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保险理财业务风险分析

更新时间:2024-06-24 04:5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一、基金业务

(一)基金业务风险分析。 1、信息披露风险。

随着我支行销售基金产品的不断增长,客户对于银行经营的基金产品与传统银行产品之间的差异非常模糊。而银行员工出于经营业绩的考虑,在销售基金时有意不明确告知客户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能充分地揭示投资于银行所经营基金产品的风险,甚至可能误导投资者使其认为银行经营的基金产品与其存款一样,从而混淆客户,当客户资金出现亏损时,就会进一步导致经济纠纷和信誉损失。

2、利益冲突风险。

主要是指在基金销售过程中,银行员工未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或未能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合理的投资建议,而是过多地从自身利益出发,只顾尽力推销本银行代理的基金,从而有可能会损害到客户的利益。

3、市场风险。

基金这一看似保守的投资产品其价值的波动性可能很大,甚至存在着本金遭受损失的可能,同时银行对于客户投资于基金所产生的风险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假若银行员工在销售基金时未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未为客户选择风险匹配的基金品种,当市场价格下调导致客户经济损失时,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和信誉风险的产生。

4、信誉风险。

主要是在未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投资风险匹配的情况下,由于基金市场价格下跌而导致的银行形象和信誉的损失。

5、操作风险。

主要表现为银行员工不按制度规定办理基金开销户和变更业务,不按规定保管基金业务资料,不按规定进行风险测评,或在无基金销售资格的前提下推荐客户购买基金产品等,从而导致的客户资金损失、经济纠纷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预防措施:

(二)基金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1、独立设置基金销户区域。

将销售基金的区域与存贷款区域相分离,由于客户在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非常容易将基金与传统的银行产品相混淆,因此一般应要求上述两种产品的销售区间必须相隔离或者至少应有明显的标志加以区分。

2、加强基金业务信息披露。

在客户购买基金时,销售人员必须口头告知客户以使其全面了解基金的风险,必要时还要签署一份文件,表明他们已被告知。

3、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试。

要求银行职员经过必要的培训后才能进行基金销售,而

且必须达到证券业相关法律对投资产品销售人员的要求,并要在相应的监管机构登记注册。传统银行产品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诱使客户购买银行的投资产品,但对于那些想购买投资产品的客户,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将其引荐给那些具备资格的投资产品销售人员。

4、加强基金业务检查和监督。

稽核部门加强对基金业务的监督力度,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基金业务检查,提高业务操作的规范性,提高业务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从而消除操作环节的风险。

二、理财业务

(一)理财业务风险分析。 1、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即利率、汇率风险, 是指市场利率、汇率变化而使资产收益减少或负债成本增加的风险。推动人民币理财业务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是获取债券市场收益率与存款利率之间的套利利差,一旦债券市场收益率大幅下降,这种套利的风险会自然产生,有可能会导致银行无力支付理财产品的高收益率。 2、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由于不完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控机制正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内控执

行不严格、人员业务能力有限,以及外部的欺诈加大了个人理财的风险程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控执行不严格,柜台人员和理财人员挪用或盗取客户资金的机会增加,或者为客户提供服务时代替客户操作,产生损失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3、法律风险。

受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制约,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十分突出。我国混业经营的政策才刚刚松动,法律还禁止商业银行直接开展证券、信托业务,同时商业银行无权调整存款利率,加上金融衍生产品和场外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对象还十分狭窄,品种主要是国债、金融债和央行票据。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较大。如果不能准确界定理财产品的性质,就有可能使理财业务与信托业务、储蓄存款业务的界限不清,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则面临诉讼威胁,并还会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而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无法充分相互渗透,对银行从事综合理财业务也形成较大障碍。 4、信誉风险。

所谓信誉风险,是指由于操作失误,不按时履约,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忽视风险信息披露或其他原因,给银行信誉带来的不良影响。部分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推销宣传中存在误导,夸大预期收益率;有的甚至将几年的预计最高收益累加;有的在协议中,重点描述了保证本金安全和高收益率,风险揭

示过于简单。这些宣传有可能导致一般投资者在追求高收益的同时,忽视并低估了隐含的风险。并且大部分理财产品中,投资者无提前终止权,仅是银行保留了单方提前终止的权利,且缺乏协商与告知的程序,投资者很难行使应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声誉风险虽然不是直接的、有形的损失,但是它会给交易组织机构及交易主体的公众形象带来很大损害,使人们对交易组织机构和交易主体失去信任,势必对其业务拓展和交易规模的扩大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声誉风险这种无形损失,经过一段时间后一定会转化为有形损失。

