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口重庆广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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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 (2010年10月 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社会保障、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代表大会期间,由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杭州市委的重大决策,需要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确定市树、市花、市标、市歌等;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杭州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半年度的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八)有关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产业结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九)有关司法、民政工作和涉及民族、宗教政策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有关人口、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一)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公正司法工作的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三)重要江河、湖泊的开发利用、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七)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处理情况和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八)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和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 (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八条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各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报告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文本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在提出重大事项议题前,应当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需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或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提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由主席团决定或决定是否列入代表大会议程。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个月前、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和决议、决定文本草案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修改后提交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

告,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人员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代表大会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表决,以全体市人大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决议、决定办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年度报告。其中,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及评估报告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理,形成审议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并经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书,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请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0年10月21日在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研究室主任 张 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进行修订,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人大工作的内在要求。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四大职权之一,而且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其他职权相比是处于基础的地位。但是在人大工作实际中,重大事项决定权落实不到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是人大工作的最薄弱环节和“短板”,需要进一步加强并且程序化、制度化。

2、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程序,1996年7月25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0年12月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规定》作了修正。《规定》实施后,对推进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监督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相继颁布实施,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

3、我市人大工作创新的实际需要。《规定》只对市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了规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没有涉及。而且,据我们了解,从全国人大到地方各级人大,都未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作出规范。但是从我市人大工作实践来看,到目前为止,我市大部分的有影响力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都是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比如,市八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杭州城区河道综合整治的决议》、市九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运河综合整治的决议》、市十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引水入城工程加快城区河道整治的决议》、市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推进杭州生态市建设的决议》,以及市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杭州食品安全工作的决议》。因此,我们认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也应当制定相应规范。如果杭州能把这项制度搞好,在全国就是首创,走在了前列。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规定》修订工作在2009年底就提上了议事日程,被列入2010年常委会工作要点。今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起草小组,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赴西安、洛阳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并借鉴了浙江省、重庆市、广州市等省、直辖市、市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经验,起草了本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初稿形成之后,先后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机关各部

门、“一府两院”、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大家手上的送审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与《规定》相比,修订草案中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重大事项的界定

对何谓“重大事项”,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没有清晰定论,全国各地对“重大事项”的界定也不尽一致。“重大”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比较的概念,也是一个有时间差异性、地区差异性的概念。修订过程中,我们保留了《规定》通过概念表述和事项列举两种方式界定重大事项的办法,同时,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形势发展,借鉴外地经验,作了一些修改。

(1)概念表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从外延、内涵、程序三个方面对重大事项作出界定。外延,就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事项”;内涵,就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程序,就是“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我们认为,在概念表述上,这种界定方法相对比较周全,也是各地较为普遍采用的方法。因此,我们沿用了这样的表述方法,并依据《监督法》规定,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我们认为,这样的表述相对清晰一些,也更加符合上位法精神和当前形势。

(2)事项列举。《规定》把重大事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 “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第三条);第二类是“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第四条);第三类是“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第五条)。我们认为,虽然相关法律在表述上,对“审议批准”、“讨论决定”的事项是分别列举的,但是实践中这两类事项的议决形式是完全一致,都属于“议而必决”的事项。因此,修改后,我们把重大事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议而必决的事项(修订草案第五条),对《规定》第三、第四条内容进行整合,删除了选举、个案监督方面,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事项,《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二类是议而可决的事项(修订草案第六条),在《规定》第五条的基础上,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市人大近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外地经验,主要增加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城市总体规划,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国有资产管理,公用事业、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市政府依法行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违法违纪等方面的事项;第三类是报告备案的事项(修订草案第七条),主要是《地方组织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的“最终决定权”不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必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2、关于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原则

修订草案增加了第三条规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同时,增加第四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代表大

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代表大会期间,由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主要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间,以及与省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

3、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相关程序

根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杭州市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特殊性,对《规定》第六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即修订草案的第八条到第十九条,其中第八条到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提请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形式、主体和程序,第十三条到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书的审议、表决、执行的有关事项,第十七条是关于公开的规定,第十八条是关于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预算总收入3%的预算安排建议;

(六)市本级财政决算;

