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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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 4 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 4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 4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 5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 5 三、粮食购销案 ........................................................................ 6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 6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 7 —论诚实信用原则 ...................................................................... 7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 8 —谈合法原则 .......................................................................... 8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 9 一、合同的登记 ........................................................................ 9 —略谈合同成立 ........................................................................ 9 二、确认书的性质 ...................................................................... 9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 9 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11 —略谈交叉要约 ....................................................................... 11 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 11 —浅析事实合同 ....................................................................... 11 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 12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 12 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 13 —论悬赏广告 ......................................................................... 13 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 14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 14 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 14 —浅析招标投标 ....................................................................... 14 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15 —浅析预约合同 ....................................................................... 15 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 17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 17 十一、吉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 17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 17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 18 —论缔约过失责任 ..................................................................... 18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 19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 19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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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耕牛案 ........................................................................... 19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 20 三、西服案 ........................................................................... 21 —论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 21 四、信用社诉商场抵押合同纠纷案 ....................................................... 22 -论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 ................................................................ 22 五、摄影器材索赔案 ................................................................... 23 -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 ............................................................ 23 六、大华商厦诉吉祥服装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案 ......................................... 24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 19 七、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 24 —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 24 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 24 —浅析赌债的效力 ..................................................................... 24 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 2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 25 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 25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 25 —论附随义务 ......................................................................... 25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 26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 26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 28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 28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 29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 29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 29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 29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 30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 30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31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 31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 32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 32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 33 —浅析不安抗辩权 ..................................................................... 33 十、催款纠纷案 ....................................................................... 34 —论代位权 ........................................................................... 34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 34 —关于撤销权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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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 35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 35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 35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 36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 36 三、欠款纠纷案 ....................................................................... 37 一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 37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 38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 38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 39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 39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 39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 40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 40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 41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 41 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 43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 43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 44 —略谈代物清偿 ....................................................................... 44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 44 —谈抵销 ............................................................................. 44 七、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 46 —浅析提存 ........................................................................... 46 八、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 46 —略谈免除 ........................................................................... 46 第七章 违约责任法律实训 ............................................................. 47 一、第三入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 47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 47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 48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 48 三、外贸公司诉饲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 48 —论预期违约制度 ..................................................................... 48 四、贸易公司诉纺织厂购销棉布合同纠纷案 ............................................... 49 —浅谈默示违约 ....................................................................... 49 五、农工商总公司诉经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 50 —略谈效率违约、实际履行以及违约金 ................................................... 50 六、皇台酒厂诉房管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 51 —论双方违约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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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振华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案 ............................. 52 —完全赔偿和可预见原则 ............................................................... 52 八、村民诉石巷供销社石膏买卖合同纠纷案 ............................................... 53 —论减轻损失原则 ..................................................................... 53 九、董景春诉经销公司损害赔偿案 ....................................................... 54 —浅析过失相抵 ....................................................................... 54 十、齐龙服装厂诉齐齐哈尔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案 ......................................... 55 —浅析损益相抵 ....................................................................... 55 十一、建筑工程队诉水泥厂买卖合同案 ................................................... 56 —浅析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 56 十二、木船加工协议纠纷案 ............................................................. 56 —浅析定金的效力 ..................................................................... 56 十三、贸易公司诉土产品公司土豆购销合同纠纷案 ......................................... 57 —论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 ............................................................... 57 十四、钢铁厂诉煤矿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交付违约金案 ..................................... 58 —论定金与违约金 ..................................................................... 58 十五、体育报社诉广告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 59 ——论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 ............................................................. 59 十六、田某诉酒店损害赔偿案 ........................................................... 59 —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 59 十七、严艳诉雪绒花美容店美容协议纠纷案 ............................................... 60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 60 第八章 合同解释法律实训 ............................................................. 61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拍卖行拍卖纠纷案 ............................................... 61 —试论合同解释(一) ................................................................... 61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 62 —试论合同解释(二) ................................................................... 62

