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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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章 引则 第一条 (定义)

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

(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

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

(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

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

(使用正式语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第七条

(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第八条

(善意原则)

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

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 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 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九条

(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

a)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只要该等信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 b)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

二、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信息负责,即使该等信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第十条

(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

之参与,尤应透过本法典所规定之有关听证确保之。 第十一条

(作出决定原则)

一、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尤其对于: a)与行政机关直接有关之事项;

b)为维护合法性或总体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请愿、申述、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

二、如有权限之机关对一私人提出之请求曾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该私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以相同依据提出同一请求,则该机关无作出决定之义务。 第十二条

(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应以使部门亲民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构及运作,藉此确保其能以快捷、经济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无偿原则)

一、行政程序为无偿,但特别法就该程序之某部分规定须支付费用或行政当局所作开支者除外。 二、经证明利害关系人之经济能力不足,行政当局须豁免其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开支。 三、经济能力不足得以任何适当方式予以证明,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澳门社会工作司发出之经济状况证明; b)申请人正接受公共救济之证明。

四、上款所指文件内应指明该等文件系用作申请豁免支付费用或行政开支。 第十四条

(诉诸司法机关原则)

保障私人得诉诸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藉此在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下,得到对行政当局之行为之司法监察,以及维护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第二部分 主体 第一章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

为本法典之效力,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系指: a)行使行政职能之机关;

b)公务法人之机关及公共团体之机关。 第二节 合议机关 第十六条

(主席及秘书)

一、每一合议行政机关须设一名主席及一名秘书,其系由组成该机关之成员选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合议机关之主席有权宣布会议开始与结束,领导各项工作,确保遵守法律及使决议合乎规则,并担任其它获赋予之职务。

三、因出现特殊情况而有需要时,主席亦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中止或提前结束会议,而有关决定须于会议纪录内载明。 第十七条

(主席及秘书之代任)

一、任何合议机关之主席及秘书须分别由担任委员时间最长及时间最短之委员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出现若干委员担任委员时间相同之情况,则主席及秘书分别由其中最年长及最年轻之委员代任。 第十八条

(平常会议)

一、如无法律之规定或机关之决议,平常会议之日期及时间由主席定出。

二、如定出之会议日期及时间有任何更改,应告知合议机关所有成员,确保其能稳妥及适时知悉。 第十九条

(特别会议)

一、特别会议透过主席之召集而举行,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经最少三分之一委员以书面向主席要求召集,并指出欲讨论之事项时,主席必须作出召集。 三、会议应在提出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而有关召集最迟须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为之。 四、召集书内应明确及详细列明将于会议上讨论之事项。

第二十条

(议事日程)

一、每次会议之议事日程由主席定出,除有特别规定外,主席应将任何委员为列入议事日程而向其提出之事项,列入议事日程;但该等事项须属该合议机关之权限,且有关请求最迟须在开会前五日以书面提出。 二、议事日程最迟应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交予所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决议之标的)

列入会议议事日程内之事项,方得成为决议之标的;但属平常会议,且最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认定对其他事项有立即作出决议之急切性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公开会议)

一、行政机关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会议必须公开时,应将举行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公开,确保利害关系人最迟能在开会前四十八小时知悉。 第二十三条

(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

因不遵守关于召集会议之规定而产生之违法性,仅在有关机关之所有成员均出席该会议,且不反对举行会议时,方视为获补正。 第二十四条 (法定人数)

一、在第一次召集之情况下,必须有过半数法律规定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会议,合议机关方得运作并作出决议。

二、在法律无其它规定之情况下,如出席成员人数未及所要求之数目,则须召集另一次会议,但最少应相隔二十四小时方得为之;此时仅需三分之一有表决权之成员出席,且人数不少于三名,即可运作并作出决议,而此情况应在召集书内明确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表决之义务性)

如法律并无规定,所有出席会议且不属须回避参与表决之合议咨询机关成员,均禁止在表决时弃权。 第二十六条 (表决方式)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决议均以记名表决方式作出,而表决时应先由委员投票,最后由主席投票。 二、涉及审议任何人之行为或资格之决议,均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

三、如对上款所指决议之属性存有疑问,则合议机关须对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四、如有人要求对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之决议说明理由,合议机关之主席应在表决结束后,按先前进行之讨论作出说明。

五、须回避或自认须回避之合议机关成员,在讨论及表决时均不得在场。 第二十七条

(决议所要求之多数)

一、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之成员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规定须有特定多数,或规定相对多数已足够者,不在此限。

二、如要求绝对多数而未能达至,且未出现票数相同之情况,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该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作出;在该次会议上,获相对多数已足够。 第二十八条

(表决时票数相同)

