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更新时间:2023-09-17 05:50:01 阅读量: 高中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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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制度的刑法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四节 土地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土地犯罪的概念

土地犯罪是指以土地制度作为刑法保护客体的犯罪的总称。在土地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如土地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土地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等。在土地制度的框架下,这些社会关系均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土地犯罪是将这些社会关系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实现刑法对土地制度的保护。 二、土地犯罪的内容

如前所述,在土地制度上形成的土地的法律关系众多,有赋税关系、有土地流转关系等,究竟哪些法律关系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为什么要犯罪化?如何犯罪化?土地所有权已确定为国有和集体所有,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的意义不大。又因为我国对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都采取登记制度,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被转变所有权性质的可能性不大,故刑法不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而民事主体对土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土地制度的核心。故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流转和用途的改变成为了刑法规范的内容。刑法明文规定,土地犯罪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犯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这里提到的土地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土地制度,而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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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资源等利益。我们不以重大环境污染罪及贪污征用土地补偿款等行为的犯罪为本文阐述的重点。因为这些刑法条款虽与土地制度有关,而不是直接针对土地制度。 三、土地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客观方面。1、土地犯罪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前提,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如果不违反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就不是犯罪行为。土地犯罪的统一特征都是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2、情节需达到严重或数量达到较大,才可能构成犯罪。情节未达到严重,数量未达到较大,就不构成犯罪。有关情节或数量的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3、根据《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关于土地犯罪中违法累计的问题,土地犯罪中四个罪名均有“多次实施本罪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罪行为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如何认定多次实施本罪行为依法应当追诉?首先,一年,并不是指一个年度,而是12个月。“行为人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时间长达两年以上,分别在两个的12个月内构成了犯罪,也就是说构成了两次以上的同一罪名的土地犯罪” ,即行为人分别在两个12个月内对土地实施了非法的行为,都构成了犯罪才可追诉。如果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就不可追诉。“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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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按土地犯罪的惯犯处理。 ”其次,“一年内多次实施本罪行为未经处理”中的“未经处理”,是指未经行政处理。如果在12个月内,行为人多次实施土地违法,而每一次违法的数额又达不到规定的犯罪标准,不将其累计,行为人就极有可能多次危害社会,又逃避了刑事制裁,因此必须累计。“未经处理”非指刑事处罚,因为,刑事处罚是指达到了犯罪标准的,既然达到了犯罪标准,就可以按前述追诉的方法予以追诉,而不需累计了。4、土地犯罪的行为方式都是作为犯罪,不作为不构成土地犯罪。

(二)犯罪客体。犯罪客体都是我国的土地制度,即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审批制度。由于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故国家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来实行我国土地的有效管理,从而实现土地的有效开发与利用。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到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改变,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具体为土地管理制度,即土地制度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三)犯罪主观方面。四个罪的主观均为故意,主观上的过失不构成土地犯罪。

(四)犯罪主体。职务土地犯罪,即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身份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上述两罪,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职权非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利用职权者在共同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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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起作用较大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职务土地犯罪,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地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非职务土地犯罪主体范围大于职务土地犯罪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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