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教育2011年期末考试国际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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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二、重点复习内容 1、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符合国际法的协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国际法院判案时应首先适用国际条约。一切条约(不论是契约性条约还是造法性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在国家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法律的惯例通常称为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存在各国的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即所谓“惯例”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即所谓“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来自各个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那些原则。

(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手段: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是认识、证明国际法的重要辅助手段。

(5)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可以同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一起,并列为国际法的认识渊源。 2.国际法主体 1、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另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2、时效是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变更方式的一种,是指国家持续并安稳地占有原本不正当或非法占有的某些土地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从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简言之,长时间不受干扰的非法占有他国领土导致取得合法权利。 3.国家责任

1、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责任是由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按照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即行为归于国家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 2、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方式

从国际实践看,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限制主权、赔偿或恢复原状以及道歉等。 4.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取得国籍: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混合制原则。 (2)因加入取得国籍:自愿申请入籍;因婚姻而取得国籍;因收养而取得国籍;因领土交换而取得国籍。 2、从国际实践看,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差别待遇。

(1)国民待遇。所谓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即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本国人相同。这意味着,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外国人也不得要求享有高于本国国民待遇的特权。国际实践中,国家仅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不包括政治权利。通常各国通过条约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或法人以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 (3)差别待遇。所谓差别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不同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给予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或法人。一种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国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同于根据种族、民族、性别等原因而规定的歧视待遇,后者是违反国际法的。 3、庇护

(1)庇护是指一个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庇护是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为根据的,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有权进行管辖和保护。庇护是庇护国的主权行为。由于庇护是在一国的领土内对外国人进行保护,因此这种庇护又称为领土庇护。(2)域外庇护是指利用本国在外国的使领馆或军舰、飞机等庇护外国人。由于域外庇护是在外国领土上利用国际法给予使领馆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对外国人予以庇护,因此,又称外交保护。(3)外交保护的行使条件:根据国际法规定和国际实践,一国要行使外交保护,一般应遵循下述规定:第一,只有在本国国民受损害的事实与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受损害国民的国籍国才能行使外交保护。第二,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第三,寻求外交保护的个人应具有保护国的持续国籍。第四,当地救济原则。第五, 外交保护必须采用和平手段。

4、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根据一般国际法,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当一国接到外国的引渡某请求时,有权根据国内法决定是否引渡。国与

国之间的引渡条约或包含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是引渡的法律依据。在有关引渡的条约中和实践中,通常规定和适用以下原则:(1)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通常是指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从强调某一犯罪行为依双方国家法律处罚的意义上,双重犯罪原则又称为双罚性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实际上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引渡中的具体体现。(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一项原则,许多条约和国内法均对这一原则予以肯定。尽管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被普遍接受,但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政治犯罪通常是由被请求国自由抉择的问题。由于各国衡量政治犯的标准大不相同,一般条约不对政治犯的含义予以规定,而由被请求国自己决定。但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通常明确规定将国际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因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一般不适用国际犯罪。(3)专一原则。专一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是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因此,凡不在引渡请求书中所列举的犯罪行为,请求国非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被引渡人进行追诉和处罚。据此,这一原则又被称为引渡与追诉效果一致原则,引渡效果有限原则。一般认为,专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请求引渡的国家以引渡为借口,而去迫害被请求国应予保护的人。(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许多国家在引渡中坚持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原则。许多国际条约对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予以明确规定。坚持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有的国家也担心本国人在请求国处于外国人的地位,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遇到各种困难。为了防止罪犯因本国国民不引渡的规定而逃避惩罚,许多国际条约规定了“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国家应根据条约规定,对罪犯提起公诉。 5、难民的法律地位

(1)难民的含义。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对难民所下的定义,“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应视为难民。

(2)难民的待遇。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及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规定,经申请取得难民地位的人,在缔约国内可享受难民待遇,不被推回其畏惧政治迫害的国籍国或以前经常居住国。此规定称为“不推回原则”。公约明确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公约所规定的“不推回原则”是对难民进行保护的基本前提,也是难民享受其他待遇的基础。 5.国际法上的领土 1、边界的一般划界程序

一般来说,划分边界分为三个步骤:定界、标界和制定文件。

(1)定界,即有关国家举行谈判,签订专门的边界条约,详细规定边界的重要位置和走向,因此边界条约又称母约。 (2)标界:边界条约生效后,由缔约国组成划界委员会,根据条约,进行实地勘察,具体划定或标明边界的位置和走向,并树立界标。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完成后,由缔约双方制定边界议定书和绘制边界地图。边界议定书详细载明整个边界的具体位置和走向以及界标,这些文件称为子约。 6.国际海洋法

1、领海的概念:领海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2、领海的法律制度

(1)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制度是领海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外国在别国领海的惟一权利。A.无害通过的含义。无害通过制是领海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外国在别国领海的惟一权利。无害通过是指在不损害沿岸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实现通知或征得许可而继续不停地迅速穿过领海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B.非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各国普遍承认并容许外国非军用船舶无害通过其领海。

C.军用船舶的通过问题。第一,不能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简单理解为外国军用船舶在别国领海可以像非军用船舶一样享有无害通过权。第二,中国主张,外国军舰要通过沿海国领海应事先经该国批准或通知该国。第三,在被允许通过领海的情况下,该外国军舰也应遵守沿岸国的法律和规章。如有违反,沿岸国可令其离开领海。

(2)国家在领海范围内的司法管辖权。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刑、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然而,在通常情况下,沿海国不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在遇有某些情况时,沿海国便得行使管辖。 7.公海

