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总分支机构管理中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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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问题

政策法规科 张亮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进入法人所得税制管理模式,对于总分支机构管理来说,就意味着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才是纳税的主体。为解决跨省市经营的总分机构所得税管理和分配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文件,新办法有效解决了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加强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但在总分支机构间的分配上存在问题,导致总机构税源在分配中被严重转移,这违背了法人税制的管理模式,体现不出公平原则。现就我局在总分支机构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浅谈一下新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一、新办法对总分支机构的认定不明确

新办法对总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细则做了明确的要求,但是对总分支机构的认定并没有明确,对于哪些企业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算是分支机构,新办法并没有说明。目前的管理现状是:只要企业在注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选择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并能正确提供总机构分配表的,都认定为分支机构。这使税务机关对总分支机构的管理处于被动管理状态,缺少主动权,导致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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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企业也纳入了总分支机构的管理中。新办法的不完善成为企业避税、转移利润的合法依据,造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流失,以下是我局在总分支机构管理中遇到的真实案例。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A公司是我局从事饮料生产、销售的外资企业,属于一个全国性的大型集团公司下的一个子公司。销售市场主要面向湛江市的五县四区,其下属有两家分支机构,一家是负责海南省销售的海南分公司,另一家是负责四川省销售的成都分公司。从级别来看,A公司的销售市场只是一个市,但其两家分支机构的销售市场却是一个省,而且该集团公司在这两个省没有另外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从表面来看,这两个省的饮料生产和销售都由A公司来管理,但事实并非如此。以下将A公司和成都分公司2006年和2007年的进销存进行比较:

2006年进销存对比20,00015,00010,0005,0000进销存成都分公司A公司2007年进销存对比40,00030,00020,00010,0000进销存成都分公司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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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形可以看出,成都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不但比A公司大,并且两者间的差距正在逐渐拉大。通过深入的调查我们还发现,不仅仅是分支机构的规模比总机构大,就连分支机构的人事管理权、经营策略权总机构都无权过问,都是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和支配。这说明成都分公司只是A公司形式上的分支机构,并没有实质上的关系。

(二)存在的问题

为什么要把成都分公司设立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调查我们了解到:A公司是该饮料集团在湛江建立的生产基地,经营情况良好,发展势头很好,成都分公司则是集团中一家严重亏损的分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将成都分公司纳入A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抵消A公司产生的利润,从而使集团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新办法对总分支机构企业实行了“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在年度终了后,由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也就是说成都分公司的亏损每年都要纳入总机构一起汇算清缴,即使A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要先弥补了成都分公司的亏损后才能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成都分公司成为了A公司的负担,即使A公司创造再多的利润也会被成都分公司的亏损所侵蚀。因此A公司将面临长期处于亏损的局面,影响了我局的税源。

并且,根据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汇总清算后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该系数将根据总分机构的营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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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来决定。这意味着即使成都分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只要A公司能盈利,成都分公司都将通过财政调库使成都得到部分收入。新办法实施后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我局的税源被转移,影响了我局的税收收入。

针对总分支机构的认定,其实在?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中对总分机构之间的关系早有具体的规定,例如在分支机构注册地应设有总部机构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层级管理和控制,实行法人治理的制度;从相关资料、公司管理、控制制度,生产经营的运作等方面必须反应出总机构对名下的分支机构拥有实施管理和控制的权利等都说明要成为一个总机构的分支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行。

二、新办法对总分支机构税收分配的规定不完备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这种分配方式合理的将利润分配到各个分支机构,平衡了各地区的利益,但却忽略了一些企业只有一个或两个分支机构,并且分支机构的规模较小时,这种分配方式就显得不公平。我局就有一户这类企业。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B公司是从事水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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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42.72万元,预缴企业所得税191万元。B公司是我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大户,是我局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长点。

(二)存在问题

2008年,B公司为了开拓市场在北京设立了一个销售部,由于只是一个简单的销售部门,因此B公司在北京把它登记为分支机构。尽管该销售部没有生产能力,但因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且在北京销售产品缴纳了增值税,因此适用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范围,需要按新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办法,总机构要在每一季度将当期应纳税额的50%分摊到各个分支机构,由于B公司只有一个分支机构,所以B公司当期应纳税额的50%将全部由销售部预缴,而作为总机构的B公司只能在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当期应纳税额的25%,剩下的25% 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财政部根据一定比例分配到总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因此,2008年B公司一共预缴企业所得税191万元,实际在我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只有48万元,销售部在北京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达到了95万元。一个小小的销售部对于B公司来说并没有产生多少利润,但却分摊了B公司超过一半的税额,这无法体现出税源分配的公平原则,我局的税源被严重转移。

其实新办法在制定分配规则时为了公平提出了生产经营中三个比较重要的要素,就是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通过这三个方面可以了解到一个分支机构的规模,保证了分配的公平。但新办法只考虑到分支机构之间的公平分配,却没考虑到总机构分配到的利润是否公平。这种不公平的分配影响了总机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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