂向简要发展。

9.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及其影响。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事立法有重大发展,特别是制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刑名和适用刑罚的原则,使中国封建律典日趋完备。其重大发展主要有:

第一:“八议”、“官当”入律。“八议”从魏律开始正式载入律典,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历代相沿直至明清律。“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八种人犯罪,享有减免特权。这是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并使之典化。“官当”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又叫“以官当徒”。最早规定在北魏律与南朝陈律里。 第二,确立“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的“十恶”,它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判、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散、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十恶”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第三、“准五服以制罪”。晋律第一次将儒家的“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刑事的原则。是“纳礼入律”的具体表现。

第四、刑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主要表现在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改革妇女从坐制度,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刑罚总的趋势是逐渐宽驰的反映历史的进步。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罚制度,亦逐渐趋于简明和规范,为隋《开皇律》确立新五刑奠定了基础。

10.试述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对因公致罪而无私自获利者,处罚从轻。凡因谋私利

犯罪者,处罚从重。

2.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区分首犯与从犯关系,首犯从重,从犯从轻。 3.合并论罪原则:对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主张采取“以重者论”的原则,只科重罪不计轻罪;“等者从一”;一罪先发并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4.自首原则。《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求赃物如数偿还。

自首不尽或不实的,按不实或不尽之罪处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不在“自首原罪”之列。 5.老幼废疾减刑原则。分三种情况:

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收赎;

80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应死刑的上请; 90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

6.累犯加重原则。“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三千里,三犯流者绞”。

7.类推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应加重

处罚的,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8.化外人处罚原则。“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1.试述唐律中“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一直到唐代的《唐律》之中,才把七出、三不去列入法律规定之中,规定不符合七出或其他离婚理由包括义绝、和离、违律成婚等而离婚者为违律必须受罚,而其中仅有七出属于是丈夫或夫家单方面要求的离婚。

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种理由。所谓“七出”,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指妻子好忌妒;有恶疾去,指妻子患了严重的疾病;口多言去,指妻子太多话或说别人闲话;盗窃去,指妻子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即存有私房钱。女子若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丈夫即有合法休妻的正当理由。

三不去,又称\三不出\,中国古代不能休弃妻子的三种情况。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丈夫不得休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指妻子的家族散亡,假如妻子被休则无家可归;与更三年丧不去,指妻子曾替丈夫的父母服丧三年;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指丈夫娶妻的时候贫贱,但后来发达富贵了。\三不去\是为维护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统治秩序而定,对当时的婚姻关系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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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试述唐律对中华法系形成的贡献。

1、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产物,它所确认的规范完备周详,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

成为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

2、它不仅对唐朝封建法律秩序的形成以及保证经济的恢复,政治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在漫长的封建法

制发展的历史中,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

3、唐律不仅为唐以后的封建王朝的立法提供了样本,在中国法制历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而且对亚洲许

多国家封建法制的发展,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4、唐律是自先秦至隋唐数千年中国法制文明的集大成之作,唐律的出现和传播,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和

成熟,中华法系正是以唐律为范本在以中国 为中心的东亚地区形成一个法律家族,成为当时世界的五大法系之一。 13.试述《宋刑统》的特点。

宋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其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其篇目、内容与《唐律》大体相同,也是12篇502条;二是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了《唐律》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14.试述宋代编敕的主要特点。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起初并不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编敕就

是把日积月累的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汇编,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编敕也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编敕是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大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15.试述宋代盗贼重法与重法地法的实质。

1、 实行“重法地”法,即凡在所谓的\重法地\犯罪,加重处罚。开始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以强化首都的治安。以后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郡。。

2、 实行“盗贼重法”,即在“重法地”实施盗贼犯罪的,加重处罚。

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量刑,一般较五代为轻。神宗后,量刑渐重,神宗熙宁四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其实质是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人身财产和利益,以严刑峻法打击民众的反抗。后果: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贼盗犯罪,但激化了社会矛盾。 16.试述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及对后世的影响。

