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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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 2013-3-29

《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程》

目 录

一、 总则

1.1目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1.2 引用标准 1.3 参考标准 二、 名词解释及相关建筑术语 2.1 房产测绘名词 2.2 建筑容量名词 2.3 建筑术语 三、 房屋数据采集 3.1 一般规定 3.2 特别规定

四、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4.1 计算通则 4.2 计算细则

4.3 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分摊 五、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5.1变更测绘的分类 5.2变更测绘的一般原则 5.3 变更测绘方法

5.4变更测绘的受理规定 六、 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6.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6.2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条文说明

附录A房产测绘外业记录表与分割测绘说明 附录B 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标准格式1. 总则

1.1目的、内容及适用范围

1.1.1 为全面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一步规范全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工作,统一全市房屋建筑面积计

算技术标准,明确我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中一般及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特制定本规程。

1.1.2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内容包括房屋数据采集,房产图测绘,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资料整理、检查、

审核与归档。

1.1.3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的类型包括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含分割测绘)。

1.1.4 本规程适用于全市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房地产权登记、建设工

程规划验收、征地拆迁赔偿、旧城改造、历史遗留房地产问题处理等活动中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计算和统计。 1.2 引用标准

1.2.1《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

1.2.2《深圳市建筑设计经济技术指标计算规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19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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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参考标准

1.3.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2.名词解释及相关建筑术语 2.1 房产测绘名词

2.2.1 房屋面积测绘:系指房屋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

屋共有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房屋使用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分栋进行。

2.1.2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外墙(柱)勒角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

室外楼梯等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大于2.20米(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

2.1.3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房屋套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的使用面积、墙

体面积及阳台面积。

2.1.4房屋的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多个产权人共同占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

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2.1.5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建筑物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或使用的建筑面积。

2.1.6房屋的使用面积:指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2.1.7房屋的产权面积:指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2.1.8房屋建筑施工图面积测算: 依据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

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测算面积。主要用于建设工程设计与报建参考。

2.1.9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绘: 依据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

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预售面积。主要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与备案。

2.1.10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 依据竣工房屋的现状和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

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竣工面积。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地价核算、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和转让。

2.1.11房屋建筑面积现状测绘:依据房屋现状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建筑面积为现状面积。主

要用于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土地评估、补办用地或规划手续、办理房地产登记等。

2.1.12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是指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

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

2.1.13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绘:依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

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 2.2建筑容量名词

2.2.1用地面积: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2.2 建设用地面积: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2.3 总建筑面积:指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2.2.4 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2.2.5 建筑物基底面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2.6 建筑容积率: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或:

建筑容积率=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无半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地面高度不超过1.5米时)

建筑容积率=(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 (半地下室地面高度超过1.5米时)

2.2.7 建筑覆盖率: 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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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规定建筑容积率: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

的建筑容积率。

2.2.9 规定建筑面积:与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

的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

2.2.10 核增建筑面积: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允许

对建筑中一些特定用途的建筑空间增加的等量建筑面积。

2.2.11 建筑层数: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楼板结构分层层数,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1) 屋顶突出物的高度在9米以内,且其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建筑物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八分之一者; (2) 实心女儿墙高度自墙顶往下小于1.5米者; (3) 建筑物屋顶另加构架但不设围合外墙者。

(以上引自《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1999.7) 2.3建筑术语

2.3.1裙楼、塔楼:高层建筑中,高楼层的平面布置和低楼层的平面布置相装差超过三分之一时,低楼层部分

为裙楼,高楼层部分为塔楼。

2.3.2层高: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3.3楼层净高:楼(地)面至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3.4自然层: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2.3.5标准层:指建筑物内主要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 2.3.6夹层: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楼层。

2.3.7架空层: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

2.3.8结构转换层: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而采用不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

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2.3.9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2.3.10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中,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3.11屋面(顶)层: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和支撑边缘构件组成的楼层。 2.3.12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 2.3.13 半地下室: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

1/2者。

2.3.14走廊:建筑物内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 2.3.15过道: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2.3.16挑廊:挑出建筑物外墙的水平交通空间。

2.3.17檐廊:设置在建筑物底层出檐下的水平交通空间。

2.3.18回廊:在建筑物门厅、大厅内设置在二层或二层以上的回形走廊。

2.3.19架空通廊: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在二层或二层以上专门为水平交通设置的走廊。 2.3.20门斗:在建筑物出入口设置的起分隔、挡风、御寒等作用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2.3.21门廊:位于建筑物出入口处的由上方建筑形成的有顶盖、有廊台、且有支柱支撑顶盖的的开放式建筑空

间。

2.3.22雨篷:设置在建筑物进出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篷。

2.3.23阳台:建筑中突出于外墙面或凹于外墙以内的平台,是室内外的过渡空间,供使用者晾晒衣物、休息及

其它室外活动之用。

2.3.24露台:与建筑衔接供人们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在二层或二层以上建筑利用下层的屋顶作为上层的户

外活动的无顶盖平台也视为露台。

2.3.25凸窗: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窗台高度达到或超过40厘米的突出外墙的窗。 2.3.26落地窗:窗框与地板直接相连的窗。

2.3.27落地凸窗:突出外墙但窗台高度小于40㎝的凸窗。 2.3.28围护结构: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2.3.29围护性幕墙:直接作为建筑物外墙起围护作用的幕墙。 2.3.30装饰性幕墙: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起装饰作用的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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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1眺望间:设置在建筑物顶层或挑出房间的供人们远眺或观察周围情况的建筑空间。 2.3.32勒脚:建筑物的外墙与室外地面或散水接触部位墙体的加厚部分。 2.3.33变形缝:伸缩缝(温度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的总称。

2.3.34永久性顶盖:经批准设计的结构牢固,可供永久使用的顶盖。 2.3.35骑楼:楼层部分跨在公共街巷上的临街楼房。

2.3.36门厅:建筑物中位于入口处用于接待和分配人流、物流及联系各主要使用空间、辅助使用空间和其它交

通空间的交通枢纽空间。

2.3.37大堂:具有休息、会客、接待、登记、商务等功能的较大的门厅。

2.3.38楼(电)梯间:建筑物内设置的用于布置用于垂直交通的楼梯、电梯的建筑空间。 2.3.39前室:设于楼、电梯间与走廊之间用于分配、缓冲人流的过渡性建筑空间。 2.3.40台阶:在室外或室内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处设置的供人行走的阶梯。 2.3.41管道井:建筑物中用于布置竖向设备管线的竖向井道。 2.3.42烟道: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排放烟尘的竖向井道。

2.3.43核心筒:建筑物中解决垂直交通、设备电气垂直管线、服务其它建筑空间的结构体系。 2.3.44中庭: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休闲、人流汇聚的超过一个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2.3.45桥:与室外相连的有跨度的架空构筑物。

2.3.46花池:建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种花的建筑构件。

2.3.47天井:四面有房屋,或三面有房屋另一面有围墙,或两面有房屋另两面有围墙时中间的空地。 2.3.48内庭院:四面有房屋,无顶盖的空地。

2.3.49公共(消防)通道:为满足建筑物消防或通行需要而设置的与市政或小区道路连通的穿越建筑的通道。 2.3.50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内部全天开放供公众使用的空间或室外场地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应与建设用地周

围的城市空间密切联系成有机的整体。

3.房屋数据采集 3.1 一般规定

3.1.1 房屋边长数据来源

3.1.1.1房屋边长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主要依据,房屋边长有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一是依据设计图纸,即

从建筑施工图上提取房屋边长数据;二是依据实测,即通过对已竣工房屋或现有房屋进行现场实测取得房屋的边长数据。

3.1.1.2根据房屋边长的取得方式和数据来源不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分为“施工图测算”、“预售测绘”、“竣

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分割测绘”,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亦分为“施工图测算面积”、“预售面积”、“竣工面积”、“现状面积”和“变更面积”。

3.1.1.3施工图测算可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未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建筑施工图进行,房屋边长尺

寸取建施图上的标注值。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仅供建设单位报建参考,不得用作房地产预售和产权登记使用。

3.1.1.4 预售测绘根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图进行,房屋边长尺寸取建施图上的标注值。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供建设单位用于房地产预售审批、销售及备案。若进行预售修改测绘,来文单位需提供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复函及与复函内容一致的建施图。

3.1.1.5 竣工测绘根据竣工房屋现状通过现场实测进行。房屋边长通过实测取得,实测边长与设计边长的差值

在允许的限差范围内时,应采用与竣工房屋边长相符的建施图上的设计值。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供建设单位用于规划验收、地价核算和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3.1.1.6 现状测绘根据房屋建筑的现状通过现场实测进行。有建施图时,在允许的限差范围内,房屋边长可以

采用与房屋现状相符的建施图上的设计值;无设计图时,则全部采用实测值。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供申请单位用于补办规划及用地手续、征地拆迁、土地评估等。

3.1.1.7变更测绘(含分割测绘)依据房屋现状、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复函及与复函内容相符的建施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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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房屋边长取实测值,在允许的限差范围内可采用与竣工房屋边长相符的建施图上的设计值。