第一章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法律实训

一、个体工商户诉工商局违约案 —略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案情简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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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二、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而且该收养协议也在当地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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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由此可见,收养协议一旦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收养协议并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一定并不生效。 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关于本案中5万元的生活补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5万元”的性质是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收养的报酬,在性质上应当视为对被收养人的一种赠与。由于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在此案中,只是作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保有被收养人的财产。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应当将被收养人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收养人新的监护人)。

三、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拥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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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约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约定由丙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认为其本身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只有协调的权利而没有决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家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影响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对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

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郭某诉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案 —论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根据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 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8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8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8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 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 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 议痨屋租给他,却于2008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了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张某,其是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以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以2.8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均表示不买,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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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可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分析,在此结合此案说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合同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合同法的指导原则。 【法理和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从案情看,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卖与张某的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作为承租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房屋卖给他,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法规的较量 —谈合法原则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天津某区居民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与李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某开办游戏厅,月租金为2 000元;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李某应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按月付租。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7月、8月的租金,但以后并未按月支付租金。同年12月,李某开办的游戏厅因涉嫌赌博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封。后王某多次催要9月至12月的租金,李某皆置之不理,2009年3月,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中查明,王某在签订合同前,曾向 介绍人赵某询问过李某的情况,王某亦亲自问过李某租房的目的。李某告诉他:麻将大家都玩厌了,游戏机还较新奇,这个游戏厅就是给大家一个寻刺激的地方。王某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遂要求在合同中规定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是否不受限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排除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实质上是合同自由的限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里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当事人李某寻租房屋的目的,名为开办游戏厅,实为借游戏厅办赌场寻求暴利。房屋出租人王某对李某的这一目的也是明知的,正因为是明知,又怕牵连到自己,所以王某才要求在合同中写明“开办游戏厅的一切责任由李某承担,与王某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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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条件。因此,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这明显属于合同的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李某应向王某返还房屋,但王某无权向李某要求延付的租金,对于王某已取得的租金,应当收归国有(另外,王某借游戏厅办赌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合同订立法律实训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8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可以明确的是,孙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合法成立。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预售合同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其归还定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

二、确认书的性质

—论确认书和合同成立的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 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 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后备齐毛呢5 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要求被告暂缓发货。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 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即时履行义务,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三、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简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在其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析事实合同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和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 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内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同年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 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 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 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惟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因此,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当然这与此案无关)。

五、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六、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二者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 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 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 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 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 000元。

七、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析商业广告的性质

【案情简介】

2000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千米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年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商业广告的性质以及随后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为了吸引购房者,在广告中声明为住户免费提供巴士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虽然王某等住户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将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合同,但是房地产公司并未同意,因此,免费提供巴士并非合同的约定义务,王某等住户无权向房地产公司要求其继续提供服务并赔偿损失。

八、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湖南省某仪表厂准备兴建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2000年8月,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厂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210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亦不强。仪表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厂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理和法律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10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们的法律性质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投标却构成一项要约。这是因为,招标的目的在于吸引较多的相对人,以便于招标人能够从中选择条件最佳者,与之订立合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告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所以招标人在投标人投标后——也就是投标人发出要约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不承诺即拒绝,招标人对于投标人有一定范围的选择权。

