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中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3-09-29 12:3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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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中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法关注东道国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缺少法律规制。当外来投资对文化遗产造成威胁甚至损害时,东道国政府往往通过国内法或行政手段加以应对。投资者常常认为东道国的行为有悖于投资协议的宗旨,以构成征收而诉诸仲裁庭予以解决。在过去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对文化遗产保护表示关注,确认了东道国对文化遗产保护而采取的征收手段,但也认为此类征收不能排除补偿责任,由此引发了国际投资法中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问题。在认定征收的过程中,仲裁庭所采用的标准并不统一,出现了兼采目的标准和纯粹效果标准的双重认定;除此之外还采用了其他方式进行综合判定。而在评判补偿责任时,仲裁庭倾向于主要采用公平补偿责任,但又显示出一定的灵活性。“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模式,必然会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纠纷解决。该仲裁吸收了典型国际商事仲裁的优点,但也具有自身的特点。该争端解决方式对关于如何维护东道国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投资者的权益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引起学界的广泛探讨。仲裁案件的实践表明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需要多个角度来加以解决和克服。中国既是国际投资的东道国,也是资本输出大国,同时又作为文化遗产保护大国的特殊身份,解决国际投资与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冲突对中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国内现有的对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研究少有涉及国际投资法领域,对最近30年频发的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因文化遗产保护所产生的争端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国内现有研究大都从理论出发,缺乏从实证角度加以研究。本文第一部分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内外文献进行梳理。本文第二部分简要指出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症结。主要研究了在外来投资影响本国文化遗产保护时,本国政府是否可以根据国际公约以保护文化遗产之名进行征收、征收如何认定、国家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及争端解决模式等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对该类纠纷的主要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第四部分根据上述研究,针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法律完善对策和建议。
论国际投资法中间接征收认定问题的最新发展及我国的对策研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仲裁庭受理问接征收案件日益增多,间接征收问题逐渐取代直接征收成为国际投资法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国际条约并未明确地界定间接征收的含义,也未对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做出较为详尽而一致的规定,因此国际仲裁实践和理论界对于间接征收的认定莫衷一是。然而认定间接征收的核心在于“效果”与“目的”的权衡,即如何平衡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的公私利益问题,因此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至关重要。虽然2004年后,以美国BIT范本为典型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对间接征收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一趋势并不连贯,且由于这些条约规定仍然存在缺陷,因此仍然需要对间接征收问题加以明确化与完善化,以减少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仲裁的一致性和可信度。本文除导言与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间接征收进行了概述。首先从间接征收问题起源入手,采用历史研究和原因分析的方法,揭示出间接征收已经登上历史舞台并成为国际投资仲裁法的争论焦点。进而,文章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总结出间接征收的基本含义以及间接征收的核心问题——即间接征收的认定问题。第二章对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总结。目前,仲裁庭在认定间接征收时主要是从效果(客观方面)和目的(主观方面)进行衡量。然而对“效果”的分析和“目的”的界定还未达成共识。笔者总结仲裁庭的仲裁实践和学界的理论研究,认为在进行效果认定时,从投资者和投资角度进行分析是晚近仲裁实践和理论实践所推崇的方法;在目的衡量时,特定公共目的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原则。第三章介绍了间接征收认定标准的争议及其最新发展。由于对“效果”与“目的”的权重不同导致间接征收认定标准产生争议。目前学界和仲裁实践存在的三种不同主张:“纯粹效果标准”、“比例原则”及“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本文对上述三种主张的最新发展及其利弊进行了总结剖析,以为争议的解决厘清出路。第四章间接征收认定标准晚近发展之问题探讨。本章首先分析了“纯粹效果标准”过于偏袒
投资者,比例原则存在技术困境,因此“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为最优之策。但是即使“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符合条约解释原则和仲裁实践,但其晚近发展仍存在众多问题需要解决,包括正当期待内容的缩小化、特定公共目的需要完善化等,笔者试图结合晚近发展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与完善。第五章晚近我国BIT中关于间接征收问题的规定及对策研究。由于我国目前具有资本输入与输出国双重身份,因此需要对我国所签订的BIT中关于间接征收的问题进行完善,以保护作为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双重利益。本章首先对我国目前的投资状况进行分析,进而通过与晚近新型间接征收条款做比较,分析了我国间接征收条款规定的缺失与不足。最后对我国间接征收条款的内容进行完善,并对其立法模式进行了勾勒。
最惠国条款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的新发展研究
