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课件
更新时间:2024-01-26 09:4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民法学原理(二)
授 课 人:朱庆育
授课时间:201009-201101
授课对象: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 课 时 数:90
教学博客:http://blog.sina.com.cn/kanqiaoshangfengjing 教学公邮:pandektenrecht@gmail.com 密 码: digesten
教学个邮:qingyuzh@cupl.edu.cn
【物权法】 课程说明
一、导言
“就物权之内容言之,虽不及债法之复杂,然其盘错邃密,则有过之。”
——史尚宽:《物权法论》,“自序”
二、讲授体例
第1章 物权与物权法(第1-5节) 第一编 物权法总论 第2章 民法上的物(第6-8节) 第3章 占有(第9-12节)
第4章 物权变动(第13-17节)
第5章 所有权一般原理(第18-19节) 第二编 所有权 第6章 所有权的类型(第20-21节) 第7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第22-25节) 第8章 所有权的取得(第26-28节)
第9章 限制物权概说(第29-30节) 第三编 限制物权 第10章 用益物权(第31-33节) 第11章 担保物权(第34-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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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荐书目 (一)教科书
1.江平主编,费安玲副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定价32元;
2.江平主编,李永军副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定价39元;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定价65元;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34元; 5.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6元; 三、推荐书目
6.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8元; 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36元;
8.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上册:张双根译, 2004,定价69元;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2006,定价69元】; 9.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20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定价29.5元; 三、推荐书目
(二)立法资料与评注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45元;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定价29元; 1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定价86元。
第一编 物权法总论
第一章 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 物权法概说
一、物权法的功能
(一)物权法的立法意图
《物权法》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物权法的规范功能
《慎子逸文》:“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诽者,以兔为未定分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 二、物权法与经济制度 (一)物权法与财产所有制
(二)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土地制度
1954年宪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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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宪法第5条,第8条。 1982宪法第10条,第12条。 三、物权立法
(一)物权法的立法进程
(二)《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第二节 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2条第3款前句:“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一)支配性 (二)排他性 (三)绝对性 (四)对物性 二、物权的本质
(一)学说之争 对物关系说 对人关系说 折衷说。 (二)检讨 三、物权的效力 (一)支配效力 (二)排他效力 (三)优先效力
1.“物权优于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四)追及效力
第三节 物权法定主义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所谓物权法定,其“法定”者何? (二)所谓“法定”,该“法”何指?
甲承租乙的房屋,约定:若乙出卖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后乙果将房屋出卖与丙,但未通知甲。为此,甲诉诸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宣告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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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法定主义的效力 强制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1)行为人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2)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四、物权法定主义意旨 (一)区分物法债法 (二)回应物权绝对 (三)降低交易成本 (四)增加交易安全 (五)防止意外受限 (六)整理旧有物权
五、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 (一)物权法定主义是否存在 Wieling.
