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更新时间:2023-03-16 02:20: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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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客体
公司利润分配的客体亦称可分配公司价值。依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总价值中只有利润部分可以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所谓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企业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可供分配的利润则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它转入后的余额”。因此可用于分配的公司价值实际上主要是指企业净利润。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具有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
其次,基于利润乃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是资本的增殖,故可分配的利润只指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包括当期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转入的金额。否则为变相分配资本,性质上为股东抽取出资。
第三,从分配方式看,基于可分配公司价值之资本增值性质, 因此(1)接受赠与不计入利润;(2)资产评估增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3)债务重组收益不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性质上应理解为企业增资扩股而非资本增值,故不得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
第四,可供分配的公司价值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予区别。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
第五,在减资情况下对减资范围内股东出资的分配不属于利润分配。
第六,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分配,但分配后的留存不得低于原注册资本的 25%。因为对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法律上虽有强制,但是依照《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此等分配,形式上不得以现金股利进行,而只能以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此等以转增资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的分配从民法上来看,股东所分得者仅为股权而非所有权,该股权所对应之资本份额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自身通过“留利”方式成为利润分配的对象。
(二)利润分配的对象
1、股东
股东权包括股利权,投票权、清算权和优先认股权等,因此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这种利润分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限制甚至剥夺的。例如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不足或没有实际出资)之际, 其股利权可依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受到相应限制。而对于股东资格
可否剥夺,或设定资格丧失的条件,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
2、公司职工
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法定公益金。第180条进一步规定法定公益金的用途是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由此可以得出职工实际上参加了税后利润的分配,且优先于股东利润分配权。并且法律上对于这种分配只设定了限而没有上限。至于分配的方式和对象(比如职工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但现行 《公司法》 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虽取消了对此的规定,但也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对此约定是应当允许的。
(三)利润分配的标准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内外资企业在利润分配比例立法上实现了统一。此外,《公司法》 进一步明确,所谓出资比例是指股东实缴出资的比例。该条为任意性规范,性质上为当事人意思之推定。
(四)利润分配的方式
在弥补了亏损和提取了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在向股东分配时,是采取现金、股票还是实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因此理解上应该认为皆无不可,但应符合相应分配形式应履行的程序。我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利润分配可以以现金、产品、先行收回投资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笔者以为,基于《公司法》 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因此利润分配方式决定权亦应作相同解释。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因此分取红利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笔者认为,股东要求分红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二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
1、公司有可分配利润
公司盈利是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财产,其性质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盈利也并非意味着公司股东就可以直接决议分红,依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在盈利后、分配利润之前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1)缴纳税款;(2)弥补亏损;(3)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还应当按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167条第5款)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
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则取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决
议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六)瑕疵分配问题
公司瑕疵分配的情形,笔者总结我国相关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即无效分配、可撤销分配与赋予作为第三人之债权人以撤销权的分配。 1、《公司法》第167条的无效分配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本条对不当分配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此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而定其效力。笔者以为,此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所谓的分配行为,性质上应为无效分配行为而非可撤销行为或赋予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以撤销权之行为。 2、《公司法》第22条的可撤销分配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不仅对违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作了区分,而且在救济手段上赋予股东以“撤销”权,进一步明确了此行为性质上为可撤销行为。 3、《破产法》第32条的作为第三人之债权人以撤销权的分配。
《破产法》对于法院受理前发生的公司分配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基于公司分配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6个月前发生的公司分配行为应属于《破产法》第32条指的个别清偿行为。对此破产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有撤销权,性质上为债的保全。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保护
(一)提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之诉的救济途径分析
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规定
由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的定义为:在公司运作中,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称之为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这一案由所包含的案件,仅仅限于公司已有分配方案,并且该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会的批准,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的情形。
2、直接起诉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法律基础缺失
我国《公司法》中第4条、第35条、第75条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的规定均是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润不分配者如何制约,亦不能从中推导出股东有在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封账册进行司法审计然后分配利润的权利。此种立法例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封账册进行司法审计然后分配利润的诉请因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提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之诉以外的救济途径分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范围被严格限于公司已有分配方案,并且该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会的批准,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的情形。然而,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公司过分提取高额公积金,长期推行低股利甚至零股利的分红政策,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此皆是,多数情况是大股东控公司的经营,对小股东提出的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根本不加理睬,更谈不上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宜进行表决。或者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在公司有充分盈余而长期不通过分配方案。此情况下,有限责任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将面临重重困难。依《公司法》的规定,受侵害小股东具有以下权利救济途径:
1、提起公司知情权之诉
因为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其具体数额则取决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自由判断。如果大股东控制了公司的经营,并拒绝向小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致使小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小股东可依《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了解公司当前经营状况及利润数额,以确定公司是否有盈余,这是进行盈余分配权利救济的前提条件。
2、亲自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所以在公司有盈利,而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拒绝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拒绝召开股东会就利润方案进行表决时,小股东可自行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定。
3、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小股东在行使上述第2项权利后,均可获得行使该项权利的书面证据,笔者认为小股东可依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依《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此时小股东是否可以依此条规定要求解散公司?涉及到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中“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的界定问题,即是否可以将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大股东或大股东控制的董事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小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大、小股东合作基础丧失等情形纳入经营发生困难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合同确实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时,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理,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倘若出现了某些特定事件,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导致其期待利益落实时,则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4、提起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
当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此种情况下,由于不同股东对于公司有不同的预期,对于公司税后利润的安排也会有不同的打算,因此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不分配利润时就很可能损害少数持反对意见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盈利能力良好,前景广阔,但股东最主要的获利目的却无法得以实现,这从本质上侵害了小股东的根本权益(资产收益权)。为了平衡公司发展的需求、大股东的意愿、小股东的需要三者间的冲突,《公司法》为小股东开辟了一条退出通道,赋予了他们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
5、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当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手段剥夺了公司的机会,使公司的利益受损而自己获利时,从而造成公司的无利润时,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6、提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依《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当放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性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如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制度构建
(一)构建盈余分配保护的契约性安排制度
1、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的安排保障盈余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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