3.1.2 房屋边长数据的图上采集

3.1.2.1从建筑施工图上采集房屋边长数据时,应对对应边进行较核,对分段边长之和与总长度进行较核。较

核不符时,应返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正。当建施图上个别较小图形缺乏必要数据时,若该图形面积约在0.5平方米以内的,可用设计图比例尺图解量取边长。当较大图形缺乏数据时,应返回建设单位补充。

3.1.2.2图纸边长采集中,若遇特殊情况时,如个别小尺寸的明显错误,自行修正、数据不足够时的图解量取、

图解计算等,都应在房屋边长测量记录中记录或注明,必要时可在草图的位置中详细说明。

3.1.2.3已竣工并且有经批准的建筑施工图的建筑,若实测边长与图纸边长之差绝对值≤0.003D(其中D为实

测边长,以米为单位,D小于10米时按10米计)时,则该房屋的边长可采用建筑施工图上标注的尺寸。 3.1.3 房屋边长的实地测量

3.1.3.1 实地测量房屋边长可采用如下设备直接测量长度:经检定的钢卷尺、手持式测距仪、红外测距仪、全

站仪。

3.1.3.2 使用钢卷尺测量水平距离时,尺两端应选取房屋的相同高度的参考点,以保持尺子处于水平位置。使

用红外测距仪或全站仪测边时,应使测线紧贴墙角并离地面约0.8至1.2米,使测线两端符合房屋边长。

3.1.3.3 当需要按柱外围计算面积,而柱子垂直上下由不同直径(截面)多节柱体构成时,边长以柱边离地面

2.1米处进行测量。

3.1.3.4 房屋的拐角无特殊注明或说明的,一律视为直角,其组成的房屋按矩形采集边长并计算面积。已竣工

房屋存在一些圆形、弓形等其它不规则图形,且无建施图可获得相应的图形元素时,可使用全站仪沿该图形边线实测若干特征点或拐点的点位坐标,通过解析法计算面积。

3.1.3.5 当房屋的边长较长且直接测量有困难时,或需要较核总边长与分段之和时而又无法直接测量总边长

的,可采用全站仪实测坐标后计算相应总边长值。如图3-1所示的AB总边长,可使用全站仪实测A及B点坐标后计算AB边长。实测坐标点的中误差应满足±0.05米。测量时可采用假定坐标系,并选取一个(或尽量少)测站点将各点一次性测完。

3.1.3.6 3.1.4 3.1.4.1 3.1.4.2

3.1.4.3

3.1.4.4 3.1.5 3.1.5.1

实测一般房屋边长时,取值精度为0.01米;实测商铺边长时,取值精度为0.001米。 建筑标高测量

房产高程测量应采用1956年黄海高程系,必要时转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可采用水准测量、三角高程测量、GPS测量等方法实施。

在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对建筑物一层地面室内及室外地坪标高、建筑物裙楼顶部标高、建筑物塔楼顶部标高进行实地测量,并填写《点位、标高外业测绘记录表》(见附录A中表A-2),在建设工程竣工现状图上应予明确标注。

对地下空间建筑,应对其室外地坪标高及地下每一层的室内地坪标高进行实地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中的分层平面图上应明确标注各层的室内地坪标高,在竣工现状图上应明确标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和地下空间最下一层的室内地坪标高。

对较高层的建筑,如其顶层标高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以上述方法施测的,则可以一层室内、外地坪标高与各层的层高值来推算顶层标高值,但需在测绘报告中予以说明。 层高测量

在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时,必须对测绘项目的标准层、架空层、结构转换层、夹层、插层、地下层、半地下层、架空层等进行层高测量。对实地对照中层高有疑问的其它建筑空间,也应进行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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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并按附录A中表A-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测量记录》的格式填写层高测量记录。

3.1.5.2 同一楼层分为多个不同层高的建筑空间时,各区间必须分别测量与记录,并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3.1.5.3 当建筑物设计层高小于2.1米或大于2.3米时,可只量测一个层高值;当设计层高在大于2.1米和小

于2.3米之间范围时,应在不同位置测量3个以上层高值取平均后作为实测层高值。层高测量取位精确至0.01米。

3.1.5.4 有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实测层高平均值与设计值之差在±0.03米范围内时,可认为竣工层高与设

计层高相符。无建筑施工图的竣工房屋,必须全部实测,其层高以同一层不同位置实测层高的平均值为准。 3.1.6 分割测点

3.1.6.1竣工或现状测绘时,当批准建施图上的商铺等为虚拟分割,或批准的设计图纸为实体分隔但现场因故

未砌筑实体隔墙时,可采用分割测点方法进行分割测绘。 3.1.6.2 分割测点须按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施图,在分户产权界的拐点或特征点处设置界址钉,

用全站仪布设导线,以极坐标法实测重要拐点和关键地界点的点位坐标,并拍摄现场典型照片存档以记录界址钉类型和现场设置方式。 3.1.6.3分割测点布设的平面控制不能少于三级导线精度,可以从高级到低级,分级或越级布设。

3.1.6.4用极坐标法施测分割地界点坐标坐标时,水平角观测须采用DJ1、DJ2等级系列经纬仪或电子经纬仪,

测距用的光电测距仪应采用I级。 3.1.6.5对实测坐标必须经过严格平差计算。对未实测的其它一般地界点,可采用图解法进行坐标解算,解算

后的地界点之间实测边长与平差后坐标反算边长较差不能超过0.003D(D小于10米按10米计)。 3.1.6.6 凡进行了分割测点,均应撰写《房屋分割测点点位测绘说明》(见附录A中表A-5),对分割点的点位选取、界址钉设置、测绘方法、测绘时间、控制点布设等予以说明,并附《房屋分割测点点位略图》(见附录A中表A-3)和《房屋分割测点点位坐标表》(见附录A中表A-4)。 对其余地界点的点位坐标,可采用图解法进行解算。

3.1.7 限差、误差规定

3.1.7.1 房屋边长测量设备需要定期检定,并符合以下精度要求:

(1) 经检定的钢卷尺,同尺两次测量读数之差△D应满足:

|△D|≤0.0005D (D>10米) |△D|≤0.0001D (D≤10米) (2) 经检定的手持式测距仪,两次测量读数之差△D应满足:

|△D|≤0.005米 (3) 红外测距仪,一测回读数较差△D应满足:|△D|≤0.005米 (4) 全站仪,一测回读数较差△D应满足:|△D|≤0.005米 3.1.7.2房屋边长测量限差规定:

多次测量结果较差绝对值应符合:

|△D|≤0.005D(D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3.1.7.3实测边长与图纸设计尺寸较差符合下式时可采用图纸尺寸:

|△D|≤0.003D(D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3.1.7.4 房屋层高测量限差规定:

多次实测层高结果较差绝对值应满足:

|△H|≤0.005H(H为实测值,小于10米按10米计)

3.1.7.5分割测点的精度为:相对于相邻控制点点位中误差±0.0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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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绘两次测算结果比较的限差值按如下规定: (1) 以套内建筑面积计,较差≤0.6%; (2) 以建筑面积计,较差≤1% 3.2 特别规定

3.2.1房屋边长数据采集要求:

(1) 住宅或写字楼应分套或分单元采集; (2) 公用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3) 未分户分割的商业用房、仓库、厂房的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

(4) 已经分割成若干单元的商业用房、仓库、厂房等的建筑面积边长数据应分单元采集,其公用面积边长应分

层采集。 3.2.2 房屋边长数据注记方式及测量草图内容要求: 3.2.2.1 采集所得的边长数据必须注记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边长注记以米为单位,取位至0.01

米;边长数值平行于该边注记并紧靠该边线;东西走向的边长数字朝上(北)方向注记;南北走向的边长数字朝左(西)方向注记;个别边长很短难以在该边范围内注记时,可采用如下方法注记: (1) 在离该边较远处,应注记一个包含该短边和一条与其相邻的较长边之和的总长度,如下图3-2

所示:

(2) 局部地方短边较多,且难以采用包含长短边之和的注记方法时,应在该局部地方附近的空白处用

一放大的略图注记,放大略图处于圆圈内,并用引线指示所代表的位置,如下图3-3所示:

3.2.2.2 边长外业测量记录(见附录A量表A-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外业测量记录》)应在实地完成: (1) 测量的原始数据不得涂改擦拭,汉字字头一律向北、数字字头向北或向西,按概略比例尺分层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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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绘制指北方向线;

(2) 外业测量记录中应明确记录地号、栋号、所在层次、单元号、室号或建筑空间名称,标识实际开

门处; (3) 边长记录每页最多只记录一层的资料,每层中的不同部位(不同建筑空间)必要时可分多页记录,

遇有地下室、复式房、夹层等应另外绘制草图; (4) 需分户时则逐间实量、注记室内净空边长、墙体厚度,取位至0.01米; (5) 室内墙体凸凹部位在0.1米以上者如柱垛、烟道、垃圾道、通风道等均应表示;

(6) 房屋外廓的全长与室内分段丈量之和(含墙身厚度)的较差在限差内时,应以房屋外廓数据为准,分段丈

量的数据按比例配赋,超差时必须进行复量。 3.2.3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时,有关边长的量取遵守如下规定:

