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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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及法律依据

主要有以下三项待遇: 一、 丧葬费

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 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三、 供养真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

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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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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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1991〕31号 1991年7月8日)

1980年,我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桂政发【1980】159号)。这几年来,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为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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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

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补助60元。

2、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4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补助35至40元。

3、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敌斗争中,以及在科学攻关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50至5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3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8元。 5、遗属是孤身一人的,补助费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每月增加8元。 四、死者配偶工有工资收入的(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及增加10%工资、企业单位计本人等级工资),扣除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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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负担子女生活费,如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可补足差额部分。死者遗属和定期补助费经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帐增加亦不减发补助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变更外)。 死者配偶是城镇居民和农民,有劳动能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

五、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是35至40元的按35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共同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姐妹负责供养,如供养有困难的其父母的补助费可按兄弟姐妹平均计算分担。 七、遗属在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准发给。

八、享受补助的遗属,户口从农村迁往城镇的,可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由城镇迁往农村的,可按原标准发给,另外,每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50元至300元,并报销车船费和行李托运费。 九、遗属是年满18周岁的城镇行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或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补助的遗属,犯罪,在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补助费。

十一、享受补助的遗属,经批准到、港、澳、台或出国定居,停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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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费。

十二、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补助费,但原则上不取消子女的补助。

十三、乡镇聘用制干部在未正式办理辞聘手续前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可根据原定的聘用期年限,比照同类国家干部遗属困难补助办法办理(如:聘期为3年,则发给遗属3年的补助,如此类推)。聘期满后遗属生活如有困难,仍按桂政人字(86)8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办理,即:由当地社会救济解决。

十四、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如遇到特殊困难时,死者单位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十五、自杀死亡的工作人员,如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遗属困难补助,但原则上不发3个月工资,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如属敌我矛盾性质的,则不能执行本规定。

十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内开支。 死者原单位合并或撤销,补助费由合并后的单位或由接受撤销单位的业务部门发给;如果没有接受撤销业务部门的,则由死者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十七、死者遗属原享受统筹医疗的,仍继续享受;其子女入托、入学可以优先接收,在日常事务中(如住房、就业等)发生困难时,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帮助解决。如死者配偶是职工的,也可以由其配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

十八、原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一律改按本规定重新核发,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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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去补助条件的,其补助费应予取消。死亡当时遗属符合本规定补助条件而没有给予定期补助的,现在遗属还符合补助条件者,则由原单位给予办理补助手续,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十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填报,报上级机关审批。区直单位报主管的委、办、厅、局审批;行署、市、县、乡镇,分别由所属行署、市、县人事局审批。

二十、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自行失效。

二十一、本规定由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5]2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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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年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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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8]63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各地在贯彻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 23号)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为使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桂政劳险字 [1995]23号文件原规定在职职工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现改为:在职职工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发给;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8个月养老金发给。

二、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非因工死亡(不含因病死亡)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已按规定为死亡职工办理了丧事和给予遗属一次性赔偿费,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赔偿费低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企业或社保机构可予以补足。

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独生子女,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劳保登记卡来确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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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登记卡在死者一方,死者单位有条件又愿意负担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的,原则上由死者单位按规定中的100%发给,已领取100%的生活救济费的独生子女不再列为另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死者单位不同意按规定标准100%负担生活救济费或劳保登记卡是在死者配偶一方,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由死者单位和死者配偶各负担一半。 五、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在职职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退职人员死亡按桂政劳险函字[1996]2l号规定办理。

六、关于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符合供养条件的年龄划分问题。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的年龄,男要年满60周岁以上、女要年满50周岁以上,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达不到上述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则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

七、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每年七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调整一次;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则救济费不作调整。 八、职工在火葬区域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用棺木土葬的(国家宗教、民族政策允许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除外)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两年内不得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年后,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还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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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职工原供养直系亲属达2人、原供养直系亲属达3人及以上的,在其中的1人或1人以上丧失供养条件后,余下仍然符合供养条件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如下办法计算:

原供养2人变为现供养1人的,现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人应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金额为原供养人丧失供养条件之上月本户救济费总额的71.4%;原供养3人及以上,现供养2人的,本户应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金额为原供养人丧失供养条件之上月本户救济费总额的77.8%。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9〕90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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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被供养人员条件具备被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

(一)离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

企业离休人员以及符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规定享受离休人员同等待遇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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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发给救济费。

(二)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 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

(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四、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救济费期间,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暂停发放救济费,期满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恢复发放救济费,停发期间的救济费不予补发。

五、享受救济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到境外或出国定居的,停发救济费。 六、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责。

七、本通知下发前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原有规定而没有给予定期救济费的,现其直系亲属还符合供养条件的,可申请予以补办供养手续,救济费从核准之月起发放,之前不予以补发。

八、现仍在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人员,其救济费发放标准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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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发。原领取救济费的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原标准发给。丧失供养条件的人员,从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起终止救济费的发放。

九、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由其离退休(退职)时所在单位(已关闭破产企业由新建企业或企业留守工作处或社区)填写《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申报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须提供的材料包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登记卡、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供养人员本人居民户籍簿,与死者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救济费的核定、发放由死亡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对被供养人员的生存状况、领取救济费资格进行核查。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救济费的核定、发放由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

十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除本通知第八条规定外,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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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改按本通知执行,原有的规定自行失效。如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报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9]11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直属各有关部门: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通知》(桂政发[1996]37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区企业中1949年12月1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字[2001]87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桂劳社字[2001]87号文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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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36号)规定精神,经研究,我区企业离休人员(含符合享受桂劳社养险字[2001]35号文件规定待遇的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参照《自治区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07]61号)的规定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调整后的新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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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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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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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ti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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