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政府公告新版个人所得税法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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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政府公告新版个人所得税法之施行细则,并规定自本(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张贴日期:2013/7/11

数据源:越南政府网站2013年7月1日报导 编辑日期:2013年7月1日 商情本文 :

越南政府为执行国会于2012年通过个人所得税修订案,已于本(2013)年年6月27日发布第65/2013/ND-CP号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修订案若干条文之施行细则,并规定自本(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前列第65/2013/ND-CP号公告计4章34条,全文中译如下: 文号:65/2013/ND-CP 2008年6月27日,于河内市

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案若干条文之施行细则 政府

根据2001年12月25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7年11月21日个人所得税法;2012年11月22日个人所税法修订案;

鉴于财政部长之建议。

兹发布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税法修订案之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本公告规范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案若干条文之施行细则。 第2条:纳税人

1.纳税人系包括个人所得税法第3 条及本公告第3 条所列规定具有课税所得之居住个人及非居住个人。纳税人之课税所得的范围认定如次:

a)居住个人之课税所得,系指在越南境内外产生之课税所得,不区别其所得之给付地;

b)非居住个人之课税所得,系指在越南境内产生之课税所得,不区别其所得之给付地。

2.居住的个人系指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1者:

a)自抵达越南起连续12个月内或于国历1年内,在越南境内居停留183天以上者。

本点规定在越南境内的个人,系指在越南国土的自然人。 b)按下列规定的2种情况之1,在越南拥有经常的住所: 1-依据居住法规定有办理常住登记者。

2-依据住宅法规定在越南具有租用房屋以供住宿,而其租约的期限在课税年度内达183天以上者。

对属于本点规定在越南拥有经常住所的个人,若其在课税年度内于越南境内实际出现的天数在183天以下,而无法提出其属于任何外国居住的对象之证明时,则该个人视为属于越南居住个人。

3-非居住的个人,系指非符合本条第2项规定的人士。 第3条:课税所得

个人之课税所得,包括下列各种所得项目: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包括:

a)依据法律规定从事货品及劳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另对于从事农业、林业、制盐、养殖及捕捞水产生产活动产生的所得,若不符合本公告第4 条第5 项规定享受免税条件时,方予适用课税;

b)依据法律规定具备执业执照或许可的个人,从事独立执业活动产生之所得。

2.劳工自雇主领取之薪俸及工资所得,包括:

a)以现金或非现金收取的薪俸、工资及具有薪资性质的款项; b)各类贴津及补助,惟属下列规定的津贴及补助则除外: 1-依据法律规定对国家有功劳者享受优惠津贴及补助款;

2-对于已完成任务之参加抗战、保卫祖国、执行国际任务及参加青年冲锋队对象,其每月单1次领取的补助款; 3-国防安全津贴;军警力量的补助款;

4-毒害危险产业或毒害危险职场操作之毒害危险津贴; 5-吸收人才及区域津贴;

6-劳动法规范临时面临困境补助、劳动意外补助、职业疾病补助、认养子女或分娩单1次补助、丧减劳动能力补助、退休之单1次补助、按月抚恤补给、离职金、丧失工作补助金、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范之其他补助款;

7-依据法律规范适用社会辅助对象的补助金; 8-高级领导之服务补助金;

9-对于调职至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个人提供单1次之补助;依据法律规定从事海洋岛屿主权业务干部及人员的单1次补助金。外籍人士前来越南居住及越南人赴国外工作之转移地区的单1次补助; 10-农村及山区乡村医疗人员补助金; 11-特种行业之补助金;

本点规定不予计入课税所得的前列津贴及补助金,须经政府权责机关制定后为之。

c)以各种形式收取的酬劳费,例如中介回扣费、参与执行计划及题材项目、稿费及其他佣金和酬劳费;

d)参与经营协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管理组织,各协公会、职业协会

以及其他组织收受之款项;

e)雇主给付予纳税人薪俸及工资以外之现金或非现金的下列所有形式之利益:

1-房租及水电费,以及所附之其他劳务(若有);