(1)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公用建筑面积时,该段墙体可不划外半墙,墙体面积全部计入与其相

邻的内侧公用建筑面积中。

(2) 建筑物外墙(含山墙)内侧为套内建筑面积时,该段墙体划出一半作为应分摊的公用面积。 (3) 建筑物墙体外侧为架空空间时,该段墙体视为外墙,处理原则与(1)、(2)条相同。

(4) 分户建筑面积套内之间的共墙、套内与公用面积间的共墙、公用面积之间的共墙,以墙中线为界

分别计取分户套内建筑面积的边长和公用面积的边长。

(5) 走廊、阳台与套内建筑面积或公用面积之间的隔墙,其墙体一半计入套内或公用面积,一半计为

外半墙。

3.2.4当一间(单元)房屋或房屋的的屋顶或墙体为向内倾斜的斜面,并分成层高在2.20米以上和以

下两部分时,应分别测量两部分的的边长数值并辅以略图说明,层高在2.20米以下或净高在2.10米以下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房屋的屋顶或墙体为向外倾斜的斜面时,尺寸只量到倾斜底部,向外倾斜部分不计建筑面积。

3.2.5实测房屋外墙的边长时,除记录包含外墙装饰贴面厚度的总长外,还应现场记录装饰贴面厚度。

装饰贴面厚度应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尽量实测。若实测确有困难,可以收集设计资料中有关贴面的厚度,当上述两种情况均无法获得时,可将外墙装饰贴面统一取用25毫米的厚度值计算。房屋实际边长为不含装饰贴面和抹灰厚度的长度。

3.2.6对地下空间(含地下室)进行房屋边长测量时,因无法测至外墙面,可只实测室内边长,外墙厚度取建施

图的设计值,据此推算地下空间边长值。

4.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4.1计算通则

4.1.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1) 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其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时,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

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

(2) 坡屋顶房屋,其室内净高等于或大于2.10米的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 (3) 房屋自然层内设有局部楼层(如夹层、插层等),局部楼层及其楼(电)梯间的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

部分均计算建筑面积。

(4) 多层房屋中设置的技术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设备层、架空层等,其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部分

均计算建筑面积。

(5) 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停车库,无结构层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有结构层的按其层高等于或大于

2.20米结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建筑面积。

(6) 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等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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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于2.20米的,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7) 房屋内的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管道井、提物井、垃圾道等,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8) 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均按其外围水平

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9) 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房屋间封闭的架空通廊,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0) 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

(11) 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层高大于2.20米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

积。

(12) 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属永久性建筑的有柱(非独立柱、单排柱)的车棚、

货棚等,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3) 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4) 以幕墙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5) 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保

护墙)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6) 坡地建筑的吊脚架空层,设计利用的且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部位,按其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

建筑面积。

(17) 与室内任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

积。 4.1.2计算半面积的范围

(1) 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无柱的走廊、檐廊,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

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2) 无柱的门廊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3) 属永久性建筑的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雨篷、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层高等于或大于

2.20米的,均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4) 有永久性上盖,无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建筑面积。

(5) 有顶盖不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6) 无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7) 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架空通廊,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4.1.3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1) (2) (3) (4) (5) (6)

层高小于2.20米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地下室、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

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饰柱、装饰性幕墙、垛、勒脚、台阶、无柱雨篷等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的天面,天面上的花园、泳池不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骑楼、过街楼的底层用作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用作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7) 利用引桥、高架路、高架桥、路面作为顶盖建造的房屋不计算建筑面积。 (8) 活动房屋、临时房屋、简易房屋不计算建筑面积。

(9) 独立烟囱、亭、塔、罐、池、地下人防干、支线不计算建筑面积。 (10) 与房屋室内不相通的类似于平台、挑廊、檐廊的建筑,与室内不相通的房屋间伸缩缝,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11) 用于检修、消防的室外钢梯或爬梯不计算建筑面积。

(12)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下方空间无论是否利用,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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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计算细则 4.2.1层高

(1) 层高取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结构面可包含厚度不大于0.02米的结构找平面(图

4-1)。 (2) 一个楼层外墙以内的建筑空间中,因结构梁等形成的局部高度不足够2.20米的部分,其层高仍取所在楼层的层高值(图4-1)。

图4-1

4.2.1非普遍建筑空间

(1) 建筑物的墙体由内倾斜、弧形等非垂直墙体构成,按其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或室内净高等于或大于2.10米部分的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2) 建筑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按底板外沿计算建筑面积。

(3) 坡屋顶、穹型顶建筑,按其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或室内净高等于或大于2.10米部分的水平投影计算全

部建筑面积。

(4) 多排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若柱为斜柱,以柱距离地面2.10米处的连线水平投影范围内的部分计算

全部建筑面积。

(5) 除建筑变形缝、沉降缝以外的所有位于建筑内的封闭空间,当其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时,无论其是否

使用,均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6) 点式建筑在折转处因结构需要所设置的位于建筑外墙以外、与室内不相通的、无围护结构和围护物的结构

连接板,当其宽度不大于2.0米时,该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当其宽度大于2.0米时,该部分应视为阳台或架空空间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4.2.2阳台、露台

(1) 阳台按结构形态分为凸阳台、凹阳台。具有两个(含两个)以上连续对外开敞面的阳台视为凸阳台;只有

一个对外开敞面的阳台视为凹阳台;阳台由凸凹两部分构成时视为凸凹复合型阳台(以下简称“复合型阳台”)。图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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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 阳台类型及面积计算示例

(2) 有顶盖的不封闭阳台,当其上盖高度小于两个自然层时,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一半

建筑面积。当其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且在阳台底板至阳台上盖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水平镂空楼板,无连接横梁,沿阳台开敞面或主开敞面完全开敞(即无水平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该阳台按一层高对待,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图4-3。

图4-3不封闭阳台面积计算图示

(3) 对面积大于12.0平方米有柱凸阳台,均视为架空,无论其上盖高度如何,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

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4) 对凹阳台,当其对外开敞面宽度(阳台宽度)小于2.0米时,其凹入深度(进深)不应超过2.0米;当对

外开敞面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且小于5.0米时,其凹入深度不应超过2.5米;当对外开敞面宽度大于或等于5.0米时,其凹入深度不应超过3.0米,否则,无论上盖高度如何,阳台进深超过允许值以内的部分均视为内廊,一律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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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4

(5) 对复合型阳台(图4-4),其凸出部分按凸阳台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对凹入部分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计

算建筑面积:

A. 当阳台凸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大于12.0平方米,或凸出部分最小凸出进深大于2.5米时,其凹入部分无

论上盖高度如何,均视为内廊,一律计算全部建筑面积面积。

B. 当阳台凸出部分的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且凸出部分最小凸出进深不大于2.5米时,阳台凹入

部分内侧超过允许凹入进深的部分均视为内廊,一律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凹入部分的开敞宽度小于2.0米时,其凹入进深不应超过1.0米;凹入部分的开敞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且小于5.0米时,其凹入进深不应超过1.5米;凹入部分的开敞宽度大于5.0米时,其凹入进深不应超过2.0米。

(6) 当柱位于阳台两边的墙体内,不专门向阳台突出时,可不视为阳台的柱。独立的一段墙体视同为柱。 (7) 由栏杆分隔但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阳台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8) 对顶层和特殊层高(层高小于2.20米或大于4.50米)楼层的不封闭阳台,以该栋建筑标准层层高的二倍

作为阳台有无上盖的认定标准;无标准层时,以6.00米作为认定标准。当顶层或退层阳台的上盖为斜屋面时,阳台的上盖高度取阳台沿屋面倾斜方向最外沿(围护栏)处阳台板面至斜屋面上缘的垂直距离。 (9) 凹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向结构内延伸的方向与阳台开敞面不一致时,该延伸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图4-5。 (10) 当阳台开敞宽度小于其宽度的1/3时,该阳台视为封闭阳台,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当阳台封闭宽度大于其

宽度的1/3时,封闭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图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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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 (13) (14) (15) (16)

图4-5

进深不大于0.6米的不封闭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一栋房屋的上、下层阳台水平投影线不完全重叠时(即左、右错开),当重叠部分的长度大于0.6米的,按重叠部分的一半计算阳台建筑面积;当重叠部分的长度不大于0.6米时,该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最高一层或退层的阳台未设盖板或所设盖板宽度不大于0.6米的,视为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盖板宽度大于0.6米时,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二个层高的阳台,当其中间设置有盖板(包括由凸窗、空调位、花池等所形成的盖板)时,当所设盖板宽度大于0.6米时,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下方阳台建筑面积。

住宅建筑中属于一户专有的类似于阳台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位于地面层、裙楼顶层的除外),均视为阳台,按阳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住宅的第一层(地面层、裙楼顶层)类似于阳台、架空的建筑空间,有围护结构或围护物,第一层向其开门,且门位于上方建筑形成的上盖的下方时,如上盖为上一层的阳台,则以该阳台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为第一层阳台的建筑面积;如上盖为上方的建筑,下方视为门廊,按门廊规定计算建筑面积,见图4-6。

