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从立法层面分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更新时间:2023-10-13 06:4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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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从立法层面分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送达在规则层面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从司法解释到立法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已有一些列司法解释指导着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彼时明显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立法基本精神不符。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终于从立法的层面将电子送达纳入我国的送达体系之中,这是送达体系的突破性完善。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毕竟是初次规制电子送达,而且是从基本法的高位阶层面,因而也主要是对电子送达予以肯定和确认,条文较为原则和笼统。要使电子送达的价值充分发挥,需要对其在实践中遇到或潜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精细的程序设计。如电子送达的启动机制是需要受送达人同意,这里是否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电子送达成功的确认标准是否应视情况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标准?总之,电子送达中很多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
(一)如何理解“经受送达人同意”的问题。对于法条直接规定作为法院启动电子送达程序的条件之一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如何进行理解和判别的问题。受送达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受送达人本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抑或是非正式的表示同意?“经受送达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文书的一个前提,体现的是一种尊重受送达人意思自治及程序选择的理念。但“同意”是书面确认的表示还是一种非正式的其他方式表示,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确认收悉”的问题。如何明确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确认
收悉”问题。送达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案件当事人能够完全获悉相关的诉讼信息,这是法院能够推动民事诉讼每一程序阶段继续进行的重要条件,否则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民事诉讼立法上所列举的传真、电子邮件均属于当事人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比如釆用电子邮件送达,法院要确认送达的文书是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特定接收系统外,还要明确受送达人是否阅读并知悉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往往存在难以认定和举证的现实问题,然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进行相应明确的回应。
(三)其他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就仅以2个法律条文且只对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送达日期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仍不够全面和完善,如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颁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相比则显得单薄。该规定共有12个法律条文,从法院可以适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情形、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完成送达的情形和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义务的法律问题等方面为法院釆用专递邮寄方式送达建立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范,由此也为构建电子送达的立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案件范围和对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是否都可以适用予以明确,加上由于电子送达方式较之以往传统的送达方式有着自身独特的特征,送达与否和送达日期的证明和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送达不能时,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等问题均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二、在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之对策
(一)明确对“受送达人同意”的理解。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会根据审理案件的诉
讼进程分别向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从法律的文义解释角度看,“受达人同意”说明了有选择适用电子送达的权利主体应包括了案件的原告,也应包括案件的被告同意选择电子送达的情形。从民事程序的阶段看,诉是经原告提起而被告后被告知,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起诉到法院,可在此诉讼阶段通过签署书面形式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来明示同意通过确认书上明确的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诉讼文书,法院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自主选择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充分说明了其认可了该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应当适用电子送达。而针对被告选择适用的情形,在实践中,被告一般是不会与原告一同去法院起诉然后再签署书面的同意表示选择适用。以电子邮件送达为例,即便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载明了被告的相关具体信息,包括电子邮件信箱等。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公布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对送达地址予以确认以表明其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由于邮箱地址未经被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中确认,原告没有权利对该信息进行确认,法院无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子邮件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因此,若要被告书面同意选择适用,那么被告或者其代理人应到法院签署确认书的书面意见来表示同意。如被告或其代理人愿意到法院签署确认书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此时法院己可以直接向被告或其代理人送达己制作好的诉讼文书,显然,邮件送达等方式的电子送达在此诉前阶段没有意义。加上在实践中,被告身处异地或者极其边远地区等情形较为普遍,因而要求被告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署确认送达地址,表示同意适用的书面意见在上述情形下不具有现实性,会增加被告额外的诉讼负担。再加上现有法律规定己排除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适用,这是否意味着被告没有选择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诉讼文书的空间和可能?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原则上是应经受送达人明示同意。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可以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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