宋代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颁布了折杖法。宋太祖颁布的折杖法,具体内容为:把敕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徽宗时又对一徒以下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伤害。

二是规定了刺配刑。宋太祖规定的“刺配刑”,目的在于宽贷死刑之制。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了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地影响。

三是确定了凌迟刑。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至死的残酷刑罚。宋仁宗时增加的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后将凌迟与绞、斩并列,至清末才被废除。

对后世的影响:宋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坏,如,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非议;凌迟自宋广泛使用后,一直为后世统治者所沿用,至清末才被废除。此外,宋代死刑还有很多,诸如“重杖一顿打死”、“具五刑”“夷刑”等等。这些刑罚制度对后世王朝复活非法死刑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17.试述宋代司法机构的特点。

①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同时将“审”、“判”分开,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

②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昭雪等事。审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③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设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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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地方司法机构中,各路设提刑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州设忖职工工资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法派出机构。州设专职司法官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分掌检法议罪和调查侦讯,州长官是主审官。县由知县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一级转送刑部复核。

18.试述元代法律对蒙古人特权的维护及其实质。

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各民族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色目人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二是司法制度中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明显的民族差别。元代规定,宗室和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亦由蒙古人担任。在法律上明确蒙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三是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元代崇尚佛教,特别是喇嘛教。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又一特权阶层。个别僧侣首领的法旨具有与皇帝命令相同的法律地位。此外,宋成宗以前还规定,僧侣犯奸盗、诈伪重罪,有司不得提问,须报宣政院审理;犯轻罪由寺院主持自理。后发展到,若僧侣与世俗官僚发生冲突,必须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同时审理,以此保护僧侣的特权。

四是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元代受到本族习惯传统的影响,依然保护奴隶制残余,把畜养奴役奴隶视为合法,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置权,包括杀死。元代还规定,良人打死奴隶,与私宰他人牛马所受处罚一样。可见元代奴隶的地位之低下。同时,元代还规定,佃户的身份如同奴隶,远比唐律宋律差。 19.试述明初的立法思想与《大明律》的制定。

明初的立法思想:一是朱元璋重典治乱世的思想;二是“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三是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四是法贵简当思想。

20.试述明大诰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大诰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四篇,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明太祖将其亲

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特点:

1。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以重罚。律中无罪的行为,大诰也予处罪。 2。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

3。“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

4。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21.试述明律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特点。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

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22.试述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与特点。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

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将隋唐以来的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2、 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

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法司法。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3、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行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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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试述清律制定的指导思想。

清朝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重视借鉴明代法制的得失,尤其到皇太极时,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代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吸收明代的法制;“酌金”,则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开始将明律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

入关以后,为了适应统治的需要和重新立法的迫切要求,在汉官的建议下,清代法制建设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所强调的就是在立法时既以明律为蓝本,吸收汉族先进的统治经验,汲取有效的内容和制度,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在这种立法思想指导下,清律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日趋完善。

清末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参与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这些立法指导思想实质是既考虑保护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又考虑保护封建地主买办阶级的利益,它反映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色。

24.试述清代少数民族立法、司法的加强及意义。

清代为巩固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加强中央对民族聚居区的行政与司法管辖,还制定了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等单行法规。此外,清代还制颁了《理藩院则例》,规定了对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制度。而且,中央理藩院设有理刑司专管各族地区司法机关上报案件和审查少数民族死刑案件。

清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是前朝所未有的,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1.强调中央政府的管辖权。2.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民族特点3.因地制宜,形式多样

清政府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是其民族政策的一部分。这些法制建设活动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固有的习惯法产生了积极影响,推动了各民族习惯法的文化进程;同时又增强了中央政府在各民族中的凝聚力,促进了清朝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发展和巩固,客观上也促进了各民族政治、经济的发展,对于保持边疆少数民族关系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5.试述清代会审制度的意义。

一、会审制度在清代的集中发展,是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维护不断加强的封建皇权相适应的。

