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更新时间:2024-05-31 12:32: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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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林新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当事人 伪造证据 刑法适用

[摘 要] 民事诉讼中,“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

罪,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却缺乏相应的“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予以处罚,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争议也极大。为避免放纵犯罪,本文通过评析有关个罪的特征,重点从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和行为两方面来考察其定罪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简介:2000年12月,甲公司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其于99年所借的70万借款。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70万借款已被甲公司用于抵消所欠乙公司的货款,同时乙公司还向法院出示甲、乙双方盖章的对帐单,显示甲公司在抵销70万元货款后仍欠乙公司90万元。法院因双方证据差距极大,宣布休庭,其后甲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公司出示的对帐单系伪造。经侦查查明:乙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为拒还70万元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经协商,决定用伪造证据手段应诉;此后张某偷来甲公司公章并盖在郑某已拟好的供货对帐单上,虚构了甲公司用70万元借款抵货款后尚欠乙公司90万元之事实。

在该案的审查批捕中主要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包括甲公司、乙公司,而不包含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故对郑某、张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可适用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构成诈骗罪(未遂)。理由是: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具有财产归属处分权的人民法院,欲非法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特征与诈骗罪一致,故可适用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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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是:(1)郑、张二人分别系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其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视为乙公司的行为(即当事人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不能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2)郑某、张某虽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法院,欲使乙公司获得巨额财产,但其非以自己占有为目的,更非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所以与一般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有区别,不能定为诈骗罪;(3)法律对该行为又未规定其他罪名,故不应定罪。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无非是:(1)郑某、张某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2)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是什么。

二、“当事人”与“其他人” 伪造证据行为的界定

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明确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于“当事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如何处理,刑法则未予规定。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仅就“当事人” 伪造证据之行为,目前尚缺乏刑事处罚的依据。因此区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伪造证据与“其他人” 伪造证据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从组织形式讲,当事人又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三类。自然人当事人伪造证据时,行为直接由其实施,其责任的承担并无异议;关键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以下简称“单位当事人”)伪造证据时,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实施的,那么单位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伪造证据行为属“当事人”行为还是“其他人”行为呢?若属前者,则上述案例中的郑某、张某不应定罪;若属后者,则郑、张二人应定帮助伪造证据罪。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第307条的内容是为呼应民事诉讼法而规定的,因此其“当事人”范围应严格限于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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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中的“当事人”范围。在单位诉讼中,单位本身才是“当事人”,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不能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只能属“其他人”之列。所以,从主体上讲,郑某、张某可以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另外,单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虽然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即为当事人,否则必将无限扩大当事人的范围,使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失去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如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则对单位处于罚金的同时,应追究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刑事责任;如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则应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刑事责任。故我们不能因为单位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即推断出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一般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应该说,该定义本身是科学的、严谨的。

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诈骗案件是由诈骗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并“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类案件的行为结构具有如下特征:(1)被骗人、财物处分人、被害人是同一人,诈骗行为人、受益 人是同一人;(2)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地”交出财物;(3)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公私财产权。由于这类诈骗案件较常见多发,因此许多人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认为这些就是诈骗罪行为结构的共同特征,并上升为刑法理论,成为“通说”。[2]前述第三种意见的理论依据之一正是这种“通说”。

我们认为,以上关于诈骗罪行为结构特征的概括存在着以偏概全的错误,是对“诈骗罪”应有定义的片面阉割,人为地缩小了诈骗罪的外延,使针对“诈骗行为”的刑事法网变得过于粗疏。

首先,刑法对诈骗罪采用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未限定被骗人、财物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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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人。这等于说被骗人、财物处分人、被害人是同一人或不是同一人均不与法律相冲突,在法律未作限制的情况下,认为诈骗罪的被骗人、财物处分人、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人是缺乏依据的,将多数诈骗罪三者为同一人的特征作为所有诈骗罪的共同特征在逻辑上也是不严密的。相同的道理,刑法也未要求诈骗行为人与受益人须为同一人,况且,我们衡量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受害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了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该诈骗行为即已达到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受益人是谁并不能也不应影响对诈骗行为人的定罪。

其次,刑法“诈骗公私财物”的规定强调的是“骗取”,这才是诈骗罪本质的、共同的特征,是区别于“抢取”、“夺取”、“窃取”等其他财产犯罪的最基本的标志。“骗取”的完成需要双方“配合”,先是诈骗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骗,后是财物处分人“自愿地”决定交付财物。事实上,被骗人、财物处分人、被害人可能的不一致性就已决定了财物的交付只能由有权处分财物的人决定,即只要财物处分人在欺骗行为的影响下,自愿决定将财物交付诈骗受益人就可,不一定要符合被害人意志或由其“自愿地”交出。

