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琪不服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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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琪不服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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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林行初字第29号

行政判决书原告李嘉琪,女。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改燕,系原告母亲。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

委托代理人(全权)丁有政。

委托代理人杨长生。

第三人邓秋兰,女,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

原告李嘉琪不服林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嘉琪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张改燕,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丁有政、杨长生,第三人邓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广生及证人李XX、郝XX、袁XX、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林公(龙)决字(2009)第0620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2月15日下午,邓秋兰和安宏毅一起到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看病,因安宏毅内急,就到医院的女厕所,当医院的医生张改燕到厕所方便时与安宏毅发生口角,后张改燕之女李嘉琪等人将邓秋兰打伤,经鉴定邓秋兰伤情为轻微伤,构成殴打他

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决定给予李嘉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2月15日受害人邓秋兰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邓秋兰和老伴安红毅到光明眼科医院看病,安宏毅想上厕所,问医院的人说在医院内一楼东北角。安宏毅看到男厕锁着,邓秋兰让安宏毅先去里边上厕所,其在外边看着。后有个妇女来到这里,当时安红毅正从女厕所出来,那个妇女说男人上女厕不要脸,安宏毅说你是骂人,妇女说就是骂你,上去拽安宏毅的衣服时把安宏毅拽倒。当时,看到有个20来岁的女孩看见邓秋兰在扯架,上来将邓秋兰跺到厕所南边一个屋里面。妇女和女孩开始骂邓秋兰,后女孩又上来跺邓秋兰的腰,接着来个40来岁的男子上来按住邓的头,妇女和女孩都上来跺邓秋兰,女孩还用手抓邓秋兰的头发和脸。后从医院出来,安红毅给女婿韩栓法打了电话,韩拨打110报警。邓未动手打人的情况;2、2009年2月15日安XX证言。证明安XX看到男厕锁着,内急上了女厕,邓秋兰在外面看着。从厕所出来有个妇女说男人上女厕是个啥东西,安XX说怎么骂人,妇女说就要骂你,拽安XX的衣服把安宏毅拽倒,邓秋兰来扶安宏毅。当时又过来一女孩一直骂,并把邓秋兰跺到东边一个屋里。后又来一男的,抓住邓秋兰的头发,妇女和女孩上来跺邓秋兰,后女孩又抓住邓秋兰的头发,妇女和女孩上来跺邓秋兰,后女孩又抓住邓秋兰的头发并抓伤邓秋兰的脸。出医院给女婿韩栓法打电话,韩栓法打110报警的情况。2009年5月20日安XX证言。证明刘德华在场的情况,以前认识刘德华的情况;3、2009年2月24日刘XX证言。证明1935年3月18日出生,现在林州市专修学校。2月15日下午,到光明眼科医院看皮肤病,进大门看到医院东北角有个老头和老太婆。老太婆被一个女医生推倒在地跺了几脚,并破口大骂,之后老太婆又被推倒在地上三四回。老头很面熟,后打听叫安宏毅。老太婆不认识的情况。2009年5月21日刘XX证言。证明主要参与生气的是那个女的和一个50来岁的男医生,都在打老太太,

