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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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6-03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3日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公民:

(一)户籍不在本省,拟在本省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二)户籍在本省,拟在本省其他城市或乡(镇)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三)户籍在本省,居住地不在本省的。

第三条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流动

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集中的县(市、区)、乡(镇)应配有专人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建设、乡镇企业管理、卫生、民政等

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管理

措施应有利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对本系统所辖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各群众团体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检婚育节育证明;

(三)建立计划生育台帐;

(四)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六)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据实出具婚育节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四)与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联系,对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进行统计,建立台帐。

第八条第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

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同时,有关单位对下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

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管理;

(二)集贸市场中属流动人口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三)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管理;

(四)在租(借)房屋和旅馆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业主管理;

(五)未设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管理。以上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接受当地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第九条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制度。

户籍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

取《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该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第十条流动人口抵达现居住地后,应持《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或外省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节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受审检。

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事项时,应当核查经审检的婚育节

育证。未经审检婚育节育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审检和办理有关证件时可合署办公,方便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用工单位、业主、出租房主在与流动人口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时,应查看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计划生育要求,定期将现居住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取的流动人口管理费,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公民,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也可以奖励和优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现居住地未处理的,由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不按本规定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婚育节育证明。或提交假证明的;不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督促其接受审检或落实措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业主、物业管理机构,出租(借)房屋者,当年不得授予各类先进称号;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婚育节育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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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98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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