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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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以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律制度(全书内容分为结婚制度、

婚姻终止制度、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收养制度、扶养和赡养制度、涉外婚姻制度、法定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等九大学习情境,学习情境下又分为若干子情境。)、法律关系及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为研

究对象的。作为民法学的分枝学科,婚姻家庭继承法既与民法学的其他学科密不可分,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这是由婚姻家庭法的自然属性、身份属性和伦理属性所决定的。而以亲属身份关系为继承发生依据的继承法也必然与一般的财产法相区别。 第一章 婚姻家庭学说的理念和发展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婚姻家庭的基本理念及属性,掌握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基本职能,了解婚姻家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特点以及其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基础和其他相关上层建筑的关系,为今后学习婚姻家庭法律作好理论准备。 计划将授课时数: 2 课时 教 学 内 容

第一节 婚姻家庭的理念及属性 一、 婚姻、家庭理念 1、 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该结合具有夫妻的身份,受法律的保护。 2、 婚姻的性质

契约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 3、 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它具有同财共居的特点,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 4、家庭职能

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家庭的社会职能主要包括经济职能与生活职能。生活职能又可分为生育职能、教育职能与扶养职能。 二、 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 1、 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属性

男女两性基于性本能和繁衍后代的需要,而形成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团体,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这些因素是与生俱来、客观存在、难以改变的。 2、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以人为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是人类婚姻家庭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根本动因。婚姻家庭是一定社会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统一。

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特点与形成的前提条件,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婚姻家庭演进的发展方向。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并以行为规范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经济基础决定婚姻家庭制度,但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又有反作用力。婚姻家庭的发展与演变又受到政治、法律、道德、宗教、文化与风俗习惯等上层建筑诸领域的影响与制约。

二、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摩尔根对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分析。

群婚制的各种主要形式。血缘家庭和亚血缘家庭。

对偶婚制的出现及其作用。

三、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和婚姻制度的发展

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剥削制度之上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

一夫一妻制形成的社会条件。

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主要特点。

复习与思考:

1、 试述婚姻的概念及其含义。

2、 从家庭结构的变化看家庭职能的发展演变。 3、 为什么说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固有属性。 4、 试析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5、 试述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6、 违反法律规定的性结合能否称之为婚姻,为什么?

7、 一对夫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就意味着他们之间缔结了一种身份契约,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8、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社会的自主选择吗?它的根本动因是什么? 9、 举例说明上层建筑对婚姻家庭的影响。

10、 采取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母亲或父亲,如何解释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在其中的作用。

11、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及其现实意义。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性质与变革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理解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要内容,了解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了解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程和概念。 计划讲授时数: 1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法具有普遍性、身份性、伦理性和强制性特征。

二、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指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已经纳入到了法律的调整之中,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其相应义务的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自然人。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承担的相应的婚姻家庭义务。根据婚姻家庭权利的性质,可将其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婚姻家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表现为利益、行为和物。 三、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1、 宪法和法律。

2、 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制定或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3、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5、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四、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 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2、婚姻家庭法和《民法通则》。 3、婚姻家庭法和行政法。 4、婚姻家庭法和刑法。 5、婚姻家庭法和民事诉讼法。 五、婚姻家庭法的效力 1、婚姻家庭法的时间效力

婚姻家庭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婚姻家庭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及有无追溯力问题。 我国婚姻法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一般由法律明确。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不溯及既往。 2、 婚姻家庭法的空间效力

婚姻家庭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婚姻家庭法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适用于国家主权领域的一切地区;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颁布的婚姻家庭法规,只在各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效力。 3、婚姻家庭法对人的效力

婚姻家庭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适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结婚、离婚、收养等婚姻家庭事宜,都适用我国婚姻家庭法。 第二节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沿革 一、 中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奴隶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是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特征: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没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多妾制;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男子享有“休妻”的离婚特权。 二、 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婚姻家庭立法一方面保留大量的封建社会的法律内容,另一方面又仿效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条文,从而使婚姻家庭法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和特点。 清末婚姻家庭立法。

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婚姻家庭立法。

国民党政府婚姻家庭立法。 三、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立法

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4月颁布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对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上述法律和条例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初步基础。 2、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

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条例的特点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概况。 民主革命时期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经验。 四、建国后的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内容。 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意义。 2、1980年《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依据婚姻家庭领域的实践经验和新情况作出的修改和补充。

修改补充的基本内容。 3、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是进入21世纪后,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对婚姻法作出了新的修改和补充。 修改和增加的具体内容。 婚姻法修正案的意义和作用。 复习与思考:

1.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3.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

4.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的发展。

5.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修改增补的主要内容。 6.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是什么? 7.婚姻家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是什么?