图4-6住宅一层中阳台与门廊的界定

(18) 在建筑物中设置的与公共过道相通、具有一面以上直接对外开敞的、用于绿化、休闲的公共建筑空间,称

为公共阳台。公共阳台的计算规则与阳台相同。 4.2.4室内楼梯 (1) (2) (3) (4)

位于建筑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但与建筑物主体相通的有二面以上围护墙体的楼梯,视为室内楼梯。位于建筑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内的楼梯,无论其有几面围护墙体,该楼梯均视为室内楼梯,图4-7。

室内楼梯无论其本身如何设置梯间层,均按建筑物的自然层(不论自然层的高度)数计算建筑面积,无盖时,最上一层室内楼梯不计算建筑面积。

穿越夹层的楼梯,夹层不使用的,其位于夹层的梯间不计算建筑面积。

与建筑物不相连的独立楼(电)梯,按其各出入口所在平面计算层数,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图4-8)。在某些层与建筑物通过架空通廊相连通的独立楼(电)梯,按其对应的建筑物的自然层数计算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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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图4-7室内楼梯与室外楼梯示例 图4-8 独立楼(电)梯面积计算示例

复式建筑的室内楼梯,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建筑的室内楼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错层建筑的室内楼梯,选上一层按上、下行楼梯水平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下一层按下行楼梯的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图4-9。

图4-9错层建筑楼梯建筑面积计算图示

(6)

住宅室内楼梯上下行之间间隔大于20厘米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厂房等的室内扶梯、旋转梯的梯间间隔大于40厘米时,计算上一层梯间面积时,梯间的间隔空间应按上空处理。

4.2.5室外楼梯、台阶、车道 (1)

按以下条件界定室外楼梯和室外台阶:

A. 位于建筑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围护墙体少于一面,起点(地面)到终点(入口或入口平台)的高差不小于一个自然层,下方水平投影范围内形成一个建筑空间的楼梯,视为室外楼梯。 B. 位于建筑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高差小于一个自然层的楼梯,视为室外台阶。

C. 建筑物第一层大门前设置的高低踏步,当其宽度大于正门宽度时,不论踏步是否架空,也不论踏步高度是否大于一个自然层,均视为台阶。

室外楼梯最上层楼梯无永久性顶盖或顶盖不能完全遮盖楼梯时,室外楼梯视为无盖,按其各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室外楼梯的层数按楼梯到达层数减1计算,即室外梯的起始层不计算建筑面积。

室外台阶不计算建筑面积,但若下方空间设计加以利用的,其层高达到或超过2.2米的部分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无上盖的室外车道不计算建筑面积,有上盖(完全遮盖)的室外车道计算全部建筑面积。车道下方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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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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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其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部分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4.2.6走廊(含挑廊、檐廊)

(1) 走廊分为内走廊和外走廊。当走廊沿延伸方向有一侧不封闭并直接向室外开敞时,该走廊视为外走廊;当走廊为以下三种情况时视为内走廊(图4-10): A. 沿走廊延伸方向两侧均封闭;

B. 走廊虽有一侧开敞,但该侧外部接有另一深度大于0.6米的建筑空间; C. 一条走廊仅局部段一侧或两侧开敞,其余部分两侧均封闭。

(2) 内走廊无论层高,无论其两端是否封闭,均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3) 外走廊按其开敞侧是否有围护结构划分为有柱走廊和无柱走廊(图4-9):

A. 有虽不承重但与结构连接为一体,类似柱(墙)的走廊,视为有柱走廊; B. 仅有附着于结构外侧的少量装饰性柱(墙)的走廊,视为无柱走廊; C. 柱位于外走廊两端的墙体内不专向走廊凸出,或柱可以划归其它建筑空间时,该走廊可视为无柱走廊; D. 由多段构成的非线性走廊,如果仅某一段走廊有柱或墙,可以该段走廊的两端转折处为界,将该走廊划分为有柱与无柱两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图4-10内走廊与外走廊图示

(4) 有柱走廊不论其层高,均按柱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无柱走廊当层高小于二个自然层时,按其

结构及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当层高达到或超过二个自然层时,不计算建筑面积。 (5) 位于地面一层与房屋相连的有盖、无柱、无围护结构及围护物、凸出建筑主体的走廊、檐廊,无论下方是

否有台阶,均不计算建筑面积;凹入建筑主体的有盖、无柱的走廊、檐廊,当其上盖宽度大于1.1米时,按其上盖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6) 位于顶层的与房屋相连的有盖、无柱、无围护结构及围护物的走廊、檐廊,如其宽度大于1.1米,按上盖

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4.2.7楼、电梯前室

(1) 楼、电梯前室无论是否直接对外开敞,均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2) 与走廊相连的楼、电梯前室,当走廊与前室一体、且前室只为该走廊的较少部分时,前室可不用单独划分,

计入走廊并一体计算建筑面积(图4-11a);当前室两端的走廊较短,小于前室长度时,两端走廊可不单独划分,计入前室并一体计算建筑面积(图4-1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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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设工程竣工图测图标准比例尺为1:500,标准幅面为50cm*50cm。当建设用地面积较大超过一个1:500

标准图幅时,测图比例尺可采用1:1000,幅面为50cm*50cm。当超过一个1:1000标准图幅时,可采用非标准图幅。 (3) 建设工程竣工图测图与成图,应严格执行《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GB/2000)规定。 (4) 建设工程竣工测图的范围为建设用地红线以内范围及红线外围25米以内范围,如该范围内无市政道路,

则应扩大测区范围至市政道路。 (5) 建设工程竣工图图名应与测绘项目名称一致,图号为建设项目所在建设用地的宗地号。

(6) 所有已竣工的建筑物都必须测绘并标注第一层室内地坪标高、裙楼及塔楼顶层标高,室外也应有一定数量

的高程,高程注记保留两位小数点。未竣工房屋应予测绘并标注在建说明。 (7) 图内房屋不须注建筑结构,只注层次,标在房屋右上角。 (8) 本次布设的控制点要在图上表示。

6.2.9《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示例(见附录B中表B-8——B-12)

本规程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时对技术指标的正确把握,对规程中所用的数量描述词说明如下:

(1) “不大于”代表小于或等于,“不小于”代表大于或等于; (2) “达到”代表等于,“超过”代表大于。

2、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必须”或“须”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其反面词采用“不得”; (2) “应”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其反面词采用“不应”;

(3) “可”或“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其反面词采用“不可”或“不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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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19

(9) 凸窗与阳台相邻时,共墙部分的墙体取墙中线划分,半墙面积分别计入各自建筑空间;不共墙部分取墙体

外边线,墙体面积计入相应的服务空间。图4-19。

(10) 装饰性空心柱,取柱内侧部分及承重结构体为外墙并计算墙体面积,柱外侧部分视为装饰墙不计算建筑面

积。图4-19。

(11) 突出外墙的非结构的装饰性墙体不计入墙体面积。

(12) 位于商铺中的柱、剪力墙等建筑支撑体的建筑面积不需从商铺建筑面积中扣出,但须在“分户汇总表”和

“分户平面图”中注明:“该户套内建筑面积中含承重支撑体面积****平方米”。 4.2.15屋面上的建筑空间

(1) 位于屋面的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均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2) 屋顶水箱间与屋面或与电梯机房的屋面之间设有架空隔层(含封闭或半封闭隔层),当隔层的外围(外墙)

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水箱间水平投影面积时,不论隔层的层高如何,均将其与水箱间一起按一个水箱间计算建筑面积;当隔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水箱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且隔层的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则隔层须单独计算建筑面积,并列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3) 屋面上与出屋面梯间不相连的、独立的美化、装饰性亭、阁,不计算建筑面积。 (4) 裙楼屋顶上与出屋面梯间不相连的、独立的美化、装饰性亭、阁,不计算建筑面积。 4.3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及分摊 4.3.1共有建筑面积的分类及范围

4.3.1.1共有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4.3.1.2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包括:

(3) 相关权利人合法协议约定的应分摊的共有部分。 (4) 建筑物内的公用核心筒、楼梯间、电梯间(井)、观光井(梯)、提物井、室外楼梯等垂直移动空间及

各种管道井、垃圾井道。 (5) 建筑物内公用的公共门厅、大厅、过(走)道、走廊、檐廊、内外廊、门廊、入口大堂、疏散通道等

平行移动空间。 (6) 套与公共建筑空间之间分隔墙墙体面积的一半、外墙(包括山墙)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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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面以上为本栋服务的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水泵房、设备间、工具间、值班警卫室等。 (8) 突出屋面有围护结构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楼梯间、风机房、设备工具间等。 (9) 架空层内的大堂、值班警卫室、门厅、设备间、电梯间、楼梯间等。

(10) 地面以上层高超过2.2米的消防避难层、结构转换层、设备层内的电梯间、楼梯间、设备间等。 4.3.1.3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包括:

(1) 相关权利人合法协议约定的不分摊的共有部分;

(2) 建筑物底层、顶层或裙楼顶层架空用于公共通行、停车、绿化、休闲使用的公共空间; (3) 建筑物屋面设置的人防报警(控制)室等建筑空间; (4) 建筑物内某些层中设置的用于消防避难的公共建筑空间; (5) 建筑物内设置的结构转换层建筑空间;