其他也有人参与。男医生到的迟。女医生也是50来岁。刘德华和安宏毅退休前都在教育系统工作过。安宏毅不认识刘。此事发生后在东环路碰到安宏毅说及此事,安宏毅说派出所在调查。方便的话让刘德华去把情况说一下,就主动反映了此事。听围观的群众说生气的两个人是医生的情况。2009年5月26日刘XX证言。证明开始与安宏毅生气的只一位中年妇女,后来是一位年轻女护士穿着白大褂,样子十分凶,上去就打安宏毅的老伴,最后出来的是一中年男子的情况;4、2009年5月31日李XX证言。证明其在光明眼科医院工作,听到吵架,出来看到一老太太和医生张改燕在一起撕拽,张改燕女儿李嘉琪也上前帮她妈。后老太太跌倒在地。老太太相跟一个老头,老头把老太太扶起。张改燕和老太太又吵架,后来老太太就又跌倒的情况;5、2009 年5月31日岳XX证言。证明安宏毅之女安梅芳打电话让岳志飞作证。岳志飞和安梅芳均在肿瘤医院上班。岳志飞在光明眼科医院租开一门诊,在现场看见安梅芳的丈夫李林军,知道岳志飞在现?D翘煜挛纾诿耪锷习啵獗呗胰拢隼纯醇鸥难嗪团罴午鞫舜蛞焕虾海焕掀派先ダ梗擞执蚩掀牛罄蠢掀疟淮蚍诘兀嘶褂媒懦思疑砩隙澹屑浼涠铣臣妇溆执蚩耍笔崩掀乓捕执蛩恕@畛は苍撼ご颖甭コ隼矗是榭鲆菜道掀爬虾憾瞬皇牵欢执颉@虾豪掀乓豢橥竺抛撸换崦窬屠戳恕6济蝗∩抖鳎际侨蚪盘撸阃莆椅彝颇愕那榭觯?、2009年2月15日李嘉琪供述。证明其在医院上班听到外边吵闹,看到其母张改燕和两上年纪的人吵闹。其便劝说老头,由于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其被老太太推倒在地,其妈从厕所出来将其扶起,当时头晕什么都记不起来,只听到吵闹声,醒来又劝说两位老人离去。不知老太太和其妈说什么,老太太抓住其头发往下摁,其妈楼住其,推老太太的手。当时情况混乱,不知怎的,老太太边坐在地上。后老太老头便走了,过十几分后,来几个中年人准备打其,其妈和他们理论,直至巡警来到。其左脸、胳膊,左腿发麻,右手发疼的情况。2009年6月3日李嘉琦供述。证明生气原因是老汉上医院女厕所方便,对邓秋兰的损伤为轻微

伤听清了的情况;7、2009年2月15日张XX证言。证明下午其上厕所时,看到一老汉蹲在女厕所,其说咋上女厕所哩,老汉说医院锁住男厕,不上女厕所有啥法。说罢站起来往外走,外面站的老太婆说,你们医院没人让去问谁。其说男厕在二楼,老婆说你算啥管怎多。说罢其进厕所,李嘉琦听到吵闹后,过来让老婆走,结果老婆把李嘉琦推倒在地。其出来后扶起女儿,老婆又坐到医院收费处不走,非让老汉跟他儿子打电话过来,把医院砸了。老汉也劝老婆走,老婆不走还一直骂,李嘉琦说了她几句,她上来拽住李嘉琦的头发,把李嘉琦拉到地下,其上去拉开老婆。住院的病人也劝说老婆。停了一会,老婆的家人就来了。其女左脸、右手都有伤。老婆脸上伤不知道。生气时有许多病人和职工在?I逼淙八蹬

灰胨且话慵叮挥写蛩那榭觯?、2009年5月20日李XX证言。证明听到医院门口吵闹出来看到一个老汉和老婆在喊叫,老汉坐在门口南边,老婆站在收费处门口,其推老汉说你又不是来瞧病的赶快走吧,老汉、老婆就相跟往医院门口走了,后问生气的原由,和谁争吵不知道。当时老汉、老婆没有受伤的情况;9、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邓秋兰在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被打伤。左下颌部可见长2厘米划伤,右颈部可见长5厘米条状划擦伤,构成轻微伤。邓秋兰对伤情鉴定无异议;李嘉琪对鉴定有异议的情况;10、接处警登记表2张。证明报警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三份、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及李嘉琪被2009年6月3日8时37分传唤到龙山派出所接受询问10时10分询问结束的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09年6月3日9时30分告知李嘉琪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李嘉琪对告知事项表示:对上述内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13、林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嘉琪2009年6月3日10时38分收到处罚决定的情况;14、安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嘉琪经申请复议,安阳市局维持林州市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5、林州市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

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行政拘留5日及并处罚金500元已履行完毕的情况;16林州市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于2009年6月3日10时通知家属的情况。