(二)物权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 (三)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检讨
第四节 物权的类型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臵权等。
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为主物权(称为独立物权似更为妥适)。
从属于其他权利的为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者如担保物权,从属于物权者如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五、准物权
满足一定条件时,享有排他性的取得物权的权利。 (一)先占权
《物权法》未规定先占。 (二)物权取得权
《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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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六、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不动产所有权让与合意之期待。
被担保债权成立之前的抵押权人之地位。 七、“债权的物权化” (一) “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1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的保护概说 (一)公法的保护
《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宪法保护 2.刑法保护
3.物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私法保护
《物权法》第3章“物权的保护”,第32-38条。 二、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一)含义
物上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其完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利。包括三项: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法律性质 1.物权效力说 2.债权说
3.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 4.物权的救济权说 二、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1.权利性质 2.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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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时效的适用
4.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三、确认请求权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一)确认请求权的内容 1.确认内容 2.确认主体
(二)确认请求权的意义 1.确认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2.确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 3.确认请求权的性质 四、返还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三)法律效果 1.原物返还 2.收益返还 3.返还费用承担 五、妨害排除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二)妨害的构成 1.妨害的样态 2.妨害与损害 3.妨害的不法性
(三)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四)法律效果
六、消除危险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法》第35条:“……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二)请求权与自力救济
不得采取自力救济方式,必须向对方请求采取某种措施,或诉诸法院。 七、物权的债法保护
(一)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
《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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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上的物
第六节 物的概念
《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有体物与无体物 (一)无体物
盖尤斯《法学阶梯》。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85条。 (二)有体物
《德国民法典》第90条:“法律上的物仅指有体之客体。” (三)《物权法》的用法 二、有体物的构成 (一)基本要件 1.有体物质
2.具有空间广延性 3.为人所需
4.具有物理界隔 5.在人的身体之外 (二)尸体
尸体之上成立的权利,有所有权说、先占权说、人格权说、死后照管权等。 二、有体物的构成 (三)动物
《德国民法典》自1991年后增设第90a条:“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四)能源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
《物权法》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三、物与财产
(一)德国法上的用法 (二)中国实证法上的用法 四、物的立法体例
《物权法》只用了一款来规定“物”,显然是在有意回避。
第七节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特定原则的意义 (一)特定原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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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原则(Spezialit?tsprinzip),汉语法学与日本多以较为直观、同时亦较为含混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称。 (二)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 二、“一物”之判断:物的成分 (一)重要成分与一般成分 (二)成分的法律意义 1.重要成分的意义 2.一般成分的意义 (三)表见成分
三、“一物”之判断:集合物
集合物(Sachinbegriff, Sachgesamtheit)指的是“由多数独立的单一物组成,因其共同结合的特征而被视为一个整体的物。”
第八节 物的分类
一、流通、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的范围越大,说明国家管制的程度越强。 二、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法》第2条第2款前句:“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民通意见”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担保法》第92条:“(1款)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2款)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三、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一)术语系统
einheitliche Sache(单一物)
史氏术语系统 zusammengesetzte Sache (合成物)
Sachinbegriff(Sachgesamtheit)(集合物)
Rechtsgesamtheiten (法律的集合物)
Einheitssachen(单体物) Einzelsache
(单一物) zusammengesetzte Sachen(集合物) 梅氏术语
Sachgesamtheit(事实上聚合物) Inbegriff
(聚合物) Rechtsgesamtheiten(法律上聚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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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含义
(三)区分意义
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呼应。单一物与合成物皆为单数物权客体,集合物则原则上不是。 四、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区分意义: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五、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
区分意义:消费物不可能在使用了以后,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来的所有者;消费物不能被用于使用借贷或租赁,而只能用于消费借贷;消费物的使用权人一般是所有权人;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费物(金钱)移转占有即移转所有权。 六、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区分意义:在分割共有时,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 七、主物与从物
《物权法》第115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原物与孳息物
《物权法》第116条:“(1款)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九、有主物与无主物
《民法通则》第79条1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章 占有
第九节 占有的概念
一、占有的本质 (一)占有的含义
“一草”(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319条:“本法所称占有,包括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和无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二)权利抑或事实 (三)占有与本权 (四)占有的功能 1.保护功能 2.公示功能
二、占有与物权法体例
《物权法》臵于最后一编(第5编)最后一章(第19章),凡5条(第241-245条),基本内容为占有人的责任(第241――244条)与占有的保护(第245条),既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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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概念作出界定,亦未规定占有分类,更未涉及占有的效力、取得消灭等问题。 三、占有的结构 (一)占有人 (二)占有客体 (三)占有事实 四、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四)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甲的电脑被乙偷去,乙将其卖与知情人丙(间接占有人),丙将其寄存于丁(直接占有人)处,丁交其店员戊(占有辅助人)保管。 甲得向谁主张返还?
