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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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级在职法硕民法学课程作业论文

学 号:131921004

学生所在学院:福大法学院

学 生 姓 名 :陈俊云

任 课 教 师 :刘清生

教师所在学院:福大法学院

2014年7月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浅析

131921004 陈俊云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对于盗赃物能否成立善意取得的问题,各国现行立法大多采取一种折衷的观点,原则上不承认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也规定了例外。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等观念的影响,对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办案机关往往不管赃物经过几手流转,也不论赃物是否系善意取得或有追缴必要,都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完全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本文从两个实际案例出发,以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从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成立要件、原因及原权利人权利救济方面对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

一、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一:

2013年1月,江宁到正规的两手车交易市场以1300元的价格某买了一辆八成新的自行车,该自行车市场价1500元。2013年2月,江宁骑车出行时,邓斌发现正是自己一个月前丢失的那辆自行车,遂要求江宁归还车辆。争执后,两人一起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店老板称这辆自行车确实是一男子曾以1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自己,但其并不知情是男子盗窃所得。邓斌要求江宁归还自行车,但江宁坚持认为已经善意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二)案例二:

2006年5月,某市居民张焕购买了该市东方家园小区的一套住宅,面积200平方米。2007年5月,张焕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出售该房屋的信息,一位自称刘金龙的男士根据该信息提供的方式联系张焕,并在第三次见面和洽谈期间,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张焕出示的真房产证做了“调包”,并提出要先期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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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钥匙交给刘金龙。此后,李大庆与自称张焕的刘金龙经过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23日办理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证书上记载的变更登记日期为7月31日)。此后刘金龙携220万元(11000元/每平米)卖房款下落不明(张焕已报案,但案件始终未能告破),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在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才发现上当受骗。张焕认为,李大庆上当受骗应当自担后果,而拒绝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对于以上两个案例,理论界对涉案的交易物属于赃物并无异议。但对于江宁、李大庆是否取得物的所有权,即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否定说,此观点认为,两个案例中受让人都没有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即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对于动产的赃物,原权利人因为物被盗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购买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必为不法份子销赃大开绿灯;如果购买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不能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不能维护交易安全。 故案例1中,善意受让人江宁并不能取得自行车所有权;除外,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转型期,因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还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且不动产涉及的标的往往较大,如果对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原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无法估量,势力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如案例2中刘李大庆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种是肯定说,此观点认为,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如上述二个案例,第三人都可因善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此观点认为,赃物与其它商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要求购买在众多的商品中区分出盗赃物,几乎是不可能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其公信力,盗赃物不可避免成为标的物,在这种情况下的善意买受人法律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三种是折衷说,此观点认为,赃物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对于原权利人实行有偿回复请求权制度,具体做法参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回复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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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的规定,即“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但对于原权利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一些特殊物品,则不适用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案例1中,江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与市价相差不多的价格在正规二手交易市场购买到自行车,符合正常物品交易的价格,且二手车老板本身亦不知该自行车为盗赃物,那么可以认定江宁并不知情,由于车辆已交到江宁手中,江宁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原所有人邓斌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如果该自行车对邓斌有特殊含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案例2中,赃物虽为房屋(不动产),但善意受让人经过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文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对于赃物可适用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乃善良与公平的艺术、正与不正的科学”。法律上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利益,但同时亦须关注财产的静态所有之安全,在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求得利益的平衡或者相对平衡。因此,各国法律上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均有其特定的条件和限制。大致说来,多说立法上的倾向性做法是:对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偏重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遗失物、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则偏重于维护归属的安全和所有权人的利益。此一立法精神,对不动产问题的处理,亦可适用。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绝对地肯定或否定的观点及立法,均过于极端;而多数立法例上对遗失物、赃物得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较为妥适地平衡了财产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允当地协调了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关系,更值采信。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对于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和,以期达到两者之间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是在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相冲突时的最佳选择,同时也有利于建立公平正义、安定团结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第一种观点,完全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着重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制度看似公平,实质是对善意受让人的极度不公,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二种观点完全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在保护物的动态安全,在维护交易安全起到很好的效果,但同时忽略了对原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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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的保护,在利益调整上颇显失衡,不符合现代法律思想。下面本文就赃物善意取得要件、原因及原权利人权利救济等方面进一步阐述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二、从赃物的定义、特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方面分析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 (一)赃物的定义及有关特征

何为赃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记载,“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得来的财物。在《三国志?魏志?司马芝传》:“今赃物先得而后讯其辞,若不胜掠,或至诬服。”(宋)俞文豹《吹剑四录》:“高宗曰:?若不尽追赃物,虽得罪犹不失为富人,所以无惮也。?”魏巍《壮行集?幸福的花为勇士而开》:“不会有一个善良、正直的人愿去做窃夺别人劳动果实的盗贼,更不会在享用着这些?赃物?的时候,反而感到幸福。”赃物作为司法中经常使用的术语,我国却没用对其做明确的表述,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而目前有学者认为“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

在理论界对赃物有一共同的认识,即获得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之物。本文比较认同的观点是“赃物是指由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具体来说,是因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而占有的他人之物。”

从以上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推断出赃物中的物具有有形性,即是看得见物体,这与赃款具有严格的区别,虽然从广义上讲,钱款属于物的范畴,赃款亦应属于赃物范围,但是,赃款作为货币又有其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殊性。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处分货币与处分一般物品是不同的,凡是货币持有人对货币的合法使用和处分,即视为有权处分,由此形成的债就具有合法有效性;而一般物品持有人对物品的处分,不一定是有权处分,由此形成的债不一定具有有效性,故本文中的赃物是指狭义上的物,即具有有形性,从而排除赃款的范畴。

