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常见运营风险及管理
更新时间:2024-06-27 22:0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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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常见运营风险及管理
融资租赁业务虽看似简单,但由于其包含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宗交易,且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互相兼容渗透互为表里,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其复杂程度往往较单纯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更甚。
本文试图从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经常出现的违约风险,分析融资租赁运营中的风险应对。
融资租赁中租赁公司(出租人)的主要风险
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风险包含如下:
1、承租人在缔约阶段随意终止缔约;
2、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风险;
3、承租人以租赁物延迟交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拒付租金;
4、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质量瑕疵为由拒付租金;
5、承租人以租赁物运行中的维修保养事由拒付部分租金;
6、承租人不能继续支付租金;
7、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擅自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
8、承租人以格式条款为由拒付租金或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9、租赁物非因不可抗力意外毁损、灭失;
10、租赁物因不可抗力意外毁损灭失等。
租赁公司(出租人)的风险管理措施
针对上述风险情形,本文试图从法律及商业融合的角度,为租赁公司设计如下风险管理措施:
1、针对缔约阶段的跳单、跑单等随意终止缔约风险
建议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有租赁意向时,与承租人签署框架性合作协议,约定排他性合作条款、保密条款等,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前期费用,用于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尽职调查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
2、针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风险
建议:
①尽量以现有物(而非未来物)作为租赁标的物;
②尽量实现租赁物的现实交付转移并留存书面记录。以上两点是为了防止融资租赁合同因缺乏现实租赁物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③无论合同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一定要对租赁物归属作出清晰约定。或约定无效情形时归属于出租人;或约定无效情形时归属于承租人,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合理补偿价款。这种约定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失效,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值得借鉴参考。
3、针对延迟交货所致的解除合同、拒付租金的风险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兼容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本来交货义务应是租赁公司应向承租人而为的义务,但由于租赁物及其出卖人皆由承租人选定,且验收亦只能由承租人实际负责,因此,实际业务操作中常常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货。但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法定收货权和验货权从而减少解除合同的风险,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
①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履行验货义务;
②将承租人的收货和验货行为视为作为买方的租赁公司的行为;
③租赁公司将对出卖人的质量瑕疵异议权和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
④以严厉违约责任督促出卖方及时交货;
虽有以上措施,但若因出卖人单方违约致使租赁物延迟交付,且经承租人催告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即解除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租赁合同。
4、针对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质量瑕疵为由拒付租金的风险
除非承租人未参与验收并接收货物,否则,承租人无权以租赁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质量瑕疵为由拒付租金。为了隔断承租人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拒付租金的权利,建议:
①买卖合同中,由承租人或其授权代表作为出租人的代表签名,以锁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约定是知情的;
②实际交货环节,约定由承租人代表买方(出租人)验货和接收租赁物。
如此,即便租赁物货不对板,但在承租人代表买方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依法只能由买方(出租人)向卖方主张索赔,或由承租人向卖方索赔;但是,由于此时承租人无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其对卖方的索赔依法不能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而,承租人不能因此而要求减付、延付或拒付租金。
5、针对承租人以租赁物运行中的维修保养事由拒付部分租金的风险
当租赁物在收货验收环节质量合格,但在后期的安装调试或运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出现问题,致使不能正常使用时,承租人经多次催告但卖方仍不予提供支持的,承租人有可能提出解除合同拒付租金。
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建议:
约定卖方对交货后的租赁物有安装调试和提供维保的义务,否则,将扣取部分质保金,并课以严厉的违约责任;
即便出现卖方拒绝继续提供维保服务等情形,也只能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向卖方主张权利,但由于该情形的出现并非出租人的原因所致,故而承租人不能因此而解除与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继续支付租金。
6、针对承租人不能继续支付租金的风险
这是融资租赁业务中最常见的风险,为此,建议如下:
①约定承租人财务异动报告义务,以确保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财务状况的掌握;
②约定由卖方提供租赁物回购,或者由承租人提供相应担保。
7、针对承租人擅自转移租赁物或擅自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等风险
由于租赁物是动产,转移或抵押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有权以善意取得为由直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于安全考虑,出租人往往会采取措施将租赁物特定化,具体措施包括:
①将租赁物以特定方式特定化,如加标记,加装卫星定位系统;
②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热并办理抵押登记;
③在中征登记系统里办理转移登记备案手续等。
如此,出租人不仅可以适时监控租赁物,而且可以在地方立法(若有)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各方在进行动产交易以前,必须登录中征系统以查询租赁标的物是否附有权利负担,以防止承租人擅自转移租赁物或擅自以租赁物设定抵押的风险。
8、针对承租人以格式条款为由拒付租金或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针对承租人格式条款的抗辩风险,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署合同时,必须就承租人责任承担条款等以粗体的方式向承租人加以提示;
9、针对租赁物因意外事件而毁损灭失风险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额,不影响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当租赁物因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仅有权要求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由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后,承租人必定会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前款所述的不影响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条款基本形同具文。
建议:
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意外事件,尽量缩小意外事件的范围,将除“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之外的毁损灭失均划入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的失职行为范畴,构成违约,从而保障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的权利。
10、针对租赁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风险
当然,随着业态的发展,融资租赁在实际运营中必将发生更多新类型的违约风险,届时,我们将根据民商法律的既有条款和法律原理,结合诉讼实践,设计出适应新违约情形的风险管理措施,以争取在追求各方利益平衡保护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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