8.如何理解身份权?其受到侵害时应如何保护及救济?

第三章 亲属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理解亲属的概念、亲属关系的产生及终止;掌握亲属的主要分类及其亲等的概念,能够熟练地运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方法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认识亲属关系的法律意义,特别是亲属在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法律效力。 计划将授课时:2 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 亲属的概念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狭义的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

亲属的特征。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亲属和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二、亲属的种类 1、 我国古代亲属分类

宗亲、外亲、妻亲的概念及范围。 2、 现代亲属的分类

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依据血缘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依据血缘联系不同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依据辈分不同分为长辈亲、晚辈亲、同辈亲。 姻亲。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三、法定近亲属范围

法律对于亲属关系的调整须规定特定的范围。关于亲属范围的限定,一般有两种法例:一是总体概括性限定法;二是个别实用性限定法。我国法律就是采用个别适用性限定法。 第二节 亲属关系远近计算法 一、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从自己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得出亲等数。 二、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三、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1、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2、我国婚姻法的亲属计算法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法律效力 一、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因死亡或一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 配偶关系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的死亡或离婚而结束。

姻亲关系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婚姻成立时姻亲关系成立,一般依离婚或一方的死亡而终止。 二、 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为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关系在家庭法上的效力。如禁婚亲、抚养、扶养和赡养、继承权等。 亲属关系在民法上的效力。如监护、法定代理等。

亲属关系在刑法上的效力。如重婚罪、遗弃罪的犯罪主体等。 亲属关系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如回避、辩护、诉讼的法定代理人等。 亲属关系在国籍法上的效力。如依据一定的亲属关系才能取得国籍。

外国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规定。 二、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和宣告机关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我国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范围。

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婚姻撤销请求权人,既可以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撤销,也可以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撤销。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及时间限制的具体规定。 三、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两者的共同点 2、两者的区别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世界各国无效婚姻的三种法律后果。

我国采用的是有追溯力的法律制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导致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视为婚姻未成立,即该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自始无效。 2、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当事人对共有财产应当协商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3、子女方面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作为非婚生子女,仍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子女的各项权利。

第五节 与结婚制度相关的规定 一、婚约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的沿革。古代的婚约和近代、现代的婚约。两者的区别及不同的法律效力。 外国法中有关婚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二、事实婚姻

广义事实婚姻和狭义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的特征。

世界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不承认主义,承认主义和相对承认主义。 事实婚姻的危害。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具体规定。 复习与思考:

1.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2.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3.结婚登记的程序及意义。 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5.处理因解除婚约引起的人身和财产纠纷的政策。 6.婚前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7.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条款如何实现? 8.无效婚姻的立法价值是什么? 第六章 婚姻的效力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婚姻效力的概念及夫妻关系的演进,学习和掌握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理解和运用夫妻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各项规定及其立法意图。

计划将授课时数: 3课时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的效力是婚姻成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广义的婚姻效力和狭义的婚姻效力的具体内容。

婚姻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二、夫妻关系演进 1、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一体主义是指男女因结婚而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互相吸收。依据法律和伦理规定,实际上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所吸收,丧失了独立的人格。 夫妻一体主义下夫妻关系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特点。 2、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婚后各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的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上平等。 夫妻别体主义的历史渊源、实质和意义。 3、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具体要求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这一规定有助于建立新型平等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成员的幸福和睦。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 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公民无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就是没有独立人格的标志。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男女平等的具体体现,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体现。

婚姻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双方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

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保障夫妻人身自由权的意义和立法目的。保障妇女婚后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特别是已婚妇