2-购买人寿累积保险费、其他非强制保险费、由劳工参加或雇主为劳工购买之自愿性退休基金累积的款项。另于偿付个人退休金及保险金前、保险企业及自愿性退休金管理公司负责在自2013年7月1日起由雇主购买,或劳工参加保险的相对累积保险金及参加累积款项内,扣除10%的税款。 3-为个人支出例如照顾健康、娱乐、运动、休闲及美容服务所支付之会员费及其他劳务费用;

4-法律规范之其他利益款项。

f)所有形式之现金或非现金奖项,包括以证券的奖赏,惟属下列奖项者除外:

1- 国家颁发名号奖状所附奖金,包括竞赛所附奖金、竞赛奖励法规范之各种奖励形式;

2- 越南政府公认之国家及国际奖杯所附奖金; 3- 政府权责机关认可之科技改进、创造及发明奖金; 4- 发现违法行为向政府权责机关检举及申报之奖金。 g)不予计入课税所得的下列款项:

1-雇主对罹患危急疾病劳工及其亲属(父母、夫/妻、儿女)提供诊治的补助金;

2-政府机关、国立事业单位、党组织及团体有关按使用交通往来工具制度所收受的款项;

3-依据法律规定公务房屋住宿制度所收受的款项;

4-参加及为党团及国会活动提供服务,或参与拟定国家法律规范文件,属于薪俸及工资以外所收受的款项;

5-不超过劳动部规范额度之由雇主给付予劳工班制中场膳费;

6-由雇主为其外籍劳工或赴外国任职越南劳工享受年度单1次休假,所代支付(或结算)的往返机票;

7-外籍劳工子女在越南就学,越籍劳工赴外国任职子女在外国就学的学费。 3.资金投资所得,包括: a)提供借贷利息; b)股利;

c)其他形式资金投资所得,包括以实物、商誉、土地使用权、发明及创造出资之所得,惟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除外。 4.资金转让交易所得,包括: a)经济组织内股权交易所得; b)证券转让交易所得;

c)其他形式之资金转让交易所得; 5.不动产交易所得,包括:

a)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资产转让交易所得,涵盖于未来将兴建成形的建筑工程;

b)住宅使用或所有权转让交易所得,包括于未来将兴建成形的住宅; c)土地、水面租用权转让交易所得;

d)不论以任何形式转让不动产收取之其他所得;

本项规范课税所得,包括许可证管理不动产,而被授权人可行使不动产转让权,或依据法律规定比照拥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者。

6.机会中奖之现金或实物所得,包括: a)彩券机会中奖; b)各种促销形式之得奖; c)各种签赌及赌场之得奖;

d)各种有奖游戏、竞赛及其他形式之得奖; 7.权利金所得,包括:

a)知识产权、著作权、著作相关权益、工业财产权及植物种苗所有权转交及转移的交易所得;

b)科技、科技秘诀、科技知识、更新科技及生产合理化解决措施转交交易所得。

8.依据贸易法规范经营特许经营权转让所得。

9.证券、经济组织及经营单位股权、及属应办理所有或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继承所得。

10.证券、经济组织及经营单位股权、及属应办理所有或使用权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受赠所得。 第4条:免税所得

1.配偶、父母与亲生子女、养父母及与认养子女、公婆与媳妇、岳父母与女婿、祖父母与内孙、外祖父母与外孙及直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动产转让交易之所得(包括住宅、依据不动产经营法规定之未来兴建成形的建筑工程)。

2.在越南拥有唯一自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将其自用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连接之地上资产转让交易之所得。

本项规范转让拥有唯一自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

a)于转让的时段,个人仅拥有唯一自用房屋或单一块住用土地的所有权及

使用权(包括拥有接合该块土地上建筑工程或住宅)者;

b)个人持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时间,至进行转让时至少为183天者;

c)将全部的住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者;

有关房屋所有权及住用土地使用权之认定,依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状为之。具有房屋及土地转让的个人,负责申报并径自负起信息申报正确的法律责任。当权责机关发现申报信息谬误者,将不准予免税且遭受法律规定处置。