一般而言,招标人应选择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定标,签订合同。这里的“条件最优”并不仅仅指报价最低,因为报价只是最优的一个方面。《招标投标法》笫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为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作为招标人的仪表厂有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当然,这里的选择并不是任意选择,而是要符合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次,作为投标人的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为由认为自己应该中标,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招标人的招标公告中并未特别注明将与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和技术力量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因此,甲公司不能仅依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订立合同,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九、渔业公司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浅析预约合同 【案情简介】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7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千克18元,黄鱼单价每千克22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16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千克20元,原告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6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千克,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千克,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海产品的价目表,虽然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也含有原告希望将来能够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原告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都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降价要求。显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且因为被告的购买量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那么,原告(受要约人)在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时,被告(要约人)未表示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第二天(2007年5月29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6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该函电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口头要约,同时补充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内容,即交货期限为6月份,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而函电中的“可在一周内答复”,实际上是对承诺期限所作的规定。原告只要在此承诺期限内对此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在要约中说明“一周后正式订合同”,可见,被告旨在向原告发出订立一份预约的要约,而不是向原告发出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要约。(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应视为是对一周后订立合同的承诺),因此,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预约也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成立的预约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与自己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买卖合同,但不能以预约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立即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十、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依惯例预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用的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 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 000元我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的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十一、吉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 100元等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 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理和法律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规定的义务,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古榕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确系在宾馆丢失,对此损失,双方均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古榕在宾馆住宿时丢失的照相机和移动电话共计损失15 860元,由宾馆赔偿4 758元。其余损失由古榕自己承担,上述协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制发了调解书。

十二、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一批复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23日,甲致电乙询问何时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90吨,存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答复。原来乙所在地政府认为价格太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货,乙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货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出去,经法院许可,作了降价处理,直接损失50 000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房、解决纠纷等活动费用5 300元,共损失55 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款改为要求乙赔偿损失55 300元。

【法律问题】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甲乙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甲方鉴于双方已有意向性协议,又通过电话询问得到乙方10天左右签约的明确答复,出于对合同能够成立的信赖组织了货源,租用仓房,结果因乙方既不按口头约定取货,又不及时答复以致货物积压近3个月,被迫降价处理,造成了55 300元的经济损失。而乙方对达成意向性协议以后合同能否成立估计不足,预测失误,口头答复签约却因复合肥不能销售未能签约,在知道难以履约后,又不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乙方对造成甲方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甲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共计55 300元。

第三章 合同效力法律实训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二、耕牛案

—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 000件,总价款为360 000元。一个月内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至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同年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不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以及(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做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 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 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饮料厂只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原告承包后,要以被告食品公司的名义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使用被告名称、营业执照、公章、发票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不提供,原告就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而不提供,违反协助义务。因为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因此,法院不得强制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由于被告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使原告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案情简介】

1987年9月,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 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 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 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 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 597.84元。1988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在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约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及技术资料。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时,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 400元至4 600 ,上调到每吨1.6万元,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原《经济合同法》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与仪表散件,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 800公斤,单价为2.50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1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与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 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物(柑橘)的数量、价格、规格、质量、交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就柑橘的来源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在订立合同前,张某与王某共同到王某所有的柑橘园观看了柑橘果粒,并在观看果粒后双方才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默认前提是王某提供的柑橘属于自产柑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故此,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提供自产柑橘,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但是,张某自行到王某果园选取柑橘并拒付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是王某的所在地,王某无权要求张某赴外地接受履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在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 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上旬交付3 000公斤,10月中旬再交2 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 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收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 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则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后经法院调解,副食品公司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供销社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是,供销社由于库房紧张且考虑到于辣椒的质量,遂提前履行了第二批于辣椒的交货义务。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副食品公司经过调解同意接受提前履行,而因此另租库房的费用,就应由供销社承担。本案中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合理也合法,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王某,因用力过猛而使王某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家具安全无损地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雇员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也应赔偿其医药费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李某、张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即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履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 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也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 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10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 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 000吨钢材。至10月下旬,原告无法筹集到剩余的1 000吨钢材,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1 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部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示同意接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 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了债务转让,第三人是否负有清偿1 000吨钢材债务的义务;其次应当确定被告是否享有不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权。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债务移转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原告作为债务人,并未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因为原告商请第三人暂拨1 000吨钢材给被告,并未明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而且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钢材时其明确声明仍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也就是说,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2 000吨钢材的货款。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其仍然是合同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同时,仍享有双务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在此主要是收取货款的权利。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商请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提出转让债务并要求被告同意。至于以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表示愿意帮助原告交付钢材,这只是第三人愿意辅助履行债务的通知,而非关于征询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所以,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合同仍然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剩余的钢材,而只能向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200吨钢材。