(二)赃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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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是在对所有权的保护以及交易便利性双重价值权衡下抉择,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的发展,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还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在日尔曼习惯法确立“以手护手”即“一手传一手”原则以来,直到现代它依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在日尔曼法中,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我国《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第一,标的物为动产与不动产;第二,出让人无处分权;第三,有偿受让;第四,须受让动产的占有或者已经登记;第五,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第三人取得赃物所有权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缺其中的任何一项即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首先,标的物为动产与不动产。根据前文对赃物的界定所述,赃物的善意取得符合此要件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出让人无处分权。赃物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仅从出卖赃物的行为而言,这样的无权处分,与借用人、保管人的无权处分无质上的差异。

第三,有偿受让。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赃物的善意取得以善意为前提,十分强调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若是善意,受让人肯定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会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并不知情的赃物。若受让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了赃物,这显然是受让人的恶意,而非善意,也就不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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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须受让动产的占有或者已经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里的已经登记主要是指登记部门的受理材料时间,而非指相关证书上的发证日期),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赃物的善意取得中,若赃物还没有交付,占有没有转移,此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从犯罪分子手中将赃物收缴,也就不存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第五,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前文所述的善意取得之善意界定中,已对善意作了简单的解释。赃物的善意取得强调的就是受让人受让时的善意。在赃物的交易中,受让人完全有可能是善意的,因为从赃物的物理属性和交易方式上看,与其他正常的物的交易并无什么明显的区别。所以,不能要求受让人对这种无法察觉的因素承担责任。因此,此善意与其他善意取得的“善意”并无本质差别。

综上所述,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故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是符合法理的。

三、从赃物善意取得的原因方面分析赃物可适用善意取得 (一)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角度分析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因为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善意的,是无可指责的,故其取得的所有权有其正当性,那么法律对它给予必要的保护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原所有权人对其本身固有的权利的享有更是天经地义的。而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应如何权衡,就需要善意取得制度对此作出恰当的调和。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如果每种利益都不涉及“ 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或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或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 相反,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关涉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关涉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一例外地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中,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这正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原所有权人因其对物的所有权而享有正当利益,而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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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的正当利益虽然不是基于对某种权利的享有,但源于其“善意”而享有此正当利益的。从整体角度看,原所有权人利益的损害仅仅是个别利益的损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损害却是对整个交易安全的破坏,即损害了整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告诉我们,对整体利益的保护高于对个别利益的保护。因而法律保护的天平自然也就倾向了善意受让人这一边。

(二)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角度分析

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任何影响。 对于动产而言,占有即表明权利人往往可能对物具有处分权从而让受让人确信其有处分权;对于不动产而言,须进行登记,受让人依赖政府的公信力从而确信权利人具有处分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交易的基础,从而让受让人无需承担调查出让方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的成本及风险。 而作为赃物的商品特征无异于一般商品,故从物权公平公信原则角度分析在我国可以适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三)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分析

安全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交易安全可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指财产权利本来的享有者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指取得新的利益(信赖利益)的合法活动也应受法律保护。 在赃物的交易中,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其中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涉及到静的安全,而善意受让人涉及到动的安全。如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在市场上流通着大量可供交易的商品。其中大部分是归属明确的商品,但也有一部分是赃物。一件物品在一天甚至在一个小时内被迅速转卖多次也是屡见不鲜的。而善意受让人进入这样的交易是具有偶然性的,整个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这样一个善意受让人。因此,如果不保护此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安全,则整个社会的秩序必然将遭到严重的破坏。

(四)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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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商品交易迅速而频繁的年代,如果买受人不能基于善意而取得受让物,那么每个买受人在交易之前都要去查明受让物的物权归属。若真是这样那这繁琐的前奏工作不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而且查明所需要的经济成本也是相当高昂的,将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种对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的行为是我们所嗤之以鼻的。当然,这样前奏工作也是十分不切实际的。市场经济要求商品高速流转,高效率进行。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阻碍商品交易的进行,而且会增加交易成本,使得市场经济无法得到正常、高效的运转。反之,如果赃物适用了善意取得,虽然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但将其较之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造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就犹如九牛一毛。并且原所有权人虽利益受损,但其有权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因此,从积极效益角度分析,赃物当然应适用善意取得。

四、从原权利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分析,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影响其权利的救济。 (一)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让原权利人权利救济有法可依。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上相关条文对于刑事中原权利人从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做到有法可依。

权利人即可通过有关机关对于赃物的追缴,实行权利回复请求权,即可以直接向犯罪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恶意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当然回复请求权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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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间上的限制,我认为比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失主两之内追回他的遗失物的规定。

(二)引用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人损失。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虽然审判机关对于未追缴到案的赃物会在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写“继续追缴未到案的赃物归还被害人”等条文,但实际追缴效果不甚理想。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为例,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间共审结盗窃案622件、抢劫案223件、诈骗案件133件,其中赃物等被当场查获而退还给受害人的145件,占案件总数的15%左右;通过被告人退赔的361件,占案件总数的37%左右;涉及未退赃而判决继续追缴的469件,占案件总数的48%左右。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辩诉交易中传统中被害人被边缘化状况的状态,不仅肯定被害人应当享有的追诉加害人的参与权的客观需要,而且并不妨碍刑罚目的与功能的实现,从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挽回,被害人的真诚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也是对被害人损失及时得到救济的又一方式。

(三)国家补偿制度、社会援助是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另一补充。

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在被害人的损失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补偿或损失过大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与一定补偿的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进一步恢复被犯罪分子破坏的社会秩序,其与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结合起来,更全面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对于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而无法赔付或全额赔付,这时为了降低被害人的损失,由国家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除以上方式外,受害人还可以通过社会援助等方式得到减少损失救助,因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刑事和解、国家补偿主要是从经济上对被害人加以补偿,但被害人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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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m2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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