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涉及的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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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涉及的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文中[七(一)]指《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一款,其他类推;“本法”指《动物防疫法》)

一、国务院兽医(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七(一)]

2.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十二(一)]

3.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十二(二)]

4.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十三]

5.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十五(二)]

6.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十六(一)]

7.批准认定特别重大的动物疫情。[二十七]

8.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二十三(二)]

9.验收批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二十四(一)]

10.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二十八(一)]

11.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二十八(二)]

12.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二十九]

13.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四十一(二)]

二、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

1.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七(四)]

2.现役及自用以外的动物的防疫归由地方负责。

三、省级兽医(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十三(二)]

2.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十五(二)]

3.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十六]

4.认定重大动物疫情,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二十七]

四、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11.的职责与以下的七、相同;

12.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办理审批手续。[四十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六(一)]

2.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十五(一)]

3.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十六(一)]

4.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对疫区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十一、三十五]

5.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三十二]

6.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三十四]

7.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决定并宣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三十三]

8.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六十二]

9.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六十三(一)]

10.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十四]

11.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六十五]

12.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六十六(一)]

13.对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六十八、六十九、七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七(二)]

2.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十四(一)]

3.审核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十(一)]

4.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二十六(二)]

5.认定动物疫情。[二十七]

6.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二十八(一)]

7.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三十一]

8.发生二类疫病时,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三十二]

9.审核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五十一]

10.对执业兽医进行注册管理。[五十四]

11.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六十三(二)]

12.对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七十]

13.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A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七十四]

B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八十一(二)]

C执业兽医违反本法,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的注册证书。[八十二(二)]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八]

2.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3.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二十六(二)]

4.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四十一(一)]

5.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四十二(二)]

6.对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或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四十三(二)]

7.依法收取检疫费用。[四十九]

8.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五十八]

9.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五十九(二)]

10.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六十(二)]

11.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A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七十三]

A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七十三]

A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七十三]

B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七十五]

C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七十六]

C2疫区内易感染的。[七十六]

C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七十六]

C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七十六]

C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七十六]

C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七十六]

D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七十七]

D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七十七]

D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七十七]

E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七十八(一)]

E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七十八(二)]

F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七十九]

G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八十] G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八十]

G3违反本法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八十]

H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八十一(一)]

H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八十一(二)]

I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八十二(一)]

I2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八十二

(二)]

I3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八十二(二)]

I4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八十二(二)]

J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八十三]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1.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九]

2.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十五(三)]

3.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4.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二十六(二)]

九、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1.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六(二)]

2.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十四(一)]

3.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三十四]

4.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六十三]

十、卫生主管部门

1.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与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相互通报。[二十八(一)]

2.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三十七]

十一、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三十九]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

1.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七(三)]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二十]

十三、官方兽医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检疫等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结论负责。[四十一(二)]

3.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六十(二)]

十四、执业兽医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五十四、五十五(一)]

3.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五十五(二)]

4.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五十六]

十五、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村级防疫员)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其人员报告。[二十六(一)]

2.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五十五(二)]

3.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五十七]

十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五十]

3.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五十一]

4.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五十三]

5.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五十六]

十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1.从事饲养的,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十四(二)]

2.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十七]

3.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二十五]

4.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5.从事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四十二(一)]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四十六(二)]

7.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并支付处理费用。[四十八]

8.依法缴纳所在环节应缴纳的检疫费。[四十九]

十八、从事动物的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单位和个人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申报检疫和凭据检疫证明。[四十三(一)]

十九、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1.确保场所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十九]

2.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十(一)]

3..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二十、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的单位和个人

1.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二十二]

2.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二十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1.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二十(三)]

2.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二十二、承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其人员报告。[二十六(一)]

2.凭检疫证明承运动物和动物产品。[四十四(一)]

二十三、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

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三十八] 二十四、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

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二十三(一)]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2a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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