(6) 建筑物内设置在地面以上的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设备层。 (7) 建筑物地下用于人防、公共停车、放置设备的建筑空间; (8) 住宅区内的消防通道,为小区内多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 (9) 符合核增面积要求的特定用途的建筑面积;

(10) 为它栋建筑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缺少的共有部分;

(11) 《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

指标单列的共有部分。 4.3.2共有建筑面积处理的一般原则

4.3.2.1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计算以栋为单位进行,非本栋的共有建筑面积不在本栋分摊,本栋的共有建筑面

积也不分摊到其它栋去。 4.3.2.2产权各方有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文件或协议规定执行;无产权分割文件或协议的,按相关

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4.3.2.3一栋建筑只有一个产权人时,如其不需分层或分户提供产权登记面积时,则该栋建筑可取各

层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该栋的建筑面积,不需进行公用建筑面积的划分与分摊计算。 4.3.2.4凡列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一律不参与分摊其它的公用建筑面积。

4.3..2.5多功能综合楼,须按其使用功能和服务范围进行公用建筑面积的划分与分摊计算。 4.3.2.6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后,各分户的建筑面积之和应等于相应的栋、功能区、层的建筑面积。 4.3.2.7一栋房屋或其局部,在进行变更测绘时,除非原测绘中存在重大错误,否则应遵循相同的分摊原

则。 4.3.3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划分及优先级

4.3.3.1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按其使用功能及服务范围可划分为整栋公共面积、功能区间公共面积、功能区

内公共面积、层间公共面积、层内公共面积。 (1) 整栋公共面积:指为整栋服务(包括不同功能区)的公用建筑空间的面积,该面积在整栋范围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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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功能区间公共面积:指仅为一栋建筑的某几个功能区服务的公共建筑空间的面积,该面积在相关的功

能区范围内进行分摊。 (3) 功能区公共面积:指专为一栋建筑的某一个功能区服务的公共建筑空间的面积,该面积在该功能区内进行

分摊。 (4) 层间公用面积:指仅为某一功能区内的两层或两层以上楼层服务的公共建筑空间的面积,该面积在相

关楼层范围内进行分摊。 (5) 层内公共面积:指专为本层服务的公共建筑空间的面积。该面积在本层内进行分摊。 (6) 由于功能设计不同,仅由同一层内的多户使用的公共建筑空间的面积,由相关多户进行分摊。

4.3.3.2应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优先级按服务范围由大到小、由整体到局部的顺序依次递减,即整栋公共面积

优先级最高,层内公共面积优先级最低。 4.3.3.3应分摊公共面积的划分确认原则:

(1) 依据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划分公用部位的使用功能和服务范围,其功

能和名称以设计图纸的标注为依据进行确认。 (2) 依据《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计容积率、不计容积

率、核增等建筑面积分项功能指标,补充确定相关的核增、应分摊、不分摊建筑空间内容与范围。 (3) 经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中,如有公共建筑空间范围界限不清、未标注功能名称、服务范围

不明确等情况时,均需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必要时还需由审图单位盖章确认。 (4) 竣工测绘、现状测绘、变更测绘时,现场复核并测量已使用建筑空间的实际使用功能,未使用的建筑空间或实地无法确认功能的建筑空间,其功能以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备案的施工图上标注的功能为准。 4.3.4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处理的一般原则

4.3.4.1协议优先原则:有合法的分割文件或协议时,以协议为准进行分摊计算;无分割文件或协议时,一般

根据房屋公共建筑面积的使用功能,按与公共面积相关的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分割文件或协议应由公共建筑空间的所有相关权利人共同签署,协议内容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否则不能视为有效的分割协议。协议对产权分割的部位和分割方式应明确、一致且无异议,必要时该分割协议还需经公证。该协议应作为产权转让的要件之一,在产权变更时告知受让方。

4.3.4.2自上而下原则:按照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优先级高低,自高至低逐级进行分摊计算,优先级低的公

用建筑面积参与分摊优先级高的公用建筑面积。即小范围功能区间的公用面积应参与分摊大范围功能区间的公用面积,局部范围的公用面积应承担整体的公用面积。 4.3.4.3向下兼容原则:可以通过优先级高的公用建筑空间再进入优先级低的公用建筑空间,而不可以先通过

优先级低的公用建筑空间再进入优先级高的公用建筑空间。如图4-20所示,当电梯及前室为整栋公用时,连接公共出入口和电梯的走廊就应作为整栋公用面积在整栋进行分摊计算,而不能将其作为本层的公用面积在层内分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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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0

4.3.5分摊系数的计算方法 4.3.5.1整体分摊方法:

一栋单一功能的建筑,如其各户对共有建筑面积的共用状况基本一致,可采用共有建筑面积整体分摊的方法进行分摊计算,即:

分摊系数=应公摊公用建筑面积/专有建筑面积总和 分户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户专有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4.3.5.2多级分摊方法:

一栋建筑存在两个以上的功能区,或存在为局部服务的公用建筑空间时,应采用多级分摊的方法,按自上而下原则进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计算: (1) 上一级分摊——区(层)间分摊:

区间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总和 区间分摊系数= 各区专有建筑面积总和

各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各区专有建筑面积×区间分摊系数

(2)下一级分摊——区(层)内分摊:

区内公用建筑面积+区间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区内分摊系数= 功能区内的各套(单元)专有建筑面积总和 各套(单元)应分摊面积=套(单元)专有建筑面积×区内分摊系数

4.3.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中栋的划分

4.3.6.1地面以上有裙楼(含架空层)相连通的建筑视为一栋。同一栋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视为一

座。 4.3.6.2由出地面的计容积率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亦视为一栋。

4.3.6.3地面以上相互独立,但地面以下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的建筑视为多栋建筑。 4.3.6.4房屋建筑面积的分摊计算以栋为单元进行,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本着产权明晰、使用方便

的原则,可在分摊计算时,对栋的定义进行如下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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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栋由多座塔楼和裙楼组成的建筑,当各座塔楼及其相应裙楼之间有两边不相通的伸缩缝或隔墙

作为明显界线,且各部分之间无共用的设备间、配电室、值班室、大堂、过道等公用面积的,则计算时,可以各座塔楼及其相应裙楼作为一“栋”,公共面积分摊在该“栋”范围内独立进行。 (2) 如果连接多座塔楼的地面架空层全部为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各个塔楼的主出入口位于架空层顶层,则可分别将各塔楼及其在架空车库中的相关部分(如核心筒、电梯前室等)作为一“栋”。 (3) 如果连接多座塔楼的大型裙楼,一部分为停车库和设备用房,一部分为商业或其它功能的建筑空间,则与商业或其它功能建筑空间无关的各座塔楼及在裙楼中的相应部分各自作为独立一“栋”,而由商业或其它功能建筑空间连接的其它一个或多个塔楼作为另一“栋”。图4-21。

图4-21“栋”的概念

(4) 当一栋有多个门楼的住宅,实际已按各门楼编成不同的栋号,在各门楼之间除地面或天面连通外,其它处均不连通,且无相关的公用建筑面积情况下,可将每一门楼作为一“栋”。但在该建筑物内,若有各门楼间共用的设备房、配电室、值班室、水箱间等的公用面积时,则不能将每一门楼视为一“栋”。 4.3.7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计算细则 4.3.7.1地下室

(1) 地下室中用作人防、公共设备用房、公共停车库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均计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2) 若地下室有部分区域用作商业、办公等其它用途,则该部分应列为专有面积,位于该区域内仅与商业或办公等相通并使用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扶梯、货梯、观光电梯、卫生间、通风井、烟道、管道井等,均在地下室商业或办公等部分进行分摊。 (3) 当地下停车场中机动车位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出售并可以拥有独立产权时,机动车位面积

可按各停车位实际占用面积的方式计算,也可按实际占用面积加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机动车位的建筑面积。此时,下地下室车道面积、其它专门服务于车位的公共通道面积和公共用房面积均列为各车位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3.7.2半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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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地建筑的楼层,当其符合半下室定义时,即视为半地下层。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大于1.5米的

半地下层,其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面积亦不计入地面以上面积中;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1.5米的半地下层,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面积计入地面以上建筑面积中(图4-22a),此时,位于该半地下层中的楼(电)梯间、住宅大堂等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与分摊规则均与地面架空层中相应的公共面积计算方法与分摊原则一致。 (2) 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一面以上(含一面)位于地面以上,且该面为该层的主出入口之一时,则该层视为

半地下层(图4-22b):

A. 半地下层如仅用作公共停车、公共设备用房、人防用途时,则该半地下层的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

筑面积亦不计入地面以上建筑面积中;但当住宅等的入户大堂位于该层时,大堂及其楼(电)梯间等公用建筑面积应作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相应扣除,并在其地面以上相应的服务范围内分摊。 B. 半地下层如全部或部分用于商业、办公等计容积率用途,且商业、办公等部分的出入口、外墙位于地面以

上,则该半地下层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面积计入地面以上建筑面积中。其中商业等用途部分的面积计为专有面积,停车及设备用房部分的面积计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此时,所含的楼(电)梯间、住宅大堂等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与分摊规定与地面以上公共面积的计算方法与分摊原则相同。 (3) 独立别墅、联排式别墅中为各户专用的、层高等于或大于2.20米的半地下室,当其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