原告李嘉琪诉称,光明眼科医院张改燕医生到本院一楼女厕方便,发现一男子蹲在女厕解手,张改燕只好关上厕所门出来,忍不住说了几句。男子没说啥,而厕所外的邓秋兰不依不挠,张医生和她理论,招来她的大骂。原告过来劝说,邓秋兰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推倒在地,邓秋兰的行为受到围观者的谴责,邓的老伴也过来推她离开,邓不听规劝,冲上去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场的人上前把她拉开。邓被老伴拉出医院。原告只是为了维护医院正常秩序,对邓秋兰的行为进行劝阻,根本没殴打她。被告偏听偏信认定原告殴打邓秋兰致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发时间是2009年2月15日,被告当日就出警受理,短短数日进行了调查和法医鉴定,而作出的处罚决定是2009年6月3日,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原告是被羁押到拘留所才接到被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不仅没有机会陈述和申辩,连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也被非法剥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予以撤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告第13号证据;2、安阳市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告第14号证据;3、出庭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到医院看病听见院内生气,看见安宏毅和医院的年轻女孩在揪拽,安宏毅推跌女孩的情况;4、出庭证人郝XX证言。证明其到医院上班,看到在门口撞倒老婆,老头叫老婆走,老婆把李嘉琪弄倒在地,未看见李嘉琪打老婆。双方参与人有李嘉琪和老头老婆,李长喜离很远的情况;5、出庭证人袁XX证言。证明其在眼科医院工作,2009年9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作过询问笔录。岳志飞住在医院,不在那上班,是在肿瘤医院上班,那天下午生气其未看到岳志飞在场的情况;6、2009年9月4日李XX证言及省委政法委第二综合

执法巡视组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代理律师取证,李XX说明是被岳志飞骗去派出所作证,派出所工作人员提醒作证,未让其看就签了字。那天听到外面吵闹出来看到老太太在收费处走道外面吵吵,一老头站在旁边,没有看见谁打架。9月3日民警到医院找其了解情况,其和李嘉琪一起到公安局制作笔录,前段时间将其去作证的情况写了给张改燕,岳志飞给其打电话让其把给张改燕写的材料再重写一份,谁让其作证再告诉岳的情况,及向省政法委巡视组反映岳志飞骗其去派出所作证,派出所不按其说的写,其当时不在现场,对事情根本不清楚,岳志飞当时不在现场的情况;7、2009年9月26日李XX证言。证明律师取证,安宏毅和刘德华2000至2005年同在林州市科教专修学院工作,安宏毅任副校长,刘德华任数学教师,平时关系好都很熟的情况。

被告林州市公安局辩称,,认定事实有受害人指控、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因案发在光明眼科医院内,取证比较困难,因此对该案办理了延长期限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传唤李嘉琪均未到案,直到2009年6月3日强传唤到龙山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查证结束时间是6月3日10时10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权利时间是6月3日9时30分,不存在先裁决后告知的情况。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秋兰述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岳XX证言。证明其是岳志飞父亲,与原告无亲戚关系,2003年至今在光明眼科医院居?T乐痉稍谥琢鲆皆汗ぷ鳎惺比パ劭埔皆和嫠#奕送惨涓闹ぞ莸那榭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申请被告提供的证人刘XX、岳XX、李XX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质证时作了说明。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取

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出警登记表、传唤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即被告的第13、14号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号证据李XX证实的情况,与本案处罚事实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号郝XX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系医院职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号袁XX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系医院职工,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号李XX证言,在被告提供第4号证据询问笔录中已注明:以上记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其陈述受骗作证,民警提醒作证,未让其看即签字按押,不具有客观性,该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号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岳海青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邓秋兰和其丈夫安宏毅一起到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看?R虬埠暌隳诩保胁奚纤脚薹奖闶庇胍皆荷吓薜囊缴鸥难喾诮牵匠衬终诺呐胬罴午饕补从氲饲锢挤尘敬颉>种菔泄簿址ㄒ郊饲锢甲笙买⒉靠杉厘米划伤,右颈部可见长5厘米条索划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林州市公安局经过受理、立案、调查,于2009年6月3日8时37分传唤原告到龙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9时30分告知原告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10时10分询问结束,10时38分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林州市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

域内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未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因被告已出示了相关证据,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称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超期的理由,属于程序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的改变,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林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林公(龙)决字第(2009)第0602号治安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 一0 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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