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1

更新时间:2023-11-22 06:3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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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案

案例:工程师王某开发了一种计算机软件,某计算机公司闻讯后打算购买,但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计算机公司遂复制后自用。问题:1、计算面公司的做法是否侵权?2、计算机软件保护哪些内容?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如何计算?

评析:1、计算机公司的做法构成侵权。因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王某对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其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内容有: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文件。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

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长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

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吗?

案例: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时事新闻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出来,那么,这些时事是否适

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评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时事新闻一般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的有关事件或者事实的单纯消息。时事新闻是要迅速、广泛地传播给大众的,因此应允许自由使用,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会影响它的复制和传播。如果作者对时事新闻进行了加工整理,加进

了评论,付出了智力创造劳动,那么作者的这一劳动成果应受《著作

权法》的保护。

作品再版时未通知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案例:李教授自己编写一本《社会主义经济学论要》教材,1985年由教育出版社出版,由于这几年经济发展很快,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从承包制到部分股份制,从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内容也不断变化,李教授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原作进行了一半的修改以便再版时适应新的需要。可最近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间内再版了此书,却没有通知李教授,于是李起诉教育出版社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试问教育出版社的行

为构成侵犯修改权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出版社虽然没有直接阻止作者进行修改,但却妨碍了作者进行修改。《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作用之一就是给作者一个修改作品的机会,作者如要修改作品,出版社就晃得拒绝,这是出版社的义务。更何况李教授已经做好了修改准备。所以,教育出版社妨碍了李教授的

修改权,应按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

假冒名人之作是否侵犯了署名权?

案例:我国著名女作家王某出版了十几本诗和散文集,最近她回母校看望老师,有很多喜欢她作品的女学生拿着署着她名字的书请她签名留念,结果这位女作家发现有些书中的作品根本不是她创作物,更令人气愤的是,她发现好几本书中的作品从写作规律、个性、风格来分析,分明是男士之作。于是这位作家向人民法院投诉,要求出版社寻找真正作者并追究其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试问作品的真正作者侵犯了

王某的署名权吗?

评析:《著作权》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署名权包括以下含义:1、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或不署名;2、禁止未参加合作、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3、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署在别人的作品上。本案中作品的真正作者为达成发表作品或获得利润的目的,而把自己的作品冠以名人的姓名。这不仅欺骗公众,也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还破坏歪曲了她的人格和名誉、侵犯了她的著作权,应按《著作权法》

第46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

案例:教授李某经过多年实验和科学研究,写出了一本专着,在专着发表前,其妻提出与其离婚,并以对丈夫的科研成果付出很大代价为由,提出在专着出版后享有一部分著作权,特别是获得报酬权,李某

之妻的要求合理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

民是作者。就是说作者的身份是基于这一特定事实确定的,著作权是作者的一项专有的、独占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只能归作者享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要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案中李某夫妻离婚时,专着还未发表,李某也没有获得报酬,所以李某之妻提出分享李某的著作权是不合理的。当然,李某如果将来出版了专着并获得了报酬,应该给予其妻一定的补偿,但这只是对其妻劳动的补

偿,而不是著作权的分割。

翻译外国作品,署自己的姓名,是否属于抄袭行为?

案例:王某在某全国性杂志上发表一篇短篇小说,并获得了全国短篇小说一等奖,几年后,有人在一本外国杂志上看到同样的小说,才知道他的小说是由外语翻译过来的作品,而王某在小说上署了自己的姓名,也没有注明是翻译作品。访问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评析:《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者,不得侵犯原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本案中王某发表的小说属于翻译作品,他本人应享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并在小说前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和自己作为译作者的姓名。而王某却直接注明自己是小说的作者,这显然是把他人作品直接搬来为自己所有的抄袭、剽窃行为,是王某在行使自己作为翻译作者著作权进直接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

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如果我国和原作者所在国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或有双边协议,则王某还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否则要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王某所在单位给予他一定的处罚,并取消他获奖的荣誉。

合作者之一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归其它合作者享有? 案例:周某生前与石某创作一部《生物遗传学》,并与春阳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石某认为这部著作是他和周某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他俩共同享有,现在周某去世,著作权就应该由其一人享有了。于是,他独得了出书的稿酬。周某的子女得知后,起诉石某侵犯了他们作为周某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著作权。请问,周某的子女的起诉理由

合理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生物遗传学》一书是周某和石某共同创作,周某和石某一样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某著作权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增人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对《生物遗传学》一书的财产权由其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其人身权由其继承人保护。石某仅享其作为合作作者所应享

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所以,周某子女的起诉理由是合

法的。

编辑作品中,撰稿人单独使用自己编写的部分,是否侵犯编辑人的著

作权?