1、登临权,又称临检权,指各国军舰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公约所

列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嫌疑时,可以靠近和登上该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2、紧追权,指沿海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内违犯了该沿海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直至公海仍可继续以期拿获的权利。(1)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开始,即须从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始。而且,紧追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2)紧追必须连续不停地进行,不得中断。如果紧追船舶、飞机需要更替时,须在后者到达后才能退出,否则即为中断,中断后再追逐,紧迫便不成立。(3)紧追终止的情况:①将被追逐船舶逮捕;②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4)紧迫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明显标志的经授权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进行。(5)紧追权的行使应当审慎,紧追不当,追逐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3、平行开发制是过渡时期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在一区域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另一块是合同区,可由缔约国或其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8.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1、领事关系的建立。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国与国之间建立领事关系,须通过协议进行。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9.条约法

1、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10.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是由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具体有以下几种:

A.谈判与协商。一般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有关问题获致谅解或求得解决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也是解决国际争端最正常和最主要的方法。

B.斡旋与调停。这是在争端当事国未能谈判与协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由第三方进行干预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并协助其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斡旋与调停可由第三方进行,也可按当事国的请求进行。第三方的建议只有劝告性质,对当事国没有拘束力,劝告不成,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能视作为不友好行为。调停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政治方法。是第三方以调停者的资格提供建议作为谈判的基础而直接参与争端当事国的谈判,并且主持谈判。调停可以是因当事国的请求,也可以是由第三方主动提供。争端当事国没有接受调停的义务。

C.国际调查与和解。这是解决因事实不清而无法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该方法是由争议双方通过协议成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和解委员会进行。和解又称调解,是由调查委员会制度发展而来的一种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法。它是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事实并提出包括解决争端的建议在内的报告,但这种报告不具有裁决的拘束力。 11.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1、战争与战争法。传统战争法被分为两类:一类是以1907年的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和开端的、关于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也称为海牙体系;另一类是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习惯规则,也被称为日内瓦体系。

2、《罗马规约》:1998年7月在罗马举行的联合国外交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法院,法院仅对犯有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灭绝种族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人行使管辖权。该法院的管辖是对缔约国国内刑事管辖的补充。

3、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情况下,非交战国不参加交战、也不支持任何—方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4、报复又称平时报复,指在和平时期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以迫使对方停止不法侵害或对其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从而使争端获得解决的强制性手段。 三、重点习题 (一)简答题

1、简述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四公约。

提示:“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四公约”是国际社会为制止利用航空器犯罪,切实保障民用航空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的简称。主要有:①1963年“东京公约”,全称《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该公约主要针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②1970年“海牙公约”,全称《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也称《反劫机公约》。该公约专门针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③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也称《反破坏公约》;以及1998年的“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该公约主要针对非法对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实施暴力的行为;④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该公约主要针对利用塑性炸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

2、简述引渡的原则。

提示:引渡的原则主要包括:①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通常是指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②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指政治犯不予引渡。由于各国衡量政治犯的标准大不相同,一般条约不对政治犯的含义予以规定,而由被请求国自己决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一般不适用国际犯罪。③专一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是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的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溯或处罚。④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许多国家在引渡中坚持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原则。为防止罪犯因这一条原则而逃避惩罚,许多国际条约规定了“或起诉或引渡”原则。 3、什么是赔偿?

提示: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国际法上赔偿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恢复原状、赔款、道歉和保证不再重犯等具体方式,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也可以联合使用。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是以是否进行了充分赔偿以消除非法行为的一切后果为原则。 4、何谓庇护?

提示:庇护是指一个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庇护是庇护国的主权行为,是否给予外国人庇护,由国家自主决定。庇护是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为根据的,这种庇护又称为领土庇护。受庇护人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外国人相同。

庇护的对象主要是因政治原因而受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因此庇护也称为政治避难。但对于犯有国际罪行者,不能给以庇护。

除领土庇护外,有些国家还进行域外庇护。域外庇护又称外交保护,是指利用本国在外国的使领馆或军舰、飞机等庇护外国人。但域外庇护仅是少数国家的实践,缺少国际法的依据,也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三)论述题

1、结合实际(至少结合1个当今国际关系中的案例)试论述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

提示: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谈判与协商。谈判指争端当事国就政治问题直接接触、以求获致谅解解决争端的方法;协商也是一种谈判,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为有关问题获致谅解或解决而进行交涉的方式。协商有别于谈判,参加协商的不限于当事国,可以是中立的第三国,会议的程序规则按协商一致原则处理。(2)斡旋与调停。斡旋是指一个第三方(国家、国际组织或个人)进行的各种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的善意行动。但该第三方自己并不参加谈判,不介入具体争端。调停则是第三方以调停者的资格提供建议作为谈判的基础而直接参与争端当事国的谈判,并且主持谈判。斡旋和调停可以是因为当事国的请求,也可以是由第三方主动提供。争端当事国没有接受斡旋与调停的义务。当前正在进行的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就是一种调停。(3)调查又称“事实断定”。指凡遇有国际争端无关名誉和重大利益,而起因于事实者,争端当事国如果不能依外交手段解决,应于情势许可限度内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依公平的调查来辨清事实问题,以求争端的解决。(4)和解,又称调解。是由调查委员会制度发展而来的一种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法。它是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事实并提出包括解决争端的建议在内的报告,但这种报告不具有才具的拘束力。 结合事实论述上述至少一种方法。

2、试论述沿岸国分别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 提示:

领海是指邻接国家领陆、内水的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不超过12海里。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毗连区是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沿海国可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基线量起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主要包括:(1)在该区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对该区域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管辖权;(3)具有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可以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无须宣告。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在进行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时,沿海国有权建造人工岛屿、必要的设施和结构,并对其拥有专属管辖权。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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