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九兵诉闫学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24 16:49: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孙九兵诉闫学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271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孙九兵,男。

委托代理人王克,男。

被告闫学三,男。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男。

原告孙九兵与被告闫学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兵及其代理人王克、被告代理人褚松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九兵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2007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二份建房施工合同,由我承包位于滨河路及种子公司旁的工程两处,包工不包料,约定了每平方米施工费,现房屋已竣工,且被告已将该房屋销售,但被告仍欠我人工费21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1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6年3月13日建房承包书,用于证实原告承建被告西滨河路橡胶坝对面路西门面楼6层及地下室,并约定价款及付款办法。

2、2007年4月20日建筑工程合同,用于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种子公司后边私人住宅楼北楼四个单元五层,并约定价款及付款方法。

3、2007年7月10日欠条,证实被告欠杂项价款10000元。

第二组:

1、2010年1月14日西滨河路橡胶坝对面被告房屋的勘验情况,主体面积5666米2。

2、2010年1月14日种子公司后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勘验情况,其中主体面积4933米2,地基756.4米2。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人工费21万数字不准确,且工程未全部竣工,光明小区的地下室存在遗留问题,施工质量也出现问题,需对部分工程维修,维修费应从施工费中扣除。另外原告出售商品房一套,房款应从中扣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2月1日原告收到价款577850元的收条1份。

2、2008年5月29日原告收到价款58000元的取条1份。

3、2008年5月9日原告的工人陈星美取内粉款82500元的取条1份。

4、2008年6月13日陈星美取内粉款10000元的取条1份。

5、2008年7月20日原告欠到种子公司后边工地内墙砖人工费4925元的欠条1份。

6、2008年8月21日原告的工人李之坤借支500元的借条1份。

7、2009年1月24日原告取种子公司工地人工费5000元的取条1份。

8、2009年1月24日陈星美取原告楼人工费10000元的取条1份。

以上八张条据均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人工费的事实。

本院调取马××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西滨河路橡胶坝对面6楼(按地下室算)房屋一套及地下室经原告卖给马××,已付给原告40000元,下余款项被告不让再付给原告。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3日,原告孙九兵与被告闫学三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甲方(闫学三)位于西滨河路橡胶坝对面路门面楼6层(不含地下室),计算面积(含地下室)承包给乙方

(孙九兵)施工,包工不包料,78元/米2,含主体粉刷,协议如下:一、工程质量: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达到合格工程。二、工期,自06年3月13日开始至06年11月13日止,土建工程竣工(含主体粉刷)……。五、付款方式,每层结顶付每层工程款50%,每层粉刷完付每层工程款30%,下余20%土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闫学三、乙方孙九彬,2006年3月13日”。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为:“……二、建筑地点:种子公司后边。三、工期5个月,共建住宅楼栋北楼4个单元5层,……五、包工不包料。六、人工费,每平方米86元,付款办法:结顶后付每层50%,二层墙垒到窗下平付一层的50%,每次依次类推,主体粉刷,粉每层内外,经验收合格付30%,下余交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款100%,……,甲方闫学三、乙方孙九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陆续支付价款645775元。根据2010年1月14日双方对所建房屋面积勘验及合同约定每栋楼房人工费取费标准,滨河路西橡胶坝对面房屋主体面积5666米2,人工费78元/米2,计441948元。种子公司后边房屋主体面积4933米2,价款86元/米2,计424238元;地基756.4米2,价款45元/米2,计34038元;合计458276元,加上被告方认可的杂项价款为10000元,合计900224元。

另,2008年5月24日原告给内粉刷工人陈星美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陈星美在种子公司后院住宅楼内粉刷总款82500元,作为陈星美向被告领取内粉刷款的结算凭证,并注明以此条为证,所有陈星美的条子作废。经被告同意原告卖给马××位于西滨河路橡胶坝对面六楼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处,已收取人民币40000元,综上,原告领取价款为768275元(645775+82500+40000),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1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九兵为被告闫学三建设房屋,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价款计算方法和付款方式并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随后原告方开始施工。经双方勘验及结算,工程价款及杂项价款合计为910224元,除去原告应支

付给陈星美粉刷价款82500元、工程价款645775元和收取的卖房款40000元,被告尚欠141949元,现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未约定,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于被告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地下室渗水,因未提供证据及防水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且房屋已被被告卖出并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列举陈星美两张借条因内粉款总数已结算,并抵偿应付人工费,故两笔款不应再计算之内,被告举证李之坤借款500元,不能证实系原告委托其借行为,且原告对该款不认可,故部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学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九兵价款14194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450元,原告承担1550元,被告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皓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o9oq.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