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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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机关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7、《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9、《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10、《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条 1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12、《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1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1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1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17、《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

18、《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 19、《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

20、《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九条 21、《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22、《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七条 23、《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六条 2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 25、《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四条 26、《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二)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三)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关于调整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及人员编制的通知》(哈编字[1999]66号)第一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范围。将隶属??市民政局管理的

市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保险处)??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及固定资产统一划转到市劳动局。”

(四)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五)哈尔滨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六)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1、《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

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2、《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四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3、《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二)哈尔滨市就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2、《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法 律 序号 1 2 3 4 5 6 7 8 行政法规 10 9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规定 工人考核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3.7.6 1999.1.22 2004.12.1 1982.4.10 2002.12.1 2000.10.1 2004.1.1 1994.10.11 1996.11.1 1999.8.11 2001.12.15 1994.12.14 国务院 1988.2.27 制定发布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生效时间 1995.1.1 2003.9.1 1996.9.1 1999.1.22 2004.2.25 2004.1.1 1990.11.22 1991.7.25 1990.6.13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2 失业保险条例 1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4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5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地方性法 规 16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7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8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19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20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21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2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部门规章 23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4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5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26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27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28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29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30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31 工伤认定办法 32 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33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3.19 1999.3.19 1999.3.19 1999.3.19 2001.1.1 2001.5.18 2000.7.1 1999 2004.1.1 2004.1.1 2002.12.8 2000.7.1 2000.11.8 2001.8.1 1995.1.1 2000.10.1 34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5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 省政府 定 省政府 省政府 省政府 市政府 市政府 用暂行办法 省政府 36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37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 政府 规章 40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41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42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43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38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39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04.12.24 2006.3.2 1998.5.1 2006.4.24 2000年 4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市政府 养老保险办法 市政府 市政府 办法 1994.12.9 1992.10.10 2001.5.29 2006.2.6 市政府 2005.3.16 45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46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47 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48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共69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人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三、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如数扣回发放的工资、奖金,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九、提供虚假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二)提供虚假信息。”

十、超标准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三)超标准收费。” 十一、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十三、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

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十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十五、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六、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法本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

限制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在内地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中止就业

法律依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十九、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1.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2. 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二十、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十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十四、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十六、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十七、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十八、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二十九、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三十、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三十一、用人单位安排生育女职工产假少于90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三十二、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三十三、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违法招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五、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

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六、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十七、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十八、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三十九、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取缔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

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四十、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四十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招用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四十二、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四十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四十四、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 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四十五、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四十六、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四十七、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十一、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十八、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四十九、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十一、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五十二、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三、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四、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十五、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五十六、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五十七、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三)收治冒名顶替职工住院。” 五十八、定点医疗机构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五十九、定点医疗机构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五)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六十、定点医疗机构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六)将不属于《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服务列入统筹金支付医疗费范围。”

六十一、定点医疗机构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十二、定点医疗机构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参保人员,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八)将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职工,安排在重症监护病房、单人无菌间和单人无菌隔离间。”

六十三、定点医疗机构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人员名义开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九)利用工作之便以职工名义开药。” 六十四、定点药店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超处方剂量出售药品。”

六十五、定点药店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和第五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定点药店不准有下列行为:(二)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者物品的费用列入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六十六、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六十八、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或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六十九、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

表。”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共2项)

一、定点医疗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定点零售药店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收(共6项)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三、农村养老保险费征收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指导区、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养老金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基费征收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五、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共2项)

一、发放基本养老金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二、农村养老保险费支付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区、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指导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承办养老保险费收取和养老金支付

等管理业务。”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共12项)

一、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社会保险登记

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管理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四、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五、企业工资总额计划审核

法律依据:《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六、集体劳动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七、查处取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和个人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八、用人单位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九、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一、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ns5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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