由于第三人只向被告交付了800吨钢材,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超出了法律授予其可抗辩的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 800吨钢材的货款。

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年9月1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情况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八、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 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即包括定金共147.75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书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 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九、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仃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十、催款纠纷案 —论代位权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余下的20万元的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已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的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但原告无权过问。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个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债务。乙公司已濒临破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甲公司的债务,但乙公司却不行使其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从而使甲公司的20万元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合同法》第73条的解释,甲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代位权,丙公司以甲公司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偿还乙公司的货款没有理由。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丙公司应当将其对乙公司的债务12万元直接支付给甲公司,在支付之后,丙公司欠乙公司的12万元债务以及乙公司欠甲公司的12万元债务均即消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乙公司另欠甲公司的其余8万元债务应当另行解决。

十一、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应得盈利5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5万元被乙扣留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4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家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房产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与原告假意和解,使原告自动撤诉,转而以分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家析产的手段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让与其三个儿子,使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分家析产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在分家析产的财产归还后,清偿自己所欠原告的债务。

第五章 合同变更和转让法律实训

一、工商银行诉钟表公司、创业公司、德信公司贷款纠纷案 —论合同的变更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9日,某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该市某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商银行贷款给钟表公司3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固定利率为10%,手续费为0.25%;钟表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款项按该协议所定利率加2%计息;创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同意为钟表公司提供担保,如钟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协议,担保人无条件地偿还本息及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协议经工商银行、钟表公司及创业公司签字盖章并取得担保人出具的保证书后生效。双方还在贷款协议书附件中约定了分批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同日,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也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钟表公司因故不能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至此,贷款协议书生效。 工商银行于1997年9月15日将300万美元存入中国银行某分行特种存款的保证金账户,专供钟表公司用于向香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购买石英表零部件。同月25日,钟表公司即用上述资金向香港公司开出了300万美元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分别于9月27日、9月30日分两次付给了香港公司。因香港公司没有按其与钟表公司所约定的品种、质量、数量等要求供给石英表零部件,造成钟表公司不能按质按数组装石英表返销香港公司。钟表公司陷入困境,遂于1997年12月告知工商银行其所面临的困难,并提出延期偿还贷款的请求。工商银行于1998年1月答复钟表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最后还款日由原定的1999年10月31日延至2000年10月31日。

然而此后钟表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不仅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而且还于2000年5月被宣告破产。工商银行向保证人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请求偿还本息共计400余万美元未果,遂于2000年7月以钟表公司清算组及两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贷款协议归还本金及利息。钟表公司对贷款协议及延期还款之事没有异议,同意将银行贷款本息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算偿还程序。两保证人对原贷款协议的保证条款无异议,但辩称:工商银行未经保证人同意,同意延长债务人钟表公司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不再承担钟表公司的贷款本息债务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仅能从破产财产中依比例获得清偿。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主合同变更对于担保责任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钟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但变更合同期限却未通知创业公司和德信公司两保证人,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创业公司与德信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债权应当列入钟表公司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受偿。

二、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商贸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某种类布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前向服装厂交付布匹10万米,每米价1元,价款总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此种布匹市场销路不好,遂向某商贸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但该提议未得到某商贸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得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10万元。但布匹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贸易公司遂要求退货,某商贸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认定服装厂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从而应由某商贸公司对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要求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的第二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

从本案看,服装厂与某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厂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某商贸公司有权要求服装厂支付货款。

但随后服装厂因为内部变故,将该批货物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并发函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接到该函后,虽没有答复表示同意,但没有提出异议。尤其在1992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向受让人即贸易公司正式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某商贸公司已以行为实际同意服装厂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债权已发生转让。