(七)授予或者撤销海口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环境保护资金的年度征收征集使用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交通、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外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对城乡居民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重点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海防林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镇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域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一)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第九条 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决议、决定文本草案及其说明构成。

决议、决定文本草案说明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法律法规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内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卫国作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华龙网讯 今天(24日)上午9点,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开幕,华龙网进行现场直播。 吴卫国: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9年5月2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以来,对于促进市人大常委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序化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监督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规定》中得有些内容与这些法律不一致,需要进行修改。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经不符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调整。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规定》修订工作早在2003年就提上了议事日程。当年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赴市外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写出调研报告,起草了修订草案。市三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审议该修订草案时认为,《规定》的修订工作应待尚在制定中的监督法出台后再进行。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将修订《规定》列入了2008年立法计划,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常委会研究室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借鉴了四川省、西藏自治区、郑州市、昆明市等省区市进行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经验,征求了市人大各专委会、常务会各工作部门的意见,吸纳了部分市人大代表修改建议,经市三大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十五次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了本《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大事项的界定。重大事项的界定各地表述不尽一致,“重大”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比较的概念,实践中对其认定也存在较大分歧。《修订草案》保留了《规定》通过概念表述和事项列举两种方式界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关于重大事项的表述。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变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机合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我们认为,这两种表述分别对重大事项的外延和内涵进行了法律规定。因此,《修订草案》第二条综合这两种规定,并继续保留《规定》第二条“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程序性规定,从外延、内涵、程序三个方面对重大事项作了界定。

2、关于重大事项的内容。《修订草案》保留了《规定》对中的事项分两类列举的方式,但对列举的内容做了个别调整。一类是《修订草案》第四条列举了“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删去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内容,理由是该项规定于法无据,而四川、西藏、郑州、昆明等省区市近期制定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中均无类似规定;删去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内容,理由是该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规定不符,规划法也没有规定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讨论、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的程序。

另一类是《修订草案》第五条列举了“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并根据监督法由于规律,规定这类事项“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听取“一府两院”关于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一府两院”也有义务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些重大事项。第十四、二十、二十一条、四十三条也规定了报告事项,并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决议的情形,即监督与决定可以并行不悖。《修订草案》所列举的报告事项,是“一府两必须向常委会报告的法定事项,是“一府两院”的法定义务,与常委会为了监督工作而要求“一府两院”就某些专项工作进行报告是不矛盾的。

《修订草案》第五条增删了一些内容:增加了第(十)项,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作为该条的第(十一)项内容,有市与监督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删去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五使得内容,理由是预算外资金作为非税收入,已经一逐步纳入预算管理,而各种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每年市人民政府都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删去《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内容,理由是这种表述指代不明确,没有实际意义;结合重庆发展实际,删去《规定》第五第(三)项中的“住房制度”与第(六)项中的“移民规划。” (二)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相关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的得数性,删去了《规定》第六条过于简略的表述,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了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条的程序性规定,具体内容为:

1、第六条关于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主体的规定; 2、第七条关于确定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程序及例外情况处理程序的规定; 3、第八条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调查研究的规定; 4、第九条关于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构成的规定;

5、第十条关于无在常委会会议上对重大事项议案说明的规定; 6、第十一条关于重大事项决定、决议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7、第十三条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三)关于部分文字的修改。《修订草案》在《规定》第三条中增加了十七大精神的有关表述,并增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此外的文字修改部分,主要是《规定》中的一些不准确的表述进行规范、完善。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三)关于部分文字的修改。《修订草案》在《规定》第三条中增加了十七大精神的有关表述,并增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此外的文字修改部分,主要是《规定》中的一些不准确的表述进行规范、完善。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已由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5日

第一条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广州市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其次,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载体。党的十六大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然后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和人民的自觉行为。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确定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基本方式,党的主张将更多地甚至主要地通过法律的形式转变为国家意志。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过程,正是把党的政策主张变成国家意志的过程。通过这一途径,把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统一起来,使党的号召变成国家意志,并组织和动员广大人民去遵守和实施,从而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再次,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推进重大国家事务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机制保障。正确决策是各项工作成功的重要前提。一项重大决策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要控制和减少决策的风险和成本,必须完善决策机制,使决策不再是主要依靠领导者个人的智慧、威望和经验,而是转到主要汇集各方智慧、凝聚各方力量上来,严格按规定程序决策,力戒以权代法、随意决策的做法,积极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原则。一方面,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必须按照民主程序运作,通过调查研究、民意反馈、专家咨询、评估论证等环节,可以使决定正确集中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真实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