3.国家授与个人而依法规定免缴或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所得。

4.配偶、父母与亲生子女、养父母及与认养子女、公婆与媳妇、岳父母及女婿、祖父母与内孙、外祖父母与外孙及直系血亲兄弟姐妹间不动产之继承及赠与所得(包括住宅、依据不动产经营法规定之未来兴建成形的建筑工程)。

5.家庭户及个人直接从事农业、林业、制盐、养殖及捕捞水产活动,所生产之未经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一般粗制产品之所得。

从事本项规定生产活动的家庭户及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

a)具有土地及水面合法使用权以从事生产,且直接参与农业、林业、制盐、养殖水产活动者。对于捕捞水产者,应具备船舶及捕捞工具之所有或使用权,且须直接参与水产捕捞之活动;

b)按居住法规定于产生农业、林业、制盐、养殖水产活动地之直接居住者。 6.政府授与家庭户及个人从事生产农业用地之转换所得。 7.信贷机构存款及寿险合约利息所得。 8.侨汇所得。

9.高出劳动法规定日班制、时数操作薪俸及工资之大夜班、加班的薪俸及工资。

10.越南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给付之退休金。自愿性休基金收受月退休金。外国给付在越南生活及任职人士的退休金。 11.奖学金所得,包括: a)自国家预算收受之奖学金;

b)按国内外组织奖学辅助计划给付之奖学金。

12.寿险、非寿险、保健合约、劳动意外理赔、政府偿付及法律规范之其他偿付款项所得。

13.经政府权责机关核准或认可,以人道及慈善目的从事非营利活动所收受之所得。

14.经政府权责机关核准,以人道及慈善为目的之活动,经官方及非官方形式援助所收受之所得。

财政部规范本条各项免税所得之认定文件及手续。 第5条:减税

1.纳税人因遭遇天灾、火警、意外、罹患危急疾病而影响其缴税能力者,可予以审议减征其相应损害额度之税款,惟不得超过应缴税款的额度。 2.财政部规范本条审议个人所得税减征的文件和手续。 第二章

居住个人若干所得之计税依据 第1节

营利及薪俸和工资之所得

第6条:营利及薪俸和工资之计税所得

1.营利及薪俸和工资之计税所得,系以本公告第7及11条规定营利及薪俸和工资所得,扣除下列各项为之:

a) 法律规定强制购买之保险,包括缴交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若干行业强制购买的责任险,以及缴入自愿性退休基金的款项;

本点规范允许在计税所得中扣除之缴入自愿性退休基金的款项额度,依据

财政部辅导执行办理,惟每月最多不可超过100万越盾(即每年为1,200万越盾)。

对于在外国任职而具有国外营利及薪俸和工资所得,而已依该国规定强制购买各种保险,例如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若干行业强制购买的责任险,则于认定应课其营利及薪俸和工资的计税所得中,得准将前列各种购买的各种保险扣除。

b) 本公告第12条规定之家境减免额;

c) 本公告第13条规定之慈善基金、人道基金及奖学基金之捐献款项。 2.对同时具有营利、薪俸和工资计税所得的个人,其应课税总所得为营利及薪俸和工资所得之总和,扣除本条第1项a、b及c点规定款项为之。 第7条:营利之课税所得

营利之课税所得,系按本公告第8 条规定营利应计税所得的营业额,扣除本公告第9 条规范合理支出项目认定为之。 第8条:计算营利课税所得之营业额

1.营利课税所得的营业额,系指在课税期内产生之货品买卖、加工、回扣、货品及劳务供应之全部款项。

认定营业额的期限,为货品转移所有权、完成劳务或制作售货及供应劳务发票的时间,不论其有否收取款项。 2.下列规范若干计算营业额的情况:

a) 分期付款方式买卖货品的营业额,系以1次付清货品价格认定为之,惟不含其迟缓给付之利息;

b) 货品及劳务进行交换或赠与的营业额,系以其同类产品、货品、劳务相当进行交换或赠与当时的售价认定为之;

c) 货品加工活动的营业额,系指执行加工活动收取之款项,包括为货品加工提供之燃料、动力、副料、工钱及其他相关费用;

d) 资产租赁活动的营业额,系指承租方按租赁合约规定每期结算的款项,当承租方1次给付多年租金时,其应计算课税所得的营业额,得分列于各预付的年份,或以1次付清租金的方式认定为之; e) 财政部规范其他情况课税所得的营业额。 第9条:产生营利所得之合理费用:

1.本条规范合理费用应系属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产生之支出,且依法规定充分具备发票及单据。 2.获准扣除的合理支出款项,包括:

a)给付劳工之薪资、津贴、酬劳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惟不得将经营户个人薪资列入合理之支出项目;

b)个人及家庭经营户,于课税所得期内涉及创造营业额之因生产经营货品及劳务所需,实际投入之合理消耗量的原料、物料、燃料、能源及货物之费用;

c)货品劳务生产经营所使用之固定资产折旧、维修及保养费用。固定资产折旧额,按固定资产价值及财政部规定折旧期限作为认定之依据; d)直接涉及创造营业额及课税所得之因经营所需支付之融资利息; e)管理支出;

f)法律规定涉及生产经营活动应缴之各项税捐、规费、费用及土地租金,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计入支出项下之各项收取款项、各项税捐、规费、费用及个人所得税则除外;

g)涉及创造所得之其他相关支出费用。

财政部具体规范计算课税所得之其他合理支出项目。

第10条:未充份遵行会计、发票及单据制度规定之个人营利之计税及课税所得

1.对未充份执行会计、发票、单据制度规定、无法认定其营业额、支出及课税所得的经营个人,则税务机关可裁定符合适用各种生产经营产业项目之营业额及课税所得的比例,以认定其应课税之所得。

2.对于仅能核算营业额而无法核算支出额的经营个人,计算其应课税所得的营业额,依本公告第8条的规定认定为之,税务机关将裁决其应课税之所得。

3.财政部具体规定营业额及按营业额课税所得之裁定。 第11条:薪俸及工资之课税所得

1.薪资及工资之课税所得,依本公告第3 条第2 项规定认定。

2.薪资及工资课税所得之认定期,系指雇主给付纳税人薪俸及工资,或纳税人收受所得的时间。 第12条:家境减免

从事经营所得及薪俸和工资所得的居住个人,得准在计算课税所得前扣除家境之减免: 1.家境减免额:

a) 对于纳税人享受的家境减免额,每月为900万越盾(年为1亿800万越盾);

b) 对于纳税人具有抚养每名亲属享受的家境减免额,自发生抚养义务月起每月为360万越盾。

当国会常务委员会调整个人所得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第11条第4项所列家境减免额时,则依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办理,且适用于后续的计税期。 2.同一被抚养人仅能于同一纳税人的课税年度内执行1次之减免,如不同纳税义务人所列被抚养人相同时,则应自行协商,仅能由其中1人办理抚养亲属家境减免之登记。

3.本条第1项规范纳税人具有义务抚养的对象及其认定的依据如下:

a)18岁以下之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认养子女、妻子私生子女、丈夫私生子女);

b)18岁以上而不具劳动能力的残障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认养子女、妻子私生子女、丈夫私生子女);

c)所得额度未超出本条第4 项规定所得额度或无所得,而正在各所大学、高等、专科中学及职训学校就学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认养子女、妻子私生子女、丈夫私生子女);

d)法律规范劳动适龄,或适龄以外之残障、无劳动能力、无所得或具备未超出本条第4 项规定所得额度的人士,包括: 1- 纳税人之配偶;

