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渎职侵权罪名之二十五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更新时间:2024-04-14 07:0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解读渎职侵权罪名之二十五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1日08:59 海南日报

案例1997年10月19日上午,某县技术监督局原局长方某,带领县打假办人员在该县某村查获YJ14—23卷烟机2套。当天中午,机主陈某、王某、江某等人宴请方某,请求处理时给予照顾。此后,陈某共5次到方某家,送给方某高级香烟、海产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万5千多元;在某宾馆送给方某人民币2万元。方某即让陈某等人将查获的2套卷烟机转移到陈某的纸箱厂,继续生产假烟。1998年2月群众再次举报,方某将举报的信息告知陈某,指使陈某将卷烟机转移到别处,以废旧的卷烟机替代上缴。方某明知卷烟机被替换,仍予以验收通过,

致使原被查封的卷烟机被转移到别处继续生产直到1999年10月才被查获。该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方某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宋东锦刘云东)

法规链接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人员。

本罪的客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袒护包庇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出于徇私仍有意包庇,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有徇私的机动,行为人徇私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诸如贪财图利、袒护亲友、照顾关系和为了小团体、小单位的利益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

1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有以下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徇私是指徇私情和私利,包括谋取本单位的私利和小团体利益。舞弊是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徇私舞弊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法定情节。2、行为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3、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提供)

(来源:海南日报)

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

赵秉志

内容提要:鉴于日趋严重的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严峻态势,重视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我国刑法关于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罪刑规范,分别规定于刑法典分则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罪两节。本文着重对上述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作了探讨,主要包括:特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明知”的判定;“销售金额”的理解及认定;注册商标犯罪认定中问题;侵犯著作权罪认定中的问题;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的共犯和罪数问题。

关键词:伪劣商品犯罪 销售金额 注册商标 著作权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信用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对于经

2

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起着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而当前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内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因此,加强对各种制售假冒伪劣犯罪的刑法抗制,不仅必要而且十分迫切。本文拟在分析应当重视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的基础上,着重对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作一深入的剖析,以求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一、应当重视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制

(一)中国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与法律调整的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以来,特别是1993年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中国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其态势和成就为世人瞩目。改革开放的政策极大地促进了商品经济的繁荣,培育了商品市场,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日益丰富。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近20年来,当人们在享受商品经济所带来的生活便捷和舒适的同时,也逐渐遭遇越来越严重的来自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危害:(1)就品种和范围而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品种在过去的20年间呈逐渐增多趋势,商品领域也不断扩大。人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社会上制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由最初的烟酒糖茶、家用电器等日常用品,逐步蔓延到消费的各个领域。从日常生活用品到重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从内销到外贸出口,从简单的小商品到高档耐用消费品,从传统商品到现代化高科技产品,假冒伪劣商品无处不在,无孔不入。(2)就制售规模而言,随着产品伪劣欺骗品种的增多和范围的扩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模越来越大,由原来的以手工制作为主过渡到以机械化生产为主,由原来的分散、个别作案逐步向专业化、集团化、区域化的方向发展,有的甚至形成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产、供、销”一条龙的运作格局。在某些地方,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众多单位和个人在制售过程中互相勾结,分工协作,从制造伪劣商品到生产假冒商标标识,乃至假冒包装用品等,基本形成网络,有的还跨地区、跨行业,甚至形成辐射全国的大规模假冒伪劣商品制售基地。(3)在违法犯罪手段方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也越来越具有隐蔽性、流动性,这主要表现在: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一些假冒伪劣商品的制造者已经在制假活动中使用先进技术手段,不惜重金购置制假设备,使假冒伪劣商品的仿真程度越来越高,有的几乎达到了足以乱真的地步;随着制售经验的积累,一些假冒伪劣商品的制售者往往将制售窝点设置于管理监督相对薄弱的农村、边远地区或城乡结合部,有的制假售假者还采取“游击战术”,不断转移制售场地,致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黑数”相当之大。(4)在背景方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近年来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制假售假逐渐得到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庇护。在金钱的诱惑和腐蚀下,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为他们制假售假大开绿灯,提供各种方便,有的甚至为违法犯罪分子说情送礼,寻求开拓,或为其通风报信,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

3

总之,当前市场秩序混乱,假冒伪劣商品盛行,已成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销售,困扰人民生活消费,阻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各种制售假冒伪劣犯罪活动范围之广泛、手段之诡谲、后果之严重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瞠目结舌的程度。