高度大于1.5米,或作为坡地建筑有一面以上(含一面)位于地面以上时,无论其作何使用,其层数均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均计入各户建筑面积中。

图4-22

4.3.7.3非专用楼梯、电梯及梯间

(1) 供整栋、或楼(电)梯通过的各功能区或层共同使用的楼(电)梯,或进口和出口处都是公共空

间的楼(电)梯,视为非专用梯。

(2) 位于建筑结构内部(外墙以内)的非专用梯为室内非专用梯,位于建筑结构外部(外墙以外)的

非专用梯为室外非专用梯。

(3) 一栋房屋的非专用楼梯或电梯,当各层梯间平面结构相同时,从地面至屋顶梯间(机房)的公用

面积,其服务范围为整栋或其通过的整个功能区。因管理工作所需对个别楼层或部分楼层不设停机或不开门的,不影响公用面积的整体分摊,其中也包括不使用该梯的地面一层或一~二层复式房。

(4) 一栋建筑,按平面结构不同可分为上下两段,若上段最下一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与下段最上一层的外围

水平投影面积相差不大于下段最上一层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1/8,则当各层楼(电)梯均设计为开门使用时,楼(电)梯的分摊范围应为整栋或其通过的各楼层。

(5) 高层建筑中设置的高、低区电梯,高、低区电梯之间在某一层可以互通,这些楼梯的梯间建筑面

积应作为整栋公用面积,其分摊范围为高、低区电梯通过的所有楼层。与高、低区电梯机房连接的缓冲电梯井道按自然层计入电梯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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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通过层高小于2.20米的架空层、结构转换层、消防避难层、设备层的电(楼)梯间,当其层高小

于2.20米时不计算建筑面积。

(7) 从地面至二层(或以上)室外广场、平台的室外楼梯、自动扶梯计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图4-23。

图4-23

(8) 对于内部设有扶梯的商场、办公楼等,如需进行分层或分户建筑面积计算,必须在主出入口层留出连接扶

梯与公共出入口的公共过道,在其它层留出用于扶梯回转上下的公共过道,否则该商场或办公用房只能按复式出具总建筑面积。图4-24。

图4-24

4.3.7.4专用楼梯、电梯及梯间

(1) 由建筑物上部的一层或连续多层的楼层所专用,建筑物的下部连续各楼层均不开门(设计不开门)

使用,同时“使用”与“不使用”部分的用途不同的楼(电)梯,称为专用梯。 (2) 位于建筑结构内部(外墙以内)的专用梯为室内专用梯,位于建筑结构外部(外墙以外)的专用

梯为室外专用梯。 (3) 室内专用楼梯、电梯,其通过“不使用”楼层部分的梯间公用面积和其突出屋面的梯间、机房面

积,列为“不使用”和“使用”两部分建筑的区间公用面积;通过“使用”楼层部分的梯间公用建筑面积列为“使用”部分建筑的区内公用面积。 (4) 室外专用楼梯、电梯,其梯间公用建筑面积全部列为“使用”部分建筑的区内公用面积。 (5) 当裙楼有多座塔楼时,通过“不使用”楼层部分的室内楼(电)梯间有多个,在裙楼不能按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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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楼划分成多栋建筑的情况下,列为“不使用”和“使用”两部分建筑的区间公用面积为裙楼部分的多个梯间面积的总和。“使用”部分建筑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各塔楼专有建筑面积总和,“不使用”部分建筑的套内建筑面积为该裙楼内除多个室内楼(电)梯间以外的建筑面积总和。 (6) 室内专用楼梯、电梯,其通过“不使用”楼层部分的梯间面积,不包括使用专用梯楼层所专用的、

落在一层(地面)通往梯间的过道(走廊)、门厅、大堂等的公用面积。这些公用面积应列为“使用”部分建筑的功能区内应分摊的公用面积。 4.3.7.5下地下室楼(电)梯、车道

(1) 由地面室外空间直接进入并只可下地下室(空间)的地下室专用梯,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 当地下室为商业、办公等计容积率用途时,该专用梯地面出入口的建筑面积,或专用梯位于地面

一层建筑主体结构内的梯间建筑面积,应作为地下室应分摊的公共面积; B. 当地下室为人防、停车或设备用房等不计容积率用途时,该专用梯地面出入口的建筑面积,或专

用梯位于地面一层建筑主体结构内的梯间建筑面积,均列为不分摊共用面积,并计入地下室建筑面积中; C. 当专用梯同时服务于地下室计容积率用途和不计容积率用途时,该专用梯地面出入口的建筑面积,

或专用梯位于地面一层建筑主体结构内的梯间建筑面积,均列为不分摊共用面积,并计入地下室不计容积率功能区的建筑面积中。 (2) 由室内空间或室内公共空间进入的下地下室的楼(电)梯,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 如地下室为不计容积率用途,则下地下室梯从地表处切断,地下部分的梯间面积计入地下室,列

为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位于一层的梯间面积计为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按其在地面以上的相应服务范围进行分摊计算。 B. 如地下室为商业、办公等计容积率用途时,该下地下室的楼梯的地面以下及地面以上部分不再专

门划分开来,按其在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相应的服务范围内共同分摊计算。 (3) 下地下室的车道,其坡道下方回填无建筑空间的,或设计为不可利用的建筑空间的,或车道下方

直接为地下二层建筑空间的,该车道对应的地面一层有盖部分作上空处理,车道有盖部分只计一层建筑面积并计入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中;如车道下方在地下一层为可利用空间,那么车道计两层建筑面积,并均计入地下室建筑面积中。图4-25。 (4) 通往地下各层的电梯间,当其通过半地下室时,如半地下室属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那么通过该

半地下室的梯间面积与半地下室一起计入不分摊公用面积;如地下室为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则梯间面积与半地下室中其它公用面积一起计入应分摊公用面积。

4-25

4.3.7.6走廊、过道

(1) 房屋除第一层(地面层)外的其它各层公用的内、外走廊,一般情况下,应作为本层应分摊的公

用面积。 (2) 一栋建筑的第二层以上有多个楼梯间(单元),并在第二层设有外走廊,从室外楼梯经走廊进各

单元楼梯,则该走廊的建筑面积与各楼梯间面积一起列为第二层以上建筑的应分摊公用面积。 (3) 位于建筑物第一层(地面层)的柱廊、檐廊,当与城市街道或本宗地外的公共通道、公共开放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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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相邻,或两端不封闭并可在平行于街道方向上通行时,或已属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核增面积范围的,其面积列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

(4) 当第一层全部为商铺,且各套(户)均向走廊(或檐廊)开门时,走廊(或檐廊)计算建筑面积的,应列

为第一层各铺应分摊的公用面积。第一层为办公等用途时,也按上述原则计算。除此情况之外的一层走廊(或檐廊),应视其与整栋或功能区的水平、垂直通道的连通情况列为整栋或功能区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5) 原设计为整体商场,后分割成若干商铺或铺位的,本层分割后所形成的过道的建筑面积由本层各商铺或铺位按其套内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 4.3.7.7门廊、雨蓬

(1) 为一户独立设置的门廊、雨蓬,计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计入该户的套内建筑面积中。 (2) 设置于公共大门口或楼梯口等处的门廊、雨蓬,建筑面积列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3.7.8门厅、大堂、中庭

(1) 一户独立使用的门厅、大堂、中庭应列为专有面积,计入该户的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门厅、大堂、

中庭应列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按其服务范围在相应的功能区间或区内进行分摊计算。 (2) 若酒店的接待处设于大堂中的某一部分并形成独立使用空间的,该独立使用空间的建筑面积计入

酒店部分的建筑面积;若大堂为酒店、办公、住宅等的公共过道、休息场所,则将酒店的接待柜台以内部分及工作室、行李室等的建筑面积列为酒店部分的建筑面积,大堂的其余部分列为整栋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3.7.9架空通廊

(1) 两座建筑物在地面部分由裙楼连成一体,且不能将塔楼和相应裙楼划分成多栋建筑的,架空通廊

建筑面积列为整栋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2) 两栋独立建筑物之间的架空通廊建筑面积列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 4.3.7.10公共阳台

(1) 在建筑物底层、顶层架空设置的用于公共绿化、休闲的公架空绿化空间,视为公共花园,均列为不分摊的

公用建筑面积。 (2) 在建筑物某功能区内逐层设置的与公共通道连通的公共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的,均列为本层应分摊的公用

建筑面积。 (3) 在建筑物某功能区内隔层设置或不规则设置的公共花园、公共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的,均列为不分摊的公

用建筑面积。 4.3.7.11采光井、通风井、烟道

(1) 不计容积率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使用的采光井、通风井、烟道位于地面的部分,均列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

面积并计入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中;计容积率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使用的采光井、通风井、烟道位于地面的部分,列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分摊。 (2) 位于核心筒内的通风井、烟道,与核心筒相连并为梯间服务的通风井、烟道,与核心筒一体作为应分摊的