一、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但表决系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者除外。

二、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票数相同,须立即进行另一次表决;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仍维持,则将决议押后至下次会议;在该次会议第一次表决时,如票数相同之情况依然维持,则进行记名表决。 第二十九条 (会议纪录)

一、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应载有会议中发生之所有情事之摘要,尤应指出会议日期与地点、出席成员、所审议之事项、所作之决议及有关表决之方式与结果。

二、会议纪录由秘书缮立,并交由所有成员在是次会议之最后阶段或下次会议开始时通过,通过后由主席及秘书签署。

三、如合议机关议决以拟本方式通过会议纪录,则须在是次会议内实时以拟本方式通过有关会议纪录。 四、合议机关之决议,在通过有关会议纪录后或在签署上款所指之拟本后,方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将落败票记录于会议纪录)

一、合议机关之成员得要求将其落败票,以及解释投该票之理由,载于会议纪录内。

二、在决议中落败且要求将有关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记录于会议纪录内之人,免负因该决议而可能产生之

责任。

三、如属向其它行政机关提供意见之情况,则对投票所作之解释性声明必须附于决议内。 第三节 权限

第三十一条

(不可放弃性及不可转让性)

一、权限系由法律或规章规定,不可放弃且不可转让,但不影响有关授权及代任之规定之适用。

二、所有以放弃拥有或放弃行使赋予行政机关之权限为标的之行为或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授权及类似情况。 第三十二条 (权限之确定)

一、权限在程序开始时确定,而无须理会以后发生之事实变更;但第三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对法律变更同样无须理会;但受理该程序之机关取消,或不再具有该权限,又或该机关起初未被赋予处理该程序之权限而其后被赋予者,不在此限。

三、另一机关转为在区域上具有权限时,应将上述程序之卷宗送交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最终决定之作出取决于对某一问题之决定,而作出此决定之权限属另一行政机关或属法院,则有权限作出该最终决定之机关,应在该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作出决定前,中止行政程序;但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该中止即行终结:

a)对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作出请求,而该利害关系人在获通知中止行政程序后三十日内,未向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

b)为审理该先决问题而提起之程序或诉讼程序,因利害关系人之过错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 c)基于嗣后发生之情节,如不立即解决该事项将导致严重损失。

三、如未有宣告中止行政程序,又或中止已终结,则行政机关须审理该等先决问题;但在该程序内所作之有关决定,将不在该程序外产生任何效力。 第三十四条

(区域权限之冲突)

就区域权限有疑问时,对冲突作出决定之实体须指定涉及冲突之其中一机关为有权限之机关,而此机关之所在地须对妥善解决有关事项较为有利。 第三十五条 (权限之检查)

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决定前,应先肯定其本身有权限审理有关问题。

二、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权限;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争辩,指该机关无权限。 第三十六条

(向无权限之机关提出申请)

一、私人因可宥恕之错误,在定出之期间内,向无权限之机关提出申请、请愿、声明异议或上诉时,机关应依职权将有关文件送交有权限之机关,并将此事通知私人。

二、如属不可宥恕之错误,则对有关申请、请愿、声明异议或上诉不予审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此事通知私人。

三、对错误之定性,可按一般规定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 第四节

授权及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权)

一、通常有权限对某项事宜作出决定之行政机关,得透过一授权行为,容许另一机关或行政当局人员作出关于该事宜之行政行为,但以法律赋予该行政机关有此资格者为限。

二、不论有否赋予资格之法律,有权限对某项事宜作出决定之行政机关得随时藉一授权行为,容许其直接下级、助理或代任人作出关于该事宜之一般管理行为。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合议机关授权予其主席之情况,但赋予资格之专门法律对各机关间之权限另有特别分配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转授权)

授权者得许可获授权者将权力转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授权行为之要件)

一、在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中,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应详细指明其所授予或转授予之权力,又或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可作出之行为。

二、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如属市政机关,尚应将之张贴于常贴告示处。 第四十条

(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资格之提及)

获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时,应提及其系获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 第四十一条

(授权者或转授权者之权力)

一、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得发出指令或对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有约束力之指示,说明其应如何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

二、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有收回权,且有权依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废止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所作之行为。 第四十二条

(授权或转授权之消灭)

下列事由导致授权或转授权消灭: a)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之废止;

b)因授权行为或转授权行为之效果已完尽而导致之失效,或因授权机关、获授权机关、转授权机关或获转授权机关之据位人有所变动而导致之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代任)

一、职务之担任人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法定代任人代替之;如无法定代任人,则由被代任人指定之机关或行政当局人员代替之。但特别法就上述情况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代任情况下执行职务,包括行使被代任人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力在内。 第五节