最惠国条款,作为贯彻“非歧视”原则的手段之一,在促进国际交往方面,尤其是国际经济交往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最惠国条款,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今天,最惠国条款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的适用,最为令人瞩目。最惠国条款对东道国-投资者(state‐investor)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为“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是最惠国条款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的新发展。之所以将其称之为“新发展”,是因为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一般认为最惠国条款只适用于实体性事项而不适用于程序性事项。最惠国条款是缔约方关于最惠国待遇的约定,其适用事项取决于缔约方的约定。大部分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其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一事实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大争议。首先,本文认为,考虑到最惠国条款的开放特性及拾遗补缺的功能,无论是根据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国际习惯规则,还是根据新兴的“与时俱进”解释方法,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惠国条款,均应被解释为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其次,考虑到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特点——分阶段性、阶梯性,为了充分地发挥最惠国条款的功能和避免破坏性的条约挑选,最惠国条款应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整体,而不是单个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更不是整个条约。最后,本文运用以保护投资或投资者利益为价值取向的逻辑推理方法,得出,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最惠”(most‐favored)标准,应是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争议范围、友好协商期限的长短、是否提供国际仲裁解决渠道、是否设置国际仲裁的前置条件等的综合考虑。
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研究
F&E待遇作为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之一,最早出现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其广泛应用则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所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中。F&E待遇与其他国际法待遇标准的关系并不明确,它经常被视为国际最低待遇标准的一部分或者直接等同于该标准,晚近的国际立法和仲裁实践则倾向于将其解释为一项独立自主的外资待遇标准。F&E待遇标准的内容也并不确定,从国际仲裁的实践来看,充分的保护与安全、透明度、正当程序、投资者的合理期待等是经常考虑的因素。在投资仲裁实践中,早期的NAFTA仲裁过分倾向对投资者的保护,对F&E待遇采用了宽泛的解释方法,扩大适用该待遇标准。FTC解释出台以后则开始谨慎适用F&E待遇,其内涵也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产生了司法公正、透明度、非专断、非歧视原则、投资者合理期待等内容要素。而ICSID仲裁庭对F&E待遇标准的考量过程,是从最初简单的条约引用到针对特定案件的实体要素分析、从单一要素的判断到分析多种要素的不断充实和发展的过程,并逐渐青睐从条约缔结的目的上来解释适用F&E待遇标准。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浪潮的不断推动,F&E待遇标准从片面保护投资者利益向兼顾国家权益与投资者利益的方向发展。而纵观中国BIT缔约实践,其序言简单,F&E待遇标准措辞不一、内涵模糊,以及缺少必要的适用规则和安全性条款等问题依然比较突出,这些不足隐藏着中国将来涉诉仲裁的风险。要应对这些风险,应该考虑选择适用ICSID争端解决机制,排除F&E待遇的可诉性;完善条约序言,增设必要的安全例外条款,突出东道国合法权益保护之目的;理清F&E待遇与其他待遇、原则的关系,保证该条款的独立地位;合理界定F&E待遇的内容要素,根据缔约实际将少有争议的专断性判断、正当程序等内容作为该待遇标准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国际投资法视野下的东道国公共健康问题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深入,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活动延伸到东道国的各个领域,对东道国经济社会发展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传统国际投资协定偏向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过分强调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保护高标准,致使东道国公共健康保护等处于不利地位。晚近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多与东道国所采取的公共健康保护措施有关。尤其自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FCTC)生效以来,各缔约国为落实该公约之相关国家义务,纷纷采取控烟措施,继而引起跨国烟草公司的强烈不满,对东道国发起了新一轮国际投资仲裁之诉。为了平衡外国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公共健康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晚近国际投资条约开始引入GATT或者GATS中的一般例外条款;国际社会也开始尝试改革现有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以改变东道国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的不利局面。正如国际社会所期许的,新一代国际投资政策框架——可持续发展投资政策框架正在渐渐形成。因此,中国也应当在此变革之时有所作为,既要维护本国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也要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避免遭受双重损害。本文除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代引言)通过对两起“菲利普·莫里斯案”的简单思考分析,引出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东道国公共健康保护困境;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东道国公共健康保护困境的原因,主要为现有国际投资条约的过度自由化倾向、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存在缺陷、国际投资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存在冲突等;第三部分论述了东道国公共健康保护困境的应对之策,比如尝试建立新一代投资政策、对国际投资条约进行人本化改造、革新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落实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等;第四部分介绍了国际投资法视域下中国公共健康保护现状,并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应对策略。