5、决策风险。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面临的最重大的风险就是决策风险,它甚至影响着其他风险的产生。面对复杂多变的客户需求和激烈的同业竞争,如果自身缺乏有效和长期的战略规划和谨慎的风险意识,就会出现决策风险。银行以客户为中心开发产品、制定战略规划,第一步就是确定目标客户。目前,各家银行进行理财服务时,大都以高端客户为目标,为他们尽可能提供丰富的理财产品,而忽略了中、低端客户的理财需求,这导致了各家银行在战略决策上具有盲从性,缺乏足够的市场调查研究,造成产品服务同质化,加大了决策风险。

6、道德风险。

个人理财师的职业操守很大程度上反映出银行理财服

务的水平。现实中,个人理财师为追求业务的增长往往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会尽力向客户推荐当期银行的主打产品,而没有向客户揭示产品的潜在风险,或将预期收益宣传为保证收益来误导客户。这种强调保本、淡化风险的行为将给银行带来重大负面影响。而且,掌握着客户大量私人信息的个人理财师还有可能未经客户同意,向第三方泄漏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使广大客户对银行各种业务的信任度降低,对银行造成不利影响。

(二)理财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1、加快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由于业务不同于传统业务,应当建立适应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

首先,银行应该意识到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多种风险,并在事前进行全面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确定银行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并且对应银行可承受的风险程度进行指标量化,针对不同的风险进行不同的风险限额管理。

其次,银行应该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核监督机制,保证银行各相关部门都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以及各项操作过程的规范性。

最后,银行应对理财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提供银行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和其他有关报表与报告,完善市场外部的监督机制,从而减少法律风险。

2、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理财人员素质 站在客户面前的理财师应该是根据客户财务实力和风险承受力,为其规划出一整套资产配置方案,将各种银行理财产品组合到一起,按照风险高低做一个理财计划。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作为一项新业务,由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服务要求高等特点,应加强对个人理财客户经理的培训和对业务营销高级人才的培养,建立起一支以个人客户经理为主的理财队伍,减少风险。个人客户经理制要求理财人员不仅要了解银行的各项产品和功能,还要掌握证券、保险、房地产等行业的相关知识。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人员具备理财策划师资格的人不多,且理财人员素质的提高需要大量细致的工作,加强建立系统、规范、高效的个人客户经理培训体系,推动理财人员资格认证是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法之一。

此外,还应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禁止有意歪曲或隐瞒理财产品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全面审核[3]。

3、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建设,防理财业务中的道德风险 防范个人理财业务中道德风险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尤其是个人理财师要有更为严格的职

业道德操守。

我国银监会2005年9月29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的第十九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4、建立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维护银行较高的行业信誉。 银行应建立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客户应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而维护银行固有的较高信誉。在全面的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下,银行要将对某个产品风险做定性和定量分析、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具有可比性的历史数据提供给客户。对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难于定量的风险,银行也应当披露其检查、发现和处理风险因素的内部程序和组织机构。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

三、保险业务

(一)保险业务风险分析。 1、法律政策风险。

主要是指银行签署的银行代理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

或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或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得不到实际履行,从而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它不仅包括合同文件是否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的风险,还包括是否将自身的法律责任转移给对方的风险。目前,虽然我国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有了一定放松,但银行代理保险这种“分业合作”模式一定程度上仍存在不规范性,主要表现为没有法律基础,从而依靠政策上的默许或打政策的“擦边球”进行,实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 2、代理资格风险

根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属于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商业银行须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同时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还必须遵守以下义务:一是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二是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三是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并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因此,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首先取得相应的批件,同时,作为企业经营,应同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应及时取得营业执照上关于经营范围的核定。 3、转委托风险

根据民法上关于代理的基本原理,凡是依法或双方约定必

须由代理人亲自完成的民事行为,代理人不得擅自转委托由他人实施,代理人未亲自实施的,该民事行为无效。这种转委托事实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因此,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注意不得擅自转委托由他人实施代理保险行为,而应该亲自实施。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因此,若确因情势变更等原因造成自己不能亲自代理完成委托事项而确需转委托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方能产生转委托的效力。代理银行在完成保险人委托的任务后,必须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所办保险业务的全部情况,依约定提供必要的材料。 4、无权代理风险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种“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即为“无权代理”的具体表现。

在代理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无权代理”通常出现在原代理协议中止而新的代理协议签订之前,代理银行基于以往良好合作情形继续代理保险业务。一旦双方未能达成新的

代理协议,其间代理银行所为的行为就成了“无权代理”。对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保险人的追认,保险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民事责任直接归于行为人。对于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仅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因此,作为代理银行,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限终止后继续无权代理,使自身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5、授权不明风险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实际操作中,代理银行取得委托书时,应尽量注意委托书的明确、有效性,在委托书中明确代理人的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的有效期,使相对人能够全面、正确了解代理人,从而进行有效代理,达到代理行为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因授权书过于笼统而使授权行为发生了“不明”或“有歧义”的问题,是否成为有权代理也就会产生“不明”或“有歧义”。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授权不明的情形视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则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6、表见代理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128条规定,发生保险表见代理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而保险表见代理,是指在投保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满足了“表见代理人必须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必须是得到了保险人授权的表象、必须已订立保险合同”三个条件。在超越代理权限进行的表见代理行为中,这几个条件基本上会满足;在撤销代理权后的表见代理行为中,却很难满足这些条件,不容易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