管辖权、职责及权限之冲突 第四十四条

(解决冲突之权限)

一、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依法由有权限之法院解决之。 二、如职责之冲突涉及不同法人之机关,则藉司法上诉,由行政法院解决之。

三、权限之冲突,由对发生冲突之各机关行使监管权之上级机关中最低一级之机关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冲突之行政解决)

一、对于权限之冲突,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向有权限对有关程序作决定之实体提出附理由说明之申请,而请求解决之;发生冲突之机关在知悉该冲突后,应立即依职权要求解决之。

二、如发生冲突之机关仍未表明立场,则有权限解决冲突之机关应听取该等机关之意见,并在三十日期间内作出决定。 第六节

无私之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回避之情况)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不得参与行政程序,亦不得参与行政当局之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行为或合同:

a)其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就上述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

b)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任何与其在共同经济下生活之人等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上述程序、行为或合同有利害关系;

c)其本人,或因身为他人之代理人,就与应作出决定之问题类似之问题有利害关系,或此情况发生于上项所包括之人身上;

d)曾以鉴定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参与该程序,又或曾对拟解决之问题作出意见书;

e)其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任何与其在共同经济下生活之人,曾以鉴定人或受任人之身分参与该程序;

f)利害关系人或其配偶提起司法诉讼,针对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 g)属针对由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又或b项所指之任一人作出或参与作出之决定之上诉;

h)有关问题涉及身为维护经济利益或相类利益团体之成员之私人,而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亦为该团体之成员。

二、如有关参与仅涉及单纯事务处理之行为,尤其是发出证明之行为,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回避之争辩及宣告)

一、出现引致行政当局之任何机关据位人或人员须回避之事由时,视乎情况,该机关据位人或人员应将该事实立即告知有关上级或有领导权之合议机关主席。

二、在确定性决定作出前或行为作出前,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回避之宣告,而申请时应详细说明构成回避事由之事实情节。

一、领导调查之机关,得命令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及就其它证据方法给予协助。

二、有必要由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时,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按照所定之期间及条件,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

三、如服从上款所指之命令即会导致出现下列情况,则拒绝该命令属正当: a)违反职业保密;

b)澄清法律禁止透露或免除透露之事实;

c)透露利害关系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姊妹,又或相同亲等之姻亲所作之可被处罚之事实;

d)有可能对利害关系人本人或上项所指任一人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之损害。 第八十九条

(预行调查证据)

一、如有理由恐防不能或难以在将来调查有利于作出决定之任何证据,有权限之机关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附理由说明之请求,预先收集证据。 二、预行调查证据得在提起程序前进行。 第九十条

(检查及其它措施之进行)

一、如有必要进行检查、查验或其它类似措施,而其属公共部门不能直接进行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任命鉴定人为之。

二、如依据上款之规定任命鉴定人,利害关系人亦得指定其鉴定人,数目与行政当局所任命者相同,且得提出疑问或指出要点,由该等鉴定人表明意见。

三、如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疑问或指出之要点对作出决定非属必要,或属机密或秘密事宜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不就该等疑问或要点采取任何措施。 第二分节 意见书

第九十一条

(意见书之种类)

一、法律要求之意见书为必需意见书,反之为任意意见书;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必须遵从意见书之结论时,该意见书为有约束力之意见书,反之为无约束力之意见书。

二、法律所提及之意见书视为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二条

(意见书之方式及期间)

一、意见书内应说明理由,并应以明确及清楚之方式对咨询中所指出之所有问题作出结论。

二、如无特别规定,意见书须在三十日期间内发出;但有权限进行调查之机关经说明理由而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未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发出时,程序得继续进行,且得在无该意见书下对程序作出决定;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第九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一、调查完结后,利害关系人有权于最终决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陈述意见,并尤其应获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终决定;但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负责调查之机关须就每一具体情况,决定以书面或以口头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三、在任何行政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即中止期间之计算。 第九十四条 (书面听证)

一、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书面听证,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表明意见,而为此定出之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二、通知利害关系人时,须提供必需之资料,以便其知悉所有对作出决定属重要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并须指出可查阅卷宗之时间及地点。

三、在答复时,利害关系人得对构成有关程序之标的之问题表明意见,亦得申请采取补足措施,并附具文件。

第九十五条 (口头听证)

一、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口头听证,则最迟须提前八日命令传召利害关系人。 二、进行口头听证时,得审查一切有利于作出决定而属事实上及法律上事宜之问题。

