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管理的规定 京建法101号

更新时间:2023-10-08 04:3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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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的

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京建法〔2007〕10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重要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同时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要求。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第三条 材料设备采购,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并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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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以下,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招标人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或者招标人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

(三)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重要材料设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相对招标成本过高,不适宜招标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招标。

第五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第六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市建委确定以下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应当进行招标:

重要设备包括电梯、配电设备(含电缆)、防火消防设备、锅炉暖通及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楼宇自动化设备。

重要材料包括建筑门窗(幕墙)、建筑防水材料、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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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建筑陶瓷、建筑涂料。

建筑门窗(幕墙)、防水材料专业工程,已经过招标的,不再进行材料招标。

属于招标人与总承包方约定的超过本规定第六条范围的材料设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材料设备采购,应当进入本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其他材料设备采购,进入本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积极完善并拓展服务功能,为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双方提供优良的服务。

第八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人自行招标备案、招标文件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备案。

第九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包含价格在内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据此进行评标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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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处理投诉事项。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需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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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招标投标采购材料设备时,应当通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实力强、信誉高的企业生产的优质产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采购材料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做到采购有要求、有制度、有审批、有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进场检验、见证取样检测、旁站监理等规定。

材料设备进场时,施工单位要认真查阅材料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的原件,发现实物与其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不一致时,立即与质检部门和供货单位核实处理,对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5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建法〔2002〕6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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