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是宪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同男子平等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破除男婚女嫁、妻从夫居的传统观念,提倡男到女家落户,有助于改变旧的婚姻习俗,倡导男女平等。同时,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 四、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具体规定及基本精神。 婚姻法中的计划生育制度与公民生育权的关系。

世界各国的亲属法关于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和家事代理权等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概念和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发展阶段:

封建法的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在古代社会与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思想相适应,具有男女不平等的特点。形式主要有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

市民法的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内容,起源以及产生的意义。 社会法的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财产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和婚后所得共同制。 2、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婚姻法特殊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3)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夫妻必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可以同时并用,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在与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时有告知义务。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1、扶养的概念和特征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

扶养的特征: 扶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 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身份关系;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扶养义务以义务人有扶养能力和权利人需要扶养为条件; 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一致的。 2、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之间的扶养有以下特征: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 三、夫妻相互继承权

夫妻相互继承权是由夫妻身份关系决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的继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复习与思考: 1.婚姻的效力。

2.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

2.如何理解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3.我国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4.什么是夫妻间扶养义务。 5.如何理解夫妻家事代理权。

6.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立法价值何在? 7.夫妻共同财产制除因离婚终止外,可否因其他原因终止?

8.夫妻间发生人身和财产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依据是什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9.什么是配偶权?应否从法律上规定配偶权? 10.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第七章 婚姻终止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认识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我国离婚制度的发展;熟悉行政离婚和诉讼离婚的程序;能够掌握和运用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及对军婚和女方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

计划将授课时数: 2课时 第一节 婚姻终止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因配偶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的特殊规定。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终止婚姻关系的另一种形式。

三、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关于离婚的立法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关系在夫妻生存期间不可离异的立法思想。它是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教会法的原则,现代已经基本不采用。

许可离婚主义。主要有专权离婚、限制离婚。专权离婚是指丈夫、或者夫家单方面享有或享有较多离婚的权利,而妻子没有离婚的权利或者离婚权利受到严格限制;限制离婚主义,是指法律虽许可夫妻离婚,但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理由的立法主张,也称之为过错离婚主义或有责离婚主义。

破绽离婚主义。指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说明婚姻关系已不可挽救的破裂即可获准离婚的立法思想。也称为自由主义或者无责主义。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大都实行破绽离婚主义,但各国在实行破绽离婚主义的同时,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维护子女的利益、稳定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 2、我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实行男尊女卑,男子有离婚特权的制度,包括“七出”、“和离”、“义绝”以及呈诉离婚四种形式。 国民党时期离婚制度: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的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的离婚制度: 195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和修正后的2001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 第二节 行政离婚 一、行政离婚概说

行政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通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二、行政离婚的条件

1.婚姻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的,婚姻自始不存在,也就不存在离婚的问题。

2.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登记离婚不得代理,须当事人亲自完成。

3.双方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协议,未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三、行政离婚的程序

1.申请——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携带有关的证件与材料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3.批准——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三节 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概说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离婚的起源及发展历程。 各国诉讼离婚制度概况。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的具体规定。 二、诉讼外调解

1、诉讼外调解的含义与作用

禁止通过任何手段危害婴儿的生命。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和教育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扶助的内容:赡养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指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 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者的强制措施。 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制度是一种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人的一种监督或照顾的制度,它交织在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和亲属制度三个民事法律制度之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二、监护的功能和特征 1、监护的功能

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 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提供替代社会保障的功能。 2、监护的特征

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设立监护制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现代监护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被监护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以及处理和解决监护问题的国家公力机构特定。我国现行法律只做到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特定化,对其他主体未做规定。 三、监护的设定

1、对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2、对成年精神病人设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四、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1、监护权说。 2、监护义务说。

3、监护人权利义务一体说。 第三节 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与特征 1、亲权的概念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享有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上养育管教和财产上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它既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学术著作中对亲权概念界定的代表性观点。 2、亲权的法律特征

亲权制度来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一种身份权;

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亲权是绝对权、支配权、专属权。 3、亲权与监护法律关系的差异

