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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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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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8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虎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金,男。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虎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郝虎生系卫辉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原安全技术科科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参保理赔事务。被告张玉金当时任该公司经理。1998年1月9日,二运公司拖欠保险公司7005.10元保费,该欠条由二运公司时任经理张玉金(被告)出具,由保险公司时任经理路顺杰批准。后原告结清了二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该笔保费,保险公司把欠条交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欠原告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二运公司的安全技术科科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参保理赔事务,其与保险公司结算的7005.10元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是错选了被告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5.10元,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300元欠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郝虎生300元欠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元。

郝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春节过后,张玉金在他的办公室,给上诉人说:“年关当紧用钱,当时我在保险公司找老乡路经理批准,不经公司财务会计,临时在出纳申卫红那打一欠条借7005.10元,你先想法替我还了,以后给你解决。”1999年路经理退休后,上诉人专门到路经理家问这一笔钱究竟是咋一回事,他当时给上诉人说:“这一笔钱是张玉金在出纳申卫红那拿的。”如果这一笔款是保险费,为啥不经财务会计手续,在出纳那拿钱打欠条不盖公章纯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历来在保险公司欠保险费都注明保险单证的批号及还款期限,并且加盖公章。1999年在清理本单位与保险公司的个人手续时,申卫红当时列有清单:2位医疗费、1位保险费,这三张发票都在二运公司1999年报销凭证上。申卫红当时说:“你赶紧把张局长个人欠款还了,这笔款没有手续,只有欠条,我没法交手续。”这7005.10元如果是保险费,被上诉人张玉金应出具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及财务出具的收费收据。(2007)卫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上诉人)郝虎生7005.10元,二运公司根本不承认上诉人郝虎生替被上诉人张玉金还的这笔欠款,提起上诉,请问这7005.10元是谁欠的,难道不是张玉金个人借的吗?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玉金以300元欠款不是个人欠款,是郝虎生未与公司结清任职期间的经济账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改判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郝虎生出具的300元欠条证据确实,张玉金应向郝虎生清偿。现郝虎生上诉要求判令张玉金偿还7005.10元及利息3000元,以及各项诉讼费用1000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况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7005.10元系郝虎生与保险公司结算的款项,该行为系郝虎生履行职务的行为

作出认定,该款不是张玉金个人借款,本院对郝虎生要求张玉金偿还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虎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建军 审 判 员 史 磊 审 判 员 王玉梅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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