第十节 占有的取得与丧失
一、直接占有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二)继受取得
1.占有让与(交付) 2.占有继承
二、间接占有的取得 (一)创设取得 (二)移转取得 三、占有的消灭
(一)直接占有的消灭 (二)间接占有的消灭
第十一节 占有的保护
一、占有保护的根据 (一)和平理论 (二)维续理论 (三)所有权保护 (四)人格保护
二、对占有的不法侵夺
《德国民法典》第858条:“(1款)违背占有人意志且无法律许可而剥夺或侵害占有者,该行为不法(不法侵夺,verbotene Eigenmacht)。(2款)通过不法侵夺而获得的占有,存在瑕疵。该占有为继承人继承或占有后手取得占有时明知前手之瑕疵者,占有瑕疵为后手所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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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有的自力救济 《德国民法典》第859条:“(1款)占有人得依自力防御他人的不法侵夺(verbotene Eigenmacht)。(2款)若动产为他人不法侵夺行为所夺取,占有人得依自力针对侵夺人就地或追踪夺回其物。(3款)土地占有人被不法侵夺行为剥夺占有者,有权立时通过驱逐侵夺人而重归占有。(4款)承受了第858条第2款所规定之瑕疵的占有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四、占有请求权
(一)占有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法》第245条1款。 (二)对占有请求权的抗辩
《德国民法典》第863条:“对于第861条、862条所规定的请求权,只有在能够证明所声称的占有之剥夺或侵害非属不法侵害时,始得主张占有或实施侵害行为之权利。”
(三)占有请求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
第十二节 无权占有人责任
一、概说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三)无权占有人责任的体系功能 二、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一)原物及孳息返还 1.返还义务
2.费用偿还请求权 (二)替代物返还
三、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一)原物及孳息返还 1.返还义务
2.费用偿还请求权 (二)替代物返还 (三)损害赔偿
第四章 物权变动
第十三节 物权变动概说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型态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 (二)物权变动的型态 1.物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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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法国立场 (二)奥地利立场 1.名义 2.方式
(三)德国立场 1.债权行为 2.物权行为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基于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基于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三)基于公法行为 《物权法》第28条。
第十四节 公示原则
一、公示原则的意义 (一)公示的含义 《物权法》第6条 (二)公示的缘由 1.物权的绝对性
2.权利变动须有外部表征 (三)公示之例外
《物权法》第9条第2款、第127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四)形式公示
《物权法》第18条。 二、公示的效力 (一)物权移转效力 1.公示生效主义 2.公示对抗主义 3.效力不明者
(二)物权推定效力 (三)公信效力 1.公信效力的含义 2.公信力与对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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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公信力与对抗力(以不动产为例)
若未登记:公信力下,权利未移转;对抗力下,权利已移转,但不可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于第三人而言,权利出让人因其依然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故可再次让与权利(“物权的二重让与”)。
若已登记:公信力下权利移转;对抗力下权利不一定移转,须视“意思表示” 效力而定,但因已登记,可对抗第三人,故受让人可向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如果将所有权移转并登记,次受让人可向其他一切人主张为所有权人,除原出让人外,换言之,原出让人(真权利人)可迳向次受让人主张返还。 三、公示原则之反思
Wieling:“物权可识别性问题之意义,较之通常所认为的要小。”
第十五节 不动产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登记的性质 (一)登记的功能 1.行政管理 2.档案管理 3.权利公示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1.行政行为说 2.法律行为说 3.程序行为说 二、登记的类型
(一)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
(二)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 (三)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五)预告登记 三、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1.申请人 2.申请材料
(二)受理与管辖 (三)审查
(四)登记与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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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物权行为
一、分离原则
(一)分离原则的含义 (二)分离原则的基础 (三)债权行为 (四)物权行为
(五)分离原则否定论 二、抽象原则
(一)抽象原则的含义 (二)抽象原则的基础 (三)抽象原则的功能 (四)抽象原则与善意取得 (五)抽象原则的效果矫正 (六)抽象原则否定论
(七)“抽象原则的相对化”
第十七节 中国立场
一、概说
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008):“《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 二、交付原则与物权合意
奥地利的物权让与立场亦被称为“要因交付原则”(kausales Traditionsprinzip )或“要因让与原则”(Prinzip kausaler übereignung)。 三、原因行为的效力 (一)负担效力 (二)处分效力
四、物权移转的方式 (一)登记与交付
(二)物权移转中的意思表示 五、债权行为与处分权 (一)买卖契约与无权处分 (二)双重买卖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五章 所有权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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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节 所有权的本质
一、所有权理念 (一)所有权自由 (二)所有权神圣
(三)“所有权的社会化” 二、所有权的正当性 (一)所有权否定论
(二)天赋人权与劳动理论 (三)正义法则与先占理论 (四)意志理论
第十九节 所有权的概念
一、所有权的含义 (一)概括式定义 (二)列举式定义 《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性质 (一)完全性 (二)恒久性 (三)整体性 (四)弹力性
(五)“社会性” 三、所有权的权能 (一)占有 (二)使用 (三)收益 (四)处分
四、所有权的限制 (一)征收征用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前句:“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
第六章 所有权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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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节 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一、概说
(一)划分标准 (二)规范依据 二、国家所有权 (一)权利主体 1.享有主体 2.行使主体 (二)权利客体 (三)权利特性 三、集体所有权 (一)权利主体 1.享有主体 2.行使主体 (二)权利客体 (三)行使方式
(四)集体所有土地的特殊性 三、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64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十一节 共有
一、概说
(一)共有的形态
《物权法》第9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共有的一般效力 1.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2.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3.债权债务
二、共有形态的推定 (一)推定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规范意旨 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含义
《物权法》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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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有物的管理 2.共有物的分割
3.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 (三)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1.全体一致原则 2.无权处分的效力 四、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含义 《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管理 2.共有物的分割