意志,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全体人大代表或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并严格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任何个人都没有拍板决定的权力,使决策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虚置现象及成因

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年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果。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方性法规,设定和完善民主、科学、有效的决定程序。但在如何进一步规范和保证这项职权的行使方面还存在不少现实问题。从总体上看,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并不充分,与人大其他职权相比,显得比较薄弱。具体表现在:一是主动性不够。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缺乏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有的热情和主动性,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多,法律原则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少;“要我决定的多,我要决定的少”。普遍偏重于行使监督权而忽视决定权,有的一年到头甚至终其一届将重大事项决定权束之高阁。二是质量偏低。所作决议、决定,程序性、号召性的多,实质性、强制性的少;面面俱到、隔靴搔痒的多,抓住重点、切中要害的少,不利于执行和检查。不少决议决定出台是例行公事,没有经过充分而必要的调研和

论证,与地方实际相脱节,可操作性不强。三是效果欠佳。地方人大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决定,轻执行”的情况,很多地方是作了决定便没有了“下文”,缺乏必要的跟踪督查。或虽有检查督促,但仅满足于“雨过地皮湿”,对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决定的并无动真碰硬之招,致使决定未能得到有效落实。以上倾向有可能导致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虚化甚至搁置,影响地方人大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形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认识有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曾在党委、政府部门工作过,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宪法地位认识不到位,习惯于执行党委或政府的红头文件;担心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多了,怕被人误解成是向党委要权,怕被人说成是干扰政府工作,怕把握不好分寸而造成越权;害怕搞僵关系,影响工作,工作中瞻前顾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宁可失职也不越权”,致使较长时间以来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没有得到有效行使。

――体制未理顺。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体制实质上是以党委领导为中心的权力辐射体制。在许多地方,党委决定、政府执行或者党委和政府共同决定地方重大事项仍然是基本的权力运行模式。有的地方党委甚至包揽了本行政区国家事务的决定,一些本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常常只由同级党委或政府决定就实施,以致把国家权力撇在一边,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形同虚设。

──操作难把握。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重大事项决定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主、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但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原则,没有具体地规定重大事件的范围、启动讨论的程序、决定约束力的大小、行使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与政治责任等,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虽然大部分省、市、县人大制定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暂行规定,但都处于探索阶段,缺少比较成熟的经验,对重大事项的界定仍然较模糊,存在操作难问题。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着力点

重大事项决定权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地方人大常委会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大胆实践,依法充分行使好这一职权。

1.科学界定重大事项。试图对重大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但目前难以办到,今后也有困难。但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也不是不可捉摸的,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既要依据法律规定,又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特定时空条件下事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重要程度,审时度势,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具体应综合运用以下原则:一

是法定性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等。对法律有规定但不具体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的职责范围来选择和确定,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积极探索和创新。二是全局性原则。要着眼于本行政区域内事关全局、长远和根本的事项,如:产业结构调整、财政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民主法制建设方略、文明城市创建等。三是人民性原则。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如劳动、社会保险、医疗等制度的重大改革事项,物价、住房、社会治安、农民收入等问题。四是实践性原则。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个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地的具体条件、具体问题存在很大差异。同一事件在甲地是重大事项,在乙地就未必是;在本级人大是重大事件,在上级或下级人大就可能不是;在此一时期是重大事件,在另一时期就不一定是。因此我们不能单纯从事物本身认定是不是重大事项,而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把某一事物放在特定的环境中加以分析考虑。

2. 严格规范运作程序。决定重大事项是一个民主、科学决策的过程,必须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操作。行使决定权的程序可包括继起相承的五个方面:第一,提出审查。凡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由法定主体以议案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该法定主体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政府、符合法定人数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议案一般应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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