三、利害关系人不到场,不构成将听证押后之理由;但在为进行听证所定之时间届至前就缺席提出合理解释者,应将听证押后。

四、须缮立听证纪录,其内摘录利害关系人所作之陈述;在进行听证之时或之后,利害关系人得附具任何书面陈述。

第九十六条

(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在下列情况下,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须紧急作出决定;

b)有理由预料听证可能影响决定之执行或效用;

c)因待听证之利害关系人人数过多,以致不适宜进行听证;在此情况下,应尽可能以最合适之方式对该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开咨询。 第九十七条

(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在下列情况下,负责调查之机关得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

a)利害关系人就对决定属重要之问题及就所提出之证据,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见; b)根据在程序中获得之资料,将作出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之决定。 第九十八条

(调查员之报告书)

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非为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则须编制报告书,其内指出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载有该程序内容之摘要,并对决定作出建议,且扼要说明支持该建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四节

决定及其它消灭原因 第九十九条 (消灭原因)

程序因最终决定之作出或因本节内规定之其它任一事实而消灭。 第一百条

(明示之最终决定)

在明示之最终决定中,有权限之机关应解决在程序中出现而先前未作决定之一切有关问题。 第一百零一条 (默示批准)

一、如在法律所定期间内就要求给予之许可或核准未作出决定,则仅在特别法规定于有关情况下给予默示批准时,方视为已给予许可或核准。

二、如法律未定出特别期间,则自提出请求或提交卷宗之日起九十日后视为获默示批准。 三、如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则中止以上两款所指之期间。 第一百零二条 (默示驳回)

一、在为作出决定而定之期间内,如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未对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终决定,则赋予利害关系人推定该要求被驳回之权能,以便其得使用有关之法定申诉方法,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款规定并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九十日,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无特别规定,上款所指之期间自以下所定之日起计:

a)法律并未为决定之准备阶段规定特别手续时,自有权限之部门收到申请或请愿之日起计;

b)自法律为完成上述手续而定之期间届满时起计;如无定出该期间,则自提出要求后满三个月起计; c)如该等手续在按照上项之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前完成,则自知悉该等手续完成之日起计。 第一百零三条

(消灭程序之其它原因)

一、如利害关系人透过书面申请,撤回程序或舍弃所作之某些请求,又或放弃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则该程序消灭;但法律不容许撤回、舍弃或放弃者,或行政当局认为基于公共利益须继续进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在下列情况下,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得宣告程序消灭: a)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b)显示程序所拟达致之目的或决定之标的属不能或无用。 第一百零四条

(不支付费用或开支)

一、如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之行为取决于支付费用或开支,而在应当支付之期间内未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则该程序亦消灭。

二、如利害关系人在为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双倍支付欠缴金额,则可使该程序不消灭。 第四部分 行政活动 第一章 规章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范围)

本章之规定,适用于公共行政当局之所有规章。 第一百零六条 (请求)

利害关系人得向有权限之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制定、变更或废止规章;请求时应说明理由,否则行政当局将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 (规章草案)

所有规章草案须附有理由阐述,其内必须指出正在生效且与该事宜有关之法律规定及规章之规定,以及指出制定该规章草案所依据之研究、意见书、报告及其它资料。 第一百零八条 (公开评议)

一、如规章草案所涉事宜之性质容许,有权限之机关原则上应将该草案交由公众评议,以收集意见;为此,须将规章草案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二、利害关系人应在规章草案公布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有权限制定规章之机关。 三、如对规章草案曾进行公开评议,须在规章序言内提及此事。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性规章及废止性规章)

一、对执行现行法律所必需之规章中规定之事宜未作出新规范时,不得将该规章整体废止。 二、在废止性规章内必须详细载明被废止之规定。 第二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之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行为之概念)

为本法之效力,行政行为系指行政当局之机关之决定,其目的为在一个别具体情况中,依据公法之规定产生法律效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条件、期限或负担)

行政行为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只要该等条件、期限或负担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该行为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为之方式)

一、行政行为应以书面作出,只要法律并未规定以其它方式为之,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及作出该行为时之情节,不要求以其它方式为之。

二、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合议机关之行为方须以书面作出;但此等行为必须在会议纪录内载明,否则不产生效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必须指出之事项)