(二)中国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律调整状况

面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愈来愈严峻的态势,中国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也经历了一个由粗疏、简单到缜密、详备的过程。具体而言,由于在计划经济社会时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并不突出,因而在此背景下制定的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主要是以制造、贩卖假药罪,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处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案件日益突出起来,1979年刑法典关于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律规范不仅不集中、不统一,而且可适用的罪名很少,尤其是其并未规定这方面危害甚为严重的单位犯罪,因而难以适应当前有效打击与防范制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现实之需。在这种情况下,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各种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进行了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内容,并调整了法定刑幅度,较好地克服了原有法律规定之不足。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完全保留了《决定》中的9种犯罪,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统一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正或调整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某些犯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幅度。另外,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还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罪,从而为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有效地惩治与防范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重视用刑罚手段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要性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使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健康权利甚至生命权利受到损害,使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的经济利益、商业信用遭受巨大损失,助长了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商业恶习,致使经济道德沦丧,造成和加剧了经济生活的无序化状态。另外,一些假冒伪劣商品流往国外,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商品的声誉,影响了中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进行。所以,无论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亦无论是从维护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治理防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都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在加入WTO之后,中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将逐步连通为一体,中国企业将在自己的国家里与外国企业竞争,国际商务的游戏规则将变成国内的商务规则,所以,对政府而言,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惟有如此,才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交易成本,赢得长远的巨大经济利益。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可以说是市场经济早期发展中的一种共性现象,有其复杂的经济、社会原因。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机制分析,由于商品经济和市

4

场经济充分承认人们的独立利益,参与交易活动的人们都在为自身的利益而经营、工作。这样,在市场经济没有得到足够发展、相关制度尚未健全完善的社会环境下,难免有一些人惟利是图,想方设法靠侵害他人的权益,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来伺机牟取自己的利益。在商品生产和销售领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自然就成为这些人最直接的致富手段。因此,从根本上讲,消除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必须加快所有制的改革,加速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但是,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除了通过经济机制和体制的完善,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力开展综合治理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强有力的刑罚方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

在法治领域,与以民事、经济法律对市场经济进行正面规范相配套,刑法通过惩罚侵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具体而言,充分重视以刑罚手段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刑罚作为“打假治劣”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措施,虽然具有补充性,但它是其他措施不可或缺的坚强后盾。近年来,中国政府一直把“打假治劣”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这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打假治劣”,营造良好的经济秩序环境,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不仅组织了各个部门、各条战线的力量,发挥了新闻媒介的作用,而且动员了全社会的力量,运用了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教育等各种手段。实践证明,狠抓制假源头、切实采取治本之策,是至关重要的;但狠抓大案要案,严格执法,及时、有效地查处、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在治标方面亦成效显著。刑罚固有最严厉的惩罚性并寓严肃的教育性与其中,如果在现阶段单纯依靠教育说服的方法,或单纯采取经济、行政制裁的方法,而不加强刑罚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不严格执法,放纵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是不可能有效地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另外,如果仅仅只有道德谴责或轻缓的经济、行政制裁,缺乏对严重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刑罚制裁,整个社会也将失去对正当劳动的鼓励,并失去发展和创造价值的内在动力。

第二,刑罚具有其他措施无法比拟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设置适当的刑罚规范,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制售者剥夺生命,并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不仅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者,而且对那些受高额非法利润诱使、跃跃欲试的潜在犯罪人也足以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在过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中,人们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导致以罚代刑、罚过放行、惩处不力的现象比较普遍。而这种现象无疑助长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歪风,致使一些人趋之若骛,有恃无恐地加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列。

因此,进一步加大“打假治劣”力度,加强刑罚在“打假治劣”中的作用,特别是对那些通过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暴富起来的犯罪分子予以严惩,已成为当

5

前司法、执法的当务之急。在此过程中,需要强调的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现有刑法典对各种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规定已较为详备的情况下,强化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的执法意识,尤其是确立重视以刑罚手段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观念,显得尤为重要。当前,许多执法部门对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地方保护观念还较为盛行,“以罚代刑”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已被查处的制售伪劣商品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也很低。这不仅使刑法的规定得不到充分的贯彻和落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这是必须引以为戒的。当然,现行刑法典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具体罪状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认定的困难性等问题,这也影响了实际执法效果。因此,在强调用刑罚手段打击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意识、执法观念的同时,从宏观与微观的结合上对立法进一步予以完善,也是需要立法机关在合适的时机加以考虑的问题。

前已指出,中国刑法中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罪刑规范,规定于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包括15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接下来对上述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争议问题加以论述,以求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

(一)特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明知”的判定

中国刑法第144条至第148条规定销售者对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要出于“明知”,否则不成立犯罪。因此,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对于认定犯罪界限尤其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如何判断“明知”的这两种情况,刑法理论上大致有三种观点:(1)主观说。认为判断“明知”,应以行为人自身情况为依据,根据其年龄、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主观能力进行判断,在当时条件下,行为人能够完全认知,就是明知。(2)客观说。即着眼于犯罪人的客观环境,认为在当时条件下,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通常的人都能够认识到不法收益的性质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而无须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实际能力。(3)折衷说。即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又可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的认识能力。目前,折衷说占主导地位。我们认为,认定明知,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1)从行为主体角度,一般情况下,如果销售者是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经营,而客观上其销售的是特定伪劣产品,则有可能是故意销售,即对销售特定伪劣产品是明知的;(2)从进货渠道、买卖双方交易的手续看,如果销售者的