公用建筑面积,在其相关的服务范围内进行分摊。 (3) 各层多户公用的风井或烟道,计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在功能区内分摊。 4.3.7.12管理用房、会所用房

(1) 管理用房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的办公用房,包括供管理公司存放工具、设备及其他用品的库房、

储藏室、更衣室等。管理用房应作为分户面积,不列入公用建筑面积范围,并应参与分摊相关的公用建筑面积。 (2) 会所用房应作为分户面积,不列入公用建筑面积范围,并应参与分摊相关的公用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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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13值班警卫室、消防控制室

(1) 值班警卫室,是指设于一栋房屋门口附近,供警卫员、保安员值班守卫用的房屋,包括与警卫室

相连的供值班员休息用的睡房、与警卫室合并使用的接待室或传达室、自动报警控制中心。为一栋房屋服务的值班警卫室列为整栋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在一栋建筑之外独立设置的值班警卫室、为多栋建筑服务的值班警卫室,均列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2) 宗地内仅建有一栋建筑时,设于其内的消防控制室列为本栋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宗地内建有多栋

建筑,消防控制室仅设于其中的某一栋建筑内,该消防控制室列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 (3) 如宗地内早期建设的建筑物内已设有消防控制室,新建的一栋建筑设有仅为本栋服务的消防控制

室时,该消防控制室作为本栋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如宗地内早期建设的建筑物内未设有消防控制室,设于新建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为整个小区的多栋建筑使用,则该消防控制室计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 4.3.7.14设备用房

(1) 配电室、变电室、有线电视间、网络间,分别视为设备用房的一种。

(2) 在一宗地内规划有多栋建筑物时,上述设备用房中的一种或与之类似的设备用房仅设在其中一栋

的,其建筑面积列为不分摊的公用面积;当宗地内只规划设计一栋建筑时,设在该栋建筑的设备用房列为本栋应分摊的公用面积。 (3) 宗地内规划有多栋建筑,每栋均设计有配电室,则每栋的配电室面积均列为本栋应分摊的公用面

积。 (4) 宗地内多栋建筑中设有配电室的一栋为新建的大厦,其余多栋为早期建设的旧房,则新建大厦中

的配电室为本栋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5) 设于建筑中某一层供本层多户或多层共同使用的空调机房、风机房、水泵房等设备用房,虽其被

某一户专有面积所包围,该设备房仍作为公用建筑面积在其相应服务范围内进行分摊。 4.3.7.15半外墙

(1) 半外墙(外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列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按功能区进行分摊计算,如功能区

细分为层或同一层的某几户时(如裙楼分为商业、会所、一层临街商铺、一层商场大空间内商铺等),半外墙则按细化的功能区进行分摊计算。 (2) 属于一个独立产权人的一栋房屋,可以不取外半墙。如独立别墅或整栋出具建筑面积的其它建筑。 (3) 联排别墅应取半外墙,并作为整栋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3.7.16封闭建筑空间

位于建筑内的封闭建筑空间,凡计算建筑面积的,均列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4.3.7.17主楼、附楼:

当一栋建筑设计为具有主楼、附楼的形式,主、附楼仅通过消防通道或公共开放空间相连时, 该建筑不视为一栋。此时,共用的消防控制室等应视为为多栋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列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主、附楼各自服务的梯间、门厅等公用面积,应分别在主、附楼按各自功能划分的功能区内进行分摊计算。如,主楼设有消防避难层,位于消防避难层的层高≥2.20米的电梯间等公用面积仍在主楼分摊,附楼不参与主楼公用面积的分摊。图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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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6

4.3.7.18骑楼: (1) (2) (3)

骑楼底层位于建设用地红线之外,并成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骑楼底层位于建设用地红线内,成为小区公共道路和一部分时,骑楼底层计算建筑面积,并计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骑楼底层的建筑面积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列为核增建筑面积时,骑楼底层建筑面积列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5.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绘 5.1 变更测绘的分类

5.1.1一栋建筑,在完成第一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之后,因发生如下变化而引起对房屋建筑面积的重新测绘计算均称为变更测绘:

(1) 因建筑的改建、扩建而重建新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 (2) 因建筑功能的改变而重新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 (3) 因建筑内部结构修改而重新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

(4) 因一户或多户专有面积的权属界线变更而重新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 (5) 因建筑的相关属性更改而重新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 5.2 变更测绘的一般原则

5.2.1 变更测绘适用于已竣工(建成)且已进行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的建筑。

5.2.2房屋的加建、改建、功能与结构变更、产权界变更等,其变更方案均应先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

案并取得相关复函。 5.2.3房屋建筑面积已经确权登记发证的,申请变更测绘时,必须由变更所涉及的所有产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5.2.4对已登记发证的房屋,在变更测绘时,除登记面积来源不明、明显违规或确系计算错误的,一般情况下

应维持原来的面积计算成果。 5.2.5一般情况下,变更测绘应采用原计算规则,但由变更引起的新产生的、属于变更范围内部分摊的公用建

筑面积,按现行规范进行分摊计算;如所有产权人书面同意,在不涉及其它产权人时,也可全部按现行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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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由变更部分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重新分摊计算引起非变更部分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如

变化在规定允许范围内时,则不必改变其它功能区各户原有的房屋建筑面积。 5.3 变更测绘方法

5.3.1 一栋房屋增加部分建筑空间,且增加部分不能成为独立的一栋,而是成为原有建筑的一部分,与原有建

筑共享全部或部分公共空间时,整个建筑或相应的功能区应重新分摊计算,新增部分的房屋边长等应按现状进行测绘采集,对原有建筑部分,如现状无明显改变且原测绘无明显错误,可采用原测绘报告中的相关数据。

5.3.2当一栋房屋只需计算和提供整栋建筑面积时(不分户),且新增加部分的建筑空间借用原建筑外墙,新增

加部分面积按原建筑外墙外边线和新加的外墙的外边线范围计算。这时,原建筑部分的面积不变,整栋的建筑面积增加新增建筑空间的面积,如图5-1中的斜线部分。当新增加部分的建筑空间没有借用原建筑外墙时,新增部分的全部墙体计入新增部分的建筑面积;新墙与旧墙之间的伸缩缝在与室内相通时计入新增部分的建筑面积。

原建筑 原建筑外墙 新增加建筑 新增加外墙外边线

图5-1 5.3.3 一栋房屋中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范围(面积)、功能发生变化时,与该公用面积相关的各户的分摊公

用面积需重新计算。

5.3.4 一栋房屋新增加或减少一部分套内建筑面积或分摊公共面积而使整栋或该功能区的其它各户的公用面

积分摊系数发生变化时,若各户产生的建筑面积变化值最大不超过0.3%的,可不重新计算其它各户的建筑面积。但新增加(或减少的)套内建筑面积需按同功能区内的其它套内建筑面积相同的公用面积分摊系数计算并分摊相应的公用面积值。

5.3.5 对不涉及公共建筑面积的房屋分户产权界变更测绘,如一户分割成两户或两户合并为一户,产权人应实

地完成施工后方可提出测绘申请,测绘人员现场实测并分户计算。

5.3.6 对已进行过测绘的房屋或已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在对其进行分割测绘时,可只对各分户的套内建筑面

积进行实测,取原测绘面积或产权证面积与各分户套内建筑面积和的差值作为各分户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按各分户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分摊计算。

5.3.7 当房屋经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虚拟分割或各分户未实地砌筑分隔墙体时,产权人应按经核准的建

筑施工图,在实地设立永久性的产权界界址点标识(如钢制界址钉等)或永久性的产权界线标识(如嵌入地面的铜条等)。测绘部门按一级房产界址点的精度和深圳市独立坐标系分别实测产权地界点的坐标,如果深圳市独立坐标系很难联测时,可以采用大楼功能区或楼层平面独立坐标系。

5.3.8 坐标实测值和边长实测值必须经过平差计算,当实测坐标反算边长和实量边长较核超过限差时,必须要

重量和重测。当平差后的数值与建筑施工图相差较大时,说明实地未按建筑施工图设置产权界界址点,此时应要求产权人按建施图重新设置产权界界址点标识,并重新测绘;如产权人不重新设置产权界界址点标识,则以实测为准,在建施图上用红笔清晰标注,并在测绘说明中予以说明。

5.3.9 变更测绘中,因一户分割为多户新产生的新的公用建筑面积,如分割后形成的过道、本层使用的卫生间、

空调机房等,应由原一户的专有面积范围内的新分割各户进行分摊,或按相关权利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公用面积的合法分割协议或文件进行分摊计算。

5.3.10 当实地存在加建或违建,如加建或违建部分属永久性建筑,则加建或违建部分应参与重新测绘与分摊计

算;如加建或违建不属于永久性建筑或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永久性建筑,则该部分可暂不参与重新测绘与分摊计算。上述两种情况均须在测绘说明中予以说明,并在分层平面图上将加建和违建部分专门标识出来。对不能确认是否属于永久性建筑的加建和违建,应特别说明,并在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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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予以保留后,将原测绘报告收回,重新分摊计算后出具新的测绘报告。