2- 纳税人之父母亲、继父、继母、合法认养义父母、岳父及岳母(或公婆); 3- 纳税人须直接抚养之无依靠的其他人士。

4.适用减免被抚养人所得之认定依据,其年度之平均月所有来源之所得,以不超过100万越盾为准。

5.纳税人检具合法证件自行申报被抚养人人数,并应负起诚实申报之责。 6.财政部依据本条抚养亲属减免税额规定,制定其文件及手续。 第13条:慈善或人道捐献之减免

1.具营利所得及薪资所得的居住个人,得准在其课税所得中减免慈善及人道之捐献款,包括:

a) 捐献予抚养及照料家境特别困难儿童、残障、年迈无依靠人士的单位及组织之款项;

b) 捐献予慈善基金、人道基金及奖学基金的款项。

2.本条第1项a及b点规定的组织、单位及基金类别,应取得政府权责机关核准设立或认可,且系以慈善、人道及奖学目的活动之非营利单位。 3.年度内投入慈善及人道活动的捐献款,应于该年度课税所得中扣除,不得将其列入次年度的课税所得。 第14条:分级累进式税率表

1.分级累进式税率表适用于营利所得及薪俸和工资所得。 2.分级累进式税率表订定如下: 税

级课税之年所得 (越盾) 课税之月所得 (越盾) 税率(%)

1 至60,000,000 至5,000,000 5

2 60,000,000以上至120,000,000 5,000,000以上至10,000,000 10 3 120,000,000以上至216,000,000 10,000,000以上至18,000,000 15 4 216,000,000以上至384,000,000 18,000,000以上至32,000,000 20 5 384,000,000以上至624,000,000 32,000,000以上至52,000,000 25 6 624,000,000以上至960,000,000 52,000,000以上至80,000,000 30 7 960,000,000以上 80,000,000以上 35 第2节

资金转让交易所得

第15条:股权交易之计税所得

1.入股资金转让计税所得之认定,系以入股资金转让价扣除其购买价及涉及创造所得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为之。

2.转让价系个人依转让合约规定所收受的金额。

3.入股资金购买价,系指转让当时入股资金的价值,并以其入股原始价值,

和各次入股或补充购买的价值之总和认定为之。

4.创造资金转让交易所得的各相关合理支出,系指具单据及合格发票之实际发生费用,包括:

a)办理交易转让法律规定必要手续之支出; b)转让人依法规定上缴国库规费及费用项目; c)其他费用。

第16条: 证券转让交易之计税所得

1.证券转让交易之计税所得,系以证券售出价格扣除其买入价格及转让相关费用认定为之。

2.证券售出的价格,获认定如下:

a)对于在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证券,系以证券交易所之实际转让交易价格; b)本项a点规定以外的证券,系以在转让合约所列实际转让价格,或具有证券让与单位会计账册上所列当时售出的价格。 3.证券买入的价格,获认定如下:

a)对于在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证券,系以在证券交易所之实际买入价格; b)本项a点规定以外的证券,系以在转让合约所列实际买入价格,或具有证券让与单位会计账册上所列当时买入的价格。

4.转让证券的各相关费用,系指具单据及合格发票之实际发生费用,包括: a)证券让与及承让的相关费用; b)证券委托费; c)其他费用。 第17条:税率

1.入股资金每次转让交易的计税所得,适用20%的课税率。

2.整个年度课税率为20%的证券转让交易所得,仅适用于具有单据且依本

公告第16条规定可认定计税所得的纳税对象。前列规范以外者,按其每次证券交易价适用0.1%之课税率。 第3节

不动产交易之所得

第18条:土地使用权交易之计税所得

1.计税之所得,系以土地转让价扣除其成本价及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认定为之。

2.土地使用权交易价认定如次:

a)交易价系指执行交易当时交易合约上所列之实际价格。

b)对无法认定实际价格,或交易合约上所列价格低于交易当时省级政府公告地价者,则按该省级政府公告地价表作为认定交易价之依据。 3.若干土地交易成本具体价格,认定如下:

a)对具有政府授与土地而有收取使用费,依据政府收取土地使用费单据认定为之;

b)对从各组织、个人所承让使用权的土地,依据受让当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所价格认定;

c)对属于标售使用权的土地,以其得标价格认定;

d)非属本项a、b及c点规定的来源土地,则依据于当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状时执行税捐义务的文件,以认定其成本价。