一、行政行为内必须提及下列内容,但不影响提及其它特别要求指出之事项: a)作出该行为之当局;

b)有授权或转授权时,指出之;

c)相对人或各相对人之适当认别资料; d)引起该行政行为之重要事实或行为; e)被要求说明理由时,须为之; f)决定之内容或含义以及有关标的; g)作出该行为之日期;

h)作出该行为者之签名,或作出该行为之合议机关之主席之签名。

二、指出上款所规定之事项时,应采用清楚、准确及完整之方式,以便明确界定其含义及范围,以及行政行为之法律效果。

三、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总督将权限授予政务司之法规时,免除指出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除法律特别要求说明理由之行政行为外,对下列行政行为亦应说明理由:

a)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或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处罚之行政行为;

b)就声明异议或上诉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之行政行为;

c)作出与利害关系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决定之行政行为; d)作出与意见书、报告或官方建议之内容全部或部分相反之决定之行政行为;

e)在解决类似情况时,或在解释或适用相同之原则或法律规定时,以有别于惯常采取之做法,作出全部或部分决定之行政行为;

f)将先前之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废止、变更或中止之行政行为。

二、对典试委员会所作决议之认可行为,以及上级就工作事宜按法定方式对其下级所作之命令,无须说明理由;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说明理由之要件)

一、说明理由应透过扼要阐述有关决定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以明示方式作出;说明理由亦得仅透过表示赞成先前所作之意见书、报告或建议之依据而作出,在此情况下,该意见书、报告或建议成为有关行为之组成部分。

二、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据,而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该行为之理由,等同于无说明理由。

三、在解决相同性质之事项时,只要不致减少对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复制有关决定之依据之任何机械方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以口头作出之行为说明理由)

一、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而未载于会议纪录之以口头作出之行为,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且为申诉目的,应在十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且应在此期间内透过以挂号方式邮寄公函或向利害关系人本人直接递交通知,将全部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不行使上款赋予之权能,并不损害未说明作出该行为之理由时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节

行政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般规则)

一、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产生效果;但法律赋予其追溯效力或延迟效力,又或行政行为赋予其本身追溯效力或延迟效力者,不在此限。

二、为上款之效力,行政行为一旦具备各要素,即视为已作出;为使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产生效果,任何导致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原因,均不妨碍该行政行为之完整性。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下列行政行为具有追溯效力: a)仅用以解释先前行为之行政行为;

b)执行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之裁判之行政行为,但属可重新作出之行为者除外; c)获法律赋予追溯效力之行政行为。

二、如不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则作出行政行为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赋予行政行为追溯效力:

a)赋予追溯效力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且不损害第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但在该行为之效力拟溯及之日必须已存在证明赋予追溯效力为合理之前提;

b)涉及废止行政行为之决定,而此等决定系由作出该等行政行为之机关或人员在声明异议或诉愿提出后所作出者;

c)法律容许赋予追溯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延迟效力)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行为延迟产生效力: a)行政行为须经核准;

b)行政行为之效果受停止条件或停止期限拘束;

c)基于行政行为之性质或因法律之规定,必须符合与行为本身之有效无关之任何要件时,该行为方产生效果。

第一百二十条 (强制性公开)

一、法律要求公开时,方须将行政行为公开。 二、上款所指之行政行为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

三、法律要求将行政行为公开而未公开时,该等行政行为不产生效力。

四、如法律规定须将行政行为公布,但未规范公布之方式,则应在三十日期间内将之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而公布时应载有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资料,且尽可能载明决定之依据,即使以摘要方式载明亦可。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定义务或负担之行为之效力)

一、向私人设定义务或负担而无须公布之行为,自将该行为通知相对人时起,或自以其它方式使相对人正式知悉该行为时起,又或自开始执行该行为时起,开始产生效果。

二、如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且在该程序内显示其已完全知悉该行为之内容,则推定其已正式知悉。

第三节

行政行为之非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效行为)

一、无效之行政行为,系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为,或法律明文规定属无效之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尤属无效行为: a)有越权瑕疵之行为;

b)不属作出行为者所属法人之职责范围之行为; c)标的属不能、不可理解或构成犯罪之行为; d)侵犯一基本权利之根本内容之行为; e)受胁迫而作出之行为;

f)绝对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为;

g)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数或未达法律要求之多数而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

h)与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相抵触之行为;

i)随先前已被撤销或废止之行政行为而发生之行为,只要就维持该随后发生之行为并不存在有正当利益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无效之制度)

一、不论有否宣告无效,无效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得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亦得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妨碍因时间经过及按法律一般原则,而可能对从无效行为中衍生之事实情况赋予某些法律效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可撤销之行为)

如作出之行政行为违反适用之原则或法律规定,而对此未规定撤销以外之其它制裁,则该等行政行为均为可撤销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撤销性之制度)

一、得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将可撤销之行为废止。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得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向法院上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追认、纠正及转换)

一、不可追认、纠正及转换无效行为。

二、规范废止非有效行为之权限之规定,以及规范作出废止之期限之规定,适用于对可撤销之行为之追认、纠正及转换。

三、如属无权限之情况,则有权限作出有关行为之机关有追认该行为之权力。

四、只要法定制度无任何变更,则追认、纠正及转换之效力,溯及被追认、纠正及转换之行为作出之日。 第四节

行政行为之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废止之发起)

