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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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十小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派出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每个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及时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参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对监督范围内单位发生的适用于简易调查程序的火灾事故进行火灾调查和火灾损失统计。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十小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六)是否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四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当场改正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依法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于检查后三个工作日内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当场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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