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际投资逐渐成为国际经济交往的主流方式,国际投资争端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国际投资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争端的解决起了巨大的作用,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然而由于缺乏全面有效的监督机制,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不一致性,而且有偏袒私人投资者而忽略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倾向。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出现了合法性危机。而当前国际投资仲裁的监督机制都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于是,国际社会积极探索各种途径来应对这一危机。建立仲裁上诉机制就是其中呼声最高的一种方式。MAI多边投资协定谈判过程中曾有关于上诉机制的讨论;美国在投资协定中将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建立提上日程;ICSID秘书处在2004年的讨论稿中较为详细地阐述了构建上诉机制的设想,但由于一些法律和技术问题没有解决,最终不得不搁置了该设想。上诉机制究竟能否担此重任,如何设置才能更好地对国际投资仲裁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促进仲裁解决方式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学术界对上诉机制的基本原则、运行机制等问题展开了更为深入的探讨。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选择“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进行研究,旨在梳理上诉机制构建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分析探讨解决方案,从而为其将来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包括绪论、正文以及结论三部分内容,其中正文部分共有四章。第一章首先以ICSID和NAFTA为例考察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并揭示了其目前存在的合法性危机,并且结合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的典型案例,分析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合法性危机的表现和原因。第二章从历史角度梳理了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萌芽和发展过程。第三章主要选择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机构,对其关于上诉机制的已有实践经验进行了分析研究。在前面三章的基础上,第四章首先回顾了ICSID秘书处2004年讨论稿中构建上诉机制的具体设想,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提出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在ICSID框架下构建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障,并在最后阐述了构建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对中国的启示。本文采用注释学方法对论文研究的关键词“上诉”机制进行了界定;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引证、分析,揭示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存在的问题;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国际范围内已有的上诉机制的实践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为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设立提供借鉴;采用价值分析方法对ICSID仲裁上诉机制构建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辨析,从而为制度设计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研究
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权利作为条约承诺的例外,已经在条约实践中建立起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经合组织OECD)投资协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投资协议、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和国际协定中都列入了明确的例外或排除性条款,以确保国家为了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行动。尽管国家加入了某一条约,但条约中的承诺不能阻止国家为了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措施。在国际投资立法中,关于根本安全利益例外的条款有多常见?他们的范围是什么?是如何来处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国家是否有权自行适用这些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即国家是否可以自行判定?在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问题上是否有相应的习惯国际法?国际仲裁庭是如何解读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中国对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该如何把握?等等所有这些使得本文有了对国际投资法中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进行研究的必要。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是二战后开始的美国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的固定元素。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从早期的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中移植到德国的双边条约中。第一个包括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投资条约是德国的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即1959年的德国—巴基斯坦双边条约。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几乎可以在这之后的每一个德国双边投资条约中找到。同样美国订立的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即1982年美国—巴拿马双边投资条约也包含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并且这之后美国的每一个双边投资条约都包含这个条款。虽然双边投资条约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但双边投资条约中经常可见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并没有得到非常多的关注。然而,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在国际投资法中是相对比较广泛传播的。这类条款在诸如德国、印度、比利时—卢森堡联盟、加拿大和美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频繁出现,在国际金融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类条款在许多其他国家的特定的双边投资关系条约中也会偶尔出现。在目前发生效力的2000个左右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至少出现在其中的200个条约中。1从更普遍的意义上来说,双边投资条约中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流行对国际投资法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双边投资条约长久以来被认为是非常强有力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工具,它为跨界投资提供了深远的保护。例如,美国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就断言,双边投资条约的首要目的就是鼓励和保护美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然而,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存在表明,那些保护不适用于处于极端风险中的国际投资例外或危机情况。对双边投资条约的传统理解是,东道国承诺通过此条约不伤害外国投资者,或至少要承担费用,如果东道国如此做的话。