行政行为之废止,得由有权限之机关主动为之,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藉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为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可废止之行为) 一、不可废止下列行为: a)无效行为;

b)经司法争讼而撤销之行为;

c)被具有追溯效力之行为所废止之行为。

二、已失效或效果已完尽之行为,得成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之对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效行为之可废止性)

一、除下列情况外,有效之行政行为可自由废止: a)因受法律拘束而不可将行政行为废止;

b)行政行为系设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者;

c)行政行为使行政当局负有法定义务或具有不可放弃之权利。

二、然而,在下列情况下,可废止设定权利或受法律保护利益之行为: a)废止仅涉及该行为内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之部分;

b)所有利害关系人赞同废止该行为,且该行为不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利益。

第一百三十条

(可撤销行为之可废止性)

一、仅得以可撤销行政行为之非有效作为依据,在可提起有关司法上诉之期间内,或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作出答复前,将可撤销之行政行为废止。

二、如就司法上诉规定不同期间,则以最后届满之期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废止之权限)

一、除作出行政行为者外,有关上级亦有权限废止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属其下级之专属权限;但就上述情况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获授权或获转授权而作出之行政行为,授权机关或转授权机关得废止之;在该授权或转授权仍生效期间,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得废止之。

三、受行政监督之机关所作之行政行为,仅在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下,监督机关方得废止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止行为之方式)

一、应采用法律对被废止之行为所规定之方式,作出废止行为;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然而,如法律并无对被废止之行为规定任何方式,或被废止之行为在作出时所采用之方式较法律所定方式更为庄严,则作出废止行为之方式,应与作出被废止之行为时所使用之方式相同。 三、在废止时,应遵守作出被废止之行为所需之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废止之效力)

一、行政行为之废止仅对将来产生效果,但以下两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废止系以被废止行为之非有效作为依据,则该废止具有追溯效力。 三、在下列情况下,作出废止行为者得在该行为内赋予该废止追溯效力: a)赋予追溯效力对利害关系人有利;

b)所有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赞同该废止具有追溯效力,且该追溯效力并不牵涉不可处分之权利或利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废止之恢复生效之效果)

如一废止性行为被另一行为废止,则仅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后者明文规定曾被前者所废止之行为恢复生效时,方产生此种效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之更正)

一、如计算上出现明显错误或行政机关在表达意思时有明显错漏,则有权限废止有关行为之机关得随时更正之。

二、更正得由有权限之机关主动作出,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作出;更正具有追溯效力,且应以作出被更正行为时所采用之方式及公开之方法为之。 第五节

行政行为之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执行力)

一、行政行为在产生效力后即具有执行力。

二、对于因一行政行为而产生之义务及限制,行政当局得强制要求履行该等义务及遵守该等限制而无须事先求助于法院,但该要求必须以法律容许之方式及方法为之。

三、行政当局得依据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履行因行政行为而生之金钱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具执行力之行为) 一、下列行为不具执行力: a)效力被中止之行为;

b)被已提起且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c)须经核准之行为;

d)对具有执行力之行为加以确认之行为。

二、有权限废止行政行为之机关,以及获法律赋予中止行政行为效力之权力之监督机关,得中止行为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依据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法例之规定,亦得中止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之合法性)

一、除非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预先作出行政行为,使得引致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受限制之事实行为或事实行动具有正当性,否则不得作出任何该等事实行为或事实行动,但紧急避险之情况除外。 二、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尽可能使用能确保完全实现行政行为之目的,以及对私人之权利与利益造成较少损失之方法。

三、对超越正被执行之行政行为界限之执行上之行为或行动,利害关系人得提出行政申诉及司法申诉。

四、对被提出属违法之执行上之行为或行动,亦得提起司法上诉,只要此违法性并非因正被执行之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之通知)

一、进行行政执行之决定,必须在开始执行前通知其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就确定且具执行力之行为作出通知时,得一并就该行为之执行作出通知。 三、通知内应载明被通知人不遵从藉通知所传达之命令时将受之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条 (禁制之禁止)

不容许对行政行为之强制执行作出行政上或司法上之禁制,但不影响有关中止行政行为效力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执行之目的)

执行得以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或作出一事实为目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一、如基于一行政行为之效力或因一公法人之命令而应向一公法人作金钱给付,但在所定期间未自愿缴纳者,须进行税务执行程序。

二、为此目的,有权限之行政机关须依法发出一份用作执行名义之证明,并将该证明连同有关行政卷宗送交财政司。

三、如执行可代为作出之行为,而此等行为系由非为义务人之人所实行者,须进行第一款所指之程序。 四、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行政当局须选择由其本身直接实行该等执行上之行为,或交由第三人作出该等行为;一切开支、损害赔偿及金钱上之处罚,均由义务人负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交付一定之物之执行)