7、客户信息保密原风险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深入和成功开展的重要环节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分享客户资源,同时这又势必涉及法律为储户保密、禁止银行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的规定。为保护客户的权益,监管机构会要求银行在提供相关银行服务时,不能搭卖保险产品。《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01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8、虚假宣传风险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使保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由

于保险公司对银行代理保险产品激励有余而约束不足,从而使银行柜台容易发生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应注意如实宣传保险产品,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明确向客户表明银行处于保险代理人地位及保险风险的承担者为保险公司。按代理法理论,代理银行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授权条款为依据进行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否则代理银行作为保险代理人必须承担违约风险。比如:代理银行办理保险代理手续时未对客户明确说明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当被保险人出险时,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17条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不得以代理银行未明确告知的过失而非保险人本人过失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银行的相关约定要求银行承担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时,代理银行在宣传保险产品时也不得误导消费者。比如:不得宣称保险产品“有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重信誉保证”,“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时承诺最低分红水平,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或混淆保险与储蓄的区别,否则可能会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并且严重损害代理银行的信誉。 9、保险人员驻点风险

在实践中,部分代理银行网点允许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进

驻银行营业机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为取得客户信任,往往在银行营业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宣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诱导客户购买保险。这种现象将保险与银行自营业务混淆了起来,严重影响了代理银行形象和信誉,一旦客户受到损失将极有可能以代理银行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10、推迟交纳保费风险

被保险人未能按时交纳保险费时,代理银行作为保险代理人必须按业务规范或代理合同的约定操作,若未按业务规范或代理合同的约定擅自同意推迟收费时间,先发保单,虽然保险人不得以本人未收到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但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将以代理银行违反代理合同或业务规范等理由向银行追偿,将最终的责任转嫁给代理银行承担,对此,代理银行在作为保险代理人时应予以充分注意。

11、滞留保费或其他收入的风险

代理银行应该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办理保险业务所得全部收益交给保险人,包括保险合同的收入以及保险代理人执行委托事务时所得到的其他收入,不得为提高代理银行网点存款额而任意拖延转交时间,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代理银行违反代理合同为由要求代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12、挪用保费风险。

近年来,保险业务迅猛发展、形势大好,但在保险业亮丽成绩单的背后,隐藏着诸多隐忧。由于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失控,加上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欠佳,保险人员挪用保费不入账、骗保、商业贿赂等案件频繁发生,由此可能导致作为保险代理人的银行产生信誉风险和经济纠纷。 (二)保险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1、慎重选择代理业务合作方。

为维护自己的声誉,银行在选择代理保险业务合作方时应十分慎重,以契约的形式要求客户如实、全面、准确地提供有关其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等所有相关信息。在业务开办过程中,商业银行应该尽量避免将银行信誉与委托代理方信誉混为一谈,以免损害自身信誉。

2、加强保险业务核对工作。

一是加强与保险人员的核对工作,做好保险业务资料交接台账和登记,确保每笔业务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与投保人员的核对工作,通过定期问卷回访调查,确保投保人收到保单和相关业务凭证,确保保险业务的真实性,杜绝保险公司人员的挪用保金风险。

3、增强守法意识

商业银行在开办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应首先增强守法意识,把握好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对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比较模糊的业务,应及时向监管部

门请示。对于新产品的推出、服务协议的制定、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等问题的合法性与可行性,事前都要经过周密论证。

4、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鉴于保险业务在经营中尚未建立起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高效有序的运行机制、严格规范的监督约束机制以及合理的激励机制,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完善“防火墙”制度,逐步改变业务硬约束、人员软约束的状况,积极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实行三分离制度。管理与操作的分离,即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从事具体业务的操作办理业务必须按照业务流程;银行与客户分离,银行为方便客户,可以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手续,但银行不能代替客户办理业务;程序设计与业务操作分离,即程序设计人员不能从事业务操作,尽量避免计算机犯罪。

5、建立银保长期合作机制

国际保险业和金融业这些年来发生了巨大变化,银行与保险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为此,银保双方要有紧迫感,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尽快调整产业结构,建立起长期合作的机制,树立稳健、持续发展的观念。在定位清晰,各司其职的基础上,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从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风险防范出发,立足长远,避免短期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

网点的人员培训工作,提高银行柜台人员代理保险的积极性。同时应考虑银行柜台人员个人目标和企业目标的偏差,既要照顾企业的利益,更要照顾银行柜台人员的利益,做到按照经营状况和绩效,对银行柜台人员做出适时、客观、公正的奖惩,使其行为目标接近资本所有者的目标,有效化解银行代理保险的法律风险。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qt3.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