6

进货渠道、交易手续不正当,则可以推知行为人对其销售的特定伪劣产品出于明知;(3)从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包装说明书等外观上看,如果没有,则行为人可能明知是特定伪劣产品;(4)从交易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正常的方式,在非正常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则可以判定行为人对特定的伪劣产品出于明知;(5)从交易价格方面考虑,如果成交价格明显大大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可判定行为人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6)从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给予对方高额帐外回扣的角度,如果存在,则可以推知行为人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

另外,以下一些因素也可以帮助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销售者不断收到顾客反映其销售产品存在伪劣问题,但销售者仍不顾此反映而继续予以销售。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购进某种产品时并不知道其系伪劣产品,但事后通过多种渠道反映知道可能或者确切知道其产品为伪劣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也应认定具备“明知”的条件,从而可能构成特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行为人的年龄、职业、经验、专业素质等因素。

(二)“销售金额”的理解及其认定

中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客观要件;在第141条至148条规定的八种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的犯罪中,“销售金额”则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判处罚金的尺度和依据。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销售金额”对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实务中对于“销售金额”的理解,主要分歧在于:“销售金额”是仅指已实际销售的金额,还是也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的金额;行为人仅仅生产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可否成立犯罪?

我们认为,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中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就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其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这一客观要件是就该罪的既遂而言的。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很显然销售金额应当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伪劣产品后获得的总收入(包括成本在内)。这也是“销售金额”的通常意义。但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对销售金额就应作辩证的理解。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而言,“销售金额”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如果认为只有在实际销售的情况下,才存在销售金额,那么仅生产或仅购入而未有实际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便不存在销售金额,其结论是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不利于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肯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而既然生产、销售产品罪存在未遂,那么刑法规定的

7

“销售金额”自然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的产品金额,否则刑法规定对该罪并处或单处罚金就失去了参照标准,因为对该罪判处罚金刑是必定的,而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

总之,只要能够证明生产者生产的伪劣产品是用于销售,销售者购进伪劣产品最终也是为了销售,而客观上能够查明行为人拥有足以能够进行非法商业交易数量或价值的伪劣产品,就应认定存在“销售金额”。

为方便司法实践操作起见,下面就销售金额的具体认定问题作一分析。

1.一般情况下销售金额的计算

实践中,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伪劣产品没有销售,或者销售者仅购进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可以按被假冒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金额,进而在此犯罪数额所应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内,根据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进行从宽处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有部分销售的,其尚未销售的其余同类伪劣产品,按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确定总额。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既有部分实际销售出去的行为,也有与他人签订订购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有尚未及销售包括签订合同的部分,对此,实际销售的部分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乘以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数量之积来计算,签订合同的部分,按照其销售合同上的货款计算,未及销售也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可按已销售和签订合同部分伪劣产品的平均价格来计算。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非常狡猾,司法机关往往无法查实其具体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对此,如果是生产者批发给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再批发给零售者,其价格按国有商业部门同类合格产品的批发价计算,如果是进行零售的,则按国有商业部门同类合格产品的零售价计算。

此外,应注意的是,如果生产者既生产了该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该伪劣产品,不能重复计算销售金额。如果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了多种伪劣产品的,应将各种伪劣产品的销售总额作为其销售的金额。

2.销售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混合情况下的数额计算

这是指行为人既销售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合格产品的情形。对此,如果不是行为人混杂在一起进行销售,则原则上应当区分哪些是伪劣产品,哪些是合格产品,而分别计算其销售金额,仅把销售伪劣产品的部分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果是行为人将其混杂在一起,如果能够区分出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的,例如,行为人在销售的整箱白酒中,有12瓶是合格产品,有8瓶是伪劣产品,则在计算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时,只能将8瓶伪劣白酒的金额作为其犯罪数额,而不能将整箱白酒的销售金额作为其犯罪的数额。但实践中有时很难查清,事实上也不可能分清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与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对此应将上述两类产品的整体数额即混合数额作为销售金额。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行为人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合在一起造成不可分割的局面,不仅是销

8

售者自己的责任,而且往往是他们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手段,在此意义上,其合格产品成了欺诈他人的工具,这种销售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而将上述整体数额作为销售金额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有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另外,如果不依此处理,必然进一步鼓励一些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从而逃避刑事责任,不利于维持市场秩序。[①]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销售金额的合法性的,则应予以排除。在这里应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目前,在国际上,对于洗钱犯罪的财产及收益的没收,即采取了这种做法。

以下(略)

9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1np.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