“会审”即会同审理这种司法审判方式的出现,与中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上这一法律特点相适应。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政权体系是统一于皇帝的专制权力机构。从地方司法管辖部门到作为受理国家重大案件和全国上报案件的中央朝廷大理或刑部的专门司法机关,他们都是以皇帝为首脑的中央政府的一种职能部门,只是统一朝廷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凡是重大案件的判决最终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一些重大案件还往往要举行由其它机关参加的会审。明清时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导致对官僚制度的极端不信任,另一方面封建最高统治者又为体现“恤刑”、“慎刑”, 由此,“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高无上”传统法律特点所形成的专门司法机关与具有部分司法审判功能的行政部门,甚至不具有司法审判功能的宦官组织均参与了适应不同维护法制秩序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来,最终以加强皇帝对司法进行管制和实现维护皇帝最高司法权的需要。

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皇帝对全国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专制统治下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

由于会审是封建统治者对疑案、重囚及死刑罪囚的“恤刑”、“慎刑”法律思想的一种体现,表现在会审制度的组织形式层面,首先是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级别高、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皇帝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并由此形成了级别不同的会审制度,共同构成了有明一代日趋完备的会审体系;其次,从封建统治者力求审判的“省平”来看,会审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有联合审判、议审及审查复核之意。尽管因封建社会绝对的专制集权导致此种会审流于形式,但也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例如,明清时期的“热审”,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明清明期的“朝审”、“秋审”,其意义之一就在于区别实、缓,也就是将死刑案件中对社会制度危害较小的,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案犯区别出来,法开一面之网,这样既可保持死刑的威慑力量,又可收到“慎刑”、“恤狱”效果。 三、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一种体现。但封建政治制度实质的专制性和独裁性,及清代后期“就地正法”等“特别刑事法规”的推行,对会审制度带来严重的冲击和破坏,使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会审”徒具其名,流于形式,并最终导致司法审判更加冤滥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极端强化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产物和反映。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但封建官僚政治制度的绝对专制权力所导致的司法腐朽,使得会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如同具文,以至败坏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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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试述清代秋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秋审制度是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所复审的死刑案件按其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提出四种处理意见,最后奏请皇帝裁决。

四种处理意见为: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然后将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刑部,而囚犯则集中到省城关押。 在每年的八月,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皇帝审批。如果确认了情实,到秋后就要处决。缓决如果连续了三次,就可以免死罪,减轻发落。如果是可矜,也可以免死减等发落。可疑的则退回各省重新审理。在雍正时期,还增加了一种叫做“留养承祀”的减轻发落的方式:如果死囚犯是独生子,如果处死其父母和祖父母就无人供养、送终,经过皇帝批准,改判重杖一顿再枷号示众三个月,免掉了死罪。但是这种“留养承祀”在实际情况中较为罕见。

27.试述清代朝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案件经过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28.试述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与影响。

1.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清末修律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2.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

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制观念。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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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与历史意义。

《约法》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因此《临时约法》字里行间都反映了当时斗争形势和力量对比关系,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在即将交权让位之际,企图利用《临时约法》制约袁世凯,保卫民国的苦心和努力。主要表现在:

1、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2、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除拥有立法权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

3、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临时约法》规定,约法的增修修改,须由参议院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方可进行,以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30.试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临时约法》是在辛亥革命后南北议和的过程中制定的。1912年1月下旬,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召开第一次起草会议。1月28日,临时参议院成立,召开了第二次起草会议。这两次起草会议所定的草案中关于中央政府均采用总统制。到1912年2月上旬,南北议和即将告成,孙中山依前议要辞去临时大总统职位,而由袁世凯接任。为用法律手段限制袁世凯擅权,并维护辛亥革命的成果,临时参议院在1912年2月9日审议约法草案时,决定将原来的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1912年2月15日,参议院选举袁世凯为临时大总统,革命政权即将落入袁世凯之手。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寄希望制定一部约法来制约袁世凯,由孙中山主持的参议院加速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步伐。至1912年3月8日,《临时约法》在参议院通过,并于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临时大总统的次日—3月11日,由孙中山正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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