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更新时间:2024-04-10 08:3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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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李某在一审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有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的最后时间是一审判决之前,既然法律并未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严格界定在第一次讯问时,对如实供述的时间可以做扩大解释,李某在第二次讯问后就一直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3、交代时间对自首认定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动投案后,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交代;或在一开始没有完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交代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首先,从《解释》的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法律规定自首如实交代的时间界限在一审判决前。因而对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正如“自动投案”只要在归案前一样,法律没有也不可能限定犯罪后一定期限内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超过一定期限后不能“自动投案”。

如实交代也只能限定在一审判决前,而不能要求在投案后的及时与一次性或绝对禁止反复。其次,这种情形认定自首,符合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的本质。自首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至于,交代的时间迟早、反复与否,是对自首犯处罚时考虑的内容,与是否认定自首无关。再次,将此种情形认定自首,符合一般的客观认识规律。无论是谁,不能一次性讲清过去的行为事实是可以理解的,逐步认识、逐步回忆、逐步交代,符合人的认识规律。

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应该结合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及全案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自首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自首的适用不能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应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本案中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虽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也作了如实供述。王某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应不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情况严重,而后者只要在一审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都能成立自首,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王某的行为也应当成立自首。再者,王某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只要其主

动到案并供述了其一同参与了犯罪活动就可以算作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未供述具体的打人伤害行为对成立自首没有影响。

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换言之,将自首规定为从轻、减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导致人身危险性减轻。在讨论自

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问题在于,上述两方面的根据或理由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还是必须同时具备?笔者认为,正确的是前者而非后者。即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从法律根据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这样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里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犯罪的最后阶段是一审判决之前。

是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但唯

有法院的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一切控辩主张及定案证据都要在法庭上提出和质证。法庭在此基础上对该案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作出最后评价。

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玉华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父亲张万忠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张青春盗窃一案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首先感谢检察机关能够实事求事提出了对被告人张青春从轻处罚的意见。一是虽然在起诉书中没有体现被告人投案自首,但在今天的庭审中检察机关认定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张青春在盗窃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审判长、陪审员,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发言,依据事实和法

律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青春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张青春伙同张春伟等进行盗窃持不同现点。除此外被告人张青春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控被告人张青春伙同同案人张春伟、王友田于2003年3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等地进行盗窃。该指控有悖于事实。

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是与事实相悖,我们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卷调查记载所证实,本案非被告人张青春伙同张春伟等进行盗窃,而是本案的被告人张青春盗窃行为是被动参加的,是在同案人张春伟(已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刑二初字第43号判决)的伙同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从本案卷宗材料张春伟的供述也足以证明,所发生的盗窃行为均是在张春伟的伙同下所实施的。所以,起诉书这一指控被告张春伟伙同他人是有悖于事实的。在前案二十余期的盗窃中,张春伟是参与了全部,本案张青春在张春伟的伙同下,参与了部分盗窃。从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青春不是伙同人,而是在他人的伙同下参与的,也就说被告人张青春实施的盗窃行为是被动参与,是与积极参与有着不同的区别。 二、本案被告人张青春是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

刚才在庭审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已认定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辩护人就不更多重复。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张青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公安卷P41-42的材料所证实。时间:2009年2月11日,地点:沂水县许家湖派出所,公安局工作人员问:“你到派出所有什么事”?张青春答:“我来投案自首”。问:“投什么案”?张青春答:“2003年在烟台市同张春伟、王友田偷了十余辆机动”。从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青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根

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张青春到许家湖镇派出所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投案自首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投案后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这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张青春也表示后悔。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青春在参与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这一事实检察机关也作了认定,被告人张青春在已被烟台市中院作出判决的张春伟的伙同下,虽然参与了多起盗窃活动,但其全部是被动参加,每次均是在其他被告人张春伟相约下参与到其中,被告并没有积极主动参与。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P56,被告人张青春在公安的供述中也说明了这一事实,问:“你为何偷车”?答:“当时不懂事,就是帮张春伟的忙,偷了车卖完钱他也没分给我过”。盗窃罪是指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春伟虽然在他人的伙同下多次进行盗窃,但一分钱也没有分到,且也从没有去要过。所盗窃财物均被张春伟占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中,也可以看出。该院认定“被告人张春伟、王友田、杨树波、刘福亮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牟平区及威海市作案27起。其中被告人张春伟参与作案全部”。从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张青春虽是同伙,但他的参与起辅助性作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虽然进行了共同盗窃,但他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其行为不是造成犯罪危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应当按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所起的作用作出判决。 四、被告人张春伟虽然在他人的伙同参与多次盗窃,但未分得分文。

被告人张青春是在他人的伙同下秘密地窃取他人财产,并没有故意破坏他人的财产,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被告人虽然参与盗窃多期,未分的分文钱,也没有要求希望进行分脏。至于对盗窃的财物如何处理,被告人张青春均不清楚,与那些将所盗窃财物销脏后进行挥霍或损坏破坏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张青春在张春伟伙同下盗窃过程中,被告张青春也曾想说服张春伟不要再盗窃了,虽然张春伟没有听,但这也说明被告人张青春已经认识到自己的

行为是在犯罪,所以后来就拒绝了张春伟的伙同。由于被告人张青春是在他人的伙同下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以不应让被告人张青春承担张春伟、王友田共同盗窃的全部数额。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张青春同已被判刑的张春伟,理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青春在盗窃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区别,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同时,由于被告是自动投案自首,结合被告人张青春的认罪态度,应当适用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青春进行量刑,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法律适用原则。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青春具有投案自首、在盗窃中所起次要作用和虽然参与盗窃多次,但没分的分文钱,请合议庭根据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故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张青春量刑时能结合其投案自首以及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次要作用,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减

轻处罚,给被告人张青春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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