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策
更新时间:2023-11-05 00:0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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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策
作者:乔传福
来源:《财会通讯》2011年第06期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关系到投资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能有效解决股东确认问题。本文拟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成因入手,分析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并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思路及对策做了具体的梳理,最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证据冲突提出了解决方案。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成因
股东资格的概念公司法上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各论著定义也不一致。通说认为: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是表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特定关系并受到法律认可的一种身份形式,而股东权利是指投资者基于该股东资格所享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股东资格是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投资者获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意义在于,通过股东资格的确认,投资者可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通过行使权利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自身投资的价值。
(1)由股东提出的确认诉讼。在实践中,原告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原因主要有包括: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东资格时遭到拒绝;原告是挂名、冒名或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不实,他人为其垫资等情况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而产生争议;公司登记手续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资格而产生的争议。
(2)由公司提出的确认诉讼。 公司对股东提出确认诉讼通常都是在其他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的, 是其他诉讼的前提。如,当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时,公司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 此时,如果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股东,则必然涉及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当然,对于公司单独对股东提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必须保持警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3)由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确认诉讼。当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时,则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或者法人独立地位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 如果被起诉的股东不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则必然引起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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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缺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公司法第28条、第33条的规定。公司法上述规定实际上都只是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加以规定,而并无对与股东资格取得过程相逆的股东资格认定过程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从来就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加以过明确规定。须知股东资格认定与股东资格取得并非同一问题,虽然在资格认定时,可以借鉴资格取得的某些要件;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正是因为借用了股东资格取得要件的标准,才使得股东资格认定结果混乱、可预测性差。缺乏法律规定,便缺少了对公司和股东相关行为的指引,同时也降低了司法上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 (2)法律关系性质难以厘定。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表决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二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首先申请查阅公司账簿,进而主张分配利润;而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 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加之有些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又不甚明确,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3)诉讼程序难以适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侵权、合同等传统民商事纠纷所作出的制度设计,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纠纷这样一种新型案件如何适用存在诸多空白。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转让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存在一定困难。本文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主体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而发生争议,应以发生争议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而发生争议,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股东资格确认的思路及对策
在认定股东资格时要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结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择合理的标准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具体来说股东资格认定要遵循以下思路:
(1)区分公司内外关系,统筹各方利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一般情形下只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某些情况下也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两种“内”、“外”情形下,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不同的。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功能和效力,在涉及第三人时,要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内容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趋向,符合商法的公示主和外观主义要求。因此,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不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情形下,其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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