3.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 (三)按份共有的对外关系 1.物之处分 2.份额之处分 五、准共有
《物权法》第105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
第二十二节 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源起
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基本上是住宅商品化之后才出现的问题,迄今不过二十年时间。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 (一)一元论 (二)二元论 (三)新一元论 (四)三元论
《物权法》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一)复合性
包括专有权、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其中专有权是基础。 (二)一体性
三种权利一体构造,不得单独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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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一、业主的概念 (一)“业主”称谓 (二)业主的界定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1.业主大会 2.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1.法人说
2.第三主体说
3.无权利能力团体说 4.关键问题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业主大会集会 3.双重多数决 4.效力
三、业主的权利 (一)专有权 1.权利内容 2.权利限制 (二)共有权 1.权利内容 2.权利限制 三、业主的权利 (三)管理权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业主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物业使用人的准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6条:“(1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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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2款)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四节 建筑物之区分
一、专有部分 (一)界定
“司法解释”第2条:“(1款)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2款)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3款)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一、专有部分 (二)面积计算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8条第1项:“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共有部分
《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三、车位车库问题
《物权法》第74条:“(1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2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3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坐落在南京市娄子巷的钢筋砼框架结构六层商住楼,建于1992年。底层为商业用房,产权属被告盛名公司所有。二至六层为居住房,住房制度改革后,已由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分别所有。
1998年3月,被告装修底层房屋准备增建夹层时,把钢筋砼框架柱之间的填充墙全部拆除,将地面下挖0.9-1.2米深,使部分地梁裸露,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被告委托南京房屋安全鉴定处就其增建夹层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夹层施工对楼房主体未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夹层的设计、施工存在问题,建议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原告按照要求整改,于同年9月再次委托安鉴处对其增建夹层的新设计方案进行鉴定,结论为: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同年11月,江苏建设委员会抗震办同意原告的增建夹层方案;南京公安局鼓楼分局消防科同意原告按所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房产公司和原告钟宝强等住户不同意盛名公司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于1999年1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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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等诉称:被告擅自在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致使原告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根本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所称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委托安鉴处对原告钟宝强等住房所诉住房损坏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楼房属基本完好房屋。钟宝强等户住房出现的墙面瓷砖、拼板、阴角等处裂缝问题,并非因盛名公司增建夹层造成。
第二十五节 物业服务合同
一、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 “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1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 (二)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违约责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 (二)业主的违约责任
四、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解除权
(二)物业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第八章 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十六节 善意取得
一、规范意旨 (一)取得依据 (二)法律性质 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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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时取得” 二、动产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一)特别构成要件 1.占有问题 2.善意问题
(二)特别法律效果
第二十七节 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意义 (一)含义
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二)功能
(三)存废之争 (四)体例安排
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1936年1月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买受,并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厦门开元法院依法登报公告,至今未有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胡德开等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二、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一)构成要件 (二)法律效果 (三)时效中断
三、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一)构成要件 (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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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节 动产所有权法定取得
一、先占 (一)含义
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无主动产。 (二)构成要件 (三)法律效果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
二、遗失物之拾得 (一)含义
发现他人遗失之物而实施占有。 (二)构成要件 (三)法律效果
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与李绍华联系。
双方就给付酬金问题发生争执,李珉诉诸法院,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三、埋藏物的发现 (一)含义
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 (二)构成要件 (三)法律效果 四、添附 (一)含义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二)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称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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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混合