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起着风险分配的作用。它将例外情形下损害投资者的费用从东道国转移给投资者。在包括根本安全利益例外的双边投资条约下,东道国必须对平常环境下违反条约对投资者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在特殊的例外情形,如阿根廷金融危机情形下,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将风险转移给了投资者,国家就有可能无须为违反双边投资条约所采取的措施负责。在一个比以往更全球化的世界中,各种例外情形都有可能包括进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中,如金融危机、恐怖威胁、公共健康紧急情况等,都非常普遍,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根本上限制着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制度。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对确定国家应对例外情形下的自由和根据双边投资条约赋予投资保护的范围有着非常关键性的作用。本文将集中探讨阿根廷应对2000年至2002年经济危机所涉及的提交给ICSID仲裁庭的第一波仲裁裁决浪潮中的四个案例。阿根廷的系列案件对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未来仲裁的重要性很难再被夸大了。阿根廷为应对经济危机所采取的保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措施是否是根据美国—阿根廷之间的双边条约第11条中规定的必需的不可阻止的措施?四个案件的仲裁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直接回答。其中二个仲裁庭接受了阿根廷援引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措施的必需性的抗辩,而另外二个仲裁庭却拒绝了阿根廷援引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措施的必需性的抗辩。在基本相同的事实面前,其中的二个仲裁庭认定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不能适用,并且判定阿根廷要为违反双边投资条约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负责。但另外二个仲裁庭却认定阿根廷援引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是合理的,从而判定阿根廷无须为在经济危机情况下所必需的时期内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些仲裁庭不同的判决对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究竟给予国家在危机情形下采取措施而不违反双边投资条约多少自由?双边投资条约的确像被人们认为的那样是一种保护投资者的强有力形势吗?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是可以被援引的?援引根本安
全利益例外条款后,国家与投资者的责任与赔偿的后果是什么?最终,是国家还是投资者来承担国家应对例外情形下采取措施的风险与损失?这一系列的仲裁裁决值得关注。由于一系列的关于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案件的出现,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并不是纯粹的理论,而是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而BIT等国际投资协议中有关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对吸收海外投资的东道国,还是对投资者母国而言,它都是保护本国投资利益的重要内容,如何妥善规定该条款内容,是值得权衡的策略性选择。在这方面,阿根廷的教训也给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等国际投资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从结构上来说,全文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正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概述。该章分四节,其中,第一节论述了国际投资立法的新发展,第二节论述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概念,第三节论述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法理基础,第四节论述了国际投资法中援引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条件,第五节论述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解释与应用的系统性影响。第二章美国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该章分三节。其中,第一节美国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概述,第二节美国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内容,第三节对美国国际投资法中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评价。第三章NAFTA关于根本安全利益条款的理论与实践。该章分三节。其中,第一节NAFTA关于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规定,第二节NAFTA关于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司法实践,第三节对NAFTA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评价。第四章欧盟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该章分三节。其中,第一节欧盟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概述,第二节欧盟法院关于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司法实践,第三节对欧盟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评析。第五章ICSID中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司法实践。该章分三节。其中,第一节ICSID关于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案件类案不同判,第二节ICSID对四起案件类案不同判的理由,第三节ICSID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案裁决的思考。第六章中国国际投资法中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分析及中国对策建议。该章分三节。其中,第一节中国有关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缔约实践及价值,第二节中美双边投资协定(BIT)的谈判,第三节中国完善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对策建议。
