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疑难案例汇编(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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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的非法性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前提
作者:朱锡平 发布时间:2008-04-16 09:04:47
■案情
吴某系玉桥歌舞厅服务员,2002年6月与前来歌舞厅唱歌的仲某相识。2002年9月15日晚,仲某邀请吴某吃饭,吴某带好友李某一同前往吃饭、唱歌,之后,吴某、李某想曾陪仲某吃饭、唱歌均未拿到小费,故欲对仲某进行报复。吴某、李某将由李某提供的安眠药粉放在吴某的包中,一同到了仲某家中。三人在喝酒过程中,乘仲某上厕所之机,吴某将安眠药粉放进其酒杯,凌晨1时许,当仲某睡着后,吴某、李某窃取了一部手机及现金5000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户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不论其入户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入户抢劫罪的构成,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行为人吴某、李某是在仲某户内以麻醉的方法抢劫财物,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构成的前提是入户的非法性,也即入户必须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本案中的行为人吴某、李某进入仲某住宅是仲某邀请的,不具备入户的非法性,只是一般的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入户形式合法与否是不是入户抢劫构成判断的前提。
一、如何准确把握“入户”与“抢劫”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注意到,“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为实施抢劫行为”,也就是说,入户抢劫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与“抢劫”之间牵连关系的限制,其认定应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先有抢劫的故意,“入户”只是抢劫的方式行为和先决条件。行为人在入户前具备抢劫故意是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入户前具有抢劫的故意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反之,则不构成。
二、“入户抢劫”是否以“非法入户”为必要条件
目前在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对持有抢劫故意而合法入户抢劫应如何定性仍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也是审理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行为人抢劫故意形成后,入户是否得到户内居住者明示与默示同意,对入户抢劫的构成有何影响?
笔者认为,合法入户,是指行为人经户内居住者同意而进入的情形,当然地排斥以合法形式掩盖抢劫目的而入户的情形;非法入户,是指行为人未经居住者同意而擅自闯入或虽经同意进入但尔后在被居住者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情形。行为人合法入户,在入户之前或之时是没有抢劫的故意的,没有将入户作为抢劫的方法行为,入户与抢劫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因而不具有抢劫故意的合法入户后实施的抢劫不构成入户
抢劫,属于“在户抢劫”。《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入”字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将其限定为“持有抢劫故意而进入”,而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在户抢劫”排除在外,这也正是入户抢劫立法旨趣之所在。行为人持有抢劫故意而“合法入户”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入户?入户非法性的实质应该是指入户前具有抢劫的预谋而非表现为入户是否经过被害人的允许。吴某、李某虽然以合法形式入户,但因其在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的故意与预谋的非法意图,即使是仲某邀请行为人入户并不能改变其非法入户的实质,亦不能阻却行为人吴某、李某入户抢劫的构成。试想,仲某若知道吴某、李某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还会同意甚至邀请其入户?这也符合《解释》对入户抢劫所定义的“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一非法性特征。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常常把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入户视为合法入户,而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经居住者要求退出而不退出的行为看作非法入户,并以此作为入户抢劫构成与否判断的前提。实际上有些有预谋的抢劫入户时常具有合法的假象,表现为利用债务关系、亲属关系、推销员、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行为人入户前得到被害人的同意,甚至是被害人邀请行为人入户的。但均因行为人入户前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使得入户自始就被烙上深深的非法性,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入户非法性的实质性,并不因此而改变其入户抢劫的危害性,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如吴某、李某入户不是基于抢劫的概括故意,而是报复伤害等故意,入户后又临时起意抢劫财物,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
入户虽然具有非法性,但与其后的劫取财物行为并无内在的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认定为一般抢劫。如果仅从行为人入户的非法性与户内抢劫行为入手,而忽视行为人入户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并对之有认识,就会把入户后报复伤害与嗣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这两个毫无联系的犯罪行为当作有牵连关系,最终犯下“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和客观归罪的错误。总之,只要吴某、李某入户前持有抢劫的概括故意(报复的犯罪故意包括麻醉抢劫),并在户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方法,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不论其入户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入户抢劫罪的构成,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为在列车上盗窃而将其他货物翻下车不应定盗窃罪
——与戴家永同志商榷
作者:许雄峰 发布时间:2006-05-17 08:47:51
5月10日“刑事·行政审判”专版刊登了戴家永《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一文。简要案情为:何某为便于在运行中的列车上盗窃汽车轮胎而先将19只轮胎翻下列车。作者认为,何某先翻下的19只轮胎的行为是盗窃后对赃物的处理,从社会危害性评价应定盗窃罪。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的主要理由是:何某将轮胎翻下列车的行为是对轮胎的处理。只有“非法占有”过轮胎,才能进行处分,至于占有的时间长短或占有后是否非法获利,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的认定。笔者认为,该分析意见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在不能认定何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前提下认定其行为
是对轮胎的处分,然后再说处分的前提是非法占有,两者互相证明。这实际上直接认定了何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属客观归罪。
笔者认为,何某翻下前面的19只轮胎,是为盗窃后面8只轮胎而实行的,属手段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因其手段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只应作为结果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该手段行为造成了财物损失,亦可直接以“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转化抢劫过程中,误刺同伙致死如何定性?