最后,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非侵害的客体数量的多少。法律对犯罪客体的明确仅表明行为构成该罪在客体方面的最低要求。但一个行为侵害多种客体时,定罪与否的主要依据是其对这些客体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刑罚要求,若只有一种达到,则以该被侵害的客体确定罪名;若有多种达到,则按择一重处罚的原则确定罪名。一般说,诈骗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权,但有时,它也侵害多个客体(如集资诈骗)。我们认为,侵害客体的增多只能是此罪与彼罪、情节轻重的依据,它不应成为否定犯罪的理由。

综上所述,诈骗罪(既遂形态)的行为流程可完整地表述为:诈骗行为人针对被骗人实施诈骗行为——被骗人被欺骗形成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或行为——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受害人受损,同时受益人获得非己财物。[3]

四、当事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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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已述,仅就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本身是不宜定罪的,我们只有将其伪造证据的手段与伪造证据的目的相结合来考察其社会危害性,才能确定其是否有刑事制裁的必要和依据。 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为了占有他人财物,其实这是不全面的。从现实看,当事人伪造的证据可以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绝大部分是为占有他人财物,但也有一些是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如人身权),还有一些则是因为原有证据丧失,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伪造与丧失证据相同的虚假证据。与其目的对应,我们可以将伪造行为分为占有性伪造、侵害性伪造和保护性伪造。

保护性伪造尽管也侵害正常的诉讼秩序,但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般不适用刑事制裁,在此暂不展开。笔者下面将重点讨论占有性伪造与侵害性伪造行为的定性。

1、占有性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行为一般称为诉讼诈骗。诉讼诈骗行为的实施必须分为二步走,第一步是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诉讼,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裁判;第二步是通过错误裁判的执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权。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是手段,非法占有才是最终目的。诉讼诈骗的行为流程我们可概括为:当事人伪造民事证据起诉或应诉,实施欺骗法院行为——法院被骗,形成错误认识——法院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产的判决——通过判决的执行,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受害人受损,同时受益人获得非己财物。由于诉讼中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不确定的,它只能由法院裁定,因此法院才是财产的处分人,有权决定财产归谁所有。这时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是不一致的,受骗的是法院,让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也是法院,被害人未受骗,但受裁判约束,只能交出财物。由此看来,诉讼诈骗是完全符合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在没有其他更适合的罪名的情况下,定性为诈骗罪是可行的。因此,上述案例中的郑某、张某既可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又可构成诈骗罪,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定较重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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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性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

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目的是多样的,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外,还可能存在着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如为达到离婚目的,伪造配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照片;为推脱抚养义务,伪造自己无生育能力的证据证明孩子非己亲子等)。侵害性伪造证据行为侵害的也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诉讼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对于这类行为可以分解为手段和目的两个方面,手段触犯罪名的实行手段罚,目的触犯罪名的实行目的罚,二者均触犯的,择一重处罚,如为离婚伪造配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照片进行诉讼的,可以定为侮辱罪,为不尽抚养义务伪造自己无生育能力证据进行诉讼的,可以定遗弃罪,以此类推。

应该说,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对于处理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有较大局限性的。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刑法应当借鉴国外经验,设立“诉讼诈骗罪”,惩罚当事人占有性伪造证据行为;设立“当事人伪造证据罪”,惩罚当事人其他侵害性伪造证据行为,以对应于“其他人”的帮助伪造证据罪。 [参考文献]

[1]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3页;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文》(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3页。 [2]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225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4页。 [3]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93页。

工作单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3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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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性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

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目的是多样的,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外,还可能存在着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如为达到离婚目的,伪造配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照片;为推脱抚养义务,伪造自己无生育能力的证据证明孩子非己亲子等)。侵害性伪造证据行为侵害的也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诉讼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对于这类行为可以分解为手段和目的两个方面,手段触犯罪名的实行手段罚,目的触犯罪名的实行目的罚,二者均触犯的,择一重处罚,如为离婚伪造配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照片进行诉讼的,可以定为侮辱罪,为不尽抚养义务伪造自己无生育能力证据进行诉讼的,可以定遗弃罪,以此类推。

应该说,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对于处理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有较大局限性的。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刑法应当借鉴国外经验,设立“诉讼诈骗罪”,惩罚当事人占有性伪造证据行为;设立“当事人伪造证据罪”,惩罚当事人其他侵害性伪造证据行为,以对应于“其他人”的帮助伪造证据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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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3页;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文》(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3页。 [2]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225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4页。 [3]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93页。

工作单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3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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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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