合同债权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而言,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后,受让人将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而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转移。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在合同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应当向新的债权人作出履行。因此,既然本案中合同债权已经转让。服装厂已经退出了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贸易公司代替了它的地位,那么因某商贸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由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在与某商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曾明确规定交货方式由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而服装厂在与贸易公司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中,规定由某商贸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贸易公司的仓库。显然,债权转让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转让不应变更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在转让人与受让方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后,如未得到债务人的同意,这种变更对债务人不生任何效力,债务人仍应按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请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0月30日前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某商贸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否定的意见,但其于1992年10月20日仍然向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其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因此,某商贸公司无承担运输保管费用的义务。

三、欠款纠纷案

一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张某与李某合伙做红枣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两人不仅亏了老本,还一共欠了别人5000元的债务,由于李某已没有积蓄,因此,由张某先偿还了5 000元的合伙债务,这样李某就欠张某2 500元。张某考虑到李某孤身一人,就对李某的侄子说:“你就替他还了吧?”李某的侄子表示同意,当即写了书面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向张某偿还2 500元债务。事后,李某的侄子因与李某发生纠纷,遂翻悔其与张某达成的以上协议,不愿意替李某还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的侄子履行协议,替李某还钱,李某的侄子辩称,自己并未欠张某钱,而是李某欠的钱,自己答应替李某还钱只是出于好心,现在其已不再想替李某还钱。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的案情十分简单,从案情看,本案属于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债务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则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因此法官认为,被告李某的侄子自愿承担其叔父的债务,并与债权人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已经移转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是合法的。于是,法官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有效;由李某的侄子替李某偿还原告2 500元。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四、永安工商行催还欠款纠纷案 —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案情简介】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与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贸易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

其余九被告未答辩。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是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应对原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后者是指将分出原有一个企业的一部分资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中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权人利益。一般来说,在企业分立之前,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移转给分立之后的企业法人。

在本案中,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个分立的企业法人却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存在瑕疵,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永安工商行的合法权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应由分丑后的企业或新设企业概括承担。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原企业与分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本意,(这在《合同法》第90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应当认为,永安针织厂与其他各个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律实训

一、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否解除合同? —略谈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1990年3月中旬,某县生产队持有关部门准予购马的介绍信,到内蒙古某公司购买耕马。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四项协议:(1)需方先到牧业生产队自行选马,然后先由供方将选出的马收购后,再卖给需方。(2)需方选好耕马后,应先将买马款存入供方银行账户。(3)马匹到盟所在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交货。供方加收10%的手续费以及1 000元的赶运费。需方应一次性与供方结算。(4)在交付马匹之前,为防止患有鼻疽病疫的马流传,要在兽医站,由耕马服务部配合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耕马归需方所有。由耕马服务部负责发运,不合格的耕马由供方负责处理。