所有权不属同一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称混合。 四、添附 (四)加工
在他人之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称加工。 (五)失去权利之人的救济
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编 限制物权
第九章 限制物权概说
第二十九节 用益物权概说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使用价值)的物权,为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一)传统用益权类型
地上权,役权(地役权与人役权),典权,永佃权。 (二)我国用益物权类型
《物权法》上详细规定的法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另外,第122条承认了海域使用权,第123条则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以及捕捞权亦归入用益物权之列。 三、用益物权的功能
用益物权可使得需要使用某物之人能够以较低对价实现目的,亦可使得所有权人在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获得一定对价。
第三十节 担保物权概说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物权的类型
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法定担保物权(留臵权、优先权)。 三、担保物权的功能
《物权法》第171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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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担保物权的特性 (一)从属性
(二)权利行使的附条件性 (三)优先受偿
五、担保物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用益物权
第三十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的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创设取得 (二)移转取得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行为的效力瑕疵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57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物权法》第126条:“(1款)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款)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四、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
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畜牧之权利。
第三十二节 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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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宅基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无偿划拨 2.创设取得——有偿出让 3.移转取得 4.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1.取得方式 2.让与之禁止
原告马海涛原系北京通州宋庄镇辛店村农民,于1998转为居民,现户籍地为北京通州永顺镇。被告李玉兰系城市居民。2002 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及院落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买卖房协议书》上书:“宋庄镇辛店村马海涛与李玉兰商定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给李玉兰作价4.5万元整,房屋及院落以上级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房款自签字后一次性交清,双方遵守协议”。落款处除有买卖双方签字,还有中证人康文宏及代笔人郭化勤签字,并加盖辛店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日,辛店村民委员会在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中记载“马海涛于2 0 02年7月1日将上房五间、厢房三间出售给李玉兰使用”。
契约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45000元,原告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后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1 0月经辛店村民委员会批准新建西厢房三间。
2006年l2月,马海涛与其母吴淑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淑敏与其丈夫马万春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马万春于2000年去世。 2002年,马海涛将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卖与李玉兰。因李玉兰不属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民,无权使用辛店村宅基地,故起诉请求确认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返还房屋,马海涛、吴淑敏同意按有关部门评估的房屋现值退还李玉兰购房价款。后吴淑敏撤回起诉。
李玉兰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马海涛亦为居民户口,亦无权使用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宅基地,无权要求退还房屋,且马海涛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马海涛的诉讼请求。 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2款:“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四、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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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 五、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
《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此为传统地上权的效力。
第三十三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一)地役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二)地役权的结构
《物权法》第156条第2款:“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三)地役权的特性 1.从属性 2.不可分性
(四)地役权与相邻权 二、地役权的取得 (一)登记对抗主义 (二)地役权合同 三、地役权的效力 (一)供役地义务
《物权法》第159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二)需役地义务
《物权法》第160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四、地役权的期限
《物权法》第161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这一规定暗示:地役权设定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使用权人。 五、地役权的消灭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物权法》第161条。
(二)供役地权利人废止地役权
《物权法》第168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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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十一章 担保物权
第三十四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一)抵押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179条。 (二)抵押权的特性 1.从属性 2.不可分性
(三)抵押权的功能
不移转占有,不影响使用。最理想的担保物权。 二、抵押财产范围 (一)一般规定
《物权法》第180条【《担保法》第34条】。 (二)动产浮动抵押
《物权法》第181条(第196条)。 (三)房地一体原则 《物权法》第182条。 (四)禁止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
富利达地下商贸城是哈尔滨市政府修建的地下设施。市政府于1993年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参与投资的富利达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利达公司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交通银行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出租权。 三、抵押权的设定 (一)抵押权设定行为 (二)登记