国际能源投资对于一国的战略发展、国家利益甚至全球稳定都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是国际投资法甚至国际公法发展的新领域之一。从国际争端的角度看,近年来,以能源投资为背景的国际投资争端数量日益增加。研究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法律问题不仅是国家战略和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国际实践与学科发展的迫切要求。本论文由导言和正文部分构成,正文部分共六章内容。第一章作为论文的开篇,主要对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相关概念进行了分析、比较,为论文的展开奠定基础。国际能源投资争端概念的明晰源于对国际能源投资的界定。近年来,随着国际能源投资的迅猛发展,对能源投资的关注日益升温。本章开篇介绍了国际能源投资的发展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投资”概念法律含义的探索。国际能源投资争端作为国际能源争端的一部分,主要在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展开,其涉及的主要争端内容和当事方都具有特定性。不同于其他投资争端,国际能源投资争端具有较为特殊的背景特征,即涉及利益的敏感性、涉及内容的复杂化、投资风险的多样化。而这些背景特征的之后,蕴藏着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多重法律关系,即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东道国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合同关系、国家之间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关系。最后,本章比较了国际能源投资争端和国际能源贸易争端的差别,集中体现在争端解决方式、程序设计以及实体法内容。国际能源投资争端在发展的过程中已经明显区别于国际能源贸易争端,显现出自身独特的发展趋势。第二章作为国际能源投资法律问题的基础,对国际能源投资的法律基础进行分析,主要对国际能源投资的法律框架展开了如下的剖析:首先,在国际层面上,能源投资宪章作为全球唯一直接规范能源投资的国际文件对能源投资产生了理论与实践中的影响。此外,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经济合作组织也有相关规定对能源投资有所涉及。在专门的组织中,国际能源署、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石油输出国组织也强调了能源投资特别是能源安全和能源效益的重要性。其次,在区域层面上,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作为最具有影响力的区域性组织,均对能源投资进行了政策和法律方面的规定。其中,欧盟以其政策与法律的多元化、区域合作的丰富性而著名,对能源投资的关注着重于战略层面的考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专章列举了能源制度,其争端解决机制也适用于成员方之间的能源争端。其他典型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如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以及南方共同市场等也对能源投资的政策与法律有所涉及。最后,在国家层面上,美国作为北美地区最大的能源
消费国,其能源法律制度纷繁复杂,涉及内容较为广泛;欧盟成员国内德国的能源投资法律制度也较为发达。作为能源供应大国、俄罗斯和加拿大的能源投资法律制度同样值得关注。第三章主要探讨了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相关程序问题。以争端解决机制为核心,分别探讨了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法、仲裁解决方式的不同选择及其比较、争端解决的若干具体程序问题。国际能源投资领域争端解决已经开始逐步寻求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协商、和解、调解、专家裁定和仲裁已经逐步为投资者所考虑,这些方法各自具有独特的特征,根据投资争端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较为重要的争端解决。在仲裁争端解决方法中,对国际能源投资的处理主要集中在三大国际仲裁中心:世界银行下属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SCC)、联合国贸易委员会仲裁(UNCITRAL)。在对三大争端解决规则进行介绍后,本章从国际能源投资者的角度对三者进行了比较。随着能源投资争端数量的增长,在处理能源投资争端的过程中,也将出现一系列程序问题,如管辖权、岔路口条款、对ECT条约的临时适用和否定适用问题。本章结合仲裁庭在实践中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章结合能源投资争端的实践,围绕公平公正待遇、间接征收以及国家责任问题展开论述,这既是能源投资法律争端实体问题的核心,又是能源投资争端今后的重要发展方向。对以上三个问题的梳理和把握,成为掌握能源投资争端实体争议及其发展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国际投资争端中的公平公正待遇标准在投资仲裁庭的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发展。本章首先按时间顺序分阶段梳理该仲裁庭对公平公正待遇标准的界定,随后结合最新的裁决实践,评价公平公正待遇标准要素的发展现状。在此基础上,试图寻找仲裁庭对公平公正待遇标准要素的发展特征。在把握公平公正待遇标准内涵发展趋势的前提下,我们应积极思考并研究我国及投资者的相应对策。间接征收相关法律问题在国际能源投资争端中的地位日益上升,特别是有关间接征收标准的判断,是国际投资仲裁发展中的重要方向。由于对间接征收的判断长期以来具有争议,国际能源投资争端背景下的间接征收的界定仍然面临着一定困境。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判例对间接征收的标准进行了探索和阐释,对国家实践及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带来了启示。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不乏对国家责任进行判断的情形。2001年《国家及其不法行为责任草案》为国家责任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该草案自身确定了国家责任归因的基本原则及判断标准。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大量仲裁案件基本遵循了草案的判定标准,实现了判定国家责任标准由结构主义向功能主义的转变,主要采用功能测试的方法进行判断。尽管判定国家责任的过程中,仍会出现联邦国家等特殊问题,国家责任的判断标准仍然在实践中不断明晰。第五章主要探讨了国际能源投资合同中最具特色的两类条款稳定条款和重新协商条款及其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作为能源投资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稳定条款和重新协商条款分别从不同的方面展示出国家和投资者在能源投资争端领域中的博弈。近年来,稳定条款在国际能源投资争端中的地位逐渐上升,仲裁庭在实践中对稳定条款效力的认定发生了变化。仲裁庭通过与投资待遇相联系进行分析,体现出对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稳定条款的效力问题也引发了对国内法、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在国际能源投资的理论和实践中,稳定条款的发展趋势和效力认定应当引起海外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充分关注。重新协商条款作为现代能源投资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的修订、争端的预防以及当事人的沟通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并逐渐在能源投资合同实践中得到应用。通过介绍并分析该类条款对国家及投资者的影响,可以增强对该类条款作用的把握以及加深对合同领域能源投资争端的理解。第六章作为结尾章节回应了中国对于国际能源投资争端的基本应对策略。中国在国际能源投资中的地位取决于自身在国际投资舞台的角色。中国在国际能源投资中同样出现了作为吸引外资的东道国和对外投资的投资母国之间的身份混同现象。就我国国际能源投资现状而言,外商投资在2011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指引下有序进行,能源投资的范围有所扩张,并且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近年来,随着我国海外能源投资迅速发展,形成了大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投资案例,也体现出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发展以并购为核心的新动态。在此基础上,我国的能源法制体系也在初步形成的过程中。从东道国的视角出发,我国在应对国际能源投资争端时应当着重考察对能源投资准入领域的控制、对投资及其基本待遇的完善以及能源投资特许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从投资母国的视角出发,我国应当正视海外能源投资争端背景下的法律风险,通过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保障海外能源投资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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