案例:金某主持编辑了一本《中国古代笑话集》由某出版社出版发生。该书共编入古代笑话500多则,其中,钱某提供编写了200多则。后来钱某把自己编写提供的200多则笑话加上近来编写的100多则重新组织编写了一本《笑话大王》交由另一出版社出版。金某看到后投诉钱某,认为钱某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试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独创原作品的著作权。第2项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中国古代笑话集》是由金某主持编写的,属编辑作品,著作权由编辑人金某享有,但他只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而书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笑话的著作权则可以由某作者单独行使,金某无权干涉。钱某编的《笑话大王》中虽然有一部分是《中国古代笑话集》中的作品,但那是钱某自

己编写的,他有权单独行使,并没有侵犯金某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案例:某大学经济系高教授要组织人员编写一本《社会主义财政与信

用》教科书,于是的来朱某等6位教师分章编写,朱某等6人每人写两章,完稿后交给高教授。高教授写了前言和第一章,又把朱某等六人的书稿进行编排、整理,最后以自己为主编的名义出版了此书,并注明朱某等六人为撰稿人。朱某等六人提出疑异,他们认为他们也参加了该书的编写,该书应该是合作作品,他们应作为合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高教授认为他是主编,应独立享有著作权,那么他们谁的主

张合理呢?

评析:《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高教授主持编写教科书,属于编辑作品,即对资料或者现成作品进行加工、整理、编排,是将数个单独作品组合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在编排、整理时,高教授还要对各份书稿的语句、语法、结构安排等进行修改,对各章节之间的连贯还要进行重新构思,其中融进了高教授很多创造性的劳动,最后加工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因此高教授应对这一完整的作品独立享有著作权,并可以单独使用。正像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他们不能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该书的著作权人高教授在书中也注明朱某等六位撰稿人的姓名,也没有侵犯他们的著作权,所有朱某等六人的要求是

不合理的。

作者对电影中音乐单独使用,是否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 案例:电影《漩涡中的歌》上映后,其中的歌曲很受群众欢迎,于是

某词作者和曲作者把影片中的所有歌曲录制成磁带出版发行,并获得大量报酬。制片厂得知后认为这些歌曲是电影《漩涡中的歌》中插曲,而制片厂对该电影享有著作权,未经电影厂允许,词作者和曲作者擅自把其中歌曲录制成磁带发生,并私得报酬,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而词作者和曲作者认为他们是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试问影

片的词作者和曲作者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第二项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作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电影厂只对该部电影享有著作权,并不对插曲单独享有著作权,机时其中的插曲是可以单独使用的,其著作权可以由词作者和曲作者单独享有,所以他们有权不经电影厂允许,将这些插曲制成磁带独立出版发行,并获得报酬,这并未侵犯电影厂的著作权。

著作权中人身权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转让吗?

案例:著名电影演员刘某委托作家陈某为其写个人传记,两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传记的著作权归刘某享有,刘某向陈某支付一笔酬金,并当时付清。在编写时,由刘某叙述,陈某加工整理,最后写成了一本传记文学。但后来,陈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情况下,自己交由出版社出版了此书,并写明由刘某叙述,陈某整理。刘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并准备起诉陈某,陈某声称此书的稿费可以全部

给刘某,但署名权属人身权,不能转让,即使有委托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也不能转让署名权,于是刘某提起诉讼,试问在这个委托合同中,

陈某的署名权可以转让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并没有限定财产权,就是说无论是财产权,还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都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转让。本案陈刘二人事先签有合同,并且刘某已给了陈某酬金,这说明刘某已将传记的全部著作权买归自己所有。陈某拿到酬金后,只有按规定加工整理传记的义务,不再享有著作权,所以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应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按《民法通则》

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人是否还有修改权? 案例:画家钱某卖给名画收藏家张某一幅国画。后来张某想用他收藏的所有名画,举办一次收藏画展。钱某得知后,认为自己所画的国画笔锋不够有力,还缺少一点神韵,怕画展出后,影响自己的声誉,要求加以修改。而张某认为这幅画已完美无缺,并以画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为由,不让钱某修改。钱认为张某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请问在这

种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属侵犯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的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本条规定,本案中国画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有权决

定是否将其展出的权利。但国画的著作权并未随所有权一同转移,当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仍归钱某所有。那么这时国画已属张某的所有物,在张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钱某行使修改权是否违反所有权理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所有权理论中,尽管所有人对所有物有绝对的、排它性的权利,但所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本案中如果张某真的把钱某的不很成熟的画展

出,将影响钱某的声誉,所以张某应允许钱某行使修改权。

元某的第6代孙对元某的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权?