1.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187条。 2.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188条、189条。 四、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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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担保的范围 1. 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2. 抵押物的范围 3. 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 优先受偿的方式 2. 流押契约之禁止
3. 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 四、抵押权的效力 (三)抵押物处分限制 1. 无偿移转抵押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8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 有偿移转抵押物
《担保法》第49条;《物权法》第191条。
《担保法》第49条:“(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款)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3款)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191条:“(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抵押权的效力 (四)“涤除权” (五)抵押权顺位 (六)抵押权之保全
(七)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八)抵押与租赁 五、抵押权的实现
甲以其公寓(价值210万元)作抵押,分别从乙银行和丙银行各贷款100万元。甲与乙银行于6月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丙银行与6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甲无力还款,乙银行、丙银行行使抵押权,对甲的公寓拍卖,只得价款150万元。如何分配? 六、最高额抵押
(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 《物权法》第2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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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之确定 《物权法》第206。 七、抵押权的消灭 (一)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实现 (三)抵押物灭失 (四)混同
第三十五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 (一)质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208条:“(1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2款)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二)质权的功能
较抵押权更为安全,但亦更为僵硬。 二、质权的客体 (一)动产质权 (二)权利质权
《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质权的设定 (一)书面契约
(二)交付或登记生效 1.动产
2.证券权利
3.基金份额与股权 4.知识产权 5.应收账款
(三)质权的善意取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4条。 四、质权的效力
(一)质押担保的范围 (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四)质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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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质权之保全 (六)质物处分限制 五、质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221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220条:“(1款)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2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第222条:“(1款)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2款)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七、质权的消灭 (一)债权消灭 (二)质物消灭 (三)质权实现
(四)质权人丧失质物占有,且不能请求返还 (五)放弃质权
第三十六节 留臵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一)留臵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230条:“(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臵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2款)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臵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臵财产。” (二)法律性质 1.担保物权
2.法定担保物权 3.不可分性
二、留置权之成立
(一)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二)债权已届清偿期
(三)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臵担保的范围
(二)留臵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留臵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四)留臵权人的保管义务 (五)留臵权人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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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抵押权、质权与留臵权的效力等级
冯某是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某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价值10万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冯又向郑借款10万元,再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郑占有。此后,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不能及时还债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又查明:郑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设备损坏,送蒋修理,郑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元,蒋将设备留臵。 四、留置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238条:“留臵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臵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臵权;留臵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臵财产。” 五、留置权的消灭
《担保法》第88条:“留臵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物权法》第240条:“留臵权人对留臵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臵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臵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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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抵押权、质权与留臵权的效力等级
冯某是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某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价值10万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冯又向郑借款10万元,再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郑占有。此后,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不能及时还债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又查明:郑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设备损坏,送蒋修理,郑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元,蒋将设备留臵。 四、留置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238条:“留臵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臵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臵权;留臵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臵财产。” 五、留置权的消灭
《担保法》第88条:“留臵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物权法》第240条:“留臵权人对留臵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臵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臵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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