王晓民
案情:200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X县县城欲实施抢夺。当晚8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首山浴池附近时,刘某将张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后,刘某和肖某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张某的丈夫崔某拦下。刘某为让肖某摆脱崔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向崔某,被崔某躲开后,尖刀扎中肖某胸部,致肖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肖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
本案中,刘某抢夺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对此,不存在争议。但对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误刺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刘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或杀害肖某的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遭受“重伤、死亡”后果的应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同伙。本案不适合该条规定,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使用尖刀刺中他人并导致死亡后果,因此对于肖某的死亡,刘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责任。由于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仅指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同伙,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并非仅指被害人,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适用刑法第263条第(5)项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抛开先前的抢夺行为,刘某为刺崔某而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由于刘某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因此对于刘某尖刀刺向崔某时的罪过形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刘某为伤害崔某而误伤同伙肖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隶属于错误理论中的“打击错误”。根据刑法理论,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理论上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两
种观点。根据具体符合说,如果行为人要承担故意责任,那么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就必须具体地符合。具体到本案,刘某所认识到的内容是伤害崔某,但实际的结果是肖某死亡。因此,刘某对崔某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对肖某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即故意伤害(未遂)论处。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内容与实际所发生的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重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故意。在本案中,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其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完全一致,因而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不可取。原因在于具体符合说明显存在结论欠缺妥当的弊端。如同本案,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产生他人死亡的后果,认定其行为为故意伤害未遂,显然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因此,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为刘某误刺同伙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其次,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不能单独进行评价。根据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对同一个行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过程中不能作二次或二次以上法律评价。本案中,刘某为窝藏赃物而持刀刺向崔某,尽管最终的结果是刺中了同伙肖某,但刘某也因该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在认定刘某行为构成抢劫行为时,事实上已经对刘某持刀刺人的暴力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法律不能对该暴力行为再次进行
评价。因此,对刘某误刺同伙肖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只能在抢劫罪的情节内进行评价,而不能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最后,将我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理解为任何人(当然暴力实施者本人除外)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应当仅指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而不包括加害人同伙或无关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该项中的“人”限定为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对“人”的理解应当根据刑法用语本身的意思来解释,“人”这一概念本身不存在任何模糊性,不得探索用语的意图;第二、即使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该项规定中的“人”指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那么将本项中的“人”理解为任何人就属于扩充解释。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只有同时有利于国家与被告人的,才应当进行扩充解释。也即,进行扩充解释时必须有利于保护法益与被告人。我们将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泛化解释为一般人,显然有利于保护法益与被告人。如果将规定中的“人”限定为财物所有人、保护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那么当行为人因为失误致使第三人或加害人同伙重伤、死亡时,则需单独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此时,一方面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法理,另一方面让被告人承担两个罪名,实施数罪并罚,显然对其不利。因此,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中的“人”应当包括加害人同伙。