4.土地使用权交易之相关合理支出,系指具合格单据及发票的实际支出款项,包括:

a)法律规范核发土地使用权状之各项规费及费用; b)土地修缮、平整费用(若有时);

c)其他与土地使用权交易所产生之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19条:土地使用权接合地上建筑工程,包括在未来兴建成形建筑工程转让之计税所得

1.计税之所得,系以转让价扣除成本价格及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 2.交易价具体认定如次:

a)交易价系以转让当时交易合约所列的实际价格;

b)对无法认定实际交易价格,或交易合约上列价格低于省级政府公告地价者,其认定方法如下:

1- 按交易时省级政府公告地价表价格,作为土地交易价格之认定依据。 2- 与土地接合的房屋、基础设施及建筑工程的价值,依据省级政府规定计算房屋契税的价格认定。若省级政府并无规定房屋契税的计税价时,则按建设部规范房屋分类、基本营造标准及定量、地上物实际残值的规定认定为之。

对属在未来兴建成形的建筑工程,依据合约上所列总价值之入股比例,乘以由省级政府规定计算建筑工程契税的价格认定。若省级政府尚未制定其单价时,则适用于转让当时由建设部所公告适用的资金投资建设率的标准认定。

3.成本价系按购买当时交易合约上所列的价格认定为之。对于非自转让来源的不动产,则依据于当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状时,执行税捐义务的文件,以认定其成本价。

4.相关合理之支出,系指具备合格发票及单据的实际支出款项,包括: a)法律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状之各项规费及费用; b)土地修缮、平整之支出;

c)接合土地上建筑工程之改善及整修费用; d)其他与交易所产生之直接相关之费用。 第20条: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交易之计税所得

1.计税之交易所得,系以其出售价格扣除买入价格及各相关合理支出费用认定为之。

2.售出价格系其实际交易价格,并以交易合约上所列及市场价格认定。 倘交易合约上所列的房屋转让价,低于交易当时省级政府公告房屋契税计税价,或交易合约上并无载列房屋转让价格时,则依据省级政府公告房屋契税的计税价认定。对于转让属在未来将兴建成形的房屋,则依据合约上所列总价值之入股比例,乘以由省级政府规定房屋契税的计税价认定为之。 3.买入之价格,系以交易合约上所列买入价格认定。对于非具有受让及购买来源的房屋,则依据于当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状时执行税捐义务的文件,以认定其买价。

4.相关之支出,系指具备合格发票及单据的实际支出款项,包括: a.法律规范核发房屋所有权状之相关费用及规费; b.房屋修缮、整修及升级费用;

c.与房屋交易所产生之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21条:土地及水面租赁权转租之计税所得

1.土地及水面租赁权转租之计税所得,系以其转出租价格扣除租用价格及相关费用认定为之。

2.转出租价格系以合约上所列实际价格作为认定之依据。

当合约上所列之转出租单价,低于省级政府于转出租当时所规定的价位时,将按省级政府规定价格表作为认定转出租价格之依据。 3.租赁价格系以租赁合约作为认定之依据。

4.相关之支出,系指具备合格发票及单据的实际支出款项,包括: a)法律规范涉及土地及水面租用权之相关费用及规费; b)土地及水面修缮费;

c)与转出租交易所产生之直接相关的相关费用。 第22条:税率

1.不动产交易所得适用之税率,为计税所得之25%课税。

2.对于纳税人无法或无文件以认定成本价格,以及无其他相关费用的合法

单据,俾作为认定计税所得的依据时,则适用交易价格之2%课税率。 第4节

继承及礼品受赠所得

第23条:继承及礼品受赠之计税所得

1.继承及受赠礼品之计税所得,系指继承资产及受赠礼品之价值,包括不动产及应申办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其他资产,含纳税人逐次收受证券及经营组织及单位入股资金而超过1,000万越盾以上者。