监护通常是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

亲权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性质不同: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性职责。

权利的行使限制程度不同:亲权的行使法律限制多采宽松态度,监护权的行使则受到法律种种限制。

是否可索取报酬的规则不同:亲权人不得索要报酬,监护人有请求从被监护人财产中取得自己应得报酬的权利。

主体不同:亲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监护的义务主体则较为广泛,可以是父母、其他亲属、朋友或监护机构

我国《民法通则》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二、亲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1、亲权人及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各国法律对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的亲权人的具体规定。 受亲权保护的子女,各国民法都仅指未成年子女而言。 2、亲权的客体

有关身份权客体的几种学说及评价:特定人说,利益说,身份说。

亲权的客体可分为两部分:亲权的人身照护权的客体为受亲权保护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权中亲权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处分权的客体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3、亲权的内容

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管教和保护权;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必要范围内的惩戒权;职业许可权;居所指定权。

父母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三、亲权的中止、停止和消灭 1、亲权的中止

亲权人因事实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亲权时,依法宣告其亲权中止,当中止亲权事由消失时,仍恢复其亲权的制度。 2、亲权的停止

分为自动停止或宣告停止。自动停止和宣告停止的原因。 3、亲权的消灭

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的原因。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建立亲权制度的必要性。 第四节 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1、婚生子女的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婚生子女应具备的要件。 2、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

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外国亲属法关于受胎期及婚生子女的推定,即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的法律制度。 4、外国亲属法关于婚生子女否认的规定

否认婚生子女的原因:丈夫在妻子受胎期间未与之同居,或者能证明妻非与夫受胎。 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时效:各国规定的时效长短不一。 二、人工授精与婚生子女 1、人工授精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授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一般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AIH)和异质人工授精(AID)。 2、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般而言,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属父母的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身份的确认,则涉及较复杂的问题,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向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的相关规定。

3、外国亲属法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立法上,发达国家倾向于保护AIH,但允许有限制地使用AID。 各国的具体规定。

第五节 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分为“准婚生子女”和事实上的非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否定歧视、消极的肯定发展到今天的积极肯定、平等对待。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并给予的必要保护。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准正的形式: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和因法官宣告而准正。

准正的要件: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准正为法律事件,是结婚的附随效力。

准正的效力: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

认领的特征:生父承认的单独的意思表示;有形成权的性质;双方之间以生理上的父子血缘联系为前提。

认领的形式:分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

认领的否认: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对于生父的认领有否认权,可提起否认之诉。 第六节 继子女

一、继父母子女的概念及类型 1、 继父母子女的概念

通常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

称继父或继母。

2、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名分型,共同生活型和收养型。 二、继父母子女法律地位

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相互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及效力

关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

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第七节 养子女

(见第十章收养关系) 复习与思考:

1.试述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 2.剖析监护的涵义。

3.简述亲权的内容及其法律特征。 4.继子女的类型及其法律地位。

5.监护和亲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6.你认为应如何完善我国的人工生育立法? 7.我国是否应当建立亲权制度?为什么? 8.我国是否应确立婚生子女受胎期推定制度?

9.我国有制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的必要性吗? 10.在我国,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当淡化还是强化? 第十章 收养关系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收养的概念,特征及历史沿革,明确收养制度的立法原则和现实意义,掌握收养关系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以及收养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熟悉收养关系中止的条件,程序及法律效力,从而理解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现实意义。

计划讲授课时数:1.5课时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1、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2、收养的特征: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是变更亲属身

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及依法解除。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依时代、国家而不同,先后大约经历了“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和“为子女的收养”三个阶段。

1、我国古代与近代社会的收养制度

在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下,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祧制度下收养分为“立嗣”和“乞养”两类。 由于封建思想影响深远,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制度的近代化。但是,在有关规定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 2、我国现代社会的收养制度

我国建国后,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其基本目的和职能的收养制度, 经过几个阶段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日趋成熟,在政府的监督和干预下,收养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关怀。 第二节 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及意义 一、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充分保障其利益的原则

收养关系建立后,应为未成年人可以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生活环境,收养法的很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对收养人抚育能力的要求,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要征得其本人同意等等。

