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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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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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生猪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一)处罚行为: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1头以上5头以下,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情节较轻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中: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情节较重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0-15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8000元。

3、重: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多次违法,阻碍执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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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罚款8000-1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报请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一)处罚行为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且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中:二次不达标或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3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5000-8000元。

3、重:三次以上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行为: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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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数量在300公斤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

2、中:两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或者初次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在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1.5万元。

3、重:多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在600公斤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5-2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一)处罚行为: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属初次违法,数量在5头以下的,没收注水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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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2、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造成严重后果,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4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1.5万元,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3、重: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在10头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5-2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同时报请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一)处罚行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属初次违法,数量在5头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

2、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1.5万元。

3、重: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上,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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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六、《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罚行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属初次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15日以内,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罚款2-3万元,对个人处罚款5000元。

2、中: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罚款3-4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6000-8000元。

3、重: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3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罚款4-5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8000-10000元。

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处罚行为: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少于12小时,未实施沐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4、肉品品质检验没有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

5、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厂(场)的,或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以及记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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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存时间少于2年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且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中:二次不达标或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2-3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5000-8000元。

3、重:三次以上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或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重的,处罚款3-5万元,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8000-10000元。

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处罚行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款1000元。

2、中: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未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款1-3万元。

3、重:对召回的产品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使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的,处罚款3-5万元。

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一)处罚行为:

1、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2、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运输肉品未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的,责令立即改正。

2、中:经两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或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的,处1-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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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3、重:经三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且不能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以及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有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一)处罚行为:

1、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2、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未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15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2、中:未建立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30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3000-6000元。

3、重: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建立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45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可处罚款6000-10000元。

十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行为:

1、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2、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头以上5头以下,情节较轻,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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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

2、中: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情节较重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元。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经责令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处罚款2万元。

3、重: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多次违法,妨碍执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5-20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1万元。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同时报请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涉案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万元。

酒类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行为:

1、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向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酒类经营者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3、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8 — —

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表》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2、中: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警告之日起超过15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罚款500-1000元。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涂改、出借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款1000-5000元。

3、重: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警告之日起超过20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且拒不改正的, 处罚款1000-2000元。

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伪造、出租、转让、买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款5000-10000元。

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处罚行为:

1、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以及没有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的;

2、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

3、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

4、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填写内容不完整的,或酒类经营者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卫生许可证、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或酒类商品经营者购销台帐填写内容不全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2、中: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酒类流通随附单》未按要求每次都填写以及没有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的;或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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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不能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没有取得《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或者酒类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帐或购销台帐填写内容不真实或建立购销台帐但未按规定保留3年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3000元。

3、重: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警告酒类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000-5000元。

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行为:

1、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

2、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没有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

3、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

4、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散装酒粘贴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标识中未写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和经营者及联系电话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2、中: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散装酒没有贴标销售,或在标识中未写明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联系电话,且经警告未整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酒类商品的储存运输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罚款1000-5000元。

3、重: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或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酒类商品的储运过程不符合防火安全,或酒类商品没有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物品混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罚款5000-100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 10 — —

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行为:

1、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2、酒类经营者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或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尚属初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中: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且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经警告未整改的,处罚款500-1000元。

3、虽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标识,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情节严重的,处罚款1000-2000元。

五、《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行为:

1、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酒类商品的;

2、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

3、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的;

4、批发、零售、储运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或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或批发、零售、储运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没收非法商品,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但不超过1万元。

2、中: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酒类商品,或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或批发、零售、储运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数量较大的,没收非法商品,处罚款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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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3、重: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酒类商品,或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或批发、零售、储运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数量巨大的,没收非法商品,处罚款2-3万元。违反工商及其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六、《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行为: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酒类经营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2、中: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经警告仍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罚款1000-5000元。

3、重: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拒不接受检查,情节严重的,处罚款5000-10000元。

七、《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12月17日第31次常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一)处罚行为:

1、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2、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3、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4、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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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1、轻: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经营,无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2、中: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经营,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3、重: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经营,或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

八、《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12月17日第31次常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一)处罚行为:

从事酒类经营未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从未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数量较小,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中:从未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经警告不改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3、重:从未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经警告不改,且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九、《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12月17日第31次常务会议批准)第三十三条:“涂改和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处罚行为:

1、涂改和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

2、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涂改和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 — 13 —

成都市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

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2、中:涂改和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违法所得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3、重:涂改和以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违法所得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吊销酒类许可证。

十、《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12月17日第31次常务会议批准)第三十四条:“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一)处罚行为: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酒类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核换证的,处以警告。

2、中:酒类许可证超过规定时间30日未办理审核换证的,责令限期改正。

3、重:酒类许可证超过规定时间60日未办理审核换证,逾期拒不改正的,注销酒类许可证。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处罚行为: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

2、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回收经营者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中:自警告之日起超过15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500-1000元罚款。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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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自警告之日起超过20日不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1000-2000元罚款。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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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标准 通知

抄送:省商务厅,市政府法制办,本局执法大队,存档。

成都市商务局办公室 2008年9月27日印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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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mt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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