案例:元某是我国清代著名学者,于1890年去逝,他生前着有大量的著作。60年代,某博物馆以5000元的价格从其第5代孙子手中收购了这些著作的手稿,经鉴定为国家一级文物。80年代,某地方编委会与该博物馆协商,并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将元某的著作出版。元某的第6代孙得知此事后,要求对这些著作享有著作权,并索要稿

酬。请问元某的第6代孙的要求合法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本案中元某于1890年去逝,其著作已过保护期,所以其第6代孙不享有发表权、使用权,也无权要求获得报酬。当然按照《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如果元某的第6代孙发现署名有误、或者作了非文字性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了原作,则可以行使纠正

权。

销售临摹他人的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

案例:杨某是某设计院的描图员,他根据已公开发生的画家李某的画册进行临摹,制作画芯百余幅,经每幅30元的价格卖给几家个体画店,获得报酬3000余元,这些画角上都标有“杨某敬摹”或“仿李某”

的字样,那么杨某的行为是非法复制还是合理使用呢? 评析:《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为了学习和欣赏,临摹他人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在本案中杨某却未经李某的同意,把临摹的作品公开出售,并大获其利,这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他标明了原作者的姓名,但却侵犯了原作者的其它方面的著作权。因此杨某应按《著作权法》

第46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转载他人已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是否属侵权? 案例:江某在《光明日报》上就党内不正之风问题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后来某市日报社转载了这篇文章,文章注明了江某的姓名,但未给江某稿费,江某认为该日报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于是向该日报

社索要稿费。请问江某的要求合理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本案中某市日报社有权在注明原作者姓名和原作品题目的前提下,转载《光明日报》的评论员文章,这是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要一些重要文章迅速传播,家喻户晓,扩大社会影响,这是从整个国家利益考虑的。所以某市日报社并没有侵犯江某

的著作权,江某没有权利向该日报社索要稿费。

图书再版时,是否还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案例:滨海出版社和生命科学家关某签订了8年期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关某的《生命的延续》。该书首次印刷出版后,很快售光,于是滨海出版社在半年后再次印刷出版了此书。出版社认为自己是在合同有效期间再次出版此书,而且两次出版的时间间隔又很短,因此不必再版时给关某报酬。于是该出版社在再版时既没有通知关某,又没给

关某报酬。试问滨海出版社的作法合法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能重印、再版,说明该图书的销路很好。在重印或再版时,给著作权人报酬,也是对他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而不管两次印刷的时间间隔多长。本案中滨海出版社再版关某的著作时,未给其报酬,侵犯了关某的著作

权,应按《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是否可以全部转让?

案例:王某写了一报告文学《生之旅》交由春城出版社出版、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合同中规定,王某将此书的著作权,转让给春城出版社,否则春城出版社将不出版此书。在王某交出书稿后,由出版社一次性付给王某转让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出版社出版了第一批书,没再付给王某报酬。事隔两年后,春城出版社再版了此书,既没通知王某,也没有给王某报酬。王某投诉出版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出版社以王某将《生之旅》的著作权全部卖给出版社为由进行抗辩。

请问,春城出版社的抗辩理由合法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要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发再续订。这说明,在我国一般不允许签订著作权全部转让合同,而且转让期间不得超过10年。所以本案中王某和春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其中著作权全部转让部分是无效的,合法的部分仍然有效。按《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

酬。所以,王某的起诉理由是合法的。

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是否可将专有出版权转让他人? 案例:著名童话家钱某编写民一本童话集,并与春城出版社签订了2

年的出版合同,后因春城出版社任务繁重,在2年内不能出版该童话集,于是春城出版社把专有出版权转让给了春花出版社。请问春城出

版社转让专有版权的作法合法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版权。第2项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以上规定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享有专有版权的出版社,在它享有专有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法律保护的是出版社自己出版该作品的权利而不保护他人出版该作品。如果法律允许转让专有出版权,出版社就可以不用出版而获转让费,这将助长不正之风。所以本案中对童话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春城出版社把专有权让与

春花出版社的行为是违法的。

报刊转载是否要向著作权人支付稿费?

案例:《某某文摘》最近转载刘某在其它杂志上发表的一篇散文,刘某看后向《某某文摘》编辑部写信,索要稿费,而该文摘编辑中认为他们转载属合理使用,而且以前转载的所有文章从未付过稿费。刘某

只好向有关方面投诉。试问刘某的要求合理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既满足了公众的文化需求,又给予著作权人一定的补偿。而文摘编辑部所称的合理使用

根本不包括这种转载。按《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报道实事新闻而转载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才属合理使用。所以《某某文摘》编辑部应按《著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向刘某支付转载费。以前文摘没付过转载费,是因为没有《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现

在有了这种规定,就应依法办事。

表演者是否有权阻止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

案例:某话剧团到北京的某剧场演出话剧《园丁颂》,并与该剧场领导签订了半个月的演出合同,该话剧上演后在北京市民中引起很大反响,演出期间几乎场场暴满。剧场领导认为,既然话剧团与他们签订了半个月的演出合同,在演出期间他们当然可以对演出进行录像。而剧团为不使他们的演出资料扩散,便阻止剧场人员录像。请问剧场人

员有权对剧团的演出进行录像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36条第4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既然表演者享有许可的权利,当然也就享有阻止的权利。况且《著作权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第38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从以上规定可见,要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像,必须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如果表演者不同意,就不得对其表演进行录像。本案中,话剧团既然不允许剧场人员对该话剧进行录像,剧场人员就不得录像,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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