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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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

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

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

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二章 无障碍设施

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

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

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

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

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

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

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

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

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

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

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

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

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

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

的正常使用。

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

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

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

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

无障碍装置。

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

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

要。

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

及时修复。

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五章 监督管理

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

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

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六章 罚则

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

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

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

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章 附则

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

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

)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

所使用的设施;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

)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

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l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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