1990年4月28日,供需双方到某公社所在地牧业生产队选马。某县生产队挑选了耕马100匹,议价共100 250元。某公司另加收手续费10 025元、赶运费1000:元,由某公司负责将马起运到海拉尔市耕马服务部。1990年5月12日,某公司运送这批耕马起程,沿着有水草的历年起运路线前进。5月15日,当途经某旗某公社时,突然遭到特大暴风雨袭击,有87匹耕马被卷进水池中淹死。事后某县生产队只收到了13匹活马,某县生产队认为,由于其余87匹马未送到,影响了队里的生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不可抗力,以及因不可抗力能否解除合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分析内蒙古某公司运输马匹突遭暴风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及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所谓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是指即使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另外,不可抗力应当属于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当是属于事件,而非人的行为。由以上分析可见,由于某公司选择的运输马匹的路线是历年运输的路线,一般人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特大暴风雨,而且这种特大暴风雨也是某公司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因此,在不可抗力造成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马匹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某公司未按期交付马匹已严重影响了生产队的生产,实际上已导致生产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生产队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一般来说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则上无溯及力。根据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生产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内蒙古某公司返还除13匹耕马的价钱外的其他已付款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一批烟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十二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乙公司应当在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照约定向乙公司交纳预付款10万元。但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因赶制其他定单尚未制作该批烟花。甲公司十分不满,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但至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十二月初一展销会开始乙公司仍未交货,甲公司无法参展,遂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乙公司表示三日内就可以交货,但甲公司表示了拒绝。农历十二月三日,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拒绝受领,乙公司则拒不退还预付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预付款并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乙公司则表示该批烟花系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定做,无法向其他单位出售,而且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因此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毫无疑问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仅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情形中,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这些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而如果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但该期限并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债务人履行迟延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或不影响债权人的订约目的,则不能简单根据一方的迟延而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定履行期限的目的或者说甲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甲公司“赶上春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十二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对此,乙公司也是明知的。但乙公司也据此认为只需在春节前送到,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即使迟延履行,也不会达到根本违约的地步,甲公司也无权解除合同。但是,一方面,乙公司迟延交付近半个月,事实上已经造成了销售旺季的耽搁,另一方面,甲公司参加展销会,势必要预定展位,进行大量宣传、广告和其他准备工作,为此必须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才会在合同中约定在展销会之前十天交货。但是,因乙公司的迟延,甲公司无法进行这些准备,最终无法参展。而且,在合同中双方明确了保证甲公司参加展销会的目的,在迟延过程中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这些都表明了乙公司的迟延履行已经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甲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另外,即使乙公司的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在迟延履行后,甲公司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这实际上是一种要求乙公司在展销会开始前履行的催告,给予了乙公司10天的宽限期。从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到农历十二月三日交货的实际情况来看,10天宽限期是合理的,乙公司完全可以在这一期间完成该合同。但是,甲公司催告后,乙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也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甲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其有权要求收回预付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利润的损失,只有在甲公司有相当证据证明其能获得利润的情况下,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对于因乙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甲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甲公司所支付的订约费用等,甲公司也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三、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卖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确定王某是否应当交房,关键在于确定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在本案中,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这就属于事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在此案中,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资产管理公司即是租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并无违法之处,但是在此案中,该条件并没有成就。因为合同约定只有在王某“不愿意再受聘”时,才可以认为条件成就。但事实上,王某是愿意继续受聘的,而只是资产管理公司认为王某能力有限,决定不再聘用王某。所以,从本案看,王某“不愿意再受聘”的事实没有发生,条件并没有成就,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不能解除而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王某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当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王某以后,并没有丧失对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享有对出租财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其完全有权将其出租的财产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出租房屋的转让不应影响租赁关系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相返还租赁物。从本案来看,尽管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出租给王某的房屋转让给本广职工李某,但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解除,而应继续有效,因此王某所享有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新的所有人即李某,这样在承相人王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无须另外订立租赁合同,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自然发生租赁关系。李某成为出租人,而王某仍为承租人,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应维持不变。如果王某曾向原出租人即资产管理公司交付了押金的,王某也.无须再向李某交付押金。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5年租期也应保持不变,但在租赁物转让以前已经经过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此合理期限一般可以认定为“三个月”。但在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在出售房屋给李某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事先通知王某,实际上损害了王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王某也想要以同等条件购买此房屋,其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

但是,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王某可以以同等条件购买到此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必须明确,由于不动产登记存在公信力(指的是不动产的存在以登记为表征,即使登记的情况与实际权利不符,对于信赖登记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据登记取得权利),在此案中,李某明显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虽然买卖合同可因王某主张优先购买权而被撤销,但李某基于善意.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仍然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如果李某属于恶意为之,则王某在撤销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可以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总的来说,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债权的产生和消灭与物权的移转是相互区分的,在买卖合同无 效或被撤销的场合下,对于动产来说,在标的物已交付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来说。在已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四、胡君富诉朱雨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胡君富与被告(被上诉人)朱雨田于1989年8月11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原料合同。合同约定:朱雨田承揽加工胡君富修建三孔窑洞所需原料,送至东村王家渠岔,期限为1990年1月15日前,胡君富付给朱雨田酬金3 400元。合同订立后,胡君富分两次预付酬金2 200元。朱雨田将窑面石一垛拉至王家渠岔,并经胡君富同意,将窑面石以800元价款转包于第三人胡金财,胡金财亦将部分窑面石拉至指定地点。正值合同履行期间,胡君富因与他人发生宅基纠纷,担心修建不成,遂与朱雨田协商,要求暂时停止加工石料。朱雨田没有提出异议,但再未加工石料,并通知胡金财停工。胡君富宅基地问题解决后,于1991年lO月要求朱雨田继续履行合同。朱雨田提出加付酬金500元的要求,否则不予履行。胡君富无奈之下,只好另外购买石材将窑洞建成。胡君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朱雨田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要求被告返还2 200元预付款,并赔偿其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后,立即开始履行合同,当原告与他人发生宅基地纠纷,单方提出停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时,被告并未l司意。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时,被告提出加付酬金500元,是因为部分加工好的石料发生丢失,造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违约,应以其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因此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石料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已建成窑洞,继续履行合同无可能和必要,要求解除合同应为准许。但在合同未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应当视为有效,已运至王家渠岔的一垛窑里及窑面石应作价归胡君富,朱雨田应将预付款全额返还胡君富。