如义务人不向行政当局交付行政当局应接收之物,则有权限之机关须采取必需之措施,使行政当局能占有该物。

第一百四十四条

(作出事实之执行)

一、如属作出可由他人代为作出之事实之执行,行政当局须通知义务人,以便其作出应作出之行为,并在通知时为其履行该义务定出合理期间。

二、如义务人未在所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则行政当局须选择由其本身直接进行该执行,或透过第三人进行该执行;在此情况下,一切开支、损害赔偿及金钱上之处罚,均由义务人负责。

三、仅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且必须在尊重公民之基本权利及尊重个人下,方得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作出不可由他人代为作出之事实之作为义务。 第三章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私人有权请求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废止或变更行政行为。 二、上款所承认之权利,按照情况,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

b)向作出行为者之上级、向作出行为者所属之合议机关,又或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起上诉; c)向对作出行为者行使监督权或监管权之机关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诉之依据)

声明异议及上诉得以被申诉之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依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正当性)

一、拥有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人,认为被行政行为侵害者,具有对行政行为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之正当性。

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三、行政行为作出后,毫无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 第二节 声明异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得对任何行政行为提出声明异议,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对就先前之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作出决定之行为提出声明异议,但以有义务作出决定而不作出决定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声明异议之期间)

声明异议应自下列时间起十五日内提出:

a)有关行为必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者,自公布之时起; b)有关行为无须公布而就该行为已作出通知者,自通知之时起; c)属其它情况者,自利害关系人知悉该行为之日起。 第一百五十条

(声明异议之效力)

一、对不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具有中止该行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作出该行为者认为不立即执行该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对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不具中止该行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作出该行为者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认为立即执行该行为,将对该行为之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三、如利害关系人请求中止执行,应向有权限之实体提出申请,以便其在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在审查该请求时,应查核是否有证据显示利害关系人所陈述之事实极有可能属实;如有此等证据,则应命令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妨碍请求行政法院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诉之期间)

一、对不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提出之声明异议,中止提起必要诉愿之期间。 二、对其他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不中止亦不中断上诉之期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作出决定之期间)

有权限之机关对声明异议作出审查及决定之期间为十五日。 第三节 诉愿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

受其它机关之等级权力拘束之机关所作出之一切行政行为,如法律不排除对此等行政行为提起诉愿之可能,均得成为诉愿之标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种类及范围)

一、诉愿按对欲申诉之行为是否不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而属必要诉愿或任意诉愿。

二、即使对被提起之诉愿所针对之行为可径行提起司法上诉,仍得在诉愿中审查该行为是否违法及不当。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起之期间)

一、如法律未另定期间,则提起必要诉愿之期间为三十日。 二、任意诉愿应在为有关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期间内提起。 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起)

一、提起诉愿须以申请书为之,而诉愿人应在该申请书内陈述诉愿之所有依据,并得将其认为适当之文件附于该申请书。

二、诉愿须向作出行为者之最高上级提出,但作出决定之权限已授予或转授予另一机关者除外。 三、提起诉愿之申请书,得呈交作出行为者或受诉愿之当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效力)

一、必要诉愿中止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作出该行为者认为不立即执行该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有权限审查诉愿之机关,得废止上款所指之决定;作出行为者不作出该决定时,该机关得作出决定。 三、任意诉愿不中止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通知)

诉愿提起后,有权限审理该诉愿之机关应通知该诉愿理由成立时可能受损害之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间内,就该请求及请求之依据陈述其认为适当之事宜。 第一百五十九条

(作出行为者之参与)

一、在作出上条所指通知后,或如无须作出通知,则在提起诉愿后,为期十五日之期间即开始进行,而在该期间内,作出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者应就该诉愿表明意见,并将该诉愿移送有权限对此作审理之机关,且将送交卷宗一事通知诉愿人。

二、对立利害关系人无提出反对,且该程序内所提及之资料充分证明该诉愿理由成立时,作出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者得按照诉愿人之请求,废止或变更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或以另一行为代替该行为,并须将其决定通知有权限审理诉愿之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对诉愿之拒绝受理)

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受理诉愿: a)诉愿系向无权限之机关提起; b)对不可提起诉愿之行为提出申诉; c)诉愿人不具正当性; d)逾期提起诉愿;

e)出现其它阻碍对诉愿作出审理之事由。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决定)

一、有权限审理诉愿之机关,得不受诉愿人之请求拘束而确认或废止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如作出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者之权限非为专属权限,则有权限审理诉愿之机关亦得将该行为变更,或以另一行为代替之。