5.3.11 对变更测绘中发现功能变更的,用途应按现状用途确定,在测绘报告中对功能变更情况予以说明。 5.3.12 早期建设的住宅楼,当设计图纸上设计为未封闭阳台,现状测绘时发现系由业主入住后将阳台自行封闭

的,可按原设计的未封闭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但开发商或相关权利人应提供同意按原设计图计算阳台建筑面积的书面承诺与说明。

5.3.13 无论预售测绘、竣工测绘、变更测绘,凡涉及商铺建筑面积计算的,当商铺中包含柱、剪力墙等建筑支

撑体时,均必须在测绘报告中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上加注 “该套内建筑面积中含承重支撑体面积xxx平方米(设计值)”的备注说明。 5.4变更测绘受理规定

5.4.1已竣工并完成测绘的房屋,其变更都应经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测绘部门根据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和与之相符的建筑施工图,按房产测绘的相关技术规程实施变更测绘计算。

5.4.2对建筑物加建、改建,如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仅针对加建、改建部分,当

加建改建部分不涉及原建筑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时,则测绘部门也仅对加建或改建部分进行竣工测绘,否则应对加建或改建后的整栋进行重新竣工测绘。对重新测绘计算会引起各分户建筑面积改变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产权人出具书面承诺,认可新的测绘数据。

5.4.3对变更测绘项目名称的,建设单位须提供经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

对已在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售备案的项目,必须同时提供主管部门的更名许可意见。对已登记发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测绘项目名称变更。

5.4.6对于申请变更房号的,应提供该房屋尚未销售的相关证明,凡已预售、现售的房屋均不得进行房号变更。

可以进行房号变更的,须在测绘说明中予以说明,并建立“房屋新旧房号对照表”附于新出具的测绘报告中。

5.4.7在变更测绘出具的测绘报告中,必须在测绘说明中,详细说明变更测绘的时间、原因、依据、过程、方法

等。

6.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6.1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6.1.1一般规定

6.1.1.1用于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权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和计算,均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形成包括封面、

文字说明、数据表和平面图在内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以下简称《测绘报告》)。 6.1.1.2《测绘报告》以栋为单位独立成册。

6.1.1.3 《测绘报告》均应在封面上加注所属的测绘类型,即“施工图测算”、“预售测绘”、“竣工测绘”、“现状

测绘”、“变更测绘”、“分割测绘”。

6.1.1.4预售测绘的《测绘报告》一式叁份:两份交申请单位(分别用于预售审批备案和房地产销售,一份由测

绘部门存档;竣工测绘的《测绘报告》一式叁份:两份交申请单位(分别用于规划验收和房地产初始登记),一份由测绘部门存档;其它测绘的《测绘报告》均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由测绘部门存档。

6.1.1.5《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标准内容为: (1) 封面 (2) 目录

(3) 测绘项目平面位置示意图(对预售测绘)/测绘项目平面位置分布图(对竣工测绘)/测绘项目用地范围现

状图(对现状测绘)

(4)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和计算说明 (5) 房屋建筑面积总表

(6) 房屋建筑层高表(对竣工测绘、现状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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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 (9) (10) (11) (12) (13) 公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 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汇总表 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 房屋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 公用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 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 房屋层次及房号编号立面图

6.1.2测绘说明编写规定

测绘说明可视各个项目的测绘类型和具体情况略有不同或有所侧重,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项目建设时间及项目概况;

(2) 项目前(几)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情况说明,本次测绘的目的、原因; (3) 本次测绘的依据:现场测绘时间(段)、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文、测绘采用的图纸(图名、图号、

出图日期、审图单位、审图时间、数量等);

(4) 对项目的实地复核情况说明(与图纸不符之处,未建、加建及改建情况等); (5) 特殊情况说明(分割测点说明、特殊情况处理等) (6) 项目命名情况(曾用名、现用名、建筑物命名批复书)。 (7) 报告的生效日期。

6.1.3《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示例(见附录B中表B-1——B-7) 6.2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6.2.1一般规定

6.2.1.1竣工测绘一般应在建设单位完成了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总平面图上标注的各种建、构筑物的施工后,方可受理并进行实地测绘。

6.2.1.2《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是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重要成果,也是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重要依据,因此,竣工测绘必须真实、准确地记载与反映建设工程竣工时的现状。

6.2.1.3《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一对应,即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的项目,应同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一本《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中予以记载与反映。

6.2.1.4《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已竣工的建(构)筑物的平面位置及形状、建(构)筑物主要拐角点的坐标、建(构)筑物最突出部分的拐角点至用地红线或其它指定位置的退让距离;房屋地面以上部分的层数及地下室层数;建筑工程竣工后具有代表性层面的标高;房屋分栋分类竣工建筑面积、建筑物的顶层标高和底层室内地坪标高、建筑物各层层高、建筑物某些特定位置的高程或净空高、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形和地物现状、测量技术说明及相关参数等。

6.2.1.5《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一式叁份:两份交来文单位(用于规划验收和初始登记),一份由测绘大队存档。

6.2.1.6《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内容与顺序

(1) 封面

(2)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书说明 (3) 建筑物拐角点坐标表 (4)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数据表

(5) 建筑物至用地红线或其他指定位置的退让距离 (6) 建筑物及拐角点略图 (7) 房屋层数

(8) 宗地建设全部竣工后容积率及覆盖率计算 (9) 房屋建筑面积分栋分类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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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竣工复核简要说明 (11) 竣工测量技术说明 (12) 控制导线测量略图 6.2.2测绘说明

测绘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次测绘的承办依据(办文号)、测绘项目所在宗地的宗地号、测绘项目名称、竣工测量的具体内容等。

6.2.3建筑物拐点与房角点测量

6.2.3.1建、构筑物拐点和房角点应突出表示,且加绘红色圆圈,并应标注点号。房角点(拐角点)编号按流水号编写,流水号前面加“F”。

6.2.3.2竣工房屋拐点与房角点坐标必须实测取得。 6.2.4退红线计算

竣工测量时,应根据《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规定,量取建筑物最突出部分的特征点至最近宗地红线的垂直距离进行退红线计算。退红线点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尽量选择与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总平面图标注的退红线位置相对应的点; (2) 选择离用地红线最近的建、构筑物拐点与房角点;

(3) 选择离用地红线最近的距地面的高度小于6.0米的阳台、挑廊等各种标出物在地面的水平投影点; (4) 选择压红线或超红线的建、构筑物的拐点与房角点。 6.2.5建筑指标与分栋汇总表

建筑指标包括宗地内各竣工房屋的层数、宗地建设全部竣工后的容积率及覆盖率、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栋、分类面积指标及汇总。分类指标统计计算时应参考《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相关内容。 6.2.6竣工复核说明

(1) 竣工复核说明应说明复核日期。 (2) 竣工复核中,除对竣工测绘对象与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纸不一致之处用红笔

在图纸上认真标注清楚外,还应对较大的不符之处一一在竣工复核说明栏中清晰说明。 (3) 如竣工测绘对象与建施图一致,应在复核说明栏中加注“实地与核准备案的建施图相符”。 6.2.7技术说明

(1) 控制点坐标来源及坐标、高程系统; (2) 地界点坐标来源; (3) 使用控制及检查情况;

(4) 可利用已有城市一二级控制点布设三级光电测距导线,精度指标要求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附

合或闭合导线长度不超1500米,平均边长不超过120米,相对闭合差≤1/6000,方位角闭合差≤±24n〞(n为测站数)。也可采用GPS技术布设控制点,精度指标按照GPS测量的有关规定执行。 (5) 碎部点施测方法及检查情况。 6.2.8建设工程竣工现状图

(1) 除测绘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含园林景观)均已完成的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图的测图时间与竣工测量报告的出具时间相隔不应超过半个月,否则,应现场复核修测重新测绘建设工程竣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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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设工程竣工图测图标准比例尺为1:500,标准幅面为50cm*50cm。当建设用地面积较大超过一个1:500

标准图幅时,测图比例尺可采用1:1000,幅面为50cm*50cm。当超过一个1:1000标准图幅时,可采用非标准图幅。 (3) 建设工程竣工图测图与成图,应严格执行《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GB/2000)规定。 (4) 建设工程竣工测图的范围为建设用地红线以内范围及红线外围25米以内范围,如该范围内无市政道路,

则应扩大测区范围至市政道路。 (5) 建设工程竣工图图名应与测绘项目名称一致,图号为建设项目所在建设用地的宗地号。

(6) 所有已竣工的建筑物都必须测绘并标注第一层室内地坪标高、裙楼及塔楼顶层标高,室外也应有一定数量

的高程,高程注记保留两位小数点。未竣工房屋应予测绘并标注在建说明。 (7) 图内房屋不须注建筑结构,只注层次,标在房屋右上角。 (8) 本次布设的控制点要在图上表示。

6.2.9《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示例(见附录B中表B-8——B-12)

本规程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时对技术指标的正确把握,对规程中所用的数量描述词说明如下:

(1) “不大于”代表小于或等于,“不小于”代表大于或等于; (2) “达到”代表等于,“超过”代表大于。

2、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必须”或“须”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其反面词采用“不得”; (2) “应”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其反面词采用“不应”;

(3) “可”或“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其反面词采用“不可”或“不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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