2.认定继承各项资产及受赠礼品之计税所得,应确保符合产生所得当时的市场价格,其中:

a)对于继承资产及受赠礼品为证券者:

1-上市的证券:依据接受继承及受赠当时,或以最近日期证券交易所所列之参照价格认定。

2-对于尚未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上市交易注册的证券,依据接受继承及受赠当时,或最近日期该证券商账册上所列的价值认定。

b)对于入股经营组织及单位的资金:依据接受继承及受赠当时,或以最近日期经营组织及单位会计账册上所列的入股价值认定。 c)对于不动产:

1-依据接受继承及受赠当时省级政府公告土地价格表,以认定土地之价值。 2-接合土地上的房屋、基础设施结构及建筑工程之价值,系依据省级政府公告计算契税的房屋价认定。若省级政府并无公告计算契税的房屋价格时,则依据建设部房屋分类、标准及基本建设定量规范、以及地上工程之实际残值认定为之。

d)其他资产项目:依据该资产课征契税之计税价值,或其同类资产价值认定。 第24条:计税所得时间之认定

1.认定继承计税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人依法办理承受继承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时间。

2.认定受赠礼品计税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人办理收受礼品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时间。 第25条:税率

继承及受赠礼品所得适用之税率,为计税所得之10%。 第5节

机会中奖之所得

第26条:机会中奖之计税所得及其认定计税所得的时间

机会中奖之计税所得及其认定计税所得的时间,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5条规定办理。给付中奖组织负责于支付中奖奖项予中奖个人前,扣除其个人所得税。对于无法认定中奖个人课税所得,以执行扣除税之从事赌场、奖赏电玩游戏营运的中奖给付组织,则应按以给付中奖人奖金总金额所裁定的额度,代中奖人缴税。

财政部依据赋税管理法规定,制定本条给付中奖人奖金总金额缴税的额度。 第3章

个人所得税管理政策

第27条:税捐登记、核发税号

1.具有课税所得的个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捐登记,俾便核发其个人以及获准享受家境减免抚养每名亲属的税号。

2.给付课税所得的组织及个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捐登记,俾便核发税号。对于在本公告生效前已取得税号的组织及个人,得准继续使用该税号。 第28条:扣缴税额

1.扣缴税额系指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于给付纳税人所得前,在其所得内核算并扣缴其应缴之税额。 2.适用扣缴税额的所得项目:

a)非居住之个人,包括非在越南境内出现者; b)薪俸及工资、酬劳所得,包括从事中介活动酬劳; c)个人从事代理保险、奖券及多层次传销活动所得;

d)投资资金所得;

e)证券交易及非居住个人资金转让所得; f)机会中奖所得; g)权利金交易所得; h)特许经营权交易所得。

3.财政部具体制定本条个人所得税之扣缴办法、额度及对象。 第29条:非适用扣缴税额的情况 1.不予执行扣缴额的项目: a)居住个人之营利所得; b)不动产交易之所得;

c)居住个人股权资金交易之所得; d)个人继承及受赠礼品之所得。

2.本条第1项规定的纳税人,应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及缴税。 第30条:个人所得税之申报、缴税及决算

给付所得的组织及个人,以及具有课税所得的个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文修订案规定,负责执行报税、缴税及决算。 1.按月申报及缴税的情况,适用于本公告第28条第2项规定的所得项目,而有执行扣缴税额的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而每月按报税单类别扣缴后的个人所得税总额在500万越盾以上者,惟属于按季度申报及缴交加值税的对象则除外。