综上所述,刘某抢夺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误刺同伙肖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中的“抢劫致人死亡”情节。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检察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2009年1月22日
【】预谋盗窃后搬走受托看管物品如何定性
作者:王 静 发布时间:2007-11-21 09:48:12
■案情
2006年10月21日下午,无业人员张某预谋到广州天河区太平洋电脑城偷东西卖钱,在电脑城旁边的公交车站,见到被害人潘某在等车,旁边放着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就准备找机会下手。这时一男子趁被害人潘某不注意,偷走了潘某放在地上的电脑显示器,张某即提醒潘某,潘某以为其是好心人,于是要其帮忙看管放在地上的电脑主机,自己去追赶偷东西的人。张某乘潘某追赶之际,搬走潘某价值1750元的电脑主机。张某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
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由于数额未达诈骗罪的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成立诈骗罪(既遂)需要一个特定的因果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欺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并不是一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且,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欺骗行为。本案中,张某确实隐瞒真相,欺骗了潘某;潘某也确实陷入了认识错误。但是,张某隐瞒真相并不在于希望潘某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而是为自己搬走潘某电脑主机的行为创造便利条件。潘某的认识错误只是关于当时情况的错误,并不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在潘某要张某帮忙看管放在地上的电脑主机时,张某并没有占有电脑主机。对此,有人认为张某是代为保管,因而不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又认为电脑主机的控制权已发生转移,故不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却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盗窃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状态”。并不是说,只要被害人对行为人说了一声“帮我看一下”,财物就由行为人占有;也不是说,只要被害人离开了财物所在的现场,被害人就没有占有该财物;更不是说,谁现实地物理上拥有财物,谁就占有了财物。因此,尽管财物暂时由行为人拥有,但是由他人持续支配的财物,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也会认定为他人占有;此时,行为人视情况成立占有辅助者,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在本案中,潘某委托张某看管电脑主机而自己追小偷,潘某的行为只是造成其对电脑主机
的占有的弛缓,而不是转移占有。因此,本案中张某虽然现实地握有电脑主机,但是其只是占有辅助者;电脑主机仍然属于潘某占有的财物。张某乘潘某追赶小偷之际搬走电脑主机的行为,侵害了潘某占有的财物,且数额是1750元,已达数额较大,故张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该案应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作者:邢良峰 发布时间:2007-09-05 09:21:52
■案情
2006年5月,在北京打工的外地人员郭某、冯某、崔某在一起密谋“弄点钱花”。曾经做过摄像器材推销业务的郭某提出:“我在摄影圈认识一些人,他们的摄像机很值钱,我们可以骗他们到外地拍片,然后想办法把他们的摄像器材弄走。”最后他们把目标锁定为北京市某摄像服务中心老板肖某。5月26日,郭某化名“刘华”找肖某联系,以到河南许昌某花卉基地拍摄宣传片为名,骗取肖某信任。28日早6时许,郭某陪同肖某坐火车从北京赶到河南许昌,先期到达的冯某化名“李老板”到火车站将两人接到某宾馆512房间,将房间磁卡交由肖某保管,肖某将价值9万余元的摄像器材存放于房间内。冯某以吃早点为名,将肖某、郭某领到距宾馆1公里外的一个小吃店吃早餐。与此同时,冯某电话指示与其同期到达许昌的崔某,凭512房间押金条,骗取服务员信任,把512房间门打开,将肖某的摄像器材拿走。陪肖某吃早点的郭某、冯某借故离开肖某,与崔某会合后回到北京。被晾在小吃店的肖某感到有点“不对劲”,急忙赶回宾馆,发现摄像器材已不翼而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将被害人骗至许昌,并把摄像器材骗存到宾馆房间,此时被害人已失去对摄像器材的控制权,诈骗犯罪已实施终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最终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对财物的非法取得究竟是骗取还是秘密窃取,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诈骗罪的“骗取”财物是指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将财物交与被告人占有、使用或保管,被告人从而达到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害人交出财物的那一刻起,被告人即必然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财物则是趁他人不备之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被害人从主观上并未有将摄像器材自愿交由被告人占有、使用和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是把器材存放在了自己持有磁卡的宾馆房间内。此时,被告人并未必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如果宾馆安全制度严一些,服务员责任心强一些,被告人完全可能达不到非法占有摄像器材的目的。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秘密窃取行为,其前期所采取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最终实施盗窃创造了有利条件而已。故此,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轻车充重车多拉粮食倒卖——诈骗还是盗窃
作者:唐 玲 陈晓波 发布时间:2005-04-27 08:08:14
■案情
2004年6月起,任某等6人合伙租用了两辆外观一模一样但吨位不同的农用车,从粮站拉粮食销售。他们先用自重吨位大的空车在粮站的计量磅上过磅计重(自重),然后用自重轻的车拉粮食过磅计重(总重),从而在结账计算净重时获取两车过磅计重的差额。至案发,任某等以轻车拉粮重车回皮这种方法从粮站先后14次倒出粮食4万余斤,得赃款3万余元。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使用颜色、外观完全相同而吨位不同的车,给人以虚假印象,让重车称重,轻车拉粮,通过瞒天过海的方式拉走多余的粮食,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在粮站工作人员的眼皮底下,采取用轻车换重车的秘密方法将粮站多余粮食拉走,其行为是窃取,应定性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任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毋庸置疑,分歧关键在于对任某等行为的认识:是骗始骗终,还是骗始窃终?是诈骗还是诈术盗