二、可将行政程序撤销时,有权限就诉愿作出决定之机关得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行政程序,并决定重新进行调查或采取补足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作出决定之期间)

一、法律未另定期间时,应自将有关卷宗送交有权限审理诉愿之机关之时起三十日内,就诉愿作出决定。 二、如须重新进行调查或采取补足措施,则上款所指之期间最多延长至九十日。 三、经过以上两款所指之期间仍未作出决定时,诉愿视为被默示驳回。 第四节

不真正诉愿及监督上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真正诉愿)

一、一机关对属同一法人之另一机关行使监管权,而两者并无行政等级关系时,向行使监管权之机关所提起之诉愿,视为不真正诉愿。

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亦得就合议机关之任何成员所作之行政行为,向该合议机关提起不真正诉愿。

三、规范诉愿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不真正诉愿。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督上诉)

一、监督上诉之标的为受监督或监管之公法人所作之行政行为。

二、仅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方可提起监督上诉;监督上诉具任意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法律对行政行为之恰当性设立一监督,则仅得以被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不当为监督上诉之依据。 四、仅在法律赋予有代替权之监督权力时,且在该权力范围内,方得变更或代替被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五、在规范诉愿之规定中与监督上诉本身性质无抵触,且与被监督实体之自主应受之尊重无抵触之部分,适用于监督上诉。 第四章 行政合同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合同之概念)

一、行政合同为一合意,基于此合意而设定、变更或消灭一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合同尤其包括下列者: a)公共工程承揽合同; b)公共工程特许合同; c)公共事业特许合同; d)博彩经营特许合同; e)继续供应合同;

f)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合同之使用)

行政机关在履行其所属法人之职责时,得订立行政合同;但因法律规定或因拟建立之关系之性质,而不得

订立行政合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七条

(行政当局之权力)

除因法律规定或因合同之性质而不得作出下列行为外,公共行政当局得: a)单方变更给付之内容,只要符合合同标的及维持其财政平衡; b)指挥履行给付之方式;

c)基于公共利益且经适当说明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影响支付合理之损害赔偿; d)监察履行合同之方式;

e)科处为不履行合同而定之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之形成)

本法典关于行政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合同之形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共同订立合同人之选择)

一、就旨在联同私人持续履行行政职责之合同,应透过公开竞投、限制性竞投或直接磋商,而选择共同订立合同人;但有特别制度者除外。

二、符合法律所定一般要件之所有实体,均应获接纳参与公开竞投。

三、符合行政当局为每一情况而特别订定之要件之实体,或经订立合同之公共实体邀请参与限制性竞投之实体,方得获接纳参与限制性竞投。

四、在直接磋商前,一般应先向最少三个实体进行查询。 第一百七十条

(公开竞投之必要性)

一、行政合同一般应先经公开竞投后方订立,但有关作出公共开支之规定或特别法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得免除公开竞投:

a)合同之价额低于法律所定之限额时,有权限之机关作出附适当理由说明之决定;

b)合同之价额高于法律所定之限额时,有权限之机关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建议,且该建议获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明确赞同。

三、如免除公开竞投,应进行限制性竞投;限制性竞投亦免除时,应遵照上条第四款之规定为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合同之方式)

行政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但法律另定其它方式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合同之非有效制度)

一、订立行政合同所取决之行政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时,该行政合同亦为无效或可撤销,且适用本法典之规定。 二、《民法典》有关意思欠缺及瑕疵之规定,适用于任何行政合同。 三、下列规定适用于行政合同之非有效,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a)对标的可成为行政行为标的之行政合同,适用本法典所定行政行为非有效之制度;

b)对标的可成为私法上之合同标的之行政合同,适用《民法典》所定法律行为非有效之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表示意见之行为)

一、解释合同条款或就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表明意见之行政行为,属不确定且不具执行力之行政行为;因此,如未经共同订立合同人同意,行政当局须透过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诉讼,方获得其所主张之效果。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民法中关于双务合同之一般规定之适用,但各订立合同人已明确表示不适用该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给付之强制执行)

一、透过行政法院,方得强制执行未履行之合同上之给付;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 二、如因不履行合同上之给付,法院判处共同订立合同之私人须作出一事实或交付一定之物者,则行政当局得作出一确定且具执行力之行政行为,促成以行政途径强制执行该判决。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0/99号法令 第一百七十五条 (自愿仲裁)

容许依据法律规定采用仲裁。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补充法例)

本法典未有明文规定者,行政法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合同,而规范公共开支之法律规定,以及规范订立公法上之合同之特定方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行政合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f6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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