2、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障收养人通过养育儿童,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使丧失劳动能力的养父母得到养子女在生活上的照料,很好地安度晚年。 3、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5、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的意义

收养制度是社会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收养是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途径。 第三节 收养的成立

根据收养法(修正案)的规定,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时,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收养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收养成立的一般实质要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送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的条件。

2、收养成立的特殊实质要件

在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一般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院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这些特殊情况下,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了放宽或限制性的规定。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1、由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申请——收养未成年子女,应当由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含社会福利院的负责人),携带相关的材料和证件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登记——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办理相应手续后发给《收养登记证》。 2、允许当事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按照血缘和婚姻的亲疏远近关系排列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节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主要包括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以上两类人都不享有继承权,仅是“可以酌分遗产人”。 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获得遗产的份额

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份额的判决。 三、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对遗产的独立权利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遗产取得权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2、代位继承的性质和意义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在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继承权转移说,法律推定意志说,固有权利说,代表权利说。 二、转继承 1、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又称为再继承、连续继承,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转继承在本质上是两个先后相继的继承,转移的应当是遗产所有权而非继承权。 2、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适用的条件与时间不同,适用继承的范围不同,适用的主体不同,客体不同,继承权利与义务不同,应继份额的归属不同。 第五节 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 一、遗产分配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遗产的原则。 2、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前扶养关系的原则。 3、特殊照顾的原则。

4、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原则。 二、遗产份额的确定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近现代外国继承立法中关于法定继承方式中的遗产分配原则与方法。

在对待配偶的应继份上,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的五种立法例。 复习与思考:

1.试述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3.试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及其原因。 4.试述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5.试析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 6.简述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7.简述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的概念和特征。

8.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是否符合继承的目的与宗旨? 第十五章 遗嘱继承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历史发展,熟悉遗嘱的概念,掌握遗嘱的能力、形式、内容、效力以及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的具体规定,理解遗嘱继承制度的本质和意义。

计划讲授课时数: 2课时 第一节 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1、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嘱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2、遗嘱继承的特征

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不是单一的,它直接体现着遗嘱人的意愿,效力高于法定继承。 二、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

遗嘱继承的起源及其在西方社会的发展进程。 我国古代也存在遗嘱继承。

现代社会对遗嘱自由制度的规定及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遗 嘱

一、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1、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的特征

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被替代。 二、遗嘱能力 1、遗嘱能力的概念

遗嘱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亦即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 2、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

确定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立遗嘱时遗嘱人的状态为标准。 三、遗嘱的形式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

有以下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每种遗嘱形式的具体要求。 四、遗嘱的内容

1、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指定 2、有关遗产的分配方法和数额 3、关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4、其他事项 五、 遗嘱的无效 下列遗嘱无效:

1、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 2、遗嘱的形式不合法 3、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 4、伪造的、被篡改的遗嘱 5、遗嘱对必继份进行处分的部分 6、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7、遗嘱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第三节 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1、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概念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 2、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

遗嘱变更、撤销时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的变更、撤销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的变更、撤销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而为 3、遗嘱变更、撤销的效力

遗嘱的变更、撤销的效力在于使原遗嘱的内容不能发生效力,变更、撤销后的新遗嘱发生效力。

二、遗嘱的执行 1、遗嘱执行的含义

遗嘱的执行,是指于遗嘱生效后为实现遗嘱的内容所必要的程序。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内容,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保护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要环节。 执行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表述的意思。 2、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遗嘱执行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实践中确定遗嘱执行人的三种情况。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复习与思考:

1.试述遗嘱无效的情形。

2.试析我国五种遗嘱形式的区别。

3.试述我国继承法第19条有关必继份的内容 4.怎样变更、撤销遗嘱?

5.我国的必继份与外国的特留份有何不同?

6.你认为在我国是否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原因何在? 7.哪些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8.对遗嘱自由是否应当限制,应如何限制?