窃?这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各自的行为特点予以区别。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他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骗”,行为人通过对方因受欺骗而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物来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诈骗罪中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对行为人来说,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对方,使被害人上当受骗;第二,对于被害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被害人“自愿”地处分财物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可分为几个阶段且其具有内在逻辑性:欺骗行为——被害人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非法获益。
盗窃罪是行为人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不需要被害人对财产有行为上的处分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采用了诈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虚假事实从而陷入某种错误的理解,甚至上当受骗,但只要被害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付财物,或者虽交出财物但未处分该物,欺诈人为了继续得到财产,趁被害人对财物的支配力一时弛缓而秘密窃取财物,就应视为盗窃而非诈骗。这种“诈术盗窃”的方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先前实施欺诈行为,为后来的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对财物的最终取得方式是窃而非骗。如到商场说买衣服,趁营业员招呼其他顾客之际,将自己衣服挂在衣架上,说是把衣服挂好了,把商场的衣服穿走。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诈术盗窃”。行为人开始是骗,从而让营业员将衣服交
给其试穿,这是交易的一部分,并非营业员处分该衣服,行为人最终取得该衣服,是靠营业员看管松懈之际,窃取了衣服。因此,决定取得财物的最终行为是窃,行为定性也为盗窃。
本案中,任某等人用外观相同而吨位不同的车子,其目的就是通过给人以轻车和重车为同一车子的假象,利用车重的差额来骗取粮食。他们拉走多余粮食的过程可分为几个阶段:开两辆车到粮站—— 重车称重——轻车拉粮——粮车称重——给付粮价——开走粮车。可以看出,前面三个步骤是通过隐瞒重车和轻车为不同车辆的真相,使得粮站工作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相信拉粮食的轻车就是刚刚称完重量的重车,从而根据轻车和粮食的总重量减去重车的车重,计算出所谓的粮食的价格,在任某等人付过粮价后,让其将少付粮款的粮食拉走。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是在粮站工作人员面前进行的,是粮站工作人员被两车为一车的假象所蒙蔽而“自愿”交付多余的粮食。因此,任某等人最终非法占有多余粮食并非依靠趁机窃取而是骗取。
【】对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作者:龚小悦 胡小芳 发布时间:2007-01-23 08:48:32
■案情
2005年8月20日晚11时许,高某乘戴某的出租车去“接人”,行至一网吧门口,以找网友为由借用戴某的手机(价值700元),三次借用后均归还了。之后,高某又借用手机,边打电话边走进了网吧,后携手机从网吧后门逃离(戴某仍在车内)。10月13日下午3时许,高某租乘陈某的二轮摩托车(价值 7360元)去“接人”,行至一小区后,以所接
之人还未下班为由,让陈某一同等候。期间,高某让陈某在一旁抽烟,自己借用该摩托车在小区内试驾了几圈,后其再次借用时驾车逃离(因小区楼房挡住了陈某视线)。
■分歧
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用欺骗的方法(假借打手机或驾骑摩托车),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当着被害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乘被害人不注意,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本案被告人高某行为的本质特征即取得他人财物的直接手段,决定案件的性质。下面笔者逐一分析上述三种意见:
(一)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误认为犯罪分子在帮他办事或者互相合作或者彼此交易等等,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由犯罪分子占有或处置。而本案两个被害人将手机或摩托车借给被告人时,并没有将财物转移给其占有的意思表示,此时的财物虽在被告人的手中但还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明显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交付行为,因而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
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这是抢夺罪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的重要特征。本案中,高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被害人均在场,似乎有公然性,但事实上他都是在确认未为被害人发觉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而被害人也未当场发现。显然,高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三)盗窃罪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其他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结合本案高某的行为来看:第一,高某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被害人发觉,是暗中进行的。第二,高某自认为未被被害人发觉后逃离了现场。第三,被害人也未有当场发现或加以阻止的行为,当他们发觉时,被告人也已离开了现场。据此,高某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是秘密窃取。至于被告人假借手机打电话和假装试骑摩托车一节,是其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制造假象,真正取走财物还是秘密的。 综上,笔者认为,高某是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对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麻醉未成,犯罪得逞——是抢劫还是盗窃
发布时间:2006-08-08 08:32:53
张某在2005年3月至8月间多次以租车的名义对出租车司机实施麻醉后抢劫。2005年8月20日,张某将出租车司机刘某骗至M市某招待所,
