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05-04 17:5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为了规范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行为,现将《安徽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发布,并就具体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省厅《转发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6]133号)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检测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检测机构做好矿山储量测量工作。
二、凡在试点期间成立的社会矿山储量检测机构(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机构),应在《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的矿山储量检测资质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检测。
三、矿山企业成立的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建立,所有任职技术人员必须为本单位在职人员。属于省厅直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直接报省厅核准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矿山企业确实具备成立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先报市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厅核准,由市局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市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中要引导矿山企业认真执行原煤炭工业部、原国家建材局、原冶金部、原国家黄金局有关矿山储量管理的规定和制度,切实做好本矿山储量管理工作,促进合理开发、保护和节约利用资源。
五、各市要对矿山企业进行一次摸排,划分出不同的类型,并综合考虑难易程度而采取相应的动态监管措施;对资源不清、储量不实的小矿,要责成其补做地质工作,查清资源储量,再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管。
六、加强对矿山储量检测结果的审查(核查)。对首次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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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报告要按权限进行评审备案,对常测的矿山储量年报,一般应当以上年底为基准日。在年初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按一定比例选择矿山进行现场核查。
七、各市要依法对矿山资源储量的消耗、损失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矿山储量年报,对矿山的实际开采回采率进行考核。
八、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原试点期间有关矿产资源储量
动态检测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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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仅指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山储量的动态监督管理,由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对其占用、消耗、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矿产资源储量台帐,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分级征收权限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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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山应当按月或进行跟踪测量;地下方式进行开采的矿山应当按月或季度进行实地测量;矿山地质、水文、矿体、开采技术条件出现较大变化时,矿山应及时通知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测量。
第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是回采率考核、补偿费征收、矿业权延续、矿业权评估作价、转让的依据。
矿山储量年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
(三)当年勘查、计算变化的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矿山开采回采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执行情况; (六)下一年度开采拟动用范围及其资源储量; (七)矿山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地质灾害等情况。 矿山储量年报必须由具有矿山地质测量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组织地质测量机构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进行互查;组织专家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进行集中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矿山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因开采消耗、损失或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资源储量不能采出,应按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矿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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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储量报销手续。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
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资源储量。
由于采矿权人违反开采程序或开采设计,乱采乱挖等人为原因,造成资源储量被破坏,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处理,不得按损失处理。
第十条 采矿权人拟报销的资源储量,需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测并评审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每年随矿山储量年报,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报销。
属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在中段(阶段)结束前,采矿权人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资源储量报销材料。除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以外的其他矿种大、中型矿山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同意后,给予报销备案;小型及以下矿山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同意后,给予报销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拟报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的对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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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报销资源储量的巷道或采场塌落、涌水或其他情况的说明资料;
(三)资源储量损失的详细原因和经验教训的文字说明; (四)拟报销资源储量地段的平面、剖面储量计算图及其它有关图件;
(五)申请报销资源储量计算表。
第十二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质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质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承担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三章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质或矿山地质测量资质。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水文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1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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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六)符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申请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质或矿山地质测量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四)机构章程;
(五)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六)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清单须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现工作单位等内容;
(七)设备仪器清单: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设备仪器清单应有法人签名。大型设备可以租赁,但必须附租赁合同。
(八)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聘任的兼职技术人员,应符合国家对在职人员兼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附受聘人员本人签名的聘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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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书,但受聘兼职技术人员不得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聘任的兼职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应附所在单位签发的批准同意兼职的文件。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优质服务,严格保守工作秘密;
(四)采用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收费合理; (五)要进行实地测量和地质编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收取技术服务费,具体数额可参照有关标准,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与采矿权人协商确定。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为被测矿山填写年度统计基础表和占用储量登记书。
第十八条 具备固体矿产丙级勘查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只能从事开采规模和储量规模均为小型(含小型)以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实行年审制,年审合格的,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每年一月底前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审相关材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其禁止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两年的处罚,情节恶劣的,取消其从事矿山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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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资格:
(一)在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经审查,其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材料有5%达不到技术要求的;
(三)违反地质测量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审相关材料的;
(六)丢失矿山地质测量原始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矿山储量年报和储量报销材料是监督矿山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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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基础技术资料,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技术指南(试行) 二:矿山储量年报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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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年度测量报告附表
测量单位: 测量日期: 年 月 日 测 量 编 录 矿 体 编 号 测量 工作 简述 测 点 编 号 测 点 坐 标 X Y Z 备 注 测量记录人: 审核人: 采矿权人:
附表: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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