第十六章 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遗赠的概念、法律特征、受遗赠权的接受、放弃与丧失以及遗赠的执行等相关规定,掌握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法律特征和内容,理解遗赠抚养协议的现实意义。 计划讲授课时数: 1课时 第一节 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遗赠的法律特征

遗赠的法律特征与遗嘱有共同之处,只是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范围不同,受遗赠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三、受遗赠权的接受、放弃与丧失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四、遗赠的执行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即享有请求遗嘱执行人依遗嘱将遗赠物交付其所有的请求权。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抚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扶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 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有偿、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带有明显的互助性质,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继承制度。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

5、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生前对自己死亡后遗留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意义

1、遗赠扶养协议有利于解决农村“五保户”问题

2、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3、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有利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 1、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

受扶养人也就是遗赠人,只能是公民;扶养方,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2、扶养人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3、受扶养人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复习与思考:

1.试析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区别。 2.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为何高于遗嘱?

3.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义务? 4.我国遗赠抚养协议与外国的继承契约有何区别?

5.遗赠与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的区别是什么?

第十七章 遗产的处理

教学目的和要求:知晓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及其法律意义;掌握遗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原则和方法;了解无人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 计划讲授课时数:0.5课时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1、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

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确定方法。

互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时间的确定。 2、继承开始时间的法律意义

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遗产的范围,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确定继承人的应继份,确定放弃继承权的溯及力,确定遗嘱生效时间,确定20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 3、继承开始的地点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的地点。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是以被继承人的生前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的地点。 4、确定继承开始地点的法律意义

继承开始的地点往往也就是遗产的集中地。这有利于调查及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数额等情况,也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二、继承开始的通知与遗产管理 1、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应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以便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及时地处理有关继承问题。

对负有继承开始通知义务者的规定。 2、遗产的保管

遗产保管人的确定及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第二节 遗产的分割与债务清偿 一、遗产的分割 1、遗产分割的概念

遗产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依法在数个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而使遗产实际归转各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2、遗产分割的时间

继承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内,任何一个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除非遗嘱规定在一段时间内禁止分割或者未清偿债务就要求分割遗产,或者继承人达成限制分割的协议。 3、遗产分割的原则

遗产分割自由原则;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物尽其用原则。 4、遗产范围的确定

遗产分割前要注意将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形式的共同财产中区分

出来。

5、遗产分割的方式

可以采取实物分割、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 1、遗产债务的概念

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欠的债务,包括应当缴纳的税款。 2、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全部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原则,保留必留份原则,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3、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法: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4、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

我国继承法上没有关于遗产债务清偿时间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作法,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在清点完遗产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声明债权,以便于继承人清偿债务。 第三节 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一、无人继承遗产的概念和成因

无人继承遗产是指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 无人继承遗产的主要情况。 二、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我国继承法的特殊规定:按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处理无人继承的遗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债务的清偿;非继承人可以取得遗产的情况。 复习与思考

1.试述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 2.无人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

3.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继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时如何推定? 4.我国法律目前如何避免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出现?

5.为什么有遗产分割自由的原则?遗嘱人是否可以限制分割自由?

第十八章 继承法附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涉外继承和涉港澳台同胞继承的相关规定,理解其中的特殊性。 计划讲授课时数: 0.5课时 第一节 涉外继承 一、涉外继承的含义

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者几个涉外因素,如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外国人,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国外,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在国外等等。 世界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原则:同一制与区别制。 二、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我国《继承法》的具体规定以及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的具体规定。 第二节 涉侨、港澳台同胞继承 一、涉及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继承

华侨回国继承遗产和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具体规定。 二、港澳台同胞的继承

目前涉港澳台继承仍然参照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为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历史的特殊性,对涉台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作了特殊规定。 复习与思考

1.涉外继承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有何区别? 2.对涉台继承我国法律有什么特殊规定?

1.将涉外继承中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实务中有何弊端?

参 考 书 目

1. 恩格斯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2. 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 3. 陈顾远著:《中国婚姻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亲属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7.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9.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2.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郭明瑞、房绍坤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5.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 17.陶毅、明欣著:《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 18.龙翼飞著:《香港家庭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9.林荫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 20.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 21.陈小君主编:《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2.张玉敏著:《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3.巫昌祯、杨大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4.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46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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