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侵权纠纷处理中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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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从本案看侵权纠纷处理中的误区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幼师李某利用业余时间以个人名义开办少儿舞

蹈辅导班,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也未对外挂牌。2001年5月,付某带女儿王某(1995年10月生)来到李某的舞蹈班参加培训,并带去王某平时所用的舞蹈训练服装。王某在同其他学员一起做完最后一个手臂支撑下腰动作后,开始喊肚子痛。李某遂与付某对王某进行按摩,因其疼痛没有缓解,二人将其送到当地医院作X光和核磁共振检查,李某支付了检查所需费用。王某于当日下午住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王某先后在数家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数万元。2003年7月,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所受损伤定伤残2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年。在审理期间,李某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王某伤势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造成王某截瘫,舞蹈班的练习是诱因;王某双下肢截瘫,外伤造成脊髓损伤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脊髓病变所致;王某伤残为2级。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开办的舞蹈辅导班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非法办学,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认定舞蹈班的练习是诱因,即说明李某的辅导行为是王某瘫痪的次要原因,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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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未经审批开办舞蹈培训班,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王某具备了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另外,诱因体现的是间接原因,不是次要原因,即李某的辅导行为与王某的瘫痪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李某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下面笔者通过分析合议庭的三种意见,来发现法院审理一般侵权案件中的常见误区:

一、在过错的认定上,将行政管理上的过错简单视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盲目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侵权法中的过错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旨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性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幼师李某为增加自身收入,利用业余时间开办舞蹈辅导班的行为,无非具有两种行政管理上的过错。一种是由于其身份是教师,其私自办班的行为本身可能违反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政策、文件,如果其又因此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则违反了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此规定所应受到的处罚为行政处分和解聘。另一方面,由于其未经审批而提供舞蹈培训有偿服务,属无照经营行为,工商、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其受处罚的原因也仅在于其违反工商、税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也并未违反旨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某是由其母亲付某主动送到李某的培训班接收培训的,且有一定的舞蹈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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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李某的辅导内容也为一般的舞蹈练习动作,且有付某在场。可见,李某仅具有行政管理上的过错,并无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过错。合议庭第一种意见对李某过错的认定明显错误。

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混淆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错误分配侵权责任的承担

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是侵权法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两种不同分类,但实际上两种分类并非同处在同等的体系层面。后一种是前一种的下位分类,即虽然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不同,但都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因此仍未超出直接原因的范畴。间接原因则并不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而是偶然作用于直接原因之后才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距离结果一般较远,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条件。一般来说,次要原因存在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中,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小于主要原因;间接原因存在于有某种偶然因素介入因果关系中的侵权案件中,一般认为只有在“若依一般社会见解有发生之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视为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但以下两种情况因行为人毫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某种损害结果以后,第三人以故意或过失的状态进一步实施了某种行为并进一步造成损害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先前的行为人对最终的结果不能预见和预防,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以后,偶然地介入受害人自身的因素或自然因素,从而造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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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必然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样则有失公平原则,因此应让行为人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一种情况如甲致乙受伤,乙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因医疗事故而死。第二种情况如甲辱骂乙,乙因为生气而心脏病突发或乙自觉受侮辱而自杀等。可见,对于以上两种情况,间接原因并未导致行为人对最终损害承担责任,而且即便需承担责任,其法理基础也与次要原因不同。本案中,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舞蹈班的练习是诱因,说明李某的辅导行为不能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鉴定结论肯定了王某存在自身脊髓病变的可能,也说明辅导行为并未构成多因一果中的次要原因,而是介入了李某预见不到的偶然因素,即王某自身的身体疾病。可见,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对因果关系的定性明显错误,且直接导致了责任的错误分配。

三、对各构成要件的关系,缺乏理性认识,不能准确把握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方法

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责任,因此损害结果的存在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在此不再赘述。确定损害存在之后,要研究的是因果关系问题,以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联,如何关联(条件还是原因、一因还是多因)。最后要研究的是行为人的过错,以此来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在处理一般侵权案件时,应按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的顺序来认定责任的承担。另外,依此顺序处理侵权案件起码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方面,先于过错确定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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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准确找到具有侵仅构成意义的过错。本文所提到的第一个误区,就是因为在没有研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泛泛的研究李某存在的各种过错造成的。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也是在过错的认定上脱离了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另一方面,后于因果关系研究过错,有利于正确确定责任主体。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没有结合行为人的过错,也是责任性质认定错误的原因之一。

综上,李某的辅导行为并非是王某瘫痪的直接原因,且不具有过错,因此李某不构成侵权。王某仅能依据公平原则要求李某予以适当补偿。合议庭的第三种意见基本正确。当然,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请,如其拒不变更,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洪洋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共同加害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加害行为外,还有其他法定情形,譬如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的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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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表现在:第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共同过失,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第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主观有过错

2.有违法行为

违法的含义:不是行为违法而是行为侵害合法权益

违反成文法——侵犯法定权利

违反公序良俗——侵犯合法利益

3.有损害事实

4.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判断标准:无A事实,则无B事实;有A事实,依常理判断通常会发生B事实

参考资料:司考三大本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5t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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