2.按季申报及缴税,适用于:

a)对本公告第28条第2项规定的所得项目,而有执行扣缴税额的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惟非属本条第1项规范按月报税及缴税的对象; b)营利个人及群组个人;

c)由外国或外国驻越南大使馆、总领事馆及国际组织给付的薪俸和工资所得,而未予执行扣缴者。

3.按逐次产生所得申报及缴税,适用于: a)不动产交易之所得;

b)居住个人股权资金转让之所得; c)继承及收赠礼品之所得;

d)经营个人及群组个人获得税务机发给零售发票,从事生产经营货品及劳务活动产生之所得;

e)非居住个人于国外收受其在越南境内产生之所得,惟属薪俸和工资所得则除外。

4.按年申报及缴税:适用于本公告第10条第1项规范营利个人及群组个人。 5.税捐之决算

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从事经营及薪俸和工资所得之居住人;适用20%税率缴税证券转让交易之居住人,负责办理年度税捐之决算,惟下列情况则除外:

a)无退税或于后续税期无弥补税款要求,而于每季应缴交之税额少于暂缴税额的个人;

b)依据本公告第10条第1项规定缴税之仅有单一营利所得来源的个人及经营家庭户;

c)业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申报缴税之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所得的个人及经营家庭户;

d)单一单位产生薪俸和工资经常所得以外之拥有其他地区往来所得,而经该所得给付单位于源头执行扣缴,而年度平均每月不超过1,000万越盾的个人,若无决算需求时,则对所增加的所得不须为之。

e)薪俸和工资以外之具有出租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而年度每月平均营业额不超过2,000万越盾,且已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缴税的个人,若无决算需求时,则对所增加的所得不须为之。

6.个人可授权予所得给付单位代为决算个人所得税,惟仅适用于仅拥有自单一单位产生薪俸和工资的来源所得,或属于本条第5项d及e点规定,在单位产生薪俸和工资来源以外之具有其他所得的个人。

7.本条第1、2、3、4及5项规范对象之报税文件、缴税及决算税捐,依据赋税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31条:所得给付组织、具有个人资金转让的组织、证券发行和记存组织、向非在越南活动外国承包商签约购买提供劳务的越南组织,执行税捐扣缴、申报及公布信息的责任

1.当给付个人所得时,组织及个人负责执行扣缴税款如下:

a)对于签订劳动合约个人之薪俸和工资所得: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按月度计税所得及分级累进税率表,对个人执行扣缴税;依据纳税人报表信息暂时计算其家境减后,另计算其应缴月税额及执行扣除税,惟对暂时计算家境之减免,不须负起法律之责。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依据本公告第30条第1及2项以及赋税管理法规定,执行报税且上缴国库。

b)对于无签订劳动合约给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所得给付组织及个人负责按个人所得的10%比例,暂时执行扣税。本点规范对所得具有暂时被扣税的个人,不须按月报税。

财政部具体制定作为暂时扣税所得额度的依据,俾依本点规定暂时执行扣税。

2.个人办理证券记存所在地证券公司及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发行公司负责按逐次证券转让的价格,执行0.1%税款之扣除,其中包括依本公告第17条第2项规定,以证券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税的对象。

3.具有个人转让入股资金的企业,于办理变更入股成员或股东名册手续前,负责要求个人提供其让与入股资金完成税捐义务的证明。若转让入股资金

而受理变更入股成员或股东名册手续的企业,不具入股资金让与个人之完税证明单据时,则企业负责代该个人缴税。

4.具有向国外承包商签约购买劳务之依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及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为越方),而该承包商有签订劳动合约雇用外籍工越南工作者,则越方负责通知承包商有关雇用外籍工具有缴交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及负责将外籍劳工信息提供予越方,包括名单、国籍、护照号码、作业时间、工作项目及所得,俾越方至少于外籍劳工在越南开始进行操作前7天转提交予税务机关。 第32条:退税

具有要求退税且属于2007年11月21日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第2条规定的人,准予退税。

退还税款之文件及手续,依据赋税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4章 施行条文

第33条:施行效力

1.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2.本公告取代政府2008年9月8日第100/2008/ND-CP号公告,个人所得税若干条文施行细则,及政府2010年10月28日第106/2010/ND-CP号公告第2条修订政府2007年5月25日第85/2007/ND-CP号公告,有关修订第100/2008/ND-CP号公告及赋税管理法若干条文施行细则的规定。 第34条:施行规定

1.财政部辅导执行本公告。

2.各部会、部级机关及政府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市及省人委员会主席、各组织及个人负责执行本公告。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x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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