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更新时间:2023-10-07 10:5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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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时期,其主要标志是三大支柱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同时进入修订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现在提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来看,《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力度和强度都是最大的,《商标法》次之,《专利法》则相对比较弱。其共同点是三者都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在,这三个修改建议方案虽然尚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趋势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设计。

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而言的,是指侵权人给权利人赔偿数额大于其因实施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或者其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或者按照其他计算损失的方法所计算之数额的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美法,其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对Huckle V. 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 V. 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不仅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了严厉惩罚,而且还可以威慑其不敢再次实施这种恶意并且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阻吓其他人故意实施严重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给权利人利益或者潜在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尽管惩罚性赔偿具有这样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但是,许多学者仍然主张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才是基本的民法原则,给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超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缓行或者慎行。就其性质而言,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相当于私人罚款,是对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措施,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另外,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的制定还只是处于草拟阶段,立法机关的审议还遥遥无期。

在此前提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修改草案的起草者敢于旗帜鲜明地制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让故意或者恶意且多次反复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次大胆的立法尝试,最后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还需耐心等待。

我国知识产权“三法”修改建议方案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首先,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泛滥,挫伤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新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审判的

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案件数量迅猛增长,新型疑难案件增多,矛盾化解难度加大。2008年至201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26, 753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96, 209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9948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5, 96件。2008年至2011年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年均增幅33%,超出一般民事案件增幅26.3个百分点,知识产权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案件增多,需要明确具体法律界限的疑难案件增多,裁判结果涉及企业生存的重大案件增多,化解矛盾纠纷的难度更大。面对如此现状,法院一直在探索完善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提高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合理性。

其次,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的现实状况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据调查,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受侵害的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非常巨大,但是,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却非常少,最低的仅为30元,最高的虽然可达亿元,但平均赔偿数额不足10万元。然而,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绝大多数都超过了10万元,有的甚至高达亿元。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是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难题。

再次,国外相关立法实践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建立提供了借鉴。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根据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显示,法院应对原告因专利受侵害的程度作出判决,给予足够的赔偿,赔偿数目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发明所需的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的总和。陪审团如果未能确认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应评估这个数额。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将陪审团确定的或法院评估的损害赔偿数额增加到三倍。韩国《专利法》第128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并且给专利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害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加拿大的《版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有学者认为,《TRIPS协定》第45条第2款规定,也是一种形式的惩罚性赔偿。但

是也有观点认为,返还利润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返还,属于专利权人的期待利益,与对专利权人损害相加,也只是为了填平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

基于上述情形,我国借《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修订之际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值得肯定的。

二、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具有惩罚功能和阻吓功能。加拿大学者认为,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侵权手段非常恶劣,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正当性,法院可以对该被告判处惩罚性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判处一般赔偿责任或者加重的赔偿责任,难以达到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在知识产权领域,如果侵权行为人针对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或者专利权实施了具有主观故意、后果严重且手段恶劣的行为,法官可以对该被告处以惩罚性赔偿。加拿大1985年《商标法》第53.2条特别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可以适用的救济措施。同样,加拿大法院在著作权、专利权等侵权案件中也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例。

我国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精神,不符合公平原则。其主要理由是:知识产权是私权。既然知识产权是私权,那么,根据民法精神,当私权遭受侵犯后,应当采用私权救济方式,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补偿原则或者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是让公权力钻进了私权的圈子,使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处于倾斜状态。

上述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其历史局限性也非常明显。更重要的是,上述观点将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私权)混为一谈,完全忽视了知识产权异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众

所周知,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特征就是其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从而导致了以下三个基本特性:第一,知识产权客体一旦被公之于众,在事实上即可脱离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控制和管领,一般社会公众即可根据其意志掌控;第二,知识产权客体可以同时被任意多的人所利用,而不会发生冲突;第三,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难以准确评估的价值。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这三个基本特性,导致以下现象发生:知识产权客体公之于众后,就面临着随时随地被他人擅自使用的状态,也就是处于受侵害状态。知识产权制度近400年的演进历史证明,不论是国家还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改变这种状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培育普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创造优良的知识产权环境,以减少知识产权侵权。但是,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其威慑力。

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取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易发性以及失控性,权利人几乎不可能像物权所有人对待其“物”采用的“人盯物”方式控制;也不可能像债权人对待其债务采用的“人盯人”方式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其次,取决于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低成本性和高获利性。在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非常低,而所获得的利润却非常高,甚至可以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在相关市场上抗衡。第三,取决于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后知识产权所有人取证难、成本高和风险大的特性。尤其在当今网络时代,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于何时何地,侵权人是谁,一般情况下难以查证。专利或者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专利权人或者商标权人提起侵权诉讼,不仅难于取证,诉讼成本高,更重要的是风险大。曾经有一位企业家说过,面对商标侵权纠纷,最大的困惑是:不打官司,被假冒侵权产品挤死(市场被挤占);打赢了官司,被困死(消费者不敢再买该品牌的产品);打输了官司,被拖死(被告与你纠缠不休)。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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