以在饮料中投放麻醉药的方法,欲将其麻醉后抢劫其所开的一部桑塔纳2000轿车。刘某喝两口饮料后产生怀疑,趁张某去卫生间之机,偷偷将饮料倒掉。但刘某因疲劳过度,倒头便睡,张某误以为刘某已被麻醉,遂将刘某的车开走。对于张某该次犯罪在如何定性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制劫取的行为特征。因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性包括三种情况:①暴力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②胁迫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③其他方法,即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该三种强制方法均说明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须是由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与被害人的反抗状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张某虽然使用了该罪中第三种强制方法,但是刘某的昏睡是因疲劳过度所致,非药物麻醉引起,与张某的强制性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中“强行”的行为特征,不构成抢劫犯罪。 第二,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取得的行为特征。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原因不仅在于刘某的昏睡非药物麻醉所致,与张某的强制行为无因果关系,还在于张某是在主观上认为不会被刘某发觉
的情况下将车“秘密”开走。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中取得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犯罪。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 杨慧文 吕继普)
【】对《麻醉未成,犯罪得逞——是抢劫还是盗窃》的商榷意见 作者: 崔永峰 郭婕等读者 发布时间:2006-09-12 08:03:03
8月8日,本版《析疑断案》栏目刊登了杨慧文、吕继普的《麻醉未成,犯罪得逞——是抢劫还是盗窃》一文。文中介绍:张某将出租车司机刘某骗至某招待所,在饮料中投放麻醉药,欲将其麻醉后抢劫其车。刘某喝两口饮料后产生怀疑,偷偷将饮料倒掉,但因疲劳过度,倒头便睡。张某误以为刘某已被麻醉,遂将刘某的车开走。作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因在于张某虽使用了药物麻醉的方法,但是刘某的昏睡是因疲劳过度而非麻醉所致,与张某的强制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且张某在主观上认为不会被刘某发觉的情况下将车“秘密”开走。因此,张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中取得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犯罪。一些读者来稿,不赞成作者的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编者现将其整理刊出,供读者交流。
一、实施手段不同是区分抢劫与盗窃的关键
江西省德兴市法院周元春、汤向明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之机窃取财物,与抢劫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于沉睡状态,从而劫走财物不同。 江苏省泗洪县法院崔永峰认为,麻醉抢劫与盗窃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在实现非法占有过程中,被害人均处于不自觉状态。而区分是抢还是
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手段的不同,前者是积极创设被害人处于不自觉状态的条件,而后者则是利用已有条件。张某对于自己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很清楚的,就是要先实施麻醉后抢劫,而不是利用他人熟睡盗窃,所以张某是积极创设条件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来实施抢劫,而不是要利用已有的条件秘密窃取。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刘建梓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实施的在饮料中投放麻醉药的方法即属抢劫罪的其他强制方法,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
江西省丰城市法院胡乡荣、幸群认为,抢劫罪的三种方法是暴力、胁迫、其他方法,但行为人采取这三种方法并非一定要达到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才构成抢劫罪。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强制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就构成抢劫罪。
二、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江西省广昌县法院周兴中、乐安县法院曾平认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影响的是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而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构成。因为行为人既然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即根据刑法理论对事实错误的通说——法定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非具体一致,但二者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相同时,就足以认定故意犯罪既遂成立。
刘建梓认为,一项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某种犯罪行为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够了。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郭婕认为,从全案来看,张某在主观上始终持着一个犯意即“抢劫”。这可从“张某在2005年3月至8月间多次以租车的名义对出租车司机实施麻醉后抢劫”看出,因此不存在犯意转化等问题。张某已在刘某的饮料中投放了麻醉药,他对被害人已实施完了麻醉行为,只是对危害结果与自身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产生认识错误,即使被刘某发觉而未得逞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而不是盗窃未遂。
周元春、汤向明认为,抢劫既遂的认定标准是是否致受害人轻伤以上或获取了财物。张某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实施了麻醉手段,结果也获取了非法财物。虽然受害人并未被麻醉,但是行为人并没有意识到,仍实施原来犯罪目的支持下的犯罪行为并得逞。这属犯罪既遂。
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郭婕认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认识,原则上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更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定性为盗窃罪,则无法从主观方面来解释盗窃的犯意从何而来。
云南省绥江县法院任贤林认为,导致刘某昏睡这一结果,存在有疲劳和喝饮料这两个行为。而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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