关于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承揽加工石料合同,首先由上诉人胡君富提出变更,被上诉人朱雨田未置可否,但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加工窑石以及通知胡金财停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接受了上诉人变更合同的请求,应当推定为其已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提议。这样,就不能将上诉人的变更合同行为说成是违约,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然成立,只是履行期限推迟“修建窑洞时”。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之后,本应恪守合同,然而却在上诉人修建在即并急需用石之际,无理提出加价要求,后因目的未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朱雨田是本案违约方,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确定承揽人即被上诉人为违约方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旋。因此,上诉人因修建急需,另外购买石料建窑,此系为减轻损失而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应予支持。现石窑已建成,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达成上诉人订立承揽加工石料合同之目的,因此,根据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生效,现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是违约人,但其只应承担违约部分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承认其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已拉至王家渠岔的石料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变更前积极履行原合同的行为应当肯定,上诉人能用而不用该石料,责任理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应自负。因此,上诉人拒付该石料的酬金并无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预付款中扣除后者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在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解除后,因为上诉人预付款中的剩余部分成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已于法无据,因而被上诉人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应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胡君富要求被上诉人朱雨田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经查上诉人并未贷款,故利息损失不应按贷款利率计息,而应以储蓄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也应从被上诉人违约之日起算;本金则应按预付款中扣除应付酬金后的余额计。

五、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3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这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古某与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周某对其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周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仍然存在,在本案中即是借款合同仍然存在。但根据案情,由于古某在合同到期后,对于现存20万元的债务以签发支票的形式给付,辛某已经同意接受古某交付的同金额的支票,并将借据返还,根据这一情节,我们可以判断双方已经同意以支票作为合同的清偿。而将支票代替金钱的交付,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既然债权债务消灭,因此与该债务相关的合同的从义务也已经消灭,即担保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周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六、货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销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 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 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0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货到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

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总则: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为每吨3 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 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 045 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 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交货(共计逾期122天)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货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

在合同法上,抵销分为两种,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关于法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的给付种类必须相同。按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果给付种类不同,不问其客观的价格是否同一都不允许抵销,因此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上适用。

(3)必须是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其中一个债务未届清偿期,但该债务的期限利益为债务人设定时,原则上债务人得提前清偿,此时债务人可以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

(4)必须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为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往往规定了不得抵消债务。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违约金债务、损害赔偿金债务等,债务人均不得主张抵销。第二,根据债务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债务依其性质属于非经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必须清偿,不得抵销,否则有违合同目的。例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不作为的债务等,都不得抵销。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人只需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很显然双方并未达成意定抵销的合意,因此,要判断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认为对方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就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如前所述,很明显违约金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这主要是因为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其含义并不仅仅是金钱债务,而是表现了对违反合同的一种否定态度,当然在本案中主要并非基于此理由,而是因为:首先,当事人一方不能单方决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可以确定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单方决定对方所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有决定权。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个不确定的债务抵销了一个确